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6號
110年度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有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追加起訴(109年度
偵字第21767號、109年度偵字第22563號、109年度偵字第22608
號、109年度偵字第22610號;109年度偵字第2178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有宗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拾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3至4、7至8、10所示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一編號2、6、9所示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有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109年5月10日15時30分許,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先將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住宅原本即遭外力剪斷之 第1層鐵門鐵條拉開,再以現場撿拾之木棍破壞第1層鐵門之 鎖頭、紗網,及第2層硫化門鎖頭、把手,再侵入上揭住宅 竊取潘國正之錢包1只、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及玉山銀行 提款卡各1張、第一銀行信用卡2張、第一銀行提款卡1張、 現金新臺幣(下同)5,500元、三星及不詳廠牌之手機共2支 得手(110年度訴字第296號《下稱110訴296》起訴書附表編 號8)。
㈡109年6月3日6時許,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以不詳工具剪開 高雄市○○區○○路00○0號住宅鋁門之鋁架上、中、下3處 ,再使用打火機以火燒開鋁門內之紗網後,侵入住宅竊取吳 麗專之香菸5條、華碩手機1支得手(價值總計1萬3900元) 。其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 坦承此次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110訴296起訴書附表 編號4)。
㈢109年6月3日16時45分許,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 式打開高雄市○○區○○街00號2樓住宅大門門鎖後,侵入 竊取洪淑華之撲滿內現金3,000元、祖母綠寶石1只(價值1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1元,應予更正)、紅寶石戒指1只 (價值1萬元)得手(110訴296起訴書附表編號5)。 ㈣109年6月4日2時47分許,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以火燒開高 雄市○○區○○00路00號住宅之紗窗後,伸手進入打開大門
門鎖,侵入住宅竊取莊豐奇所有皮包2只(價值3000元)、 小錢包1只(價值100元)、現金2300元得手(110訴296起訴 書附表編號6)。
㈤109年6月19日12時許,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號5樓之租屋處外三樓樓梯口,拾得脫離大陸地區人民盧 貽敏所持有之玉山銀行Debit卡後,竟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110年度易字第173號)。 ㈥於109年6月19日14時53分許,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 拾得之盧貽敏玉山銀行Debit卡,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林園文林店,佯裝係真正持卡人刷 卡消費3000元,惟因不諳交易方式持續失敗後離去而未遂( 110年度易字第173號)。
㈦於109年8月26日2時33分許,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以不詳 方式破壞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宅鋁門之紗網後, 侵入竊取林柄成之皮包1只、現金8000元、身分證、駕照、 健保卡、第一銀行提款卡、第一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 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富邦銀行信用卡、華為手機1支等物 得手(110訴296起訴書附表編號7)。
㈧於109年9月26日2時28分許,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攀爬窗 戶侵入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宅,竊取翁雅玲所有 之錢包1只、現金2,500元、郵局VISA卡(卡號0000- 0000- 0000- 0000號)(110訴296起訴書附表編號1)。 ㈨於109年9月26日4時59分許,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 犯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鳳山店,冒 用翁雅玲之名義,接續盜刷翁雅玲之上揭郵局VISA卡12元、 3850元、5604元,總計9466元消費,並在其中3850元、5604 元之2張簽帳單上偽簽翁雅玲之簽名各1枚,合計2枚,偽造 簽帳單私文書後,持交予小北百貨店員行使,致使該店員( 起訴書贅載郵局,應予更正)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 本人持卡消費,而給付價值總額9466元之商品予洪有宗,足 生損害於翁雅玲、小北百貨及郵局對於VISA卡授權交易管理 之正確性(110訴296起訴書附表編號2)。 ㈩於109年9月27日3時33分許,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攀爬窗 戶進入高雄市○○區○○○路00號之辦公室,竊取李瑩芬之 現金1萬元(110訴296起訴書附表編號3)。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翁雅玲、李瑩芬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有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警一卷第1至4頁、警二卷第1至8頁、警三卷第1至3頁 、警四卷第2至8頁、警五卷第1至6頁、偵一卷第51至57頁、 偵五卷第51至57頁、審訴卷第29至32頁、本院卷一第207頁 、本院卷二第63頁),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 潘國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四卷第9至11頁、偵四卷 第75至77頁)及監視器畫面照片(警四卷第12至16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勘察報告、相片(警四卷第17 至41頁);事實一㈡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吳麗專於警詢時 之供述(警二卷第46至47頁)及住處鐵門遭破壞之照片(偵 二卷第61至63頁);事實㈢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洪淑華於 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49至50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二卷第59頁)、監視器畫面照片(警二卷第60至66頁); 事實㈣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莊豐奇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 卷第52至54頁)及監視器畫面照片(警二卷第67至72頁)、 被告與其代步工具932-KFC機車之照片(警二卷第77至78頁 );事實㈤㈥部分,有證人即盧貽敏配偶游家晟於警詢之證 述(警五卷第48至52頁)及相片與監視器畫面指認(警五卷 第54、5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五卷第56頁)、監視 器畫面照片(警五卷第57至58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 金融事業處110年3月18日玉山卡(信)字第1100000410號函 暨109年6月19日消費明細(偵五卷第93、95頁);事實㈦部 分,有證人即被害人林炳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5至7 頁),及監視器畫面照片(警三卷第8至10頁)、華為手機 廠牌序號資料(警三卷第1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三卷 第13至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109 年12月14日職務報告(偵三卷第73頁)、林炳成住宅紗門遭 破壞位置之照片(偵三卷第75至77頁);事實㈧㈨部分,有 證人即告訴人翁雅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5至6頁)及 監視器畫面照片(警一卷第9至1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一卷第19頁)、監視器畫面照片、被告冒簽被害人姓名 簽單之照片(警一卷第12至13頁)、查詢VISA金融卡圈存/
