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依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 年度偵字第9994號、110 年度偵字第11913 號)及移送併辦
(110 年度偵字第123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依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依苓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9 年8 、9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某不詳地點,經由社交 軟體臉書結識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雙方 並約定以每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30,000元為代價,由何 依苓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出售予某甲,供 作資金進出使用後,何依苓即以店到店方式將上開2 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寄至桃園市某全家便利超商予某甲收取,容任 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上開2 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 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推由該集團某成員分別於附表「犯罪集團為詐騙之時間及手 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載方式向畢源伸、尤科捷、李思 萱(下稱畢源伸等3 人)詐騙款項,致畢源伸等3 人各於附 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上開2 帳戶內,所匯 款項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 項真正之去向。嗣經畢源伸等3 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 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何依苓於偵查中對於上開客觀事實固供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臉書 認識對方,我不知道對方的名字,沒見過該人,也無對方的
聯絡電話及住址,對方說帳戶要做博弈使用,1 個帳戶30,0 00元,我當時缺錢,故將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到桃 園的全家超商,之後對方就失聯,我沒拿到錢,我不知道這 樣會變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將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 予上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嗣告訴人畢源伸等3 人因遭 犯罪集團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款項分別匯入上 開2 帳戶,並旋遭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 證人畢源伸、尤科捷、李思萱各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復 有畢源伸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手機畫面擷圖、尤科捷提 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手機畫面擷圖、李思萱提供之通話紀 錄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手機畫面擷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 興分行109 年12月31日合金新興字第1090005111號函暨所附 被告上開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 年1 月1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 00001811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玉山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提供之上開2 帳戶確已遭某甲所屬 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畢源伸等3 人款項之工具,且已 將贓款自各該帳戶領出而不知去向等事實,自堪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 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 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 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 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 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 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 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 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 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 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 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年滿38歲之成 年人,並具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 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 、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自明。而依被告 於偵查中所述,可知某甲當時係向其以每個帳戶30,000元之 代價收購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則如此顯不合常情之 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 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 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 ,更何況被告本即知悉對方取得其上開2 帳戶資料係作為博 弈之資金進出使用,而除政府核准經營之運動彩券及公益彩 券外,博弈事業於我國並非一般私人得合法經營者,參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已有圖利聚眾賭博 罪之前科,其對博弈在我國並非合法一事自屬明瞭,則其當 然知悉上開2 帳戶將被作為不法財產犯罪使用,再者,取得 被告提供之上開2 帳戶資料之人,本可擅自提領、轉匯進出 帳戶之款項,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 亦無法確保對方將如何利用其帳戶,在此情形下,被告為貪 圖出售2 個帳戶即可獲取60,000元之報酬,竟仍毫不在意地 將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對方,則其當時主 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該2 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㈣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 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提供上開2 帳戶予某甲及其所屬犯罪集團,該犯罪集團即向 畢源伸等3 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復令畢源伸等3 人將受騙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被 告上開2 帳戶,並由集團成員提領詐欺贓款得手,該犯罪所 得即因被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 知其去向,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而向其取得上開2 帳戶使用一情外,本院基於前述之理由, 認被告早已預見某甲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將可能持其所提供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則其對 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亦有所認識 ,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 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 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其就此將同時產生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 上開2 帳戶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等帳戶資料 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以形成資金追查斷 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已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 提供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犯罪 集團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 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 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雖有提供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 用,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2 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 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 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本案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 、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 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 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幫助洗錢罪。被 告提供上開2 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畢源伸等3 人,且使 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3 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 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368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275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 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構成要件,而審酌被告本件所犯 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而無最低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將導 致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特殊情事,爰依法加重其刑。又 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檢察 官併案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惟此部分與業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僅因缺錢花用,即恣意將其所有之上開2 帳戶提 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 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 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告 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 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 致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 復審酌本件畢源伸等3 人因受騙而匯入上開2 帳戶之金額各 為77,813元、49,987元、98,504元,合計226,304 元,金額 甚鉅,而被告迄今均未對畢源伸等3 人為適當之賠償,以彌 補其等所受財產損害,以及被告於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於偵查中自稱當時因被通緝而無法工作之經濟及生活狀況、 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因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 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得易 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 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五、另被告雖將上開2 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 詐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實際取得約 定之價金60,000元而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畢源伸等3 人匯入上開2 帳戶之款 項,係由犯罪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 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 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犯罪集團為詐騙之時間及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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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畢源伸│該犯罪集團成員於109 年10月│109 年10│33,123元│合庫帳戶│
│ │ │17日14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畢│月17日16│ │ │
│ │ │源伸,佯稱:係「手足情深按│時9分許 │ │ │
│ │ │摩店」會計,因內部系統出錯├────┼────┼────┤
│ │ │,誤將其加為VIP 會員,故須│109 年10│33,123元│合庫帳戶│
│ │ │繳納會費10,000元,如無意加│月17日16│ │ │
│ │ │入會員,即須於當日24時前取│時13分許│ │ │
│ │ │消,否則系統將自動扣款云云├────┼────┼────┤
│ │ │,致畢源伸誤信為真而陷於錯│109 年10│11,567元│玉山帳戶│
│ │ │誤,遂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上│月17日16│ │ │
│ │ │開合庫及玉山帳戶。 │時20分許│ │ │
├──┼───┼─────────────┼────┼────┼────┤
│ 2 │尤科捷│該犯罪集團成員於109 年10月│109 年10│49,987元│合庫帳戶│
│ │ │17日15時23分許,假冒飯店業│月17日16│ │ │
│ │ │者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尤科│時許 │ │ │
│ │ │捷,並佯稱:因先前消費誤刷│ │ │ │
│ │ │8 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 │ │ │
│ │ │銀行APP 辦理退刷云云,致尤│ │ │ │
│ │ │科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 │ │ │
│ │ │匯款至上開合庫帳戶。 │ │ │ │
├──┼───┼─────────────┼────┼────┼────┤
│ 3 │李思萱│該犯罪集團成員於109 年10月│109 年10│49,252元│玉山帳戶│
│ │ │17日15時8 分許,假冒旅館業│月17日16│ │ │
│ │ │者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李思│時19分許│ │ │
│ │ │萱,佯稱:因先前訂購之旅券├────┼────┼────┤
│ │ │被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109 年10│49,252元│玉山帳戶│
│ │ │消云云,致李思萱不疑有他而│月17日16│ │ │
│ │ │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而匯│時22分許│ │ │
│ │ │款至上開玉山帳戶。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