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6號
HLHM,109,上訴,6,202112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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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奕豪


      簡鈺達


      林萬定



      陳亮宏


      張特維


      施政委


簡鈺達、陳
亮宏、張特
維共同選任
辯護人   蔡政峯律師

黃奕豪、施
政委共同選
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林萬定、施
政委共同選
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
12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07、32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黃奕豪簡鈺達犯附表二編號20、21、76、77 部分;㈡林萬定犯附表二編號20、21、76、77部分,暨如原判 決附表四編號⒊④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㈢陳亮宏犯附表



二編號76、77,暨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⒋③所示之犯罪所得沒 收部分;㈣張特維犯附表二編號76、77,暨如原判決附表四編 號⒌③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㈤施政委犯附表二編號20至 74、76、77部分,暨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⒍②所示之犯罪所得 沒收部分;㈥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㈠至㈤撤銷主刑部分(不含沒收),黃奕豪簡鈺達、林萬 定、陳亮宏張特維施政委均無罪。
黃奕豪簡鈺達林萬定陳亮宏張特維施政委之其他上 訴均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應執行刑,及林萬定陳亮宏張特維未 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如下:
黃奕豪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
簡鈺達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
林萬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4萬 8,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陳亮宏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3萬 3,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張特維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9萬 2,4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施政委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犯罪事實
一、黃騰輝(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與黃奕豪係○○,自民國10 4年7月間起共組詐騙集團,由黃騰輝租用位在大陸地區廈門 某大樓之房間作為據點及安排集團成員食宿,並以不詳方式 收購人頭帳戶資料及他人電話聯絡資料(下稱詐騙對象資料 ),且由黃奕豪陸續招募並訓練簡鈺達林萬定陳亮宏張特維施政委黃俊傑等人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話務手(機 手)。黃奕豪簡鈺達林萬定陳亮宏張特維施政委黃俊傑(下稱黃奕豪等人,其中,黃俊傑業經原審判決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各於附表一所示參與該詐騙集團 期間,與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成年,下稱 其他詐騙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由黃騰輝將所收購之人頭帳戶 資訊告知黃奕豪等人及其他詐騙成員,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 用,黃奕豪等人及其他詐騙成員則自104年7月間某日起至10 5年9月間某日止,各於附表一所示參與詐騙集團期間內,分 持如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門號彼此聯絡行騙,並使用黃



騰輝提供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未扣案)及詐騙對象資料 ,隨機撥打其上所示之人,以向詐騙對象表示其為熟識之親 友,因故亟需借款若干,致詐騙對象陷於錯誤,依其等請託 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之方式(俗稱:猜猜我是誰),分別施 用詐術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19、22至75、78至105、107、 111、112、114至120號所示陳玲瑜等111人,其中,除附表 二編號63、100、117號所示林建好等3人(下稱林建好等3人) ,因未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而未得逞外,其餘陳玲瑜等108人 均因此陷於錯誤,俱依黃奕豪等人及其他詐騙成員之指示, 分別將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受款銀 行帳號」欄所示之人頭帳戶。上開詐騙所得之款項,則由黃 騰輝指示年籍不詳之車手(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參與)以 不詳方式,持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存摺或提款卡,分別前 往銀行、郵局臨櫃提款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所得款項, 並將32%至40%的詐騙所得,以匯款方式先匯入黃奕豪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黃奕豪中信帳戶),及簡鈺達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鈺達中信帳戶)等帳戶內,再 以匯款至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或現 金交付之方式,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林萬定陳亮宏張特維施政委作為報酬,其餘詐騙所得則作為黃騰輝之獲利。嗣 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東縣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下稱臺 東縣調站),經執行通訊監察黃騰輝、林萬定等人持用之門 號,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及臺東縣調站移送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黃奕豪簡鈺達林萬定陳亮宏、張 特維、施政委(下稱黃奕豪等6人,分別逕稱其名)、黃俊傑 涉犯本案詐欺罪,俱經原審判處有罪,黃俊傑部分因當事人 皆未上訴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本院僅就黃奕豪等6 人部分予以審理。
(二)起訴書附表(即本判決附表二)所示編號106、108至110、 113部分,業經公訴人於原審具狀撤回起訴(原審卷三第17 至20頁),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規定,業於110年6月16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 已上訴(第2項)。」修正後則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又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訴法 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 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 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 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 ,亦同。」本件係黃奕豪等6人不服提起上訴,於109年1月7 日繫屬本院,依上開規定意旨,應適用修正前之刑訴法第34 8條第1項規定。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 相關之沒收判決,刑訴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黃奕豪等6人雖僅對本案判決提起上訴,然依修正前刑 訴法第348條第1項及刑訴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上 訴效力仍及於本案沒收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四)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 之供述證據部分,因公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知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然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一第356、400、50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咸認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 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 辯護人爭執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04年度聲監 字第152號、105年度聲監字第184號卷(以下合稱本案聲監卷 ,分別各稱聲監152卷、聲監184卷)所附「偵查報告」之證 據能力,惟此部分未經本院引用作為認定黃奕豪等6人犯罪 事實之證據,爰不予贅敘(以下引用本案聲監卷證,均未包 括「偵查報告」)。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駁回部分(有罪部分)
一、被告辯解(含上訴理由)
訊據黃奕豪等6人均坦承各於如附表一所示參與詐騙集團期 間,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男性被害人,



