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682號
KSDV,109,訴,1682,2021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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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82號
原   告 張瑜瑄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   告 張惠良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三一二九)權利範圍三○○○○分之八六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之四叔,被告於民國99年3 月間向原告表示因缺 錢,而其於父親張○籌(即原告祖父)往生後才會繼承坐落 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且甲地係 與他人共有,其應有部分為3996/30000,處分變現不易,其 欲以其就甲地之應有部分其中1733/30000(面積約40坪), 與訴外人即原告胞弟張○哲張○豪共有之坐落臺南市○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乙地)交換 ,經原告應允;原告並以大姊身分,將兩造達成換地約定等 情告知張○哲張○豪張○哲張○豪兄弟表示尊重原告 決定,亦同意由原告取得被告所提供之甲地應有部分1733/3 0000所有權,並於99年6 月4 日同意配合被告將乙地所有權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被告指定之買家方○賢, 出售所得價金均由被告指示訴外人即代書毛○寶分配,被告 取得新臺幣(下同)139 萬元,張○哲取得約185 萬元。嗣 因被告遲未履行其應將甲地應有部分1733/30000移轉登記予 原告之義務,兩造為此於100 年6 月5 日簽訂承諾書(下稱 系爭承諾書),載明「被告承諾繼承甲地應有部分3996/300 00(約92.26 坪),係由被告取得2263/30000(約52.25 坪 )、原告取得其中1733/30000(約40.01 坪),暫以被告信 託名義代表取得所有權。日後非經原告同意不得將土地設定 抵押、移轉或任何處分。辦理返還原告時,立書人承諾無條 件備齊一切文件辦理登記,並不得有任何請求事實。立承諾



書人(受託人):被告;信託人:原告。」等情。其後經訴 外人即原告之六叔張○昭介入協調,被告始先履行一半義務 ,而於107 年12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先將甲地應有部分86 7/30000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108 年1 月23日辦理登 記完畢,惟就剩餘半數迄今仍未辦理過戶。
㈡查上述互易契約成立及系爭承諾書訂立時,均未約定給付之 確定期限,爰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為終止雙方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為催告被告履行 其義務之表示;並依民法第199 條第1 項、系爭承諾書之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依兩造之契約,將其名下尚未移轉 登記至原告名下之甲地應有部分866/30000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次查,姑不論於簽訂系爭承諾書前,兩造間之法律 關係係屬互易契約、借款契約或其他無名契約,兩造於 100 年6 月5 日簽立系爭承諾書時已約定應由原告取得甲地持分 1733/30000(約40.01 坪),又兩造當時固約定「暫以被告 信託名義代表取得所有權」等語,觀諸系爭承諾書所載內容 ,不符信託之定義,核其真意,兩造間係成立委任契約,原 告應取得之土地持分1733/30000暫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亦即其性質及真意應屬借名登記,原告要求終止借名登記契 約,被告自應履行將原告所取得甲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 告之義務。
㈢至被告提出之被證1 即被告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甲地應 有部分867/30000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所有權贈與移轉 契約書,其上固有以手寫載明「本件贈與係清償139 萬元整 債務」云云,此一手寫記載確與實際情形不符。實則兩造間 之糾紛,肇因於被告遲遲未依約履行其義務,此一糾紛已紛 嚷多年,家族間之親人均有耳聞、知悉,被告之胞兄、胞姊 亦有介入協調。