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被 告 朱宸頡
盧明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家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朱宸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盧明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家沅、朱宸頡、鍾騰慶(另行審結)、盧明堂均明知國內 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 多利用電話轉接或人頭電話之方式聯繫詐欺對象,以逃避追 緝,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行動電話號碼予他人使用,可 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先由鍾騰慶偕同盧明堂於民國108 年11月16日17時許,前往 高雄市○○區○○○路000 ○0 號「遠傳大寮鳳林直營門市 」,以盧明堂之名義申辦預付卡0000000000號門號後,鍾騰 慶旋以新臺幣(下同)700 元之價格,將前揭門號出售予朱 宸頡,並將其中200 元朋分予盧明堂。朱宸頡於取得前揭門 號後,再於108 年11月16日至同年12月22日間之不詳時間, 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以900 元之價格出售予鄭家沅。鄭家沅 收購前揭門號後,再將販賣預付卡門號之訊息刊登於臉書與
微信等社群網站上,並以1,200 元價格出售予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門號預付卡後,使 用該門號撥打電話予尤婉菁,並假冒友人「黃艷莉」之名義 對其誆稱:欲借款40萬元云云,致尤婉菁陷於錯誤,匯款30 2,000 元至凃媞薇(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審訴 字第2115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 林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凃媞薇再經由「王凱」指 示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之合作金庫銀行等處,陸續提 領尤婉菁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共計100,000 元(起訴書誤 載為28萬,應予更正),並將款項置於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 路之麥當勞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凃媞薇另將上開帳戶 中之100,000 元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 尤婉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婉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 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之傳聞證據部 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 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 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 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院卷第4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鄭家沅、朱宸頡部分
訊據被告鄭家沅、朱宸頡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收購前揭 易付卡門號後再予出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行,被告鄭家沅辯稱:我不知道卡片是要賣給詐騙集 團,我沒有要幫助詐騙的意思云云,辯護人為被告鄭家沅辯 護稱:被告鄭家沅為原住民,行為時年僅21歲,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思慮淺薄,誤認預付卡門號是他人為節省手續而
向其購買,不知購買者拿來用作詐騙工具,無幫助詐欺之主 觀犯意云云。被告朱宸頡則辯稱:我認為卡片是要賣給房仲 或是八大行業,我沒有要幫助詐騙集團犯罪的意思云云。 ㈠關於鍾騰慶偕同被告盧明堂於108 年11月16日17時許,前往 高雄市○○區○○○路000 ○0 號「遠傳大寮鳳林直營門市 」,以被告盧明堂之名義申辦預付卡0000000000號門號後, 鍾騰慶旋以700 元之價格,將前揭門號販賣予被告朱宸頡, 並將其中200 元朋分予被告盧明堂。被告朱宸頡於取得前揭 門號後,再於108 年11月16日至同年12月22日間之不詳時間 ,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以900 元之價格販售予被告鄭家沅。 被告鄭家沅收購前揭門號後,再將販賣預付卡門號之訊息, 刊登於臉書與微信等社群網站上,並以1,200 元之價格將之 出售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門號預付卡後,使用該門號撥打電話予尤婉菁,並假冒友 人「黃艷莉」之名義對其誆稱:欲借款40萬元云云,致尤婉 菁陷於錯誤,匯款302,000 元至凃媞薇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凃媞薇再經由「王 凱」指示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之合作金庫銀行等處, 陸續提領尤婉菁匯入上開帳戶內款項共計100,000 元,並將 款項置於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之麥當勞交付予該詐欺集團 之成員,凃媞薇另將上開帳戶中之100,000 元轉匯至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節,業據被告鄭家沅、朱宸頡所不 否認(見院卷第43至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婉菁、證 人凃媞薇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43至50、59至61、229 至 231 頁),並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聯記錄、LINE對話紀錄、匯款回條、華 南銀行存簿封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 2 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13775號函暨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8 月6 日 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14216號函暨開戶資料、掛失查詢、 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回函暨預付卡申請書資料可稽( 見偵一卷第63至67、107 、121 至131 、135 至143 頁;偵 二卷第43、47至55、79至9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 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
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 其不發生。又幫助他人犯罪,固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所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前或實行中給 予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直接助成其結果發生而言;且即或 其幫助之行為,並非唯一促成該犯罪結果實現之方式,然如 該幫助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之影響,而使正犯之犯罪 較易於進行者,仍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138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動電話門號為個 人聯繫通訊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故以申 請人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 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 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 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 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且申 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辦,一 人得向同一或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此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確係合 法使用或具正當用途,本可自行以自己名義向電信業者申請 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殊無另向他人蒐集或收購行動電話 門號之必要,是倘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要無捨棄自己或 可信賴親友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而迂迴蒐集或收購他人名 義之行動電話門號之理。