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小字,110年度,671號
HLEV,110,花小,671,2021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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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花小字第67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被 告 吳桂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桂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桂鑾前向訴外人屏東第一信用合作社(下 稱屏東一信)申請信用卡使用,嗣屏東一信與臺中市第六 信用合作社於民89年7月1日合併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聯信銀行),聯信銀行復於93年11月1 日更名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並經新 光銀行審核後,發給被告信用卡繼續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逾期 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被告至95年11月10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96,890 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 、財政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查詢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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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