當時承辦之代書毛○寶請原告過去事務所簽 名時,原告看到前揭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記載內容時, 即向毛○寶表示前揭所載內容並非事實,因兩造間並非借款 關係,且被告必須移轉40坪土地,該次僅有20坪土地,尚未 全部履行完畢,何來清償等語,原告並當場打電話向被告表 示不滿(當時被告正因病住院中),當時被告之配偶(即原 告之嬸嬸)搶過電話稱「妳叔叔已經住院了,妳要害他病情 加重嗎?」,隨即掛上電話,嗣後因毛○寶勸原告:今日先 登記此一20坪土地過來,剩下的20坪以後再說,不然被告住 院中,萬一有個三長兩短,可能連1 坪都拿不回來,如果妳 不簽名,我無法辦理等語,原告認為毛○寶所述不無道理, 故同意簽名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其名下所有甲地之應 有部分,移轉權利範圍866/30000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9年間有土地互易契約,但原告並非乙 地所有權人,至多僅能以代理人身分代表張○哲張○豪與 被告成立換地約定,則本件應由張○哲張○豪起訴請求被 告將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哲張○豪,而非由原告請 求被告過戶,原告於程序上即不具當事人適格,其訴應予駁 回。
㈡被告與張○哲張○豪間從未就各自名下所有土地成立互易 契約。實際上是張○哲張○豪於99年間將渠等共有之乙地 出售予被告介紹之方○賢,約定買賣價金為339 萬元,由方 ○賢如數給付完畢,因被告同時向張○哲商借其中139 萬元 (約定為10年無息借款),故餘款200 萬元由張○哲代表收 取;張○哲張○豪並於99年6 月4 日將乙地所有權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方○賢張○哲張○豪移轉乙地所有權 的債之原因為買賣契約,此為常態事實,原告主張另有互易 契約等情為變態事實,依法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否則應認 原告關於互易契約之主張不實。況若原告所述被告與張○哲張○豪間有互易契約等語屬實,兩筆土地應互為對價,則 張○哲張○豪於99年3 月間將乙地移轉登記予方○賢時, 理當要求被告同時辦理甲地過戶,以為保障,始符民間土地 互易之通常作法,惟張○哲張○豪當時未曾為之,亦未要 求書立互易契約書或任何字據為憑,更實質收取出售乙地之 價金,而於事隔10年後始突然主張移轉登記乙地之原因非買 賣而係互易,顯然違背常理。
㈢復查,原告100 年6 月間表示受張○哲授權處理,要求被告 就前揭139 萬元借款債務提供擔保,被告因此書立系爭承諾 書,承諾自己於全部清償借款前,不會將名下甲地應有部分 1773/30000設定抵押、移轉或為任何處分。嗣原告復稱其受 張致哲委託代為催討借款,要求以甲地抵償,雙方協商後, 約定由被告以甲地應有部分867/30000 抵償債務,原告並稱 其與張○哲已有共識,請被告直接將該等甲地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至原告名下,被告遂於107 年12月28日將甲地應有部分 867/30000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此觀諸甲地所有權贈與 移轉契約書中「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位特別載明「 本件贈與係清償139 萬元整債務」等語即明,原告自始至終 均未曾提及被告與其或其弟間有何互易之約定。是系爭承諾 書並非借名登記契約,僅係擔保借款返還,當時被告不斷出 面要代表2 個弟弟追討這筆款項,擔心被告最後還不出錢, 所以才會寫承諾書作為擔保,但於107 年時就有談好要用這



筆土地清償,該借款返還爭議既經被告以甲地應有部分抵償 ,即已達成和解,至少已發生和解之效力,則系爭承諾書已 失其效力,原有之債權債務關係均已消滅,原告不得再執以 對被告為任何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為原告之四叔,張○哲張○豪為原告之胞弟。 ⒉張○哲張○豪於99年6 月15日,由代書毛○寶代理,以買 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9年6 月4 日),將共有之乙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方○賢,被告取得乙地買賣價金339 萬餘 元中之139 萬元款項。
⒊被告之父張○籌(即原告之祖父)於100 年2 月10日死亡。 ⒋兩造於100 年6 月5 日簽立原證1 之系爭承諾書(見雄司調 卷第17頁)。
⒌被告於100 年6 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 期;100 年2 月10日,被繼承人:張○籌),取得甲地應有 部分3996/30000所有權(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簽立日期:10 0 年6 月9 日)。
⒍被告於108 年1 月23日,由代書毛○寶代理,以贈與為原因 (原因發生日期:107 年12月28日),將其所有甲地之應有 部分867/30000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中所有權贈與移 轉契約書上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記載「本件贈與係清 償139 萬元整債務」等字句。
⒎兩造所提出證據資料形式上均為真正。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是否具當事人適格?
