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16號
KSDV,110,簡上,16,202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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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洪瑞敏 

被 上訴人 莊馨云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2月2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9 年度雄簡字第18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0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 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二、該事項不甚延 滯訴訟者…;次按,第二審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 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76 條第1 項、第447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於簡易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被上訴人未曾於原審提出上 訴人與有過失之防禦方法,於本件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 110 年4 月8 日準備程序終結後,於110 年11月18日始具狀 表示:上訴人主張遭詐騙集團成員偽稱為其友人,佯稱借款 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08 年10月25日11時57分許,將新臺幣 (下同)15萬元,匯至被上訴人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 :807-01700400136637號金融帳戶(下稱永豐帳戶),惟上 訴人係以填寫匯款申請書之方式進行匯款,則填寫受款人姓 名時,自應察覺有異,而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簡上卷 第149 至151 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抗辯,無 非係以上訴人填寫之匯款申請單影本為據,惟該匯款申請單 ,經本院於110 年1 月21日審理單批示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449號案卷時(簡上卷第37頁), 即已存在於該案警卷中(警卷第12頁),無重啟準備程序再 為調查證據之必要,客觀上無延滯訴訟之虞,應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又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若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 如不給予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此抗辯,實有過苛,而 失之公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被 上訴人於110 年11月18日始為上述抗辯,仍應予准許。至被 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於第 二審程序提出新防禦方法云云(簡上卷第161 頁),則無可 採,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客觀上應可預見詐騙集團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常利用他人之帳戶掩護 ,應注意陌生人取用他人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有關,竟 疏未注意及此,於108 年10月22日13時許,將其永豐帳戶及 其它兩間銀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劉永銓」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於108 年10月23日某時,假冒上訴人友人「 蕭詠之」身分,向上訴人佯稱借款,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 於108 年10月25日11時23分許,匯款15萬元至永豐帳戶內, 而受有財產損害15萬元,又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 金5 萬元。爰依過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簡上卷第161 頁)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有貸款需求,始依自稱王道銀行理財專 員之「劉永銓」要求,提供銀行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並非將金融帳戶資料交與詐騙集團使用等詞置辯。並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 第一審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並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抗辯外,並於 本院以:本件對方是辦理貸款人員,被上訴人並未起疑,因 銀行不會借款給與銀行無業務往來之人,一般民間辦理銀行 貸款常用美化帳戶方式,故被上訴人因而提供密碼給對方, 被上訴人提供帳戶資料,不具不法性,又本件上訴人填寫匯 款申請書進行匯款,理應知悉匯款帳戶不是上訴人朋友,上



訴人與有過失,另慰撫金5 萬元部分,於法不符等語為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8 年10月22日13時許,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帳戶 、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62004381453號金融帳戶及第一 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705-68-035204 號金融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以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永銓」之人。被上訴人寄送前 開帳戶資料時,永豐帳戶、台銀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內餘額 分別為45元、0 元、970 元,三帳戶密碼均為770418。 ㈡上訴人於108 年10月23日某時,因接獲佯稱友人「蕭詠之」 借款之詐騙訊息,遂於108 年10月25日11時57分許,匯款15 萬元至永豐帳戶內。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344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469號駁回再議 而確定。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 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 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 )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 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 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 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 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32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過失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 為,認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然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 就被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10月23日某時,假冒上訴人之友



人「蕭詠之」,向上訴人佯稱亟需資金周轉云云,致上訴 人陷於錯誤,而於108 年10月25日11時23分許,至臺灣銀 行大里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填 寫匯款申請書,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5萬元至永豐帳 戶,旋遭提領一空,致上訴人受有15萬元之財產損害,有 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第1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 卷第1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6至17頁 )、上訴人之臺灣銀行帳號:016004777633號金融帳戶存 摺及明細影本(警卷第19、20頁)、LINE對話翻拍照片( 警卷第21頁)、受理刑事案件報安三聯單(警卷第23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4頁)、金融資料查詢回 覆函(警卷第34至39頁)等在卷可稽,是以在客觀事實上 ,被上訴人將永豐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確遭詐騙集團用以 收取詐騙上訴人之款項,應堪認定。
⒉被上訴人於110 年3 月4 日準備程序時原陳稱:我沒向金 融機構或民間借貸之經驗,我在奇摩搜尋網頁打上關鍵字 「貸款」,就跑出很多銀行,我就隨便選擇王道銀行,填 寫基本資料後,就收到簡訊要我加入LINE等語(簡上卷第 61頁),其復改稱:我有向銀行貸款經驗,本件貸款不需 擔保品,也不用支付利息,我有覺得不合理等語(簡上卷 第64頁),足見被上訴人說詞反覆,真實性已非無疑,且 被上訴人非毫無貸款經驗、社會歷練之人,對貸款不需擔 保品之異常情形,當時已察覺有異。參以金融機構信用貸 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 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 (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 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及放 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 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又申貸獲准時,銀行係撥 款至申貸人帳戶內,清償貸款時,直接由該帳戶內扣款, 或是持現金向銀行繳款、匯款入銀行指定帳戶內,斷無提 供自身金融卡、密碼予金融機構查核之必要,此為眾所周 知之理,縱未親自向金融機構辦理各式貸款而採委請他人 辦理之方式,亦無將金融卡、密碼併予提供之理,尤其金 融卡具提領款項功能,若順利取得貸款,豈不擔心帳戶內 款項遭有心人提領一空。被上訴人對貸款不需擔保品之異 常情形,已察覺有異,卻仍將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年籍不詳之他人,足徵被上訴人就永豐帳戶資料,有未



