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堤堰
被 告 黃宇庭(原名黃亮瑛)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陳政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0
370 號、第10017 號、第9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堤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二、黃宇庭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負擔 。
三、陳政弘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3 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2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黃宇庭、陳政弘可預見現今詐欺案件猖獗,詐欺集團常藉由 騙取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及提領詐 騙款項,藉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且代人領取不詳內容之包裹,有可能係詐欺集團不法詐取金 融帳戶資料之手法,而聽從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的指示處置 包裹,即等同將包裹內之帳戶提供給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 助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陳政弘竟仍於民國109 年3 月間,經由黃宇 庭之介紹,從事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翊宸」之人所提 供之工作,即陳政弘須依照「翊宸」之指示領取內含提款卡 之包裹,再依照「翊宸」之指示處置包裹,並任由該集團其 他成員任意使用包裹內之提款卡,陳政弘每個包裹可獲得新 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陳政弘、黃宇庭遂與「翊宸」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即附表一詐欺「帳 戶」部分;惟關於陳政弘,本案僅有起訴附表一編號2 至3 ,附表一編號1 並未起訴陳政弘,詳下述),以及各自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附表二詐欺「金 錢」部分),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 表一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以包裹方式寄至附表一所示之超商。陳政弘 則依「翊宸」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 至2 「取件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編號1 至2 「取件超商」欄所示之超 商,領取附表一編號1 至2 之包裹,並於109 年3 月30日1 時1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家樂福鼎山 店」,將上開2 個包裹放置在2 樓編號16號之置物箱內,由 詐欺集團成員取走。陳政弘復依「翊宸」之指示,於附表一 編號3 「取件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編號3 「取件 超商」欄所示之超商,領取附表一編號3 之包裹,並於同日 與黃宇庭一同前往高雄市○○路○○○號客運公司,將附表 一編號3 之包裹寄至空軍一號彰化站,由詐欺集團成員取走 。「翊宸」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 後,即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行詐術, 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黃宇庭、陳政弘二人以上開方式與「翊宸」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得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以 及幫助詐得附表二所示之金錢,並幫助掩飾、隱匿附表二所 示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翊宸」事後將陳政弘領取包裹 之酬勞3000元匯款至黃宇庭帳戶,再由黃宇庭匯款3000元予 陳政弘(其中1000元為陳政弘另一次領取包裹之酬勞,與本 案無關;剩餘2000元則為陳政弘領取附表一編號1 至2 包裹 之報酬,惟附表一編號1 並未起訴陳政弘,詳下述;另本案 尚無證據證明陳政弘有獲取附表一編號3 之酬勞)。二、張堤堰於109 年3 月間,加入由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李白」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304 號、109 年度金訴字第18號、第19號、 第23號判決確定),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張堤堰即與「李 白」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 號8 所示之方式,向黃秀菁施行詐術,致黃秀菁陷於錯誤,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金額,匯入 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帳戶內,張堤堰再依「李白」之指示, 持附表二編號8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109 年3 月30日18時 49分45秒、同日18時50分38秒,在屏東縣○○鎮○○○路00 0 號「全家便利商店東港東光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 萬 0005元、1 萬0005元,再將款項放置在「李白」指定之地點 ,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張 堤堰因此分得1000元之報酬。嗣因警方接獲報案後,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柔允、謝美惠、王郁萱、蘇榮華、曾文祈、蕭麗雪、 高麗安、紀雯珣、蔡海娟、陳毓宣、黃秀菁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政弘之起訴範圍:
