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879號
KSHM,110,上訴,879,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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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8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明珠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稚翎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錦季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潘怡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淑萍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3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355號、10
7年度偵字第17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劉明珠有罪部分;㈡林錦季、陳淑萍諭知沒收部 分;㈢林稚翎運輸第三級毒品諭知沒收部分、持有第二級毒 品部分,均撤銷。
二、劉明珠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 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三、劉明珠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 壹支,沒收之。  
四、林稚翎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五、林稚翎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支,沒收之。  六、林稚翎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 之物(不含編號2之0.5顆2個),均沒收銷燬之。   七、其他上訴駁回。  
八、陳淑萍緩刑肆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並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事 實
一、林錦季(綽號「海棠」)為凱撒帝苑酒店(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下稱凱撒酒店)股東;林稚翎凱撒酒店業績 幹部,從事帶客人前往該酒店消費等工作;陳淑萍其配偶為 凱撒酒店股東;劉明珠則之前曾擔任林稚翎助理。其4人均 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運輸,仍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為下列犯行:
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宏」之凱撒酒店成年客人 於民國107 年6 月27日前某時許,向林錦季表示欲於同年7 月3日晚間,在凱撒酒店5樓VIP包廂聚會,席間需要摻有愷 他命之香菸8條(每條10包)助興,其會提供愷他命,希望 能找人幫忙將愷他命加工摻入香菸內。林錦季得知此訊息後 ,明知劉明珠居住在外,如由劉明珠將愷他命加工摻入香菸 內,須將愷他命運輸至劉明珠住處,由劉明珠加工後,再運 輸至凱撒酒店內交付「阿宏」,竟仍於107年6月27日(起訴 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同年月28日)某時許,指示林稚翎 向「阿宏」拿取愷他命後,再運輸至劉明珠住處,交由劉明 珠加工後,再運輸至凱撒酒店內,以便交付「阿宏」,供「 阿宏」於107年7月3日辦理聚會使用。
林稚翎受到林錦季上開指示後,即先委請陳淑萍於107年6月2 7日某時(原審判決書誤載為同年月28日),至凱撒酒店內 ,向「阿宏」拿取愷他命1 包(毛量約70公克,無證據證明 純質淨重逾20公克),再運輸交付劉明珠。之後,林稚翎復 於107年6月27日23時35分起,以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行動電話與劉明珠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 ,告知劉明珠將愷他命加工摻入香菸內之事,並表示陳淑萍 會交付該加工用之愷他命。
㈢陳淑萍於上開時間、地點,向「阿宏」拿取該愷他命後,則 將之運輸至其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並告知劉明珠 此事。之後,劉明珠於107年6月28日某時,前往陳淑萍上開 住處拿取該愷他命後,即將之運輸至其高雄市○○區○○街00號



住處,並於該住處內,將愷他命加工摻入其所購買之香菸內 ,於107 年6 月30日加工完成愷他命香菸6 條(依愷他命重 量,僅能製作6條,不足「阿宏」所要求之8條)。嗣107年7 月2日23時6分起,劉明珠以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 電話與林稚翎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告 知欲交付愷他命香菸及費用(購買香菸6條,每條新台幣「 下同」1,250元,共7,500元;加工費用每條2,000元,6條共 12,000元,合計19,500元)後不久(起訴書誤載107年6月30 日),即攜帶該愷他命香菸6條,由不知情之許志湧(業經 原審判決無罪定)駕車搭載前往凱撒酒店,將該愷他命香菸 運輸至該酒店,交付予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林仔」之成年人,委託其再轉交予林稚翎。 ㈣嗣警方於107年7月4日13時5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 核發之搜索票,至劉明珠上開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於林稚翎 黑色包包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林稚翎所有供聯繫運輸 愷他命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且亦扣得劉 明珠所有供聯繫運輸愷他命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 動電話。之後,劉明珠於同日接受警察詢問時,於警方未有 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涉犯上開運輸愷他命犯行前,主動坦 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並供出其他共犯,因而查知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4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ㄧ、證據能力部分:
 ㈠共同被告林稚翎於警詢中之陳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同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 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 ,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 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



