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627號
KSHM,110,上訴,627,2021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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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6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振豪




陳錦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江采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780 號,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9399 、2291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楊振豪陳錦晟如附表二編號1 部分暨定應執行 刑部分,均撤銷。
二、楊振豪犯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 「本院 判決結果及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三、陳錦晟犯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 「本院 判決結果及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四、其他上訴駁回。
五、楊振豪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六、陳錦晟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洪棨耀(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9 年8 月10日, 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賢賢」之成年男子(下稱「賢 賢」)之邀約,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電話機房犯罪組織,而自109 年8 月10 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依「賢賢」之指示, 持「賢賢」提供之一、二線電話詐欺人員機房建置資金,先 承租高雄市○○區○○○巷00號O 樓之O (下稱楠梓西巷房屋) 、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OO樓(下稱加宏路房屋),並



設置相關網路設備後,再分別以楠梓西巷房屋、加宏路房屋 作為二線及一線之電話詐欺人員詐騙機房。另楊振豪(一線 機房成員,代號99106 ,於109 年8 月10日加入)、陳錦晟 (一線機房成員,代號99101 ,於109 年8 月10日加入)、 林祐祥(二線機房成員,代號不明,於109 年9 月1 日加入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曾智旻(一線機房成員,代號 99109 ,於109 年8 月14日加入,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李秉賢(一線機房成員,代號99103 ,於109 年9 月7 日 加入,由本院以110 年度上訴字第628 號另行審結)等人, 均由洪棨耀招募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詐欺犯罪 組織,並與洪棨耀、犯罪組織內之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就附表一編號7 部分)、一般洗錢( 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之犯意聯絡,由楊振豪陳錦晟、曾 智旻、李秉賢擔任一線機房電話手,林祐祥擔任二線機房電 話手,洪棨耀擔任二線及三線機房電話手,持洪棨耀提供、 內含Bria網路電話程式及詐欺劇本之工作手機,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行騙;其中附表一編號1 部分 ,係由陳錦晟及集團內二、三線機房電話手成員詐騙被害人 匯款25,000元澳幣至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並由集團內不詳 車手成員提領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至於附表一編號2 至11部分,則無法查 證被害人是否因此匯款而均止於未遂。楊振豪另擔任一線機 房現場管理幹部,負責協助洪棨耀管理一線機房人員及協助 購買生活日用品。該電話話務機房之詐騙手法為:每日上工 時先由機房電腦手(或稱話務手,即綽號「Aape科技」、「 宇舶科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以不明方式發送 多通網路電話予居住英國澳洲新加坡華僑中國大陸 之民眾,由假冒客服人員之一線電話手向被害人謊稱:因DH L 快遞包裹內夾帶護照、銀行卡等物品而出現異常情形,或 名下手機發放大量異常簡訊,恐個資外洩,將協助聯繫中國 公安局云云後,隨即將電話轉接二線電話手;再由假冒為中 國公安局公安人員之二線電話手向被害人誆稱:因個資外洩 ,可能涉嫌洗錢案件,公安局已經立案調查,要求受話民眾 配合製作筆錄云云,並依據被害人所敘述之個人背景,以不 詳方式製作「公安局報案(立案)接報回執單」,再以通訊 軟體傳送給被害人,並將電話轉接三線電話手;旋由假冒為 中國檢察官之三線電話手向被害人誆稱:因涉及非法吸金、 洗錢案件,名下帳戶已遭凍結,需將名下帳戶資金轉到指定 金融帳戶云云,以此方式共同詐騙位於英國澳洲新加坡



中國大陸之被害人金錢。待成功詐得款項後,由不明人士 將詐得款項匯回臺灣進行分贓,並約定一線車手可分得詐得 金額之8%、二線車手可分得詐得金額之10% 、三線車手可分 得詐得金額之9%作為報酬。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09 年9 月17日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揭機房,當場查獲洪棨耀楊振豪及工作中之林祐祥陳錦晟曾智旻李秉賢,並 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查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 判外供述證據,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振豪陳錦晟( 下稱被告楊振豪陳錦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4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 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 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 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 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 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 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楊振豪陳錦晟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2 、164 頁,其餘卷證出處詳 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載),並有如附表一「證據資料」 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又依據被告楊振豪供稱:我於10 9 年8 月10日左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陳錦晟跟我加入的時 間差不多是8 月10日等語(見偵一卷第214 、216 、218 頁 );被告陳錦晟供稱:是洪棨耀楊振豪一起帶我進機房,