雖補充理由書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之包裹部分,有起訴 陳政弘」等語(院二卷第401 頁),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 業已明確載明「陳政弘(提領附表一編號1 包裹部分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8570號起訴,現由貴院酉股以10 9 年度訴字第871 號審理中)」等語,且起訴書之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二記載「被告陳政弘『2 次』、被告黃宇庭『3 次 』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論以數罪併罰之」等語,足見起訴書業已將被告陳政弘提 領附表一編號1 包裹之行為,排除於本案起訴範圍之外,補 充理由書與起訴書之記載有所牴觸,自應以起訴書之記載為 主。是以,被告陳政弘提領附表一編號1 之包裹部分,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自非本院審理範疇,先予指明。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張堤堰、黃 宇庭及其辯護人、陳政弘、檢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院三卷第31至58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 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 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張堤堰部分:
被告張堤堰針對本案被訴如附表二編號8 之犯罪事實,業已坦 承不諱(院三卷第28頁),且有附表二編號8 證據出處欄所示
之證據可佐,足見被告張堤堰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黃宇庭、陳政弘部分:
訊據被告黃宇庭、陳政弘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黃宇庭辯 稱:我是透過臉書的紛絲專頁「高雄打工網」,看到有不知名 人士張貼徵職的廣告,廣告寫說要徵求網路拍賣的小幫手,我 就加他的微信帳號,他的微信名稱叫翊什麼的我忘記了,之後 就開始透過微信和他對話,他說工作內容是到超商領包裹,再 將包裹放置他指定的位置,佣金是1 個包裹1000元. . . 包裹 的內容物是什麼,我不知道. . . 因為當時我自己有工作,知 道陳政弘缺工作,所以才將這份工作介紹給陳政弘. . . 我不 知道這是詐欺集團在從事詐欺的事情云云(偵二卷第23頁、第 24頁、偵一卷第96頁、院二卷第368 頁);被告陳政弘辯稱: 我有從事提領包裹的工作,我是我1 個網友小宇介紹我這份工 作的,他介紹我工作內容是領包裹,領1 件就可以獲得1000元 的佣金. . . 工作內容是微信暱稱「翊宸」之人會透過微信傳 該包裹的門市、姓名、手機後3 碼等資訊給我,我再依據該資 訊去超商領取包裹. . . 包裹的內容物是什麼,我不知道. . . 我不知道這份工作是詐欺集團在從事詐欺的事情云云(偵二 卷第12頁、第13頁、第14頁、院二卷第369 頁)。經查:1.被告黃宇庭有介紹被告陳政弘提領本案包裹之工作;詐欺集團 成員有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 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以包裹方 式,寄至附表一所示之超商;被告陳政弘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至附表一所示之超商領取附表一所示之包裹,並於領取完附 表一編號1 至2 之包裹後,於109年3 月30 日1 時15分許,前 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家樂福鼎山店」,將上開2 個包裹放置在2 樓編號16號之置物箱內;詐欺集團有以附表二 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 等情,為被告陳政弘、黃宇庭所不爭執(院二卷第369 至370 頁),且有附表一、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 又被告陳政弘於領取附表一編號3 之包裹後,於同日與被告黃 宇庭一同前往高雄市○○路○○○號客運公司,將附表一編號 3 之包裹寄至空軍一號彰化站,以及「翊宸」有將被告陳政弘 領取包裹之酬勞3000元匯款至被告黃宇庭帳戶,再由被告黃宇 庭匯款3000元予被告陳政弘等情,業據被告陳政弘、黃宇庭自 承在卷(偵一卷第100 頁、院三卷第78頁、偵二卷第13頁、第 24頁)。是以,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2.被告黃宇庭、陳政弘雖均辯稱,不知道包裹內之物係金融帳戶
,不知道此份工作是與詐欺有關等情,惟查:
⑴依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 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當嚴謹之流程制 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亦有提 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布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 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 ,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以高額 報酬刻意委請專人四處代為領取包裹之必要。佐以被告黃宇庭 自承:我是做油漆工,1 天1800元,每天工作約6 、7 小時. . . (問:你1 天工作6 、7 個小時領1800元,但是去拿1 個 包裹就可以領到1000元,你認為是否合理?)不合理等語(院 三卷第72至73頁),可知被告黃宇庭以其自身工作經驗所可獲 取之報酬,對比被告陳政弘本案可獲得之報酬,也覺得並不合 理。而被告陳政弘亦自承:(問:做領包裹時,沒有覺得領1 個包裹賺1000元這麼好賺,不太合理?)