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文誌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偵字第6455號、109 年度偵字第9483號、109 年度偵字
第10715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
107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文誌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4 行均補充為「連文誌已預見 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具高度專屬性,如 提供與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使用,有被供作恐嚇取財不法用途 ,用以收受、提領恐嚇取財不法所得,而隱匿恐嚇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並使實際進行恐嚇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 緝之可能,竟仍基於縱其提供金融帳戶被作為恐嚇取財收受 、提領不法所得之用,使不法所得之去向遭到隱匿,而真正 從事恐嚇取財行為人者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查緝,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77至 7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係將其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擄鴿勒贖集團 成員用以實施恐嚇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是對他人遂行恐嚇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卷內證據尚 不足證明被告有為恐嚇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 與擄鴿勒贖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 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恐嚇告訴 人高煒淇等18人,侵害該18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
恐嚇取財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 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聲請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 錢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未實際參與恐嚇 取財及洗錢犯行,僅對擄鴿勒贖集團施以助力,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涉犯幫助洗錢之犯行,亦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恐嚇取財犯罪之猖獗,並造成告 訴人高煒淇等18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增加司法單位追緝及告 訴人求償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被 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前未曾因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本院考量被告素行良好,其僅因一 時失慮偶罹刑章,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足認 被告犯後確有悔意,衡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對於社會危害 之程度、素行、犯後態度情況,堪認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 當代價並獲得教訓,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 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以免再蹈覆轍,並 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支付公庫新臺幣3 萬元。倘被告未遵 本院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 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彰 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由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對 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 款之人,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 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 項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之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雖是供 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 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該金融卡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人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455號
109年度偵字第9483號
109年度偵字第10715號