8 月10日或11日我開始打電話騙人等語(見警一卷第86頁、 偵一卷第114 頁),佐以同案被告洪棨耀於供稱:楊振豪林祐祥找來的,8 月10日開始工作,陳錦晟是朋友介紹的, 也是一開始就加入等語在卷(見偵一卷第229 頁),互核被 告楊振豪陳錦晟與同案被告洪棨耀上開偵查中之供述,堪 認楊振豪陳錦晟係於109 年8 月10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 開始實施詐欺被害人之犯行。
㈡、又被告楊振豪除擔任一線機房成員實施詐騙外,亦為一線機 房之現場管理幹部,協助同案被告洪棨耀管理一線機房人員 及購買生活用品乙節,業據被告楊振豪於偵查中供承:我於 109 年8 月10日左右加入詐欺機房,洪棨耀跟我說我年紀比 較大,除了打電話詐騙被害人外,還請我保管機房電話手平 時生活費、零用錢,我也會外出幫大家買三餐;(問:你在 機房內是一線機房的管理人嗎?)因為洪棨耀沒有在一線機 房,所以我是洪棨耀跟一線機房的窗口,但我沒有工作上的 決定權,洪棨耀只是會問我一線機房人員現場的狀況如何, 以及幫忙管理生活費,我們的薪水只有詐騙的金額,沒有底 薪,生活費是由我這邊統一管理、使用,大約1 人1 個星期 新台幣(下同)3 千元左右,洪棨耀會來一線機房拿生活費 給我,並提振士氣、鼓勵大家等語甚詳(見偵一卷第214 、 216 、217 頁)。被告楊振豪上開供詞,核與下列證人之證 述大致相符: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棨耀於警詢供稱:楊振 豪是負責管理一線機房的幹部,但是我自己也會進去一線機 房,楊振豪是我不在時,他會幫我看機房,因為他年紀大比 較好跟其他人溝通等語在卷(見警一卷第170 頁、聲羈卷第 29至30頁、偵一卷第230 頁);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秉賢 於偵查中證稱:楊振豪負責管理一線,由他擔任一線現場管 理幹部,洪棨耀會把錢交給楊振豪管理,楊振豪要負責我們 的3餐,還會跟我們對稿,確認我們是否熟悉詐騙劇本,還 要負責管理生活費,外出也是由他負責管理,要他同意才可 以離開機房,楊振豪有給我詐欺劇本和工作手機,機房內工 作時手機、網路如果出狀況,我們會先跟楊振豪反映後,我 們會在Skype 群組當中向洪棨耀說明Bria app有問題(見警 一卷第69、70頁、偵一卷第185 、186 頁);⑶、證人即共 同被告陳錦晟於偵查中證稱:楊振豪負責管理(一線機房) 所有事務,管制外出、保管手機、買東西、記帳、借錢都是 找楊振豪;於機房內工作時手機、網路如果出狀況,我會跟 楊振豪講,楊振豪會再跟「AaPe科技」電腦手講,但有時候 也會直接在群組內回報,「AaPe科技」電腦手會在群組內回 我(見警一卷第89至90頁);楊振豪在機房是一線的管理人



,他也是一線,飯錢菸錢都是楊振豪處理,他負責去買飯, 是洪棨耀楊振豪等語(見偵一卷第第115 、116 頁)。是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係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是詐欺罪既、未 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 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本件 附表一編號2 至11部分,因被告楊振豪陳錦晟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已著手對各該被害人實施詐術,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上開被害人已交付財物而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此部分詐欺犯行均屬未遂階段。另就 附表一編號1 部分,辯護人於本院雖為被告2 人主張此部分 既無被害人匯款紀錄,又無被告2 人具體拿到抽成利潤之證 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本案詐欺集團尚未取 得被害人受騙款項而屬未遂。惟查:
⒈關於本案詐欺集團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詐騙犯行,依照卷附C rait 通訊軟體109 年8 月31日對話紀錄,暱稱「地方爸爸 」之成員對暱稱「周杰倫」之成員(即被告陳錦晟)表示「 2.5 澳到帳了」(見偵一卷第318 頁),上開對話文意顯示 ,「地方爸爸」告知「周杰倫」已有「2.5 澳」之款項匯入 帳戶。而參酌Crait 通訊軟體亦為本案詐欺集團一線、二線 機房成員所使用之對話群組,被告陳錦晟於該群組之暱稱為 「周杰倫」等情,業據被告2 人供承屬實(見偵一卷第336 頁、警一卷第88頁);再對照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棨耀於偵查 中供稱:Crait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是本案詐欺集團一線、二 線電話手所使用之工作群組,群組成員「發財馬」是楊振豪 、「周杰倫」是陳錦晟、「小哥哥」是老闆、「地方爸爸」 就是「AaPe」(即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組Skype 「大船進 港」群組中暱稱「AaPe科技」之成員);「AaPe科技」是提 供Bria通訊軟體的技術人員,他是我老闆「賢賢」那邊的人 ,「AaPe科技」和「宇舶科技」其實是同一間公司,他們都 是老闆那邊的人,科技公司會提供我們下載Bria通訊軟體並 給予工作的網址,電話手會依照科技公司指示登入IP和個人 代碼,再由科技公司撥電話給被害人,網站就會跳出目前正 在通話對象的身分資料,若被害人接聽後,我們這邊的電話 會跟著響,我們就會按照劇本詐騙被害人,一線電話手成功 詐騙被害人,就會轉到二線,這是科技公司一開始就設置好 的,然後二線就會假裝公安局繼續照劇本詐騙被害人,若成 功再按轉到三線,三線電話手就會假裝檢察官,叫被害人去 銀行轉錢等語甚詳(見警一卷第170 、172 頁、偵一卷第46