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 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 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 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 亦屬之。
⒉被告林錦季及其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林稚翎於警詢中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因共同被告林稚翎於警詢中關於「海棠姊( 即林錦季)交代我們,交代我找阿珠(即劉明珠)做代工」 之陳述部分(詳原審勘驗筆錄,原審訴字卷㈠第285頁倒數第 3行),核與本院審判中陳述:「當時我可能害怕,所以我 就講海棠姊」等語不符(詳本院卷第245頁第11行以下)。 且其先前之警詢陳述,距離案發較近,對於案情之記憶較有 印象,又當時被告林錦季尚未到案,案情敘述受被告林錦季 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再者,觀之上開原審勘驗筆錄 之記載,共同被告林稚翎於警方質疑其說法時,先舉起右手 後舉起左手,雙手握拳敲打頭頂後,表示:好,我在重講一 次等語,接著即回答:「海棠姊交代我們,交代我找阿珠做 代工」等語,顯見共同被告林稚翎係經過熟慮後始回答該問 題,尚難認認有何害怕、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或警方訊問 有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是參酌共同被告林稚翎於警詢陳述 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 其警詢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林錦季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林錦季及其辯護人認共同被告林稚翎於偵查中之陳述; 共同被告劉明珠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因 本判決並未援引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林錦季犯罪之依據 ,故爰均不贅述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 
 ㈢被告4人共通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不含前開被告林錦季及其辯護 人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因檢察官、被告4 人及其辯護人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185 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 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 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 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 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劉明珠林稚翎、陳淑萍均坦承運輸第三級毒品之 客觀事實,但均辯稱:是否該當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由 法院判斷等語。另被告林錦季則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犯 行,辯稱:伊僅係凱撒酒店股東,並非負責人,已呈退休狀 態,凱撒酒店服務人員除少爺外,其他都是業績幹部,伊隨 機介紹客人給業績幹部,本件僅係單純將客人「阿宏」之需 求告知林稚翎,對於後續愷他命之交付、加工等情均未參與 ,且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錦季凱撒酒店股東;被告林稚翎凱撒酒店業績幹 部,從事帶客人前往該酒店消費等工作;被告陳淑萍其配偶 為凱撒酒店股東;被告劉明珠之前曾擔任林稚翎助理。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宏」之凱撒酒店成年客人於10 7 年6 月27日前某時,向被告林錦季表示欲於同年7月3日晚 間,在凱撒酒店5樓VIP包廂聚會,席間需要摻有愷他命之香 菸8條(每條10包)助興,其會提供愷他命,希望能找人幫 忙將愷他命加工摻入香菸內。被告林錦季得知此訊息後,遂 將此事告知被告林稚翎。之後,被告林稚翎即先委請陳淑萍 於107年6月27日某時,至凱撒酒店內,向「阿宏」拿取愷他 命1 包(毛量約70公克),再交付被告劉明珠。被告林稚翎 復於107年6月27日23時35分起,以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行動電話與被告劉明珠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 話聯繫,告知被告劉明珠將愷他命加工摻入香菸內之事,並 表示被告陳淑萍會交付該加工用之愷他命。被告陳淑萍於上 開時間、地點,向「阿宏」拿取該愷他命後,則將之運至其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並告知被告劉明珠此事。嗣 被告劉明珠於107年6月28日某時,前往被告陳淑萍上開住處 拿取該愷他命後,即將之運至其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 並於該住處內,將愷他命加工摻入其所購買之香菸內,於10 7 年6 月30日加工完成愷他命香菸6 條。另107年7月2日23