惟皆辯稱:伊等並沒有參與詐騙附表二所示「猜猜我是誰」 女性被害人的部分,也無法預見其他詐騙成員會對女性被害 人進行詐騙。另外,伊等使用的詐騙手法只有「猜猜我是誰 」,故附表二所示詐騙手法為「取消分期」、「假檢警」部 分,均與伊等無關等語。施政委復辯稱:我是105年2月底才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所以在這之前的詐騙行為(即原審認定 施政委所犯之附表二編號20至74),我並沒有參與等語。另 關於量刑部分,黃奕豪簡鈺達陳亮宏張特維施政委 均請求就伊等認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 ,林萬定則表示:伊前案為偽造文書,與本案罪質不同,應 無累犯加重之必要。伊有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
二、心證理由
(一)黃奕豪等6人所屬詐騙集團有為附表二所示「猜猜我是誰」 詐騙犯行之事實,有證人即附表二(不含檢察官撤回起訴及 附表二編號20、21、76、77之無罪《詳下述》部分,下同) 所示被害人陳玲瑜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 三(不含檢察官撤回起訴及附表三編號20、21、76、77之無 罪《詳下述》部分,下同)所示之報案紀錄、交易單據(證 據出處均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載),黃奕豪等人所使用如附 表四各編號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下稱譯文)、 林萬定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譯文(警卷第619至 639頁,其餘出處詳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及臺東縣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1月10日偵查報告暨附件譯文光碟、詐 騙門號與黃奕豪等人使用之公線機IMEI碼對照表、公線詐騙 手機與黃奕豪等人使用之私線手機基地台對照表(臺東地檢 署105年度偵字第270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20至122頁) ,與黃奕豪等人自104年6月迄106年1月間之出入境紀錄(原 審卷一第118至131頁)、黃奕豪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及臺灣 新光銀行等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109至111、115至145 頁)、簡鈺達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合作金庫銀 行、彰化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交易明 細(原審卷二第146至150、153至155、156至172、173至174 、175至176、177至186頁)、林萬定陳亮宏張特維之妻 詹易穎等人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表(原審卷二 第67至73、196至201、217至225頁)、張特維所申辦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之金融交易紀錄表(原審卷二第237至238頁)等 資料在卷可參。以上證據資料包括附表二所示「猜猜我是誰 」之男性及女性被害人,黃奕豪等6人對於附表二所示「猜



