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143號
KSDM,110,金訴,143,2021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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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志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654
、2655、3753、4902、5028、5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志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志強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10月1 日 至9 日間之某日,在其高雄市○○區○○街00號4 樓之1 住 處附近之某全家便利超商,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臺銀帳戶)、臺灣土 地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土 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下合稱系爭帳戶等物),在存摺 背頁填寫提款卡密碼後,以交貨便方式,寄交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藉以幫 助他人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等物後, 即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向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 之鍾建榮葉翰宏吳冠毅、王叡慧、陳暐玄石宗盛訛稱 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所示之內容,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方式 匯款至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附 表編號1 至6 所示鍾建榮葉翰宏吳冠毅、王叡慧、陳暐 玄及石宗盛匯款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葉翰宏吳冠毅、王叡慧、陳暐玄石宗盛告訴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下列所引用 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范志強(下稱被告)均同意證據能力 (訴字卷第98頁),爰不另贅述,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



求,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系爭帳戶等物寄出,且附表編號1 至6 所 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確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因而匯入被告上開臺銀帳戶或土銀 帳戶,詐得各該編號所示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求職才寄出系爭帳戶等物云 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沒有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犯意,被告僅有國中肄業教育程度,智識程度不高,且 為低收入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社會經驗不豐富,經 濟有壓力,警覺性比較低,風險評估判斷力低,因急於求職 將其系爭帳戶等物寄出,被告實為詐欺之被害人,請求為無 罪諭知。經查:
㈠被告於109 年10月1 日至9 日間之某日,在其高雄市○○區 ○○街00號4 樓之1 住處附近之某全家便利超商,將系爭帳 戶等物填寫提款卡密碼於存摺背頁後,以交貨便方式,寄交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之詐騙集團 成員,並將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背頁後寄出。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後, 即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向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 之鍾建榮葉翰宏吳冠毅、王叡慧、陳暐玄石宗盛訛稱 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所示之內容,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方式 匯款至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附 表編號1 至6 所示鍾建榮葉翰宏吳冠毅、王叡慧、陳暐 玄及石宗盛匯款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等事實,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字卷第59頁),且有附表編號1 至 6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 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 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又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辦銀行帳戶,申請人除須在申請書 上填載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資料以外,尚必須提出身分 證件以供查驗,因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 結,故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



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之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被害 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金融 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 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 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 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 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 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 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等事 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 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 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 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 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 、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 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 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 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 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 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存 款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供 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 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 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 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 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 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 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 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 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 於供不法詐欺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 之用,復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 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 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或密碼並給付相當報酬者 ,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 匿金流追查。
㈢被告雖辯稱伊因求職遭騙而寄出系爭帳戶等物云云,然被告 於警詢供稱:伊於109 年10月1 日在臉書上見到求職訊息, 伊依照指示加對方提供之LINE帳號(詳細名稱不復記憶), 又再依指示加「客服」之LINE帳號,「客服」以薪資轉帳為 由,要求伊提供系爭帳戶等物(含提款卡密碼),伊就將系 爭帳戶等物(含提款卡密碼)按「客服」指定方式寄出等語 (警二卷第2 頁、警三卷第3 頁),被告復供稱伊上開求職 被詐騙經過之LINE對話記錄、臉書廣告等均無法提供,也沒 有打電話、上網或實際察看過該公司,伊知道提供金融帳戶 的利害關係,但後來被銀行通知列警示帳戶後,我並沒有報 警,伊先前有在大鼎公司工作過,該公司並未像本案一樣要 求我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偵卷第23-26 頁),倘被告所辯因求職寄出系爭帳戶等物一節為真,則有 何必要1 次寄出兩個金融帳戶以及連同提款卡、密碼寄出? 再被告連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同寄出,日後如何能夠領 到公司轉帳之薪水?又被告交付系爭帳戶等物時,上開臺銀 帳戶之結存金額為63元、上開土銀帳戶結存金額為36元,有 被告之上開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警一卷第 9-10頁)、土銀鳳山分行110 年3 月19日鳳山字第11000009 59號函暨被告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1-33 頁)等在卷 可查,益徵被告主觀上已有提供帳戶讓他人使用且日後無法 將帳戶收回之預見,否則又何需將存款提領一空或將餘額甚 低之帳戶交予他人?