至47、345 頁);堪認上開Crait 通訊軟體109 年8 月31日 對話紀錄,係本案詐欺集團內之電腦手(「地方爸爸」即「 AaPe科技」)告知被告陳錦晟(即「周杰倫」)其所實施詐 騙之款項「2.5 澳」已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 。就此,被告陳錦晟於偵查中亦供承:「(問:你本人自一 線詐欺成功後已轉接幾通電話給二線成員接續詐騙?)轉了 很多通但我真的記不清楚,有詐騙成功1 通」(見警一卷第 89頁)、「(問:機房內之詐騙帳冊在哪裡?)直接在Skyp e 「大船進港」群組中會記帳回報,我詐騙成功那筆25,000 澳元是在Crait 群組內講的(見警一卷第90頁),我實際上 騙到的錢只有一個,就是澳幣25,000元」等語明確(見偵一 卷第114 、116 頁);被告楊振豪於偵查中同樣供承:「( 問:提示通訊軟體Crait 之109 年8 月31日對話紀錄,『地 方爸爸』在對話中提到『「2.5 澳到帳了』這什麼意思?)…應 該是水商有把詐騙的款項轉到上頭的戶頭,2.5澳就是2.5 萬澳幣。…(問:被害人有無交付款項?)我只知道2.5 萬 澳幣應該有成功。…」等語在卷(見偵一卷第336 頁),被 告2 人上開自白確與前揭Crait 通訊軟體109年8 月31日對 話紀錄、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棨耀之上開證詞相符,自堪採信 為真。本案詐欺集團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既已成功詐騙被 害人將25,000元澳幣匯入指定之帳戶,該款項即處於本案詐 欺集團可得支配管領之範圍,此部分詐欺犯行業已既遂,此 與被告楊振豪陳錦晟及同案被告洪棨耀等集團成員是否就 此部分詐得款項進行分配獲有利益無涉,堪予認定。 ⒉辯護人雖以同案被告洪棨耀於偵查中供稱:Crait 通訊軟體1 09 年8 月31日對話紀錄意思是客戶的錢到他自己的帳戶了 ,但後續沒有成功轉到集團的帳戶,所以沒有詐騙成功;( 問:但陳錦晟表示這筆款項他有詐騙成功,而且你們也有告 知他可以分到一定比例的款項?)這是因為要激勵一線電話 手的士氣,所以明明沒有詐騙成功,還是跟他們說詐騙成功 ;(改稱)我也不知道到底有沒有詐騙成功,這都是老闆跟 我說的等語(見偵一卷第345 頁),主張附表一編號1 所示 詐騙犯行應論以未遂。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棨耀於原審 已改口供稱:「(問:詐騙所得澳幣2 萬5 千元,有沒有依 照分配的百分比取得?)錢是匯到老闆賢賢所掌控車手的人 頭帳戶,老闆會進行分配,我們每個月結一次,…,因為陳 錦晟有用Skype 跟老闆發話,說他缺錢,要先拿錢,所以老 闆就答應先給陳錦晟他的部分,老闆給我2 萬至2 萬5 千元 台幣,我就全部給陳錦晟,因為陳錦晟有提前跟老闆說他需 要用錢,老闆才把錢交給我,騙到的澳幣2 萬5 千元我應得