被 告 連文誌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文誌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 料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規避警方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 之不法利益,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等 財產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 年 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金 融卡(含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容任該 不詳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嗣該集團取得連文誌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內某 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高煒淇等 17人本人或其親友所有之賽鴿,復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撥打 電話給高煒淇等17人本人或其親友,向其等恫嚇稱:你所飼 養的賽鴿遭盜捕,若未匯款至指定帳戶,要殺害賽鴿並剪除 腳環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高煒淇等17人本人或其親 友,致高煒淇等17人本人或其親友心生畏懼,於附表所示時 間,由高煒淇等17人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連文誌上開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陳文德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煒淇、李姿萱、楊涴竹、謝芳如、陳玠酲、張靜雯、 鄭朝徽、童麗美、邱思樺、陳志銘、胡慧如、陳慧婷、王德 昌、吳俊霖、劉金龍、翁明儀、陳文德等17人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連文誌警詢時及偵查中│1.上開彰化銀行之帳戶係其│
│ │之供述。 │ 所開設之事實。 │
│ │ │2.被告於107 年間,將上開│
│ │ │ 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 │ │ 交予不詳成年男子後,未│
│ │ │ 取回亦未辦理掛失。 │
├──┼────────────┼────────────┤
│2 │告訴人高煒淇、李姿萱、楊│證明如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
│ │涴竹、謝芳如、陳玠酲、張│之犯罪事實。 │
│ │靜雯、鄭朝徽、童麗美、邱│ │
│ │思樺、陳志銘、胡慧如、陳│ │
│ │慧婷、王德昌、吳俊霖、劉│ │
│ │金龍、翁明儀、陳文德等 │ │
│ │17 人警詢時之指訴。 │ │
├──┼────────────┼────────────┤
│3 │1.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告訴人高煒淇、李姿萱、楊│
│ │ 司作業處108 年12月20日│涴竹、謝芳如、陳玠酲、張│
│ │ 彰作管字第10820009022 │靜雯、鄭朝徽、童麗美、邱│
│ │ 號函、108 年12月23日彰│思樺、陳志銘、胡慧如、陳│
│ │ 作管字第10820009043 號│慧婷、王德昌、吳俊霖、劉│
│ │ 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金龍、翁明儀、陳文德等17│
│ │ 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人確有於附表編號1 至17所│
│ │ 明細查詢表各1 份。 │示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編│
│ │2.告訴人高煒淇、李姿萱、│號1 至17所示金額,至上開│
│ │ 楊涴竹、謝芳如、陳玠酲│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
│ │ 、張靜雯、鄭朝徽、童麗│一空之事實。 │
│ │ 美、邱思樺、陳志銘、胡│ │
│ │ 慧如、陳慧婷、王德昌、│ │
│ │ 吳俊霖、劉金龍、翁明儀│ │
│ │ 等16人之客戶基本資料。│ │
│ │3.告訴人陳文德提出之台北│ │
│ │ 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自動櫃│ │
│ │ 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 │ │
└──┴────────────┴────────────┘
二、訊據被告連文誌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因 缺錢花用,見報載小額借貸廣告後,即向不詳男子借款新臺 幣(下同)6 萬元,並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 該男子,再由其每日匯款2,000 元至上開帳戶,由該男子提
領之方式清償債務,後至107 年底,因無力償還,就不再匯 款且避不見面,且認為該帳戶內無任何存款,不以為意,未 去辦理掛失云云。惟查:㈠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 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 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 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 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 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㈡存 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均係與個人隱私有密切關係之重要 物件,將之交予他人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非法使用,此亦經 政府及傳播媒體廣為宣傳報導,眾所周知,一般人若非基於 特殊目的或情誼,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理;㈢況 被告連文誌係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又非無社會經驗之人,且 其無力清償債務後,亦知應將金融卡取回,於聯絡不到對方 之際,衡諸常情,為防遭盜領或充當犯罪工具使用,理應當 向開戶之金融機構申報掛失,然並未如此為之,且不為任何 防護措施,顯有悖於常理,亦與經驗法則不符。