㈣再詐欺正犯既利用他人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 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遭竊、遺失或遭騙取 ,為防止取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 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 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詐騙被害人匯款至該 帳戶之款項,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 致費盡周章詐欺所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因帳戶所有人掛 失而於前往提領詐欺款項時遭金融機構裝置之攝影設備攝錄 而經警循線查獲。是以詐欺正犯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 於其等提領詐騙款項前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 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申言 之,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等所能控制之帳戶,為



確保犯罪所得,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的 帳戶供作詐欺犯罪所得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 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而被告於前揭時、地寄出系爭帳戶等 物(連同密碼)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月9 日某時許詐 騙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並由其等匯款 至被告所交付之上開臺銀、土銀帳戶內,且自上開臺銀、土 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以觀,復未見詐騙集團成員在使用帳 戶前,有以小額現金進出帳戶以供測試之情形,足見詐騙集 團成員在取得被告之系爭帳戶等物後,對於可運用該2 個帳 戶詐欺他人之事甚有把握,並無擔心該帳戶會被真正所有人 提領或辦理掛失,顯見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已確保,且經被告 容任前提下,始有可能大膽放心使用系爭帳戶等物,堪認被 告提供系爭帳戶等物容任他人使用。被告前開求職遭詐欺而 提供之辯解云云,應屬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㈤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具相當社會 經驗,其等對於交付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可能 為詐欺集團用於犯罪及應避免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 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洗錢之工具,理當有所認識,更應知密 碼之設置係為避免存戶以外之人取得金融卡即得動支該帳戶 ,若逕將金融卡併同密碼提供不熟悉之他人,無異交付帳戶 供人任意使用,故被告交付系爭帳戶等物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之詐欺集團成員時,對於系爭帳戶等物可能遭用於從事 詐欺、洗錢行為一情應已有所預見,猶容任其發生而交付系 爭帳戶存摺等物,足見被告具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無誤。
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將系爭帳戶等物交予供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雖便利該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犯行,規避 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 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何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本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詐騙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 ,是被告上開提供系爭帳戶等物之行為,僅係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 均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一行為同時提供臺銀 及土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使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財 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僅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惡性較正 犯為輕,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等物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犯罪,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增加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已不容輕忽 ,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均未賠償本件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 被害人分文,以填補所造成之損害,態度難謂良好,被告曾 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足憑,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自述因罹患糖尿病 ,導致右眼失明,左眼模糊,視力不佳,必須依靠輔助器具 才能行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經濟狀況不佳,為低收入 戶,有被告高雄市鳳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審金訴卷第89-91 頁)在卷可憑;兼衡本件附表編 號1 至6 所示被害人等受損害之金額,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訴字卷第113 、11 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侯弘偉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標目〉 │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4721200號卷宗(警一卷) │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4742200號卷宗(警二卷) │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4784100號卷宗(警三卷) │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4847300號卷宗(警四卷) │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4721300號卷宗(警五卷) │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4783800號卷宗(警六卷) │