猜我是誰」之男性被害人詐騙犯行部分既已自白,與前開相 關證據相互佐證,應認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二)黃奕豪等6人所屬詐騙集團有對附表二所示「猜猜我是誰」 之女性被害人施行詐騙,且為黃奕豪等6人所得預見之犯罪 計畫,並不違背其等本意。
黃奕豪等6人雖於原審一致辯稱:伊等沒有打給女性被害人 ,如是女生接電話,就說打錯了等語,譯文亦有本件詐騙集 團成員撥打到女性被害人,向其表示對不起,掛斷後再撥打 男性被害人的情形(如:聲監184卷第70頁)。然而: ⒈黃奕豪等6人所屬詐騙集團確有女性詐騙成員。 ⑴黃奕豪簡鈺達坦承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等語(臺東地檢署104年度監他字第14號卷《下稱監他卷》 三第201頁反面、第202頁正反面、第212、213頁)。憑此 ,經比對檢察官於原審提出之詐騙門號及詐騙公線機具一 覽表(原審卷三第15、16頁),及本案聲監卷附通聯紀錄、 偵查報告卷一、二之卷證資料如下:
①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為附表二編號1所 示犯行,而該門號曾插卡使用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 話機具(聲監152卷第40頁至第44頁)。 ②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為附表二編號3所 示犯行,而該門號曾插卡使用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 話機具(聲監152卷第46頁至第54頁)。 ③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為附表二編號93所 示犯行,而該門號曾插卡使用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機具(聲監184卷第 69頁正反面、第82頁至第83頁)。
④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為附表二編號114 所示犯行,而該門號曾插卡使用序號「00000000000000 0」行動電話機具(聲監184卷第83頁反面)。 ⑤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為附表二編號6所 示犯行,而該門號曾插卡使用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機具(聲監152卷第 61頁反面至第62頁)。
基上,依據黃奕豪簡鈺達供承使用之電話機具,比對出 同一詐騙門號曾密接插卡使用不同詐騙行動電話機具進行 詐騙,衡情應屬同一詐騙集團,堪認檢察官於原審提出之 詐騙門號及詐騙公線機具一覽表(原審卷三第15、16頁),



其上所載上開行動電話機具,均係黃奕豪等6人所屬詐騙 集團使用。另外,國內電信業者設置之基地台種類不一, 發功率、涵蓋範圍本非固定,基地台間訊息之收發、承遞 、接換等功能,亦屬複雜;參以黃奕豪等6人所屬詐騙集 團機房設於大陸廈門,金門屬離島,基地台設置密度非高 ,在電話通訊訊號較弱之情形下,加裝強波器實屬常見; 可知,影響基地台傳輸、涵蓋之因素多樣,單以基地台位 置實難判斷訊號發出地點是否相同;從而,辯護人辯稱: 只有使用○○○○○○○○○段000地號基地台之公線詐 騙機具才是黃奕豪等6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等語,並非可 採。
黃奕豪於偵查供承:我們實施詐騙的地點在大陸○○○○ ○○00、00樓(2層)。詐騙集團成員負責打電話的還有一 位叫謝懷德,他有一位女朋友也是來這邊打詐騙電話的。 有一名綽號「雞蛋」之女子,曾來○○○○找我哥黃騰輝 談詐騙的事等語(監他卷三第210頁反面至第211頁,偵一 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臺東地院105年度偵聲字第19號 《下稱延押卷》第19頁),並指認該名「雞蛋」女子之照 片(偵一卷第72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亦供稱:關於被害人 女生部分,我們集團裡面有1位女性成員吳依真(音譯)等 語(原審卷一第49頁反面)。簡鈺達於偵查中供稱:黃騰輝 假日時曾帶「雞蛋」來跟我們吃飯等語(偵一卷第74頁反 面至第75頁),並指認該名「雞蛋」女子之照片(偵一卷第 79頁)。黃奕豪簡鈺達均係指認「雞蛋」為真實姓名「 吳伊臻」之女子,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編號對照表可參(偵 一卷第73、79頁)。而黃奕豪簡鈺達中信帳戶均有多 次匯入吳伊臻所有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有 其2人中信帳戶明細及中國信託108年7月3日中信銀字第00 00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金流帳號、該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可參(原審卷二第116頁至第135頁、 第157頁至第172頁,原審卷三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15 頁)。
簡鈺達供稱:有一位女生曾跟我聯絡,說她是黃騰輝的朋 友,要我帶人過去廈門詐騙,黃俊傑就是由該名女生聯絡 的等語(監他卷三第200頁正反面),核與黃俊傑供稱:我 在夜店認識1個姐姐,問我要不要賺錢,後來就是那個姐 姐叫我去大陸等語相符(原審卷一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 。另外,譯文中確有女性詐騙成員使用前述詐騙公線手機 實行詐騙,此有譯文可參(警卷第616頁至第618頁,聲監 184卷第69頁正反面)。