解圈交易紀錄(警一卷第17頁)、選印/補印VISA金融卡消 費/國外提款明細單(警一卷第18頁);事實㈩部分,有證 人即告訴人李瑩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7至8頁),及 監視器畫面(警一卷第14至16頁)等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一㈢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一 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事實一 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事實 一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 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一㈨,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事實一㈩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四、被告於事實一㈨所示之金額3850元、5604元各簽帳單上持卡 人簽名欄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簽帳單)之行為復為其後各次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事實一㈨所示盜刷被害 人信用卡購物詐欺取財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犯意, 客觀上係於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為上有高度之重疊,應依想像競合法則 ,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涉上開10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4365號、 107年度簡字第8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4 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30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另案殘刑8月3日接續執 行,於108年4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罪(不包括犯罪事實一㈤之侵 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為累犯,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就本件被告所 犯9罪(不包括離本人持有物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為,已著手於詐欺行 為之實施,然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 前,主動向員警坦認竊盜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佐(警 二卷第5至6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財物,竟為上開犯行,漠視 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居住安寧,所為誠屬 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因積欠地下錢莊金錢,始犯 本案,兼衡其自述教育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現在另案服刑 中,入監前從事搭鷹架工、機車修理工作,日收入約2300元 ,收入不穩定,需扶養配偶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一第217頁 ),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另就附表一編號5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表一編號2、6、9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 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 各次犯行,時間集中在109年5月至9月間,各該犯行侵害之 法益為財產法益,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及被告整 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6罪(附表一編號1、3至4、7至8、10 )及得易科罰金之3罪(附表一編號2、6、9),分別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錢包1只、現金5,500元、三星及不詳廠 牌之手機共2支;犯罪事實一㈡香菸5條、華碩手機1支;犯 罪事實一㈢現金3,000元、祖母綠寶石1只(價值1萬元)、 紅寶石戒指1只(價值1萬元);犯罪事實一㈣皮包2只(價 值3000元)、小錢包1只(價值100元)、現金2300元;犯罪 事實一㈦皮包1只、現金8000元、華為手機1支;犯罪事實一 ㈧翁雅玲所有之錢包1只、現金2,500元;犯罪事實一㈨刷盜 郵局VISA卡所得之商品(價值共9466元);犯罪事實一㈩現 金1萬元,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均未發還予各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一㈨所示簽帳單,業經被告交付予店家收執,非屬 被告所有,均不宣告沒收,惟被告於各簽帳單簽名欄上所偽 簽之「翁雅玲」署名各1枚,合計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在被告所涉該次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事實一㈠編號1之潘國正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及玉山 銀行提款卡各1張、第一銀行信用卡2張、第一銀行提款卡1 張;犯罪事實一㈤之盧貽敏玉山銀行Debit卡;犯罪事實一 ㈦林炳成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第一銀行提款卡、第一 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富邦銀行 信用卡;犯罪事實一㈧翁雅玲之郵局VISA卡,雖為被告犯罪 所得,然係被害人所有之專屬個人物品,既未扣案,且均能 申報將原物作廢重新請領,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 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為避免日後執行沒 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可認宣告沒收上 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追加起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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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宣告刑 │
│【犯罪事實│ │
│】 │ │
├─────┼──────────────────────────┤
│1 │洪有宗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一㈠】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只、現金伍仟伍佰元、三星及不詳│
│ │廠牌之手機共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洪有宗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一㈡】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伍條、華碩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洪有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一㈢】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參仟元、祖母綠寶石壹只、紅寶石戒│
│ │指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
│4 │洪有宗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一㈣】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貳只、小錢包壹只、現金貳仟參佰元│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
├─────┼──────────────────────────┤
│5 │洪有宗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
│【一㈤】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洪有宗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一㈥】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洪有宗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一㈦】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只、現金捌仟元、華為手機壹支,│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
├─────┼──────────────────────────┤
│8 │洪有宗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一㈧】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只、現金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 │洪有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一㈨】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簽帳單簽名欄上所偽簽之「翁雅玲」署名各壹枚,合計貳枚│
│ │,均沒收。未扣案商品(價值共玖仟肆佰陸拾陸元),均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 │洪有宗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一㈩】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卷證目錄):
┌───────────────────────────┐
│110年度訴字第296號部分: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887300號 │
│【警一卷】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971832100號 │
│【警二卷】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3158800號 │
│【警三卷】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3158700號 │
│【警四卷】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767號【偵一卷】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563號【偵二卷】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608號【偵三卷】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610號【偵四卷】 │
│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11號【審訴卷】 │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6號【本院卷一】 │
├───────────────────────────┤
│110年度易字第173號部分: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971771000號 │
│【警五卷】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788號【偵五卷】 │
│本院110年易字第173號【本院卷二】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