一開始有. . . 我自 己也有在做網拍,有時候都會請個小幫手去幫忙領,給一點薪 水很正常,但是那時候是只領1 個,我就覺得有點誇張,如果 1 天領10個包裹1000元的話,那我覺得還算正常. . . 就像我 請小幫手幫我領網拍或是幫我寄貨,1 件都是30元,但可以領 到多少薪水則取決於他幫忙領多少、寄了多少等語(偵一卷第 100 頁、院三卷第64頁、第65頁),足見被告陳政弘一開始便 覺得領取1 個包裹就可以獲得1000元之報酬不合常理,即使以 其自身之經驗,欲請他人幫忙領貨或寄貨,給予對方之報酬也 僅係1 件30元。足認被告黃宇庭、陳政弘對於只要單純收受、 交付包裹即可獲得與勞務顯不相當之報酬一節,均認為並不合 理,且均與渠等2 人自身之生活經驗不符,則渠等2 人對於包 裹內之物品可能涉及不法之事,已非毫無預見之可能。⑵又被告黃宇庭自承:我有問「翊宸」包裹內是什麼,「翊宸」 回答是網購客人的東西等語(偵二卷第24頁),然而,依照一 般網路購物之流程,客人在網路上購買東西均是由「客人」直 接去超商領取所購買之物的包裹,網路購物公司不須特別花錢 請人去超商領取包裹,再輾轉交付,徒增交易之成本及風險, 佐以被告黃宇庭自承:若我在網站上下單,我會本人去超商取 貨,我不會花錢請人去超商幫我領等語(院三卷第73頁)。然 本案之情形為,有人先寄送包裹至超商,被告陳政弘去領取包 裹,再將包裹放在指定處所,「翊宸」再給予被告陳政弘豐厚 之報酬。可知「翊宸」針對包裹內物品之解釋(為網購客人的 東西),顯然與「翊宸」指示需取得後另交至特定處之工作內 容並非一致,亦與被告黃宇庭自身之生活經驗相悖,則被告黃 宇庭對於領取包裹之工作、包裹內之物品可能涉及犯罪之事,
理當有所預見。
⑶另被告陳政弘供稱:對方跟黃宇庭說廠商會將商品寄到高雄, 我們小幫手領完之後再幫忙寄回公司,由公司統一收等語(偵 一卷第100 頁),然被告陳政弘取得包裹後,「翊宸」係指示 其將附表一編號1 至2 之包裹放在家樂福置物箱內、將附表一 編號3 之包裹拿至高雄空軍一號站,以客運方式送到彰化,均 非「寄回公司」,足見「翊宸」針對包裹流向之說法,顯然與 其指示被告陳政弘處置包裹之方式不符,被告陳政弘理當察覺 有異。又被告陳政弘領完包裹後,既非交予「客人」,也不是 將包裹交給對方(「翊宸」),而是分別置於賣場置物箱內、 另以客運方式寄送至彰化,倘包裹內之物合法正當,何以不能 光明正大地交付,且均不令被告陳政弘知悉對方身分。若真的 是從事網拍工作,則直接請「廠商」將商品寄至「公司」即可 ,為何「公司」還須特地付錢請被告陳政弘先去領取包裹,再 寄回「公司」,如此迂迴,且須多支出額外的勞力及費用,顯 然違反交易常理;倘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 監視器畫面,追緝其真實身分,自無大費周章刻意僱請專人, 利用如此隱蔽、迂迴之方式,要求配合依指示領取包裹,並為 特定之處置。被告陳政弘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如此不合 常理之處,自難偽稱不知,則被告陳政弘對於領取包裹之工作 、包裹內之物品可能涉及犯罪之事,理應有所預見。⑷本院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 集團透過網路刊登不實訊息,致被害人與集團機房人員聯繫後 ,陷於錯誤而將金融卡等帳戶資料寄送至超商,再指示車手至 超商領取包裹,而取得人頭帳戶之情形,乃屬常見之詐欺犯罪 手法,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 之人所能知悉之事。而被告黃宇庭、陳政弘於本案發生時年歲 已25歲、24歲,且均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院一卷第19至21 頁),又被告黃宇庭自承,因自己有工作,乃將本案提領包裹 之工作介紹給被告陳政弘等情(偵二卷第25頁),足見被告黃 宇庭於本案發生時已有工作經驗,並非初出社會之人。而被告 陳政弘亦自承其曾從事水電、超商、飲料店之工作(偵一卷第 100 頁),渠等2 人對事物之理解、判斷並無異於常人之處, 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則被告黃宇庭、陳政弘對於包裹內之物 品可能為金融帳戶一事,自當有所預見。
⑸又被告黃宇庭自承:我不知道「翊宸」的真實年籍身分. . . 我不認識「翊宸」,沒有看過「翊宸」等語(偵三卷第67頁、 院三卷第73至74頁),以及被告陳政弘自承:「翊宸」我從沒 見過面. . . 我不知道「翊宸」是誰等語(偵三卷第80頁、院 三卷第65頁),可知被告黃宇庭、陳政弘均未見過「翊宸」,
亦不知其真實身分,足見被告黃宇庭、陳政弘與「翊宸」間, 並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自難認被告黃宇庭、陳政弘有何確信 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⑹被告黃宇庭、陳政弘既可預見包裹內之物可能為金融帳戶,被 告黃宇庭卻還介紹被告陳政弘領取包裹之工作、被告陳政弘卻 還聽從「翊宸」之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使詐欺集團順利詐得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則針對詐得「帳戶」部分(即附表一 ),被告黃宇庭、陳政弘顯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與「翊宸」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⑺又被告黃宇庭、陳政弘對於包裹內之物可能為金融帳戶一事既 然有所預見,被告黃宇庭卻還介紹被告陳政弘此份工作、被告 陳政弘於取得包裹後又將之交出,使詐欺集團得以包裹內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遂行詐欺附表二被害人之金錢 的犯行,進而透過提領帳戶內之款項,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與所在,則被告黃宇庭介紹被告陳政弘此份工作、被 告陳政弘依指示交出帳戶之行為,對於詐欺集團施以助力,顯 有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二被害人之金錢、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宇庭、陳政弘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堤堰就附表二編號8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 2 款、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㈡針對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一「帳戶資料」部分,係因被告黃宇庭 