是以,被告 對上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工 具一事應有所預見,具幫助犯罪之故意至為顯然。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交付上開彰化銀 行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擄鴿恐嚇取財集團成員 得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加害財產之事恫嚇如附表所 示告訴人高煒淇等17人本人或其親友,使渠等心生畏懼,依 指示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恐嚇取財之行為 ,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 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以交付犯罪集團成員其上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 ,致使該犯罪集團成員得以向告訴人高煒淇等17人本人或其 親友恐嚇取財,係以一幫助恐嚇取財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 恐嚇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嫌,惟查,被告僅係交付其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 提款密碼予擄鴿勒贖集團作為規避檢警追查之用,且告訴人 高煒淇等17人於警詢時並未指稱於被恐嚇取財過程中,曾與
被告聯繫、見面或其他接觸,亦不知何人竊取其等所有之賽 鴿等情,是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高煒淇等17人本人 或親友之賽鴿係遭被告竊取,是以,應認其此部分犯罪嫌疑 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仍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妏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犯罪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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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煒淇│捕捉告訴人高煒淇友人之賽│民國108 年10月│15,000元 │109 偵 │
│ │ │鴿後,於108 年10月3 日撥│3 日14時27分許│ │6455 警卷 │
│ │ │打電話予該友人,向其恫嚇│ │ │ │
│ │ │稱:你所飼養的賽鴿遭盜捕│ │ │ │
│ │ │,若未匯款至指定帳戶,要│ │ │ │
│ │ │殺害賽鴿並剪除腳環等語,│ │ │ │
│ │ │致該友人心生畏懼,因而委│ │ │ │
│ │ │由告訴人高煒淇轉帳至上開│ │ │ │
│ │ │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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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童麗美│捕捉告訴人童麗美配偶之賽│108 年10月4 日│25,000元 │109 偵 │
│ │ │鴿後,於108 年10月4 日撥│13時28分許 │ │9483 警卷 │
│ │ │打電話予告訴人童麗美之配│ │ │ │
│ │ │偶,向其恫嚇稱:你所飼養│ │ │ │
│ │ │的賽鴿遭盜捕,若未匯款至│ │ │ │
│ │ │指定帳戶,要殺害賽鴿並剪│ │ │ │
│ │ │除腳環等語,致告訴人童麗│ │ │ │
│ │ │美之配偶心生畏懼,因而委│ │ │ │
│ │ │由告訴人童麗美轉帳至上開│ │ │ │
│ │ │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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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志銘│捕捉告訴人陳志銘友人之賽│108 年10月11日│7,033元 │109 偵 │
│ │ │鴿後,於108 年10月11日撥│11時39分許 │ │10715 警卷│
│ │ │打電話予該友人,向其恫嚇│ │ │ │
│ │ │稱:你所飼養的賽鴿遭盜捕│ │ │ │
│ │ │,若未匯款至指定帳戶,要│ │ │ │
│ │ │殺害賽鴿並剪除腳環等語,│ │ │ │
│ │ │致該友人心生畏懼,因而委│ │ │ │
│ │ │由告訴人陳志銘轉帳至上開│ │ │ │
│ │ │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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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李姿萱│捕捉告訴人李姿萱公公之賽│108 年10月11日│30,000元 │109 偵 │
│ │ │鴿後,於108 年10月11日撥│11時51分許 │ │9483 警卷 │
│ │ │打電話予告訴人李姿萱之公│ │ │ │
│ │ │公,向其恫嚇稱:你所飼養│ │ │ │
│ │ │的賽鴿遭盜捕,若未匯款至│ │ │ │
│ │ │指定帳戶,要殺害賽鴿並剪│ │ │ │
│ │ │除腳環等語,致告訴人李姿│ │ │ │
│ │ │萱之公公心生畏懼,因而委│ │ │ │
│ │ │由告訴人李姿萱轉帳至上開│ │ │ │
│ │ │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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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張靜雯│捕捉告訴人張靜雯配偶之賽│108 年10月11日│5,073元 │109 偵 │