⒉原告依民法第199 條第1 項、系爭承諾書之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其名下甲地之應有部分866/30000 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是否有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 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 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 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 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 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78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 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 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 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 欠缺(106 年度台聲字第1352號裁定可參)。查本件原告主 張基於兩造互易契約及所簽立系爭承諾書之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依系爭承諾書約定,移轉甲地權利範圍866/30000 之所 有權登記予原告為由,以被告為對造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 即為適格。
㈡原告依民法第199 條第1 項、系爭承諾書之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其名下甲地之應有部分866/30000 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是否有理?
⒈兩造與張○哲張○豪間,有無原告主張之土地互易契約存 在?是否約定被告甲地應有部分1733/30000與張○哲張○ 豪共有之乙地互易,並由張○哲張○豪乙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方○賢,由被告將該甲地應有部分1733/30000移轉登 記予原告?
⑴查原告之弟張○哲張○豪於99年6 月4 日將乙地以價金共 計339萬7,768元出售予方○賢,買賣雙方約定定金為10萬元 、99年4 月26日前交付250萬元償還賣方銀行貸款、稅捐及代 書等費用均由賣方(即張○哲張○豪)負擔、餘額79萬 7,768元於所有權買方(即方○賢)名義後付清,且見證人 有被告及訴外人洪○木等情,有卷附證人毛○寶所提供之99 年6月4日乙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原告提出之「原證6」99 年4月22日買賣收據(見訴字卷第121、145頁)各乙份在卷 可稽,且兩造就上開證據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此部分首堪 認定。
⑵其次,關於乙地之買賣過程,買賣雙方證述及相關證據如下 :
①證人方○賢證稱:(當時為何會買賣這筆土地?)聽隔壁鄰 居說的,是媽媽菜市場買菜,有人說那筆土地要出售,就 跑去跟說這個訊息的人說我們有意願要買,我不知道他的本 名,因為他住在大社,是一個阿伯說的。當天說完之後,阿 伯就幫我們約我跟地主出來,就直接到代書處辦理移轉登記 。卷內買賣契約是當時買賣土地的契約書,簽名是自己簽的 ,前面承買人的名字是代書幫忙寫的,(代書是何人找的? )我也不知道,是約在兩造都同意的地方就去了,因為我們 是約在新市區。(介紹的人是何人?)我都叫他坤木(臺語 音譯)。另外一個叫張○民,他應該與坤木阿伯認識。(簽 約的時候有哪些人到現場?)我、坤木阿伯、張○民還有一 個年輕地主有到,這四個重要的人都有到,我爸爸媽媽好像



也有去。簽約是在代書事務所簽的約,(〈提示原證6 即訴 字卷第145 頁買賣收據〉是否有看過這份買賣收據?)這好 像是他們在代書那裡協議的,這張我沒有印象,好像有看過 ,又好像沒有,我印象中好像是張○民跟年輕地主有在談事 情。(收據上面有張○良,剛剛所指張○民是否是指張○良洪○木是否是你所指坤木伯?)是。是。當時交付過程是 如收據上面所說先交付訂金再交付250 萬再交付尾款,(你 交錢的時候是交給何人?)現金應該是給洪○木,因為消息 是他告知我母親,我印象中我母親有跟我拿了10萬,應該是 拿去給洪○木。(當初買賣為何會請張○良到現場見證?) 我不知道。他們有釋出訊息要賣,應該是因為他們也住在我 們隔壁村而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何人打的?)在代書 那邊弄的,代書打的。(買賣收據是何人寫的?)這張我有 印象,我沒有特別注意,剛剛講好像有什麼其他事,好像就 是在簽這張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196 至199 、202 至203 頁)。