之介紹行為,以及被告陳政弘領取包裹之行為,才使得詐欺集 團能夠順利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被告黃宇庭、陳政弘 之行為均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被告陳政弘更係從事構成要 件(取財)之行為,渠等2 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宇 庭、陳政弘因領取包裹之事,而實際接觸之人,除了彼此之外 ,尚有「翊宸」之人存在,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是以,被告黃 宇庭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被告陳政弘就附表一編號2 至3 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㈢針對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二被害人「金錢」、洗錢部分,被告黃 宇庭、陳政弘僅係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對詐欺集團施以助力 ,所為者均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評價為幫助犯。又被告 黃宇庭、陳政弘就此部分既僅為幫助犯,自不應算入「三人以 上」之列。是以,被告黃宇庭因附表一編號1 所為,致附表二 編號2 、4 、5 、8 之人受害;被告黃宇庭及陳政弘因附表一
編號2 所為,致附表二編號1 、2 、3 之人受害;被告黃宇庭 及陳政弘因附表一編號3 所為,致附表二編號6 、7 之人受害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幫 助詐欺取財」罪名,則由本院補充之;另就洗錢部分,認被告 黃宇庭、陳政弘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容有 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 變更而言,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 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 犯、從犯之分,本案自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 官起訴之法條。
㈣共犯部分:
1.被告張堤堰就附表二編號8 所為,與「李白」及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2.被告黃宇庭、陳政弘就詐欺附表一「帳戶資料」部分,與「翊 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詐欺附表二被害人「金錢」、洗錢部分, 被告黃宇庭、陳政弘僅係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對詐欺集團施 以助力,所為者均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評價為幫助犯。㈤罪數部分:
1.被告張堤堰就附表二編號8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黃宇庭以一行為致附表一編號1 (遭騙帳戶)、附表二編 號2 、4 、5 、8 之人(遭騙金錢)受害;被告黃宇庭、陳政 弘以一行為致附表一編號2 (遭騙帳戶)、附表二編號1 、2 、3 之人(遭騙金錢)受害;被告黃宇庭、陳政弘以一行為致 附表一編號3 (遭騙帳戶)、附表二編號6 、7 之人(遭騙金 錢)受害,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黃宇庭所為上開3 次、被告陳政弘所為上開2 次犯行,被 害人並不相同,侵害法益不同,顯係出於各別犯意所為,均應 分論併罰。
㈥至附表二編號1 被害人蘇榮華因遭詐騙而匯入謝美惠郵局帳戶 之金額,除了起訴書所述於109 年3 月30日17時7 分許匯入「 2 萬9999元」之外,被害人蘇榮華尚有於同日17時31分許,匯 款「2 萬9999元」、於同日17時35分許,匯款「2 萬4985元」 ,此有謝美惠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佐(院二卷第139 頁),
此2 筆款項雖未據起訴,仍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 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被告張堤堰所為洗錢犯行,於審判中坦承不諱, 則就被告張堤堰所犯洗錢罪,以及被告黃宇庭、陳政弘所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 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就被告3 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 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㈧加重、減輕部分:
1.累犯:
被告陳政弘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660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6 月(共3 罪)、9 月、 3 月確定,緩刑4 年,惟嗣後緩刑遭撤銷,上開7 罪經本院以 107 年度聲字第77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 定,被告陳政弘於107 年3 月2 日入監執行,於108 年4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8 年10月20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陳政 弘於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認為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就被告陳政弘所犯之罪予以加重其刑,尚符罪刑相當原則,並 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乃就被告陳政弘本案所犯之2 罪,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刑法第59條: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黃宇庭、陳 政弘所犯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而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故此類犯行 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本院審酌被告 黃宇庭、陳政弘主觀上係屬未必故意,可非難性及主觀惡性相 對於直接故意者而言,仍屬較輕,且被告黃宇庭、陳政弘就本 案之分工角色,均非屬犯罪核心地位,又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宇 庭有因本案行為獲取報酬,至被告陳政弘因本案行為也僅獲得 1000元之報酬(詳下述),此與犯罪行為人獲利高達數十萬元 乃至數百萬元之犯罪情節重大者終有不同。