│ │ │鴿後,於108 年10月11日撥│13時25分許 │ │9483 警卷 │
│ │ │打電話予告訴人張靜雯之配│ │ │ │
│ │ │偶,向其恫嚇稱:你所飼養│ │ │ │
│ │ │的賽鴿遭盜捕,若未匯款至│ │ │ │
│ │ │指定帳戶,要殺害賽鴿並剪│ │ │ │
│ │ │除腳環等語,致告訴人張靜│ │ │ │
│ │ │雯之配偶心生畏懼,因而委│ │ │ │
│ │ │由告訴人張靜雯轉帳至上開│ │ │ │
│ │ │帳戶。 │ │ │ │
├──┼───┼────────────┼───────┼─────┼─────┤
│6 │翁明儀│捕捉告訴人翁明儀岳父之賽│108 年10月12日│9,094元 │109 偵 │
│ │ │鴿後,於108 年10月12日撥│13時21分許 │ │10715 警卷│
│ │ │打電話予告訴人翁明儀之岳│ │ │ │
│ │ │父,向其恫嚇稱:你所飼養│ │ │ │
│ │ │的賽鴿遭盜捕,若未匯款至│ │ │ │
│ │ │指定帳戶,要殺害賽鴿並剪│ │ │ │
│ │ │除腳環等語,致告訴人翁明│ │ │ │
│ │ │儀之岳父心生畏懼,因而委│ │ │ │
│ │ │由告訴人翁明儀轉帳至上開│ │ │ │
│ │ │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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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劉金龍│捕捉告訴人劉金龍友人之賽│108 年10月13日│9,094元 │109 偵 │
│ │ │鴿後,於108 年10月13日撥│12時11分許 │ │10715 警卷│
│ │ │打電話予該友人,向其恫嚇│ │ │ │
│ │ │稱:你所飼養的賽鴿遭盜捕│ │ │ │
│ │ │,若未匯款至指定帳戶,要│ │ │ │
│ │ │殺害賽鴿並剪除腳環等語,│ │ │ │
│ │ │致該友人心生畏懼,因而委│ │ │ │
│ │ │由告訴人劉金龍轉帳至上開│ │ │ │
│ │ │帳戶。 │ │ │ │
├──┼───┼────────────┼───────┼─────┼─────┤
│8 │胡慧如│捕捉告訴人胡慧如公公之賽│108 年10月13日│5,200元 │109 偵 │
│ │ │鴿後,於108 年10月13日撥│12時23分許 │ │10715 警卷│
│ │ │打電話予告訴人胡慧如之公│ │ │ │
│ │ │公,向其恫嚇稱:你所飼養│ │ │ │
│ │ │的賽鴿遭盜捕,若未匯款至│ │ │ │
│ │ │指定帳戶,要殺害賽鴿並剪│ │ │ │
│ │ │除腳環等語,致告訴人胡慧│ │ │ │
│ │ │如之公公心生畏懼,因而委│ │ │ │
│ │ │由告訴人胡慧如轉帳至上開│ │ │ │
│ │ │帳戶。 │ │ │ │
├──┼───┼────────────┼───────┼─────┼─────┤
│9 │鄭朝徽│捕捉告訴人鄭朝徽父親之賽│108 年10月13日│6,087元 │109 偵 │
│ │ │鴿後,於108 年10月13日撥│12時38分許 │ │9483 警卷 │
│ │ │打電話予告訴人鄭朝徽之父│ │ │ │
│ │ │,向其恫嚇稱:你所飼養的│ │ │ │
│ │ │賽鴿遭盜捕,若未匯款至指│ │ │ │
│ │ │定帳戶,要殺害賽鴿並剪除│ │ │ │
│ │ │腳環等語,致告訴人鄭朝徽│ │ │ │
│ │ │之父心生畏懼,因而委由告│ │ │ │
│ │ │訴人鄭朝徽轉帳至上開帳戶│ │ │ │
│ │ │。 │ │ │ │
├──┼───┼────────────┼───────┼─────┼─────┤
│10 │楊涴竹│捕捉告訴人楊涴竹友人之賽│108 年10月13日│10,072元 │109 偵 │
│ │ │鴿後,於108 年10月13日撥│13時42分許 │ │9483 警卷 │
│ │ │打電話予該友人,向其恫嚇│ │ │ │
│ │ │稱:你所飼養的賽鴿遭盜捕│ │ │ │
│ │ │,若未匯款至指定帳戶,要│ │ │ │
│ │ │殺害賽鴿並剪除腳環等語,│ │ │ │
│ │ │致該友人心生畏懼,因而委│ │ │ │
│ │ │由告訴人楊涴竹轉帳至上開│ │ │ │
│ │ │帳戶。 │ │ │ │
├──┼───┼────────────┼───────┼─────┼─────┤
│11 │陳慧婷│捕捉告訴人陳慧婷兄長之賽│108 年10月18日│6,039元 │109 偵 │
│ │ │鴿後,於108 年10月18日撥│12時43分許 │ │10715 警卷│
│ │ │打電話予告訴人陳慧婷之兄│ │ │ │
│ │ │長,向其恫嚇稱:你所飼養│ │ │ │
│ │ │的賽鴿遭盜捕,若未匯款至│ │ │ │
│ │ │指定帳戶,要殺害賽鴿並剪│ │ │ │
│ │ │除腳環等語,致告訴人陳慧│ │ │ │
│ │ │婷之兄長心生畏懼,因而委│ │ │ │
│ │ │由告訴人陳慧婷轉帳至上開│ │ │ │
│ │ │帳戶。 │ │ │ │
├──┼───┼────────────┼───────┼─────┼─────┤
│12 │陳玠酲│捕捉告訴人陳玠酲之賽鴿後│108 年10月18日│6,089元 │109 偵 │
│ │ │,於108 年10月18日撥打電│13時7 分許 │ │9483 警卷 │
│ │ │話予告訴人陳玠酲,向其恫│ │ │ │
│ │ │嚇稱:你所飼養的賽鴿遭盜│ │ │ │
│ │ │捕,若未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 │要殺害賽鴿並剪除腳環等語│ │ │ │
│ │ │,致告訴人陳玠酲心生畏懼│ │ │ │
│ │ │,而轉帳至上開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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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邱思樺│捕捉告訴人邱思樺配偶之賽│108 年10月22日│8,000元 │109 偵 │
│ │ │鴿後,於108 年10月22日撥│17時44分許 │ │9483 警卷 │
│ │ │打電話予告訴人邱思樺之配│ │ │ │
│ │ │偶,向其恫嚇稱:你所飼養│ │ │ │
│ │ │的賽鴿遭盜捕,若未匯款至│ │ │ │
│ │ │指定帳戶,要殺害賽鴿並剪│ │ │ │
│ │ │除腳環等語,致告訴人邱思│ │ │ │
│ │ │樺之配偶心生畏懼,因而委│ │ │ │
│ │ │由告訴人邱思樺轉帳至上開│ │ │ │
│ │ │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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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謝芳如│捕捉告訴人謝芳如配偶之賽│108 年11月2 日│10,099元 │109 偵 │
