變價分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0年度,846號
CYEV,110,嘉簡,846,2022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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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846號
原 告 羅奕妤
法定代理人 羅欣慧
被 告 方麗珠
洪聰明
受告知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張智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4平方公尺),及其上同段1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面積108.35平方公尺)暨建物增建部分(面積104.4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6.97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等均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面積74平方公尺,及同段1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嘉義縣○○鄉○○村○○○○00號)面積108.3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建物),暨建物增建部分(即本院民國109年7月7日嘉院聰1 08司執東40995字第1090008304號權利移轉證書附表編號2、 建號11棟次2,面積104.4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6.97平 方公尺(系爭建物與增建部分《含附屬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與被告共有,應有部 分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目前由被告洪聰明使用中,原告曾 協調商洽分管,被告均置之不理,嗣經嘉義縣新港鄉調解委 員會調解,亦因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兩造就系爭房地 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復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又系爭房地之建物若以原物分割之方 法為分割,無法達到建物原本之使用目的,故系爭房地應以 變價方式分割為當。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 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 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且被告均未到庭,顯無法就分割方法達 成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建物之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1至 17頁)可佐,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 、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 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 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1、系爭土地面積74平方公尺,系爭建物面積108.35平方公尺、 增建部分面積104.4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6.97平方公 尺,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面積為63平方公尺,除東南側尚 有部分空地(目前為庭院)外,其餘部分均為系爭房屋所占 用,系爭房屋為4層樓建物,建物均由一樓大門進出,無其 他通道等情,有本院110年9月22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參 (本院卷第93至99頁),復有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大 林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7日108年林複法建字第001680號建 物測量成果圖及110年11月18日複丈成果圖可佐(本院卷第1 1至17、103、127頁)。本件系爭房地如以原物分割予共有 人3人,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分得之土地面積僅在18.5平方 公尺至37平方公尺間,面積不大,分得之系爭房屋面積雖有



57.44平方公尺至114.89平方公尺間,惟將無各自獨立之門 戶可供出入,有損系爭房地完整性,亦勢必破壞系爭房屋之 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 值,堪認本件原物分割予兩造顯有困難。
2、本院依系爭房地之現狀、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共 有人之利益及各共有人日後得於變價程序中價購其他不動產 應有部分等一切情事,暨考量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 ,原告主張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房地,被告均未陳報相關意 見,亦未提出分割方案,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均應以變 賣共有物後,以價金分別按各共有人所有權之權利範圍比例 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較為適當,並得獲取系爭土地之最大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 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為有理由, 應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則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並分別將 變賣系爭房地所得價金,各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之比例分配,較符合共有人之最大利益,且符合公平 。
五、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 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 ,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判 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時,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是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又本件訴訟依其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故不 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 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3項之情形 ,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 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 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 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共有人洪聰 明之系爭土地、建物應有部分,均分別設定抵押權予台灣土



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本院依原告聲請於訴訟中 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受告知人台新銀行雖曾到庭但並未參 加訴訟,受告知人土地銀行則未陳報意見(本院卷第5至9、 73、75、145頁),揆諸上揭規定,其等抵押權移存於變價 分割共有人洪聰明所得價金上,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洪聰明 2分之1 2分之1 2 方麗珠 4分之1 4分之1 3 羅奕妤 4分之1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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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