的部分還沒有跟老闆拿。」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42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秉賢於警詢證稱:陳錦晟在8 月中旬 有詐騙到澳洲華人區的一個女性,因為澳洲當地一天最多只 能匯款25000 澳幣,所以當天陳錦晟有成功詐騙賺到這筆, (9 月)13號的時候因為陳錦晟有告知洪棨耀要先預支先前 詐騙的2 萬5 千澳元當中的酬勞新台幣2 萬元,洪棨耀有順 便拿給他,我有當場看到等語(見警一卷第69頁);其於檢 察官偵訊時同樣具結證稱:9 月13日星期日晚上洪棨耀拿飯 錢給揚振豪時,洪棨耀有另外拿2 萬元給陳錦晟,因為陳錦 晟有實際騙到錢,金額是2.5 萬澳幣等語(見偵一卷第185 頁)大致相符;佐以被告陳錦晟亦自承其就此部分詐騙行為 可獲分配之抽成業績,有向洪棨耀先行取得2 萬元(詳後述 );足認李秉賢上開證詞及洪棨耀於原審之證詞,確屬實情 。準此,同案被告洪棨耀既已先行支付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 行之部分報酬予實施一線詐騙之被告陳錦晟,益徵附表一編 號1 所示被害人確已將受騙之2 萬5 千澳元款項匯入本案詐 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且可合理推論該等贓款業經本案 詐欺集團之車手成員實際領取,洪棨耀方可能向老闆「賢賢 」取得此部分款項用以先行支付部分報酬2 萬元予被告陳錦 晟,應屬無疑。從而,同案被告洪棨耀上開偵查中之供詞, 核與前揭事證不符,尚不足據為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有利之 認定。
㈣、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 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 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 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 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 條 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 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 )、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 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 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 逃避追訴、處罰。故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若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該人頭帳戶內之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即難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屬洗錢防 制法第2 條第1 、2 款之洗錢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 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 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 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一般洗錢罪 。惟倘詐欺集團尚未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詐得款項,或檢察官 不能證明詐欺集團有將詐得款項自人頭帳戶內提領之事實時 ,因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 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 掩飾、隱匿之結果,則無論係詐欺集團成員本身或提供金融 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均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 部分,被告陳錦晟已成功詐騙被害人匯款25,00 0元澳幣至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並經集團車手實 際提領,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堪認此部分贓款已藉由車手提 領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依照前揭說明,即該當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⒉至於被告楊振豪陳錦晟參與實施本件附表一編號2 至11所 示10次詐騙犯行,因檢察官未能進一步查證被害人是否因此 匯款、受騙款項係匯入何人頭帳戶暨有無遭提領成功之事實 ,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2 人所屬詐欺集團就此 部分所為,尚難逕認確有該當於一般洗錢罪之犯行,併予敘 明。
㈤、綜上所述,足證被告楊振豪陳錦晟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 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同案被告洪棨耀招募被告楊振豪陳錦晟及同案被告林祐祥曾智旻李秉賢等人擔任詐欺集團電話機房人員,分別擔 任假冒客服人員之一線電話手、假冒中國公安人員之二線電 話手、假冒中國檢察官之三線電話手,藉此組織分工結構持 續實施詐欺以牟利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上,自屬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犯罪組織。
㈡、又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 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 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 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 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 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 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 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 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被告楊振豪陳錦晟於109 年8 月10日加入詐欺集團, 被告2 人均擔任詐欺電話機房之人員,該集團係以實施詐欺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被 告楊振豪陳錦晟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同年8 月10日起 至同年月31日之間,與同案被告洪棨耀曾智旻共同實施如 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此為被告楊振豪、陳錦 晟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 院應就被告楊振豪陳錦晟如附表一編號1 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按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 制之效。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 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 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 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 人,異其刑度,前者較重,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 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須為某 特定任務之實現,而下達行動指令,並具有可以實際決定該 行動之進退行止者,始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