謹慎保管及貿然交付他人之疏失責任,且被上訴人貿然交 付永豐帳戶資料之舉,顯非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 經濟活動,而具有不法性甚明。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將上開帳戶資料交與他人,因對方說會計 會美化帳戶等語(簡上卷第62頁)。惟依被上訴人所辯, 若非欲透由帳戶內不實資金往來,佯裝具債務清償能力之 虛偽表象,企圖影響金融機構徵信調查之結果,實無委託 他人從事所謂「美化帳戶」之必要。又被上訴人陳稱:當 時我要貸款30萬元,對方說1 個帳戶10萬元等語(簡上第 62頁),足見本件申貸金額非以被上訴人信用狀況為審核 標準,而係以被上訴人提供之帳戶數目為計,此與一般貸 款過程中,係以資金、薪轉等財力證明為審核信用之依據 ,顯有不同,被上訴人既有貸款經驗,豈能無疑。由此可 見,被上訴人知悉在一般貸款過程中,其交付金融卡及告 知密碼,非合法必要之手段,係作為製作假交易,欺騙他 人之工具,卻為謀取不法利益,率爾交付永豐帳戶之金融 卡並告知密碼與該自稱「劉永銓」之人,而欲取得不能確 定為合法來源之對價,即使本件最終受騙對象非銀行,而 係上訴人,惟銀行資金來自於社會大眾,仍足證被上訴人 違反保管金融帳戶資料之注意義務,貿然將永豐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詐騙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工 具,而具有不法性。
⒋被上訴人辯稱:永豐商業銀行告知我帳戶資料被修改,我 有打反詐騙電話165 ,然後去警察局報案,警察跟我留資 料,叫我等通知等語(簡上卷第66頁)。惟查,細究永豐 商業銀行開立帳戶總約定書,已明確載明「客戶應妥善保 管金融卡,如有遺失、滅失、被竊或其他喪失占有情形時 ,應立即臨櫃或透過電話服務中心辦理掛失手續」、「客 戶不得轉讓、出借或質押金融卡予他人」等內容,又被上 訴人於108 年10月1 日至110 年3 月15日未申請永豐帳戶 止付,因永豐帳戶為久未往來戶,銀行系統監控曾有匯入 後立即多筆提領,故永豐商業銀行三民分行於108 年10月 28日主動聯絡被上訴人未果,且被上訴人於108 年11月4 日至永豐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辦理基本資料變更;又被上訴 人於108 年11月4 日13時21分許報案時稱整理相關佐證資 料後,待檢警通知到案說明,有該開立帳戶總約定書(簡 上卷第23頁)、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簡上卷第77頁)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簡上卷第93頁)等 可資佐證,足見被上訴人違反開立帳戶總約定書之約定, 未詳細詢問「劉永銓」取得永豐帳戶資料之用途及合理性



,率將永豐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劉永銓」,並於得 知帳戶資料遭修改後,仍未申請帳戶止付或完成報案程序 ,以避免永豐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致原告因此受有15萬 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就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即確有過失責 任,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 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最高法院83年度 臺上字第1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乃因接獲詐 騙集團電話,遭詐騙集團假冒為上訴人之友人,謊稱急需資 金云云,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永豐帳戶,足認 上訴人乃是因遭到施用詐術,以致自主決定意思發生瑕疵, 陷於錯誤而將存款匯至永豐帳戶,然上訴人並無將款項交付 詐騙集團之意,僅因被詐騙而匯款,與被上訴人提供金融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詐騙集團成員之情形不同。又被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抗辯上訴人於填寫匯款申請書之受款人姓名時 ,即應察覺有異,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惟一般從事匯款難 免作業有所失誤,致匯款對象錯誤,然因匯款具明確資金流 向,金融機構多能協助匯款人向受款人取回款項,本件因被 上訴人未妥善保管永豐帳戶資料,貿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 ,而使上訴人之款項無法取回,且上訴人匯款時,業遭詐騙 集團成員施詐而陷於錯誤,實難期待上訴人因受款人姓名不 同而察覺有異,故上訴人並無任何注意義務之違反,顯與民 法第217 條第1 項所稱與有過失之情形不同,被上訴人辯稱 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要無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1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明 定。經查:
⒈按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 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體,乃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 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權利(最高 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所 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或限制其



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 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則詐 欺取財行為,雖意在取得不法利得,造成侵害他人財產權 之結果,惟實施詐術過程,強調因果關係鎖鍊,即他人須 因詐術陷於錯誤,進而為財產處分,始構成詐欺取財,則 他人之精神表意自由顯因詐術而無法自由行使。揆諸前揭 說明,強暴、脅迫行為因影響他人表意自由,雖未達徹底 剝奪表意自由之程度,仍構成侵害人格權,本院基於對人 性尊嚴之尊重,認詐欺取財行為屬刑事不法行為,亦足影 響他人表意自由甚明,應同屬侵害表意自由之保障範疇, 始為允當。
⒉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謹慎保管永豐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而貿然交付該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過失行為,而遭詐騙集 團詐騙15萬元而受有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上訴人 遭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上訴人之友人「蕭詠之」,佯稱亟需 資金周轉云云,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受詐騙,其精神表意 自由確受侵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上引規定,上訴人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院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9 年度偵字第3449號案卷資料記載,審酌案發時兩造年 齡、學歷、職業、詐騙金額及手法,暨本院調取之稅務電 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財產所得,及詐騙集團 種種詐騙手段政府已不斷透過大眾媒體宣導等情狀,認上 訴人所受精神上損害之慰撫金,應以1 萬元為相當,逾此 範圍,尚非有據。
㈤從而,上訴人依過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4 日(見原審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抗辯,皆與常情有違,殊難採信。從 而,上訴人依過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 萬元,及自109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命上訴人之訴駁回,尚有未當, 上訴人上訴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核係有理,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 原判決該不利部分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 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李莉玲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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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