此外,被告黃宇庭 、陳政弘尚無因其他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黃宇 庭、陳政弘本案之犯行,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 年 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 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被告陳政弘復予以先加後減之。⑵至被告張堤堰本案之行為,係屬直接故意,且分工之內容乃係 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犯罪情節較被告黃宇庭 、陳政弘為重,又被告張堤堰已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綜此,本院認被 告張堤堰本案之犯行,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並無刑法第59條 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3.至被告黃宇庭之辯護人主張本案有刑法第16條之適用一節(院 三卷第83頁):
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 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被告 黃宇庭對於領取包裹之工作、包裹內之物品可能涉及犯罪之事 有所預見一節,業如前述,被告黃宇庭既然已有認知到可能涉 及犯罪,自無刑法第16條適用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 無理由。
㈨本院審酌被告張堤堰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 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 ,竟仍貪圖不法利益,以上開方式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 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 差,所為誠有可議,惟念及被告張堤堰對於上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於審判中自白不諱,尚知悔悟;而被告 黃宇庭、陳政弘不思以正當途徑謀求正當職業,卻以介紹工作 、至超商領取包裹之方式,使詐欺集團順利詐得附表一之帳戶 資料,且將包裹交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二被害人之金錢 、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所為甚為不該,且 犯後均未能知錯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3 人自承之智識程度、
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 詳如院三卷第80頁)、犯罪分工之方式、被告黃宇庭及陳政弘 就詐欺附表二被害人「金錢」及洗錢部分僅屬幫助犯應予減輕 、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張堤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黃宇庭及陳政弘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又本院斟酌被告黃宇庭、陳政弘所犯上開各罪,被 害人固不相同,但犯罪手法相似,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對於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益不大,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 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 認為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黃宇庭、 陳政弘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分別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㈩被告黃宇庭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本院審酌被告黃宇庭 先前並無任何遭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 ,且被告黃宇庭本案所為,主觀上僅屬未必故意,惡性未深。 本院考量上情,慮及被告黃宇庭一時失慮而觸法,諒經此偵、 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 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 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 若因一時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本院斟酌後認被 告黃宇庭本案所為,主觀上僅屬未必故意,惡性未深,若受刑 之執行,將喪失彌補其犯罪所造成損害之機會與能力,造成被 害人及被告雙輸之局態,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符修 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又本院為顧及被害人之權益,使其所受 之損害能獲得彌補,並參考附表二被害人之被害金額,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三所示之 負擔,倘被告黃宇庭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又依刑法第74條 第4 項之規定,本判決命被告黃宇庭限期支付附表二所示被害 人一定金額即如附表三所示緩刑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如被告黃宇庭未依附表三所示條件給付,附表二所示之被 害人即得以本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
