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0年度,2102號
SJEV,110,重簡,2102,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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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10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徐國榮
蔡秉軒
被 告 張循新偉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432元,及自民國110年
6月30日起至民國110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0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新偉企業社張循於民國109年9月30日
向原告借款30萬元,到期日為114年9月30日,借款利息依借
第四條所載。逾期清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自借款
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照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
者照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查被告自110年6月30日即
未依約還清本金,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載之債務迄未清償。 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帳戶放款資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 分行催收紀錄卡、招領逾期退回信封催告書等件、被告戶 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1至2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 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 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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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