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10年度,1164號
FSEV,110,鳳小,1164,202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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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1164號
原   告 張簡茂森
被   告 張簡修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2,2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 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51,850元,並變更聲明如 下述(本院卷第110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弟即訴外人張簡茂林之子,兩造為 叔姪關係,張簡○○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死亡,其遺產由 被告所繼承,被告設籍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0 巷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詎被告自108 年11月起 以維護財產權之名義,企圖使原告受刑事訴追,故意向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誣告原告涉犯強制罪、 侵入住居罪、毀損罪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 第14224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A 案);復誣告原告涉犯侵 入住居罪、竊盜罪、竊佔罪,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2863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B 案);再誣告原 告涉犯加重竊盜罪、毀損罪,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0426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C 案),原告為處 理A 、B 、C 案,自住家即高雄市○○區○○路000 號9 樓 之1 前往高雄市警察局林園分局偵查隊應訊,每次往返所需 交通費用2,000 元,又原告須請假應訊而每案受有不能工作 損失1,300 元(計算式:39,000÷30=1,300 ),另被告上 開濫訴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每案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 萬元,共A 、B 、C 三案,合



計13,300元【計算式:(2,000 +1,300 +10,000)×3 = 39,900】。再者,被告提告C 案,偵查機關另以110 年度他 字第1198號案件(下稱他字案)傳喚原告到庭,原告為他字 案自住家前往高雄地檢署應訊1 次,往返所需交通費用650 元,又原告須請假應訊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300 元,及被 告上開濫訴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 萬元,合計11,950元(計算式 :650 +1,300 +10,000=11,950)。總計上開損害賠償金 額共51,850元(計算式:39,900+11,950=51,850)。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1,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 所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 請求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 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 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 訟權性質、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 之制度性保障,故除能證明原告或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 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權利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僅憑其請 求經法院認為無理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 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可言。而告訴權,屬 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 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故而就所訴之 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 利,且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被 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權情 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誣告A 、B 、C 案之事實,提出A 、B 、C 案之不起訴處分書、薪資條、原告存摺明細、他 字案開庭通知、計程車收費標準網路資料、原告住所分別 至高雄市警察局林園分局、高雄地檢署之GOOGLE地圖資料 、學歷證明、退伍證明、退休金證書、服務證明書、薪資 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3頁、第49至73頁),然觀 諸A 、B 、C 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被告於A 案指稱原 告無故侵入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外之電線剪斷致電線不



堪使用涉犯強制罪、侵入住居罪、毀損罪,原告於A 案警 詢中供稱未剪斷電線而是拆除串聯,再用新的貼布重新包 覆黏貼等語,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原告無主觀犯意;被 告於B 案指稱原告未經其同意竊佔系爭建物,並竊用系爭 建物所裝設水、電等房屋附帶設備涉犯侵入住居罪、竊盜 罪、竊佔罪,原告於B 案辯稱被告並無系爭建物之專屬權 利,兩造目前正進行民事訴訟等語,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認被告無主觀犯意;被告於C 案及他字案指稱原告竊取系 爭建物之房間內被告所有之現金200 元及電視機1 台,並 割斷洗衣機排水管致令不堪使用,涉犯加重竊盜罪、毀損 罪,因原告住處之大樓管委會所裝設監視器已無備份存取 而無法提供相關錄影畫面可證原告有涉犯上開犯行,經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認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之犯罪,故 A 、B 、C 案均為不起訴處分,有此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3至19頁)。是以,被告對原告提出A 、 B 、C 案之刑事告訴,主觀上有相當理由懷疑原告涉犯前 揭犯行,足認被告提告之事實非完全出於虛構,或明知無 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之誣告行為,其認為財產權、個人居住 安寧法益遭侵害而對原告提告,應係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 。從而,本件依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提告A 、B 、C 案之內容係屬虛偽,縱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然 仍無法遽推論被告係濫訴而認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故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A 、B 、C 案及他字案所支出交通費用 、不能工作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依其舉證,尚屬無據, 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1,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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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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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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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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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