沒收部分:
1.犯罪所得部分:
⑴被告張堤堰之報酬係以「日」計算,每日為1000元,其餘款項 則放置在「李白」指定之地點等節,據其供陳在卷(偵三卷第
26頁、第31頁),又被告張堤堰本案提款日為「109 年3 月30 日」,1000元即為被告張堤堰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張堤堰 於「109 年3 月30日」亦有提領另案被害人之款項,而該日之 犯罪所得1000元,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30 4 號、109 年度金訴字第18、19、23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判 決可佐(院二卷第321 至351 頁)。被告張堤堰之報酬既係以 「日」計算,且「109 年3 月30日」提領所得1000元,已遭宣 告沒收,本院自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⑵至被告陳政弘之報酬部分,「翊宸」有將被告陳政弘領取包裹 之酬勞3000元匯款至被告黃宇庭帳戶,再由被告黃宇庭匯款30 00元予被告陳政弘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此3000元係被 告陳政弘另一次以及附表一編號1 至2 ,共3 次領取包裹的酬 勞,領取1 個包裹之代價為1000元,此據被告陳政弘自承在卷 (偵二卷第13頁、偵一卷第100 頁)。被告陳政弘另一次領取 包裹之行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則被告陳政弘因該次所獲得 之1000元,非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自不應予以沒收;至被告陳 政弘領取附表一編號1 包裹之報酬1000元,因被告陳政弘所犯 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由本院酉股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及審 理範圍,是被告陳政弘因該次所獲取之1000元,亦非屬本案之 犯罪所得,亦不應予以沒收;而被告陳政弘既有因領取附表一 編號2 包裹而獲取1000元,此部分即為被告陳政弘本案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之規定,隨同於被告陳政弘所犯附表一編號2 之罪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領 取附表一編號3 包裹之報酬被告陳政弘並未取得一節,業據被 告陳政弘供述在卷(偵一卷第100 頁),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陳政弘確有收取此部分之報酬,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 ,應認定被告陳政弘並未收取附表一編號3 之犯罪所得,較為 妥適,此部分被告陳政弘既無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⑶另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宇庭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 無從認定被告黃宇庭本案確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2.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 限,始應沒收。遭被告張堤堰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 得(不含被告張堤堰之報酬),業已上繳至欺集團,已不在被 告張堤堰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被告黃宇庭、陳政弘本案犯行不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分述如下: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 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所稱「參與犯 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 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 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 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 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 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 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 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可參)。2.本院審酌立法者既然特別制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顯係有意將 之與單純的共同正犯、結夥三人以上犯罪之情形作區別,否則 若只要是三人以上共同犯罪均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立 法者又何須另外制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而本院認為犯罪組織 中之成員與犯罪組織間,應具有一定的從屬、服從關係,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