又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用途係用以 聯絡,其聯絡均會留下通聯紀錄,如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與 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人即可藉此躲避偵查機關查緝,故一 旦有人蒐集或收購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不明使用, 依社會通常觀念,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申請行 動電話門號掩飾相關犯行,避免遭偵查機關追查,是已極易 令一般人衍生此舉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邇來 社會上詐欺集團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詐得他人財物藉以逃 避國家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 傳,是出賣、出借或以他法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非親非故之 陌生人或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受讓者之目的係欲以該行 動電話門號從事財產犯罪,此應為一般稍具智識程度或社會 經驗之人可預見之情事。從而,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 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 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 積經驗之一般人所知悉,合先敘明。
㈢經查,被告朱宸頡於108 年11至12月間陸續向鍾騰慶收購包 含本案門號在內之10張預付卡門號,再將之出售予被告鄭家
沅等節,業據其等於警詢時坦認在卷(見偵一卷第15、24至 25頁),且其等均自承收購門號是為了要賺錢等語(見偵一 卷第18、26頁),可見其對社會上對於門號收購之需求有相 當之認識,進而利用此種與一般門號申辦使用常情有違之情 形,居中大量收購並賺取金錢。再依被告鄭家沅與朱宸頡分 別為國中與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分別曾從事鷹架搭建與焊 接工作,業經其等自承在卷(見院卷第124 頁),均為智慮 成熟及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揆諸前開說明,對於行動電 話之屬人性及隱私性特性,以及人頭預付卡得以躲避偵查機 關查緝,便於從事財產犯罪等節,均應有所預見,亦對取得 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有合理之懷疑。然其等明知上 情,卻仍基於牟利之意思,將上揭易付卡門號出售並交付後 ,未積極追蹤其去向及使用方式,顯見其對於持用上揭易付 卡門號之人若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又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鄭家沅與朱宸頡收購之易 付卡門號後,用於向尤婉菁詐騙,致尤婉菁因受詐欺而匯款 至前開金融機構帳戶,亦經認定如前。是以,被告鄭家沅與 朱宸頡主觀上具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亦有收購並提供 易付卡門號供使用之幫助行為,其等對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 資以助力,自可確定。
㈣被告鄭家沅、朱宸頡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鄭家沅 、朱宸頡除收購本案門號之外,早有收購其他門號並予以出 售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其等明知門號收購模式與一般 門號申辦使用之常情不同,仍大量收購門號以賺取利潤,對 此涉及不法犯罪之情早已心知肚明,難以諉為不知。況鍾騰 慶證稱:朱宸頡說預付卡是要給外勞使用等語(見偵一卷第 33頁),此已與被告朱宸頡所辯:其認為預付卡是要供房仲 或八大行業使用等情不符,是被告朱宸頡此部分所辯,應非 可採。且縱使預付卡是提供給所指之特定群體或行業使用, 但其等仍未有何追蹤易付卡門號去向及使用方式之舉動,自 對於易付卡可能作為犯罪使用,並不違背其本意,益見其等 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鄭家沅、朱宸頡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家沅、朱宸頡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盧明堂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盧明堂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10 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婉菁、證人凃媞薇之證述相符 (見偵一卷第43至50、59至61、229 至231 頁),並有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通 聯記錄、LINE對話紀錄、匯款回條、華南銀行存簿封面、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2 月15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090013775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8 月6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 90114216號函暨開戶資料、掛失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遠 傳電信回函暨預付卡申請書資料可稽(見偵一卷第63至67、 107 、121 至131 、135 至143 頁;偵二卷第43、47至55、 79至95頁),足認被告盧明堂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盧明堂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因之 ,只須正犯之實行犯罪行為係得助於幫助犯之舉,彼此間並 具有緊密之關聯性者,即足當之。查,被告盧明堂以自己名 義申辦上揭易付卡門號,並出售予鍾騰慶,被告朱宸頡則自 鍾騰慶收購該門號並出售予被告鄭家沅,被告鄭家沅再將之 出售予不詳之人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集團成員即用以對 尤婉菁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揭帳戶,故被告 所為均有助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之完成,二者環 環相扣,密接衍生,當具緊密之關聯性,而屬幫助行為。是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審酌其犯 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 欺集團犯案,均係以人頭電話作為向被害人施詐之聯絡工具 ,猶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或收購該門號出售予他 人而供犯罪使用,致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騙犯 行,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及被 告鄭家沅、朱宸頡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實有可議 之處。再審酌被告鄭家沅屬於本案幫助詐欺犯罪結構之最上 層,負責大量收購門號後轉售予不詳之人,其惡性較重;被 告朱宸頡則收購門號後轉售予被告鄭家沅,其惡性稍輕於被 告鄭家沅;被告盧明堂乃係以自己名義申辦易付卡門號後出 售予鍾騰慶,其情節再輕於被告朱宸頡,且被告盧明堂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3 人之獲利不多,並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 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因涉及個人資料保護等隱私權之維護,爰不予揭露,詳見院 卷第124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關於被告鄭家沅之犯罪所得,經其自承為1,200 元至1,500 元(見院卷第39頁),爰依較有利於其之標準認定為1,200 元;被告朱宸頡之犯罪所得為900 元至1,000 元,亦經其自 陳在卷(見院卷第41頁),核與被告鄭家沅所述相符(見院 卷第39頁),爰依較有利於其之標準認定為900 元;被告盧 明堂之犯罪所得為200 元,亦經認定如前,而此部分犯罪所 得均未據扣案,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盧明堂交出之預付卡0000000000號門號,並無證據可 認其仍具保留所有權之意,是難謂尚屬其所有,自不予以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