時6分起,被告劉明珠以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 與被告林稚翎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告 知欲交付愷他命香菸及費用(購買香菸6條,每條1,250元, 共7,500元;加工費用每條2,000元,6條共12,000元,合計1 9,500元)後不久,即攜帶該愷他命香菸6條,由不知情之許 志湧駕車搭載前往凱撒酒店,將該愷他命香菸運至該酒店, 交付予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林仔」之成 年人,委託其再轉交予被告林稚翎等情。分經被告林錦季林稚翎劉明珠、陳淑萍於原審或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陳 述、證述在卷(詳原審訴字卷㈠第232頁之不爭執事項;原審 訴字卷㈡第99頁、第100頁、第104頁、第105頁、第111頁、 第113頁、第114頁、第119頁、第123頁、第124頁、第126頁 至第128頁、第158頁、第159頁、第161頁;本院卷第182頁 至第183頁、第187頁以下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復有107 年6 月30日被告林錦季與被告林稚翎之wechat語音對話譯文 表、107 年7 月2日被告劉明珠與被告林稚翎之wechat語音 對話譯文表(警一卷第195 至196 頁)、被告林錦季與被告 林稚翎之wechat對話擷圖、被告劉明珠與被告林稚翎之wech at對話擷圖可證(警一卷第195頁 至198 頁;原審訴字卷㈡ 第13頁以下)。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本件愷他命加工摻入香菸之事,係由被告林錦季指示被 告林稚翎交由被告劉明珠加工等情,業經被告林稚翎於警詢 中陳述:海棠姊(即林錦季)交代我們,交代我找阿珠(即 劉明珠)做代工等語(詳原審勘驗筆錄,原審訴字卷㈠第285 頁倒數第3行)。雖被告林稚翎嗣後翻異前詞,於本院審理 中改證稱:當時我可能害怕,所以我就講海棠姊等語(詳本 院卷第245頁第11行以下)。惟被告林錦季如僅係單純將客 人「阿宏」之需求告知被告林稚翎,並未指示被告林稚翎找 被告劉明珠加工愷他命香菸,亦未參與後續行為,後續行為 已由被告林稚翎完全負責,則關於「阿宏」宴會及愷他命香 菸事宜,理應交由被告林稚翎全權直接與「阿宏」聯繫處理 ,被告林錦季不至於過問此事,並有所指示。然觀之如附件 所示之wechat語音對話譯文表,當被告劉明珠只能完成愷他 命香菸6條,不足「阿宏」所要求之8條時,被告林稚翎即將 此事告知被告林錦季,要求被告林錦季聯繫處理。嗣被告林 錦季即回覆表示愷他命香菸6條應該不足,要求被告林稚翎 再製作2條,並就如何補足有所指示,且要求被告林稚翎須 準備麻油雞。顯見被告林錦季並非僅將客人「阿宏」之需求 告知被告林稚翎,亦指示後續行為。故當被告劉明珠可完成 之愷他命香菸不足8條時,被告林稚翎即請示被告林錦季



何處理,且依之後被告林錦季指示之事項辦理。此外,觀之 「姊,我們阿珠說她那邊只能做6條」之語句,可知被告林 稚翎應係依被告林錦季之指示,將愷他命交由被告劉明珠加 工摻入香菸內。故當被告劉明珠僅可完成愷他命香菸6條時 ,被告林稚翎即向被告林錦季回報此事,並直接表示被告劉 明珠僅可完成愷他命香菸6條。如本件係直接由被告林稚翎 決定交由被告劉明珠加工愷他命香菸,被告林錦季並未指示 ,亦不知情,被告林稚翎應不至於在被告林錦季不知情之下 ,於語音訊息出現「我們阿珠說」(即被告劉明珠)之語句 。綜上所述,被告林稚翎於警詢中之上開陳述,應可採信, 其嗣後翻異之詞,不可採信;被告林錦季前開所辯,亦無法 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本件愷他命加工摻入香菸之事,係由被告林錦季指示被告林 稚翎交由被告劉明珠加工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 劉明珠係住在高雄市○○區○○街00號,如由被告劉明珠將愷他 命加工摻入香菸內,須將愷他命運輸至被告劉明珠前開住處 ,由被告劉明珠加工後,再運輸至凱撒酒店內交付「阿宏」 。被告林錦季既知悉愷他命香菸係由被告劉明珠加工,自應 知悉上開運輸之事。
 ㈣本件被告劉明珠將愷他命加工摻入香菸內,該愷他命之來源 係由「阿宏」提供之事實,業據被告林稚翎林錦季、陳淑 萍於原審審理中陳述在卷(詳原審訴字卷㈡第99頁第10行以 下、第123頁倒數第4行至第124頁第2行、第158頁倒數第4行 以下)。再者,觀之被告林稚翎製作之凱撒酒店結帳資料( 詳警一卷第217頁。名稱載為「林莉鋅」),其上記載「手 工×6阿珠12,000+7,500=19,500」等語。核與被告劉明珠完 成愷他命香菸6條後,傳送予被告林稚翎之加工費用明細記 載「菸1,250×6=7,500;手工2,000元×6=12,000,19,500元 」(詳警一卷第198頁)相符。因此,依現存之證據資料, 僅能證明本件愷他命香菸6條之愷他命來源部分,係由客人 「阿宏」自行提供,交付被告劉明珠加工摻入香菸,並無證 據證明係由被告4 人所提供或販賣,尚難認被告4人有販賣 愷他命情事。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係指明知為毒品而本於運 輸之意思為搬運輸送行為。且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 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 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以交通工具 、郵寄、利用他人或者自己攜帶,均非所問。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所以處罰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係為截堵及 防止毒品流通、散布。故「運輸」與「單純持有」毒品行為