⑷基上,堪認黃奕豪等6人所屬詐騙集團確有女性詐騙成員 ,故附表二所示女性被害人,倘依其等所述男生不容易跟 女性被害人裝熟之邏輯,應係分由同一集團之女性詐騙成 員負責,此仍屬同一詐騙集團之犯罪計畫與行為。 ⒉析之黃奕豪等6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如下:
黃奕豪供稱:詐騙集團會提供臺灣地區民眾電話冊,以亂 槍打鳥方式打電話,先讓對方猜猜我是他的親人或朋友, 第一次打就先交換電話,隔天再打給對方,以作生意因故 急需款項向對方借錢的方式詐騙等語(監他卷二第65頁)。 ⑵簡鈺達供稱:黃騰輝會拿個資給我們,只有名字跟電話, 就照個資一個一個打,接通後跟對方裝熟,如果對方認得 我的聲音,隔天再打給對方說作生意急需要借款來詐騙等 語相符(監他卷三第21頁反面)。
林萬定供稱:黃奕豪簡鈺達會提供被害人名冊給我,我 就重覆一直打電話給對方混熟,再跟他借錢等語(監他卷 二第176頁)。
施政委供稱:我與黃騰輝、陳亮宏張特維同住00樓,住 的地方就是機房。由黃騰輝提供被害人個資及應對草稿, 再由我和陳亮宏張特維以亂槍打鳥方式打電話詐騙,跟 對方混熟,隔天再說因作生意急需貨款為由借款詐騙。黃 騰輝提供的個資是1張、1張A4紙,我不知道被害人的財力 ,所以每個都打等語(監他卷二第149頁反面、第156、163 頁)。
陳亮宏供稱:我與黃騰輝、陳亮宏張特維同住00樓。黃 騰輝會提供被害人資料,我們就以亂槍打鳥的方式,打電 話給對方裝熟,如果認不出來就換下一個,如果認出來, 就隔天再打給對方佯稱作生意需借款詐騙。黃騰輝給的被 害人資料,每張約有20筆資料,以等語(監他卷二第74、 114頁)。
張特維供稱:一開始是由黃騰輝提供教戰手冊、被害人個 資及應對草稿,我們就以亂槍打鳥方式打電話,讓對方誤 認我們是親友,隔日再打給對方,以作生意需款為由借款 詐騙等語(監他卷二第129頁反面)。
⑺依上,可知黃奕豪等6人於偵查中均稱依黃騰輝提供的個 資,以亂槍打鳥、一個一個打電話的方式進行詐騙,並未 區別被害人係男性或女生,其等於起訴後見女性被害人眾 多,方改稱未撥打電話給女性被害人之詞,真實性已非無 疑。參以,張特維於原審雖辯稱只有打電話給男性被害人 ,因為黃騰輝說只要是女生接電話就掛掉,男生比較不容 易跟女生裝熟等語,然亦供稱:黃騰輝提供的被害人資料