│雄檢110年度偵字第2654號卷宗(偵卷) │
│雄檢110年度偵字第2655號卷宗 │
│雄檢110年度偵字第3753號卷宗 │
│雄檢110年度偵字第4902號卷宗 │
│雄檢110年度偵字第5028號卷宗 │
│雄檢110年度偵字第5563號卷宗 │
│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04號卷宗(審金訴卷) │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3號卷宗(訴字卷) │
└───────────────────────────┘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手法及被害人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證據出處 │
│ │ │地點及方式(民國) │臺幣) │ │
├──┼─────┼──────────────┼──────┼───────────┤
│1 │鍾建榮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10月9 日│2萬元 │1.證人鍾建榮供述(警一│




│ │ │17時11分許前之某日,透過face│ │ 卷第5-7 頁) │
│ │ │book社群網站,在鍾建榮友人「│ │2.被告范志強臺灣銀行帳│
│ │ │陳虹伶」之個人網頁刊登販賣手│ │ 號000000000000帳戶存│
│ │ │機之訊息,復留有LINE帳號「bx│ │ 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
│ │ │tx366 」以供聯絡,適鍾建榮於│ │ 詢(警一卷第10頁) │
│ │ │109 年10月9 日17時11分許,上│ │3.被害人內政部警政署反│
│ │ │網瀏覽後,即以LINE聯繫購買事│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宜,「bxtx366 」向鍾建榮佯稱│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搶購限量iPhone手機云云,致│ │ 簡便格式表、轉帳畫面│
│ │ │鍾建榮陷於錯誤,遂依「bxtx36│ │ 截圖、Facebook貼文、│
│ │ │6 」之指示,於同日17時16分許│ │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 │ │(起訴書誤載為17分),自其中│ │ 截圖(警一卷第11-21 │
│ │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 頁) │
│ │ │083424號帳戶匯款至范志強上開│ │ │
│ │ │臺銀帳戶內。 │ │ │
├──┼─────┼──────────────┼──────┼───────────┤
│2 │ 葉翰宏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10月9 日│3 萬6,000 元│1.證人供述(警二卷第5-│
│ │(告訴人)│17時46分許前之某日,透過face│ │ 8頁) │
│ │ │book社群網站,在葉翰宏友人「│ │2.被告范志強臺灣銀行帳│
│ │ │Elvo WU 」之個人網頁刊登販賣│ │ 號000000000000帳戶存│
│ │ │手機之訊息,復留有LINE帳號「│ │ 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
│ │ │LX1977」以供聯絡,適葉翰宏於│ │ 詢(警一卷第10頁) │
│ │ │109 年10月9 日17時46分許,上│ │3.被害人內政部警政署反│
│ │ │網瀏覽後,即以LINE聯繫購買事│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宜,「LX1977」向葉翰宏佯稱:│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搶購限量iPhone手機云云,致葉│ │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 │ │翰宏陷於錯誤,遂依「LX1977」│ │ 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
│ │ │之指示,於同日17時59分許,自│ │ 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轉│
│ │ │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 帳畫面截圖、Facebook│
│ │ │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范志強上│ │ 貼文、通訊軟體LINE對│
│ │ │開臺銀帳戶內。 │ │ 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
│ │ │ │ │ 13-26 頁) │
├──┼─────┼──────────────┼──────┼───────────┤
│3 │ 吳冠毅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10月11日│1 萬8,000 元│1.證人吳冠毅供述(警三│
│ │(告訴人)│15時許前之某日,透過facebook│ │ 卷第5- 7頁) │
│ │ │社群網站,在吳冠毅友人「謝睿│ │2.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
│ │ │騰」之個人網頁刊登販賣手機之│ │ 110 年3 月19日鳳山字│
│ │ │訊息,復留有LINE帳號「LX1977│ │ 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
│ │ │」以供聯絡,適吳冠毅於109 年│ │ 告范志強帳號00000000│
│ │ │10月11日15時許上網瀏覽後,即│ │ 9965帳戶交易明細(偵│




│ │ │以LINE聯繫購買事宜,「LX1977│ │ 卷第33頁) │
│ │ │」向吳冠毅佯稱:搶購限量iPho│ │3.被害人受理詐騙帳戶通│
│ │ │ne手機云云,致吳冠毅陷於錯誤│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 │ │,遂依「LX1977」之指示,於同│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日15時33分許,自其國泰世華商│ │ 、轉帳畫面截圖、Face│