最大之區別,在行為人於主觀上是否本於「運輸之意思」而 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即是有無將毒品「由一地域移轉至另一 地域」之犯意。換言之,行為人是否該當「運輸」罪名,除 須具有搬運輸送之客觀事實外,仍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認 識到其行為將造成毒品擴散之可能,並參酌運送路途之遠近 、數量之多寡,綜合判斷之。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 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 等意圖,單純持有毒品者為限。本件被告林稚翎受被告林錦 季之指示後,即先委請被告陳淑萍於107年6月27日某時,至 凱撒酒店內,向「阿宏」拿取愷他命1 包(毛量約70公克) 。嗣被告陳淑萍於上開時間、地點,向「阿宏」拿取該愷他 命後,則將之運輸至其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被告 劉明珠於107年6月28日某時,前往被告陳淑萍上開住處拿取 該愷他命後,即將之運輸至其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進 行加工,並於107 年6 月30日加工完成愷他命香菸6 條後, 於107年7月2日,攜帶該愷他命香菸6條,由不知情之許志湧 駕車搭載前往凱撒酒店,將該愷他命香菸運輸至該酒店,交 付予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林仔」之成年 人,委託其再轉交予被告林稚翎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由於本件運輸毒品之目的,係因凱撒酒店客人「阿宏」欲在 該酒店5樓VIP包廂聚會,席間需要摻有愷他命之香菸助興, 故須將「阿宏」所提供之愷他命運出酒店加工摻入香菸後, 再運輸至該酒店,交付「阿宏」,供「阿宏」於107年7月3 日辦理聚會使用。雖本件運輸毒品之起點及終點,係由高雄 市苓雅區至鳳山區,但本件運輸愷他命之重量約70公克,重 量非輕。且經由運輸之結果,將使摻有愷他命香菸6條【每 條10包,每包塞滿約18、19支(詳被告劉明珠於原審審理中 之證述,原審訴字卷第137頁),以18支計算,約1,080支】 、約1,080支,供客人「阿宏」所邀請之相關人員,在該酒 店5樓VIP包廂施用,造成愷他命流通、擴散。因此,本院斟 酌上開情事,認被告4人均應有運輸愷他命之犯意。 ㈥綜上,本件被告4人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4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 2 項等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7年7 月15日起生效施行。其 中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 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



元以下罰金」,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4人較有利。其中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4人較有利。綜上比較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對被告4人較為有利,依上說明, 本件即應適用被告4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上開規定,以為論處。
㈡核被告劉明珠林稚翎林錦季、陳淑萍此部分所為,均係 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檢察官認被告4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部分,已載明運輸本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原因及過 程等事實,起訴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件被告林錦季林稚翎雖未親自 運輸愷他命;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錦季曾與被告劉明珠、 陳淑萍聯繫運輸愷他命事宜。但本件經由被告林錦季指示被 告林稚翎後,再經由被告林稚翎居間聯絡被告劉明珠、陳淑 萍,由被告陳淑萍先向「阿宏」拿取該愷他命,運輸至其住 處後,再由被告劉明珠前往被告陳淑萍上開住處拿取該愷他 命,並將之運輸至其住處加工,並將加工完成之愷他命香菸 6 條,運輸至該酒店,以完成被告林錦季所指示之事項。整 體而言,被告4人已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運輸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本件犯罪之目的 ,依前開說明,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因 此,被告4 人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 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自首部分:
  被告劉明珠被搜索後,於107年7月4日接受警方詢問時,於 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涉犯本件運輸犯行前,主動 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可參(詳警一 卷弟弟178頁至第17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一部所為不利於己之承認或肯定之陳述,至於該當於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如何評價,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 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訴訟防禦權及辯護權之適法行 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 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非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關於運輸之事實 ,被告劉明珠林稚翎、陳淑萍均已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 判中自白犯行(詳警一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178頁至第179 頁;警二卷第25頁至第26頁;原審訴字卷第99頁至第100頁 、第113頁、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58頁至第159頁;本院 卷第182頁)。縱被告劉明珠林稚翎、陳淑萍對該運輸事 實在法律上如何評價,有所答辯,依前開說明,仍不失為自 白,爰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至被告林錦季並未自白犯罪,爰不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被告劉明珠被搜索後,於107年7月4日接受警方詢問時,主 動供出本件共犯即被告林錦季林稚翎、陳淑萍,嗣檢察官 偵查後,因而對該共犯提起公訴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及起訴 書可參(詳警一卷弟弟178頁至第17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因被告陳淑萍明知其所運輸之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當知 愷他命係屬毒品,其運輸行為行為應為法律所禁止,應無刑 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 
 ⒌刑法第59條部分:  
  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裁量權, 俾就具體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 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 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審酌事項,亦即 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理由稱: 「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 語,亦同此旨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6號判決參 照)。本件被告林錦季林稚翎、陳淑萍共同運輸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行為,助長毒品流通,固屬不當。惟考量被告林