好像也有女生(原審卷一第108頁反面);循此,堪認黃奕 豪等6人對於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亦有收蒐女性被害人個資 應屬知悉。又行動電話門號登記名義人與實際使用人並非 相同,實屬常見,難單憑門號登記名義人之性別即得確認 實際使用者之性別,應屬周知。故黃奕豪等6人於偵查中 所稱以亂槍打鳥、一個一個打電話的方式進行詐騙,未區 別性別,無違常理。
⒊實則,本案亦發現女性被害人接到男性詐騙成員的電話(警 卷第358頁至第359頁),或男性被害人接到女性詐騙成員電 話(警卷第444頁正反面),可證黃奕豪等6人所辯:男生騙男 生、女生騙女生之規則,並非絕對。參以,附表二「猜猜我 是誰」女性、男性被害人遭詐騙的時間相近、匯入人頭帳戶 相同,也可證明黃奕豪等6人所屬詐騙集團應有對「猜猜我 是誰」之女性被害人進行詐騙。
⒋基上,審酌黃奕豪等6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男有女,確以 「猜猜我是誰」之詐騙方法,向不特定之女性或男性被害人 進行詐騙,縱黃騰輝有告知接電話的人是女性就掛斷,然僅 係因男女不容易裝熟,並未嚴格禁止黃奕豪等6人詐騙女性 被害人。反從本案被害人中,有接獲與其性別不同詐騙成員 電話乙節觀之,可知只要能夠裝熟詐騙,即便性別不同亦無 不可。蓋因詐騙集團經營趨向組織化、公司化,詐騙所需場 地、通訊費、被害人個資、人頭帳戶等,均屬犯罪成本,集 團斥資取得被害人個資,目的在求詐騙利得最大化,實無嚴 禁黃奕豪等6人不得對女性進行詐騙之理。黃奕豪等6人均有 相當社會歷練,智識並未顯弱於常人,應明白知道詐騙集團 目的就是詐得財物,只要有辦法裝熟詐騙得手即可,實無需 區別被害人性別之必要。其等均係以自身詐騙得手之金額抽 成獲利,既知悉黃騰輝提供的被害人個資男女皆有,即使其 等未對女性被害人詐騙,充其量僅是集團內之分工,或考量 自身詐騙技巧,不易與女性被害人裝熟,為求詐騙效率而放 棄,另由其他詐騙成員或女性集團成員對女性被害人詐騙, 依一般常情及其等智識經驗,應未逾越其等得預見與認知所 屬詐騙集團犯罪計畫的範圍。準此,黃奕豪等6人所屬詐騙 集團之其他成員對「猜猜我是誰」女性被害人進行詐騙之行 為,既非其等所難預見,亦未超越所屬詐騙集團共同之犯罪 計畫範圍,本於責任共同原則,自應對所參與附表二「猜猜 我是誰」之全部犯罪事實負責。則黃奕豪等6人辯稱:附表 二所示「猜猜我是誰」女性被害人部分與伊等無關,伊等毋 需負責等語,難認可採。
(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 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 86號裁判、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34年上字第86 2號裁判、77年台上字第2135號裁判、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 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 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 互認識為要件。查,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提供資金、招 募集團成員至承租、籌設電話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實 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 款朋分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而本案係跨臺灣、大陸地區之詐欺取財集團,各階段 均需有人分工,方能遂行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黃奕豪 等6人既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欲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行為而先後出境至大陸地區,參與犯罪期間,雖各有多次 返臺過節輪休之紀錄,然各該入境臺灣而未於大陸期間,雖 未在大陸機房內擔任話務手對被害人行騙,惟其等並未退出 詐騙集團而仍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均係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 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顯係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 供應彼此所需地位,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均應成立共同 正犯。至簡鈺達林萬定分別於104年9月2日、104年11月4 日,及施政委陳亮宏張特維於105年2月29日出境臺灣前 往大陸地區加入前揭詐騙集團前,及林萬定簡鈺達各於 105年4月12日、同年月18日己意脫離上開詐騙集團而離開大 陸入境臺灣以後,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之詐欺犯行間, 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不成立共同正犯。惟附表二編 號93被害人分別於105年4月11日及翌(12)日受騙匯款,因 屬接續犯僅論以1罪(詳如下述),此部分林萬定既參與其 中一部,則應認就此部分亦屬共同正犯。




