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100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盧炳憲
李福興
被 告 楊昌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906元,及自民國94年4月1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合併大眾商業 銀行,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而被告前於民國91年11月 6日向原告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利息按年 利率百分之18.25固定計付,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於翌 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被告每月 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百分之2,若被 告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 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被告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 (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所准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款 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 為此差額。被告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 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 利息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 63,906元及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A現金卡開 戶申請書、A現金卡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暨其他約定條款、A 現金卡往來交易總約定書、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合併案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 27、31至34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以供本院 審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前述主張應 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