②證人張○哲則證稱:(你跟張致豪之前共有的臺南市○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是否有出售給方○賢?)是,當時 因為我四叔即被告經濟上有難關,被告跟我姊姊即原告有講 好有換地,被告跟我姊姊講好,如果他繼承我爺爺的土地, 願意用繼承的土地40坪來交換我跟我弟弟張○豪共有的臺南 市○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賣出的價金140 萬元。當時 我記得有一年在鄉下,我叔叔親口告訴我跟我弟弟張○豪說 你姊姊一口氣就答應要跟叔叔換地,叔叔大大鬆一口氣,叔 叔很感謝你姊姊幫我度過經濟上的難關,這是我叔叔親口告 訴我跟我弟弟。(地是你跟你弟弟的,為何要跟原告說?) 當時被告跟原告講好換地,都是他們講好的,我跟我弟弟都 認為那塊地是家族的,我跟我弟弟都同意由我姊姊處理那塊 地,且當時我跟我弟弟及我姊姊都願意幫被告家度過經濟上 的難關。(140 萬如何計算得出?)是被告跟原告講好,被 告用繼承爺爺的那塊土地中的40坪土地,當時價金4 萬元, 可以得到160 萬,來換大社段634 號土地賣掉的價金140 萬 ,140 萬是被告需要的金額。(地的買家是何人找的?)被 告找的。簽立買賣契約時,弟弟張○豪沒有在場,他把印鑑 章交給我。(你跟你弟弟那時有算說這樣換是否划算嗎?) 沒有,我弟弟跟我當時完全沒有講過要換多少錢,完全交由 原告跟被告處理,幫被告度過經濟上的難關。(地要換到誰 名下?)我姊姊跟被告談好,我沒有去在意一定要換到哪裡 。(140 萬是你借給被告的嗎?)不是,被告從來沒有開口 跟我借140 萬元。我記得當時我們出售的土地有貸款,被告



要拿到我們這塊土地賣出的金額140 萬前,需要這塊土地貸 款先還清,才可以做土地買賣,當時賣的300 多萬,由被告 拿走140 萬後,扣掉相關手續費才匯款到我的帳戶。(〈提 示原證1 承諾書〉,是否有看過這份承諾書?)有,這張是 被告跟原告換地後,我大姑張○娥請原告、被告寫這份承諾 書,意思是要請被告履行移轉土地40坪的承諾。(就140 萬 或139 萬的事情,應如何處理,這部分你有授權給原告處理 嗎?為何是由原告跟被告談呢?)這件事情從頭到尾就是被 告找我姊姊換地,沒有140 萬或139 萬,被告拿40坪土地換 我們賣地的140 萬元的金額,幫助他度過難關。沒有實質上 叫我姊姊處理好,但我姊姊處理,我們兄弟是同意的,因為 從頭到尾都是原告跟被告換地的承諾。我的印象是我被叫去 配合把土地賣掉,被告就拿走140 萬元,剩下的價金有去處 理貸款,剩下的才匯款到我的戶頭,詳細金額我不記得了。 (跟方○賢買賣的事件,前後簽立買賣收據,也有簽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也有請代書處理,如果有換地的事情,為何 沒有請代書一併書寫書面的文件?)我們跟被告的關係都是 口頭,很信任彼此,當初我姊姊知道大堂弟跟小堂弟都不願 意幫忙,我姊姊就一口答應協助幫忙,當時沒有想到要把它 寫在裡面,寫的那麼詳細,因為沒有想到會有後續訴訟的事 情,承諾書本來也沒有想說要寫,是大姑說要有一個保障, 才會請被告把換地的承諾寫下來,被告也寫了等語綦詳(見 訴字卷第150至152、154至155、158、160頁),與原告主張 內容大致相符。
③如前所述,被告對於有取得乙地買賣價金339 萬7,768 元中 之139 萬元款項一情並不爭執;而依張○哲之臺灣銀行及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合庫授信 戶結案資料查詢單、放款繳款存根等資料(見訴字卷第 179 至183 頁),可證方○賢於99年4 月26日匯入250 萬元至張 ○哲之臺灣銀行帳戶後,張○哲於翌日(27日)即轉帳匯出 235 萬8,180 元,其中185 萬8,180 元係匯入張○哲合庫帳 戶用以償還剩餘貸款共計185 萬8,774 元,亦即乙地之買賣 價金扣除張○哲取得之款項14萬1,820 元(計算式:250 萬 元-235 萬8,180 元=14萬1,820 元)及償還合庫貸款金額 後,剩餘款項為139 萬7,768 元(計算式:339 萬7,768 元 -14萬1,820 元-185 萬8,180 元=139 萬7,768 元),另 扣除相關稅捐、代書等費用後,經核與被告自承取得之 139 萬元款項相差無幾,堪認被告取得之該筆139 萬元款項確係 出售乙地而來。
④另證人毛○寶證稱:與兩造家族認識很久,我認識他們已經



幾十年了。(是否只要有土地過戶都會找你?)是。(如何 認識張家的?)我先認識張○籌。(張○籌的孩子孫子你是 否都認得?)孩子認得,孫子不一定每個都認得。(108 年 1 月22日土地贈與的這件是被告先找你的嗎?)是。系爭承 諾書為被告請我打的,我就照被告的意思打等語(見訴字卷 第100 、107 至109 、111 頁);復參以卷附張○哲張○ 豪於99年4 月22日所簽立出售乙地之買賣收據(見訴字卷第 145 頁),見證人有被告及證人方○賢所述之介紹人洪○木 2 人,再依上開證人方○賢張○哲所證情節及被告取得出 售乙地款項中之139 萬元等節,堪認張○哲張○豪兄弟將 共有之乙地出售予方○賢之事係被告找代書毛○寶代為處理 ,且被告確實有積極介入處理出售乙地之事宜無訛。 ⑶又觀諸兩造所簽立之系爭承諾書,系爭承諾書是於張○籌過 世後、張○籌之繼承人(含兩造)分割繼承登記前所簽立, 且系爭承諾書中約定被告承諾繼承甲地持分3996/30000(約 92.26 坪),由原告取得甲地持分1733/30000(約40.01 坪 )等情(見雄司調卷第17頁),而被告亦不否認於108 年 1 月23日將甲地權利範圍867/30000 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係 與前開出售乙地取得之139 萬元有關,依此,兩造於99年間 約定互易之土地為「乙地全部」及「被告將來繼承之甲地約 40坪」一節洵堪認定。
⑷是綜合上情,足認原告於99年間確有經過張○哲張○豪之 同意而與被告達成口頭換地協議(並進而於100 年6 月5 日 依換地協議簽立系爭承諾書),亦即原告主張兩造與張○哲張○豪間,於99年間有原告主張之土地互易契約存在,三 方約定被告繼承之甲地應有部分1733/30000與張○哲張○ 豪共有之乙地互易,並由張○哲張○豪乙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方○賢,由被告於繼承事實發生後,將該所繼承甲地 應有部分1733/30000(約40.01 坪)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非 無據,係屬可信。