(四)綜上所述,本件黃奕豪等6人確有為附表二所為「猜猜我是 誰」之詐欺犯罪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與刑之加減事由
(一)核黃奕豪如附表二編號1至19、22至62、64至75、78至99、 101至105、107、111至112、114至116、118至120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計 108罪);如附表二編號63、100、1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罪 )。
(二)核簡鈺達如附表二編號1至19、22至62、64至75、78至96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共計91罪);如附表二編號6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核林萬定如附表二編號12、17至19、22至62、64至75、78至 91、9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共計72罪);如附表二編號63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四)核陳亮宏張特維施政委如附表二編號75、78至99、101 至105、107、111至112、114至116、118至120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計37罪) ;如附表二編號100、1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計2罪)。(五)黃奕豪等6人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等各次犯行, 各與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參與被告」、黃騰輝及其他詐騙成 員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六)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黃奕豪等6人於附表二編號8、11、15 、16、30、31、32、55、56、70、81、87、93、100、102所 示時間(各編號參與之被告詳如附表三「參與被告」欄所示 ),多次對上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行騙,致使除編號 100外之其餘被害人遭詐騙,各於上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 間多次匯款,此係黃奕豪等6人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密接時、地,層轉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 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 密切關係,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分別論以接續 犯。
(七)又前揭黃奕豪所犯111罪、簡鈺達所犯92罪、被告林萬定所 犯73罪、陳亮宏張特維施政委所犯39罪、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八)林萬定於102年間因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8月2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 卷一第22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累犯,且本件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併審酌 其自85年間起即有多次犯罪紀錄,而上述前案所犯之罪質與 本案相似,執行完畢時點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近等情,足認其 刑罰感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故辯護人辯稱林萬定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不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等語,與林萬定之刑案前科紀錄不符,並不可採。(九)黃奕豪簡鈺達林萬定就附表二編號63所為,及黃奕豪施政委陳亮宏張特維就附表二編號100、117所為,未使 林建好等3人受騙而匯款,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均減輕其刑。林萬定就附表二編號63所為同有前揭刑 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十)黃奕豪等6人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說明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惟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 之方式及詐騙之過程,詐騙金額非小、被害人數眾多,屬集 團性犯罪,具相當組織、規模與犯罪計畫,足認犯罪情節及 所生損害非輕。此等跨境集團式詐騙手法,增加查緝困難致 日趨泛濫,除侵害被害人財產,也重創社會成員間的信任, 防害成本提高,幾乎無人未曾接過詐騙電話,實為全民所共 憤。是依黃奕豪等6人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 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原判決核無不當
(一)原審依卷附事證,認黃奕豪等6人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加重 詐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部分亦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就黃奕豪等 6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至1年6月,於法 定刑內從輕量處,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責相當原則之不當



。沒收部分則經原審依卷證資料、黃奕豪等6人供述,並詳 予比對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而為認定,其等對此部分於原審及 本院亦無爭執,除關於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林萬定、陳 亮宏、張特維施政委上訴後已付和解金部分,原審未及審 酌,尚有未洽外(詳下述),其餘沒收宣告核無違誤。至黃奕 豪等6人往返臺灣、廈門交通費雖需自付,由其等可分得之 詐騙款項扣除,惟因金額甚小,則黃奕豪等6人供承之犯罪 所得是否已包括在內,難認無疑,應為有利其等之認定,故 原判決就其等犯罪所得未再加計交通費,亦屬妥適,併予敘 明。
(二)黃奕豪等6人上訴否認附表二所示「猜猜我是誰」女性被害 人部分之犯罪事實,並非可採,業據本院指駁如前,此部分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撤銷部分(即原判決認定附表二編號20、21、76、77部分、 施政委參與附表二編號22至74部分,及林萬定陳亮宏、張 特維、施政委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一、心證理由
(一)附表二編號20、21、76、77部分 ⒈訊據黃奕豪等6人否認參與附表二編號20、21、76、77之犯 行,均辯稱:其等只有以「猜猜我是誰」方式詐騙,沒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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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