│ │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book貼文、通訊軟體 │
│ │ │帳戶匯款至范志強上開土銀帳戶│ │ 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
│ │ │內。 │ │ 三卷第12-16 頁) │
├──┼─────┼──────────────┼──────┼───────────┤
│4 │ 王叡慧 │詐騙集團成員於 109 年 10 月 │1 萬5,000 元│1.證人王叡慧供述(警四│
│ │(告訴人)│11 日 15 時許前之某日,透過 │ │ 卷第5- 6頁) │
│ │ │facebook 社群網站,在王叡慧 │ │2.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
│ │ │友人「Elisa Hsieh 」之個人網│ │ 110 年3 月19日鳳山字│
│ │ │頁刊登販賣手機之訊息,復留有│ │ 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
│ │ │LINE帳號以供聯絡,適王叡慧於│ │ 告范志強帳號00000000│
│ │ │109 年10月11日15時許,上網瀏│ │ 9965帳戶交易明細(偵│
│ │ │覽後,即以LINE聯繫購買事宜,│ │ 卷第33頁) │
│ │ │LINE暱稱「黃珮嘉」便向王叡慧│ │3.被害人內政部警政署反│
│ │ │佯稱:搶購限量iPhone手機云云│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致王叡慧陷於錯誤,遂依「黃│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珮嘉」指示,於同日16時28分許│ │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 │ │,自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 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
│ │ │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范志強上│ │ 畫面截圖、Facebook貼│
│ │ │開土銀帳戶內。 │ │ 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
│ │ │ │ │ 紀錄截圖(警四卷第11│
│ │ │ │ │ -22 頁) │
├──┼─────┼──────────────┼──────┼───────────┤
│5 │ 陳暐玄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10月11日│3 萬3,000 元│1.證人陳暐玄供述(警五│
│ │(告訴人)│16時許前之某日,透過facebook│ │ 卷第5- 6頁) │
│ │ │社群網站,在陳暐玄友人「董至│ │2.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
│ │ │聖」之個人網頁刊登販賣手機之│ │ 110 年3 月19日鳳山字│
│ │ │訊息,復留有LINE帳號「LX1977│ │ 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
│ │ │」以供聯絡,適陳暐玄於109 年│ │ 告范志強帳號00000000│
│ │ │10月11日16時許,上網瀏覽後,│ │ 9965帳戶交易明細(偵│
│ │ │即以LINE聯繫購買事宜,「LX19│ │ 卷第33頁) │
│ │ │77」向陳暐玄佯稱:搶購限量iP│ │3.被害人內政部警政署反│
│ │ │hone手機云云,致陳暐玄陷於錯│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誤,遂依「LX1977」之指示,於│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同日16時57分許,自其臺灣銀行│ │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 │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 │ 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




│ │ │款至范志強上開土銀帳戶內。 │ │ 畫面截圖、Facebook貼│
│ │ │ │ │ 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
│ │ │ │ │ 紀錄截圖(警五卷第11│
│ │ │ │ │ -1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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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石宗盛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10月11日│1 萬5,000 元│1.證人石宗盛供述(警六│
│ │(告訴人)│15時許前之某日,透過facebook│ │ 卷第5- 8頁) │
│ │ │社群網站,在石宗盛友人「李晁│ │2.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
│ │ │逵」之個人網頁刊登販賣手機之│ │ 110 年3 月19日鳳山字│
│ │ │訊息,復留有LINE帳號「LX1977│ │ 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
│ │ │」以供聯絡,適石宗盛於109 年│ │ 告范志強帳號00000000│
│ │ │10月11日15時許,上網瀏覽後,│ │ 9965帳戶交易明細(偵│
│ │ │即以LINE聯繫購買事宜,「LX19│ │ 卷第33頁) │
│ │ │77」向石宗盛佯稱:搶購限量iP│ │3.被害人內政部警政署反│
│ │ │hone手機云云,致石宗盛陷於錯│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誤,遂依「LX1977」指示,於同│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日16時7 分許,在臺南市佳里區│ │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 │ │安南路256 號統一超商南龍門市│ │ 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
│ │ │,自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 軟體Messenger 、LINE│
│ │ │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范志強│ │ 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
│ │ │上開土銀帳戶內。 │ │ 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六│
│ │ │ │ │ 卷第13-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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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