⒉兩造所立系爭承諾書之真意,是否係約定由原告取得被告名 下甲地之應有部分1773/30000,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如 是,該借名登記契約是否經原告合法終止?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又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 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2756號判決要旨參照)。但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 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稱信 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



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 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擔保信託係指 以擔保特定債權實現為目的(債權人即為受益人),債務人 (即委託人)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於受託人,若將來委託人 (債務人)未按時清償債務,則受託人得處分該信託財產, 以確保受益人(債權人)債權之實現。又債務人為擔保其債 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 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 ,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 ,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 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 者)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出名者)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 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又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 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 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可 資參照)。
⑵查系爭承諾書載以「暫以被告信託名義代表取得所有權。日 後非經原告同意不得將土地設定抵押、移轉或任何處分。辦 理返還原告時,立書人承諾無條件備齊一切文件辦理登記, 並不得有任何請求事實」等語句(見雄司調卷第17頁),雖 記載「信託」之用語,然甲地係因分割繼承而登記在債務人 即被告名下,且被告並非受原告之託而管理、處分甲地,顯 與擔保信託之要件尚屬不符。至原告主張兩造間係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等語,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甲地雖登記應有部分39 96/30000所有權在被告名下,而實際由原告管理、使用、處 分之情形,是與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亦有未合,系爭承諾書 非屬借名登記契約。另被告雖辯以當時簽訂系爭承諾書之真 意就是要擔保借款云云,第查,綜觀系爭承諾書,絲毫未見 目的係為了擔保多少數額借款之字句,且如前所述,證人張 ○哲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從未向其借款等語明確,況甲地既約 定登記在債務人即被告名下,並非登記在債權人(即原告或 被告主張之債權人張○哲)名下,實難認簽立系爭承諾書之 舉有何擔保借款之效果,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洵非足採。 ⑶本件兩造與張○哲張○豪間於99年間已成立互換土地契約 ,且原告與張○哲張○豪業已履行給付出售乙地後買賣價 金139 萬元予被告之給付義務,被告則以繼承事實發生後為 債務之清償期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觀以系爭承諾書 簽立之時間點係在被告繼承父親張○籌遺產之原因事實發生



後、繼承人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前,亦即係於被告清償期 屆至時簽立,且細繹系爭承諾書之內容為「被告承諾其所繼 承之甲地持分3996/30000(約92.26 坪),係由被告取得22 63/30000(約52.25 坪)、原告取得其中1733/30000(約40 .01 坪),暫以被告信託名義代表取得所有權。日後非經原 告同意不得將土地設定抵押、移轉或任何處分。辦理返還原 告時,立書人承諾無條件備齊一切文件辦理登記,並不得有 任何請求事實」,故兩造於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前,簽立 系爭承諾書之真意應為雙方以書面另行約定:被告依先前99 年間互換土地契約,應移轉應有部分1733/30000(約40 .01 坪)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給付義務,得暫時不予清償,被告 尚未清償債務時,不得將甲地設定抵押、移轉或任何處分以 保障原告之權益。