錦季、林稚翎、陳淑萍係為完成「阿宏」之加工請求,始共 同運輸該愷他命,將愷他命加工摻入香菸,該行為並非具高 度不可替代性之行為,依其等之磋商地位,得斷然拒絕運輸 、加工之期待可能性非高。況且因完成加工請求可得之對價 亦非鉅。然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 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縱就被告林錦季僅量 處法定最輕本刑;就被告林稚翎、陳淑萍依前開偵審自白規 定減刑後,仍應各量處有期徒刑7 年以上、3 年6 月以上, 衡之尚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林錦季林稚翎、陳淑萍 部分,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劉明 珠依自首、自白、供出共犯而查獲共犯等規定,遞減輕其刑 後,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㈤被告林稚翎、陳淑萍部分,遞減輕其刑。被告劉明珠則依刑 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 其刑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 刑。 
四、維持原判決部分(即被告林錦季林稚翎、陳淑萍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刑部分):
  原審就被告林錦季林稚翎、陳淑萍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部 分,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 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等 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錦季林稚翎、 陳淑萍此部分犯行之手段、方式及所生損害之程度;復考量 被告林錦季林稚翎、陳淑萍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 ,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 件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為之,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 林錦季林稚翎、陳淑萍於原審審判中對犯罪事實所為陳述 之犯後態度,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經濟與生活狀況,各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及其他卷內 所有證據資料所顯現之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4年4月、 2年、1年10月,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被 告林錦季以否認犯罪為由;被告林稚翎、陳淑萍以請從輕量 刑為由,均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均無理由 ,均應駁回。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已取得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劉明珠有罪部分;被告林錦季、林稚 翎、陳淑萍運輸第三級毒品諭知沒收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劉明珠有罪部分,論處罪刑;就被告林錦季、林 稚翎、陳淑萍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諭知沒收,固非無見。



  惟⒈被告劉明珠符合自首要件,且供出其他共犯而查獲該共 犯,業如前述。原審未依刑法第6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違誤。⒉原審於被告4人項 下,均諭知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之2支行動電話,亦有違誤( 理由詳後述)。被告劉明珠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 理由,且原判決此部分就被告4人之沒收諭知復有如前開⒉所 述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劉明珠為私利,竟參與本件犯行,將愷他命加 工摻入香菸內,再為運輸行為,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 坦承運輸之客觀事實,並參以其參與此部分犯行之手段、方 式及所生損害之程度,及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 畢業,現從事網購工作,已從事多年,每月收入約1萬餘元 ,兒子已24歲,須扶養母親(詳原審訴字卷第234頁;本院 卷第288頁至第2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㈢沒收部分:  
  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 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 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 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 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 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 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 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 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 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 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 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 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 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 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 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 ;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 ,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 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刑事 判決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



劉明珠(編號1)、林稚翎(編號2)所有供犯運輸毒品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劉明珠林稚翎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自承 在卷(詳警一卷第51頁、第180頁;原審訴字卷㈢第246頁) ,依前開說明,應僅就被告劉明珠林稚翎分別宣告沒收各 該行動電話。至其餘扣案物(不含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及原 審諭知無罪而未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確定部分),核與本件 運輸毒品犯行無關,爰不宣告沒收之。
六、緩刑部分:
  被告劉明珠、陳淑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被告劉明珠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但緩刑期 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劉明珠犯後自首 運輸犯行,且供出其他共犯而查獲其他共犯;被告陳淑萍僅 係單純受託運輸毒品,參與程度較輕,其2人犯後均已坦承 運輸之客觀事實,顯非無悔悟之心,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 均當知所警惕,應均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劉 明珠、陳淑萍所受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諭 知緩刑5年、4 年,以啟自新。再者,為促使被告劉明珠、 陳淑萍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雖對其等為前 開緩刑宣告,仍有賦予被告劉明珠、陳淑萍一定負擔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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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