│ │ │鴿後,於108 年11月2 日撥│13時3 分許 │ │9483 警卷 │
│ │ │打電話予告訴人謝芳如之配│ │ │ │
│ │ │偶,向其恫嚇稱:你所飼養│ │ │ │
│ │ │的賽鴿遭盜捕,若未匯款至│ │ │ │
│ │ │指定帳戶,要殺害賽鴿並剪│ │ │ │
│ │ │除腳環等語,致告訴人謝芳│ │ │ │
│ │ │如之配偶心生畏懼,因而委│ │ │ │
│ │ │由告訴人謝芳如轉帳至上開│ │ │ │
│ │ │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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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王德昌│捕捉告訴人王德昌之賽鴿後│108 年11月10日│14,027元 │109 偵 │
│ │ │,於108 年11月10日撥打電│15時3 分許 │ │10715 警卷│
│ │ │話予告訴人王德昌,向其恫│ │ │ │
│ │ │嚇稱:你所飼養的賽鴿遭盜│ │ │ │
│ │ │捕,若未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 │要殺害賽鴿並剪除腳環等語│ │ │ │
│ │ │,致告訴人王德昌心生畏懼│ │ │ │
│ │ │而轉帳至上開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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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吳俊霖│捕捉告訴人王德昌之賽鴿後│108 年11月10日│7,094元 │109 偵 │
│ │ │,於108 年11月10日撥打電│15時27分許 │ │10715 警卷│
│ │ │話予告訴人王德昌,向其恫│ │ │ │
│ │ │嚇稱:你所飼養的賽鴿遭盜│ │ │ │
│ │ │捕,若未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 │要殺害賽鴿並剪除腳環等語│ │ │ │
│ │ │,致告訴人王德昌心生畏懼│ │ │ │
│ │ │,而轉帳至上開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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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陳文德│捕捉告訴人陳文德之賽鴿後│108 年11月10日│18,079元 │109 偵 │
│ │ │,於108 年11月10日撥打電│15時32分許 │ │10715 警卷│
│ │ │話予告訴人陳文德,向其恫│ │ │ │
│ │ │嚇稱:你所飼養的賽鴿遭盜│ │ │ │
│ │ │捕,若未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 │要殺害賽鴿並剪除腳環等語│ │ │ │
│ │ │,致告訴人陳文德心生畏懼│ │ │ │
│ │ │,而轉帳至上開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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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10774號
被 告 連文誌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6455、9483、1071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本件經偵查終結,認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部分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連文誌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 料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規避警方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 之不法利益,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等 財產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 年 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容任該不詳男子所屬 之犯罪集團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 絡,擄獲劉醇宗放飛訓練之賽鴿後,於109 年1 月13日某時 ,撥打電話予劉醇宗,向劉醇宗恫稱:賽鴿在其手上,須依 指示匯款1 萬7,000 元至指定帳戶贖回等語,欲使劉醇宗心 生畏懼而匯款,惟劉醇宗因不欲使該集團得逞,僅於同日14 時52分許,依指示轉帳10元至連文誌所申辦之上開彰銀帳戶 內。嗣經劉醇宗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醇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告訴人劉醇宗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告訴人劉醇宗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連文誌上開彰銀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
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455、9483、10715 號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二、核被告連文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 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再被告幫助擄鴿集團為 恐嚇取財之犯行,係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