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衡諸實際,犯罪組 織之結合,雖有類似層級節制之結構,具有上下之分工,然 其間分工,並不十分明顯,且經常因時、因地、因事而有變 動,是雖然習慣上某些成員中,或因年齡較長、參與組織時 間較久,而較有機會直接接觸到較高之層級,甚或代表上級 對較「資淺」之成員轉達指令,從而具有某種類似「基層幹 部」之特性,然伊等既不能決定於何時、何地進行某種活動 ,亦無權決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則仍只應論以「參與」已 足,無庸逕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否則不免失之過苛(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楊振豪雖為一線機房之管理幹部,協助同案被告洪棨耀管理 一線機房人員及購買生活用品,惟仍係聽從同案被告洪棨耀 之指示而協助管理一線機房,並實際擔任一線電話手進行詐 騙,尚難認被告楊振豪有下達行動指令指揮一線機房人員實 施詐騙之決定權限,依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其角色應僅屬「 基層幹部」之性質,應與被告陳錦晟同論以「參與」組織為 已足。
㈣、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被告陳錦晟已成功詐騙被害人匯款25, 000元澳幣得手;至於附表一編號2 至11部分,因被告楊振 豪、陳錦晟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惟 無證據證明被害人已交付財物而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均 屬未遂犯。是核被告楊振豪陳錦晟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各 係犯如附表二所示罪名。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起訴書雖未 記載被告2 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成員提領此部分贓款 之洗錢事實,然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與起訴經論罪之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 ,即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且經本院告知罪名( 見本院卷第164 、191 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被告楊振 豪、陳錦晟對於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彼此與同案被告洪棨 耀、曾智旻林祐祥(編號1 除外)、李秉賢(編號1 至5 除外)及綽號「賢賢」等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楊振豪陳錦晟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與刑法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該2 罪 名之保護法益不同,屬於數罪關係首堪認定。至被告犯數罪 究應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關係論處,則應審究 被告實施犯罪之「行為數」而定。按刑法上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行為予以 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 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



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 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 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 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 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 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 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經查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立之唯一目的乃在實施詐欺犯罪 ,被告等人亦基於此特定犯罪目的加入組織,並非先有加入 犯罪組織之行為後,嗣再經由犯罪組織依其組織內部需求, 另下達命令指揮組織成員從事各種類型之犯罪行為,組織成 員因而另行起意犯罪(亦即並非類如一般加入幫派後始受指 派另行起意為持槍、圍事、恐嚇、經營地下錢莊、賭場、色 情行業等不同惡行)。是依被告2 人自始加入之動機與目的 暨本案犯罪組織之性質,可認其等主觀犯意上係基於單一意 思決定及單一目的,其於參與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之過程中, 亦同時為詐欺犯行,客觀行為上亦有部分重合,揆諸上開說 明,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論以想像競合犯關係。準 此,被告楊振豪陳錦晟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 7 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既遂罪、 未遂罪處斷。
㈥、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則本案被 告楊振豪陳錦晟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加重犯詐欺 取財罪,因實施時間、被害人均不同,有明顯區隔,渠等所 犯附表二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楊振豪陳錦晟就附表一編號2 至11所示犯行,因其所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無證據證明已 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被告2 人就此部分所為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均屬未遂,已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 ,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第3 條之 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楊振



豪、陳錦晟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一線機房成員乙節, 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符合前述減輕其 刑之規定。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 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振豪陳錦晟所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雖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既遂罪處斷,然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就被告2 人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楊振豪陳錦晟於本 院審判時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一般洗錢罪均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191 頁),已符合前述 減輕其刑之規定,是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1 所犯洗錢防制 法部分,依照上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雖被告2 人就此部 分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既遂罪,惟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 被告2 人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參、上訴論斷部分
一、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 至11部分,其犯罪事實及證 據詳如附表一編號2 至11所示)
 ㈠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 至11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因而依 據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論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楊振豪陳錦晟正值青壯,且具有工作能力,均不知 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均受同案被告洪棨耀之招募加入詐欺犯 罪組織;被告楊振豪擔任詐欺一線機房現場之管理人,其惡 行及情節稍輕於同案被告洪棨耀;而被告陳錦晟屬單純聽從 指揮命令之角色,其惡性及情節較輕;又被告2 人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行騙被害人, 更以偽造之準私文書傳送予附表一編號7 所示被害人而行使 之,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 歪風,所為實屬不該,復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或取得原諒 或交出犯罪所得,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2 人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以及被告2 人自述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51 頁至第252 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 至11「原審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3 、5 、6 、8 、11所示之物,係被告楊振豪所有供其犯附表 一編號2 至11部分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楊振豪等人坦承 在卷(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被告楊振豪等人自白),自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 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說明亦屬允當。㈡、被告楊振豪上訴意旨以其非一線機房管理幹部,角色地位與 其他一線機房成員相同,主張原審據以量處較重於其他一線 機房成員之刑為不當,被告陳錦晟上訴意旨則主張原審量刑 過重,被告2 人就附表二編號2 至11部分,均請求撤銷原判 決改判較輕之刑。惟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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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