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其名下甲地之應有部分866/30000 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⑴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 有規定。查兩造與張○哲張○豪間之換地契約及兩造簽立 之系爭承諾書均未約定被告清償之期限為何,應認兩造間移 轉甲地應有部分之債務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而被告僅 於108 年1 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7 年 12月28日),將其所有甲地之應有部分867/30000 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顯見被告尚未完成 兩造間約定移轉應有部分1733/30000(約40.01 坪)所有權 登記予原告之給付義務,原告自得催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 甲地應有部分866/30000 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原告本件起訴 狀之送達依法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⑵被告雖主張:108 年1 月23日之甲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上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記載「本件贈與係清償139 萬 元整債務」等字句,兩造間已生和解之效力等語。惟如前所 述,兩造間並非單純139 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係屬土 地互換契約關係,且上開申請登記之記載亦未表明已將 139 萬元全數清償之旨,而被告復未提出兩造間嗣已合意由系爭 承諾書所記載之甲地應有部分1733/30000(約40.01 坪)所 有權改以應有部分867/30000 所有權(約20坪)移轉登記之 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㈢綜合上情,原告依民法第199 條第1 項、系爭承諾書之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其名下甲地之應有部分866/30000 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9 條第1 項、系爭承諾書之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其名下所有甲地之應有部分,移轉 權利範圍866/30000 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六、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 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如持有判令債務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塗銷登 記之確定判決,即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 款之規定, 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 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2 項之規定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 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10 1 年度台抗字第330 號裁定、103 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 意旨參照)。本件判決命被告將甲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原告,性質上係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揆諸 上揭說明,在該判決確定前,不生擬制之法律效果,即不得 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本件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被告已為意思 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顯與 前開法條規定不合。即本件既無開始強制執行之必要,按其 性質即不適於假執行,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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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