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1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昱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
年度交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3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甲○○為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8年10月26日凌 晨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 道○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中線車道,途經南向000 .0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 限標誌指示,並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保 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甲○○所駕駛車輛車前燈並未故 障而有充足之照明,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110公里,逕以時速約190公里之高速行 駛,並於欲變換至內線車道時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 間隔,致右前車頭及右側車身撞擊同向前方由黃○林所駕駛 搭載王○玉及兒童黃○偲(000年0月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 黃○林、王○玉為其祖父母,故其等姓名及上開貨車之車牌號 碼均詳卷)自小貨車左後車身及車斗鐵架,自小貨車受撞後 ,車斗與車身分離,車身打橫於中線車道,車斗則拋飛至路 肩,所載貨物散落一地,黃○偲亦因未繫安全帶而被拋出貨 車外,倒臥在內側車道上,旋因同向中線車道後方由黃文龍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調偵字第13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驚見甫發生撞擊而橫停在車道 上之貨車車身及散落地上貨物,雖試圖變換至內線車道,仍 因閃避不及車頭撞擊自小貨車右後車身,車輪並碾壓黃○偲 之足部,黃○林因而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1公分、膝部與前臂 開放性傷口、肩膀挫傷等傷害;王○玉則受有胸壁及右肩挫
傷等傷害;黃○偲受有左側脛骨幹第1或第2型開放性骨折、 伴有意識喪失之大腦創傷性出血、頭皮開放性傷口、右側足 部壓砸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黃○偲因而截肢左足之一 部分(含第1趾、第2趾及基部),影響日後行走、運動、攀 爬等足部功能,且無法治癒,而生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 害結果。詎甲○○於肇事後,見其與黃○林所駕駛自小貨車均 已因猛烈撞擊而嚴重毀損,應可預知自小貨車上乘坐之人極 有可能因此受傷,竟未對傷者黃○林、王○玉、黃○偲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另行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旋即於其駕駛之自小客車擦撞路邊護欄停在路肩 ,其本身被拋出車外滾下邊坡後,棄車徒步逃離現場。嗣警 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玉、黃○林(並為黃○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黃○偲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 ,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予揭露該 兒童之身分資訊。又為兼顧上開保密規定,黃○偲之家人即 同為被害人之祖父母黃○林、王○玉亦遮隱一部,以免洩漏其 他足以推知黃○偲之身分資訊。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 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 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 案證據(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第79頁),且於本院逐一提 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16頁;偵卷第22至25頁;原審卷第6 4頁、第130頁、第137至141頁;本院卷第46頁、第78頁、第 94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林、王○玉、黃文龍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7至47頁;偵卷第20至25頁),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ETC影像擷圖、黃文 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現 場及車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 大隊108年12月27日國道警四刑字第1084902780號函及所附1 08年12月26日職務報告書、000-0000號車車行紀錄照片暨速 度換算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 隊109年3月2日國道警四刑字第1094900489號函及所附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8日刑生字第1088030589號鑑 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9 年1月31日國道警四刑字第1094900226號函及所附現場勘察 採證報告暨現場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察採證 同意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08年10月27日員警職報告、檢察官勘驗000-0000號車 行車影像光碟製作之勘驗報告及擷圖、黃○林、王○玉、黃○ 偲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以下稱○○醫院)10 9年1月15日(109)○醫字第0219號函及所附黃○偲病情摘要、 醫療照片、○○醫院109年10月12日(109)○○醫字第4566號函及 所附黃○偲病情摘要、就診病歷資料、○○醫院109年11月27日 (109)○醫字第5440號函及所附黃○偲病情摘要、○○醫院110年 3月15日(110)○醫字第1157號函及所附黃○偲病情摘要、輕度 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5至57頁、第71至108頁 ;偵卷第59至75頁、第79至174頁;1095號調偵卷第11至90 頁)。被告任意性自白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 行駛於高速公路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第11 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普通小客車駕駛 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 第43頁),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其案發時駕車 在高速公路行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且案發時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
告車輛之車前燈亦無故障而有充分照明,被告行車當時復有 開啟車前燈,有前開ETC影像擷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4至7 5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當地路段 速限為每小時110公里,遵守限速規定,反貿然以時速約190 公里之高速行駛,並於變換至內線車道行駛時未注意與前車 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致其所駕駛車輛右前車頭及右側車身 因而撞擊前方由黃○林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後車身及車斗鐵 架,黃○林、王○玉、黃○偲因而分別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對 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上述道路交通法規之過失 。又本件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固認被告 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 離,為肇事原因;黃○林、王○玉及黃○偲無肇事因素等情, 有該鑑定會109年5月18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599155號函暨所 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1095號調偵卷第9 7至100頁),除認定被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外,似亦認為被 告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與黃○林駕駛之前車保持安全距 離,自後撞擊黃○林駕駛之自小貨車云云,然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就案發時何以其所駕駛自小客車會撞及同車道前方黃 ○林駕駛之自小貨車一節,供稱:「(提示警卷P89照片,這 臺車車牌號碼是000-0000,你的副駕駛座整片有擦撞的痕跡 ,當時告訴人的車輛在中線車道,你車輛的右側擦撞到告訴 人的車輛,你當時是否行駛在內線車道?)我有印象我中線 要切到內線。(你當時開在中線,你想要切內線進去?)對 。(是否沒有抓好距離就撞到告訴人的車子?)應該是這樣 。」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9年1月31日國道警四刑字第1094 900226號函所附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記載:「捌、綜合分析研 判與建議:一、A車(即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側發現擦撞毀損 變形,於A車車頭右側、右側車身A柱及右前車門均發現藍色 外來轉移漆物,與B車(即黃○林所駕駛自小貨車)車身顏色藍 色相類同;B車車體左後車尾支架及附掛之車牌、升降尾門 左側發現遭碰撞彎曲變形,篷式車斗左側板發現遭碰撞擦損 痕,固定之鐵架上發現黑色外來轉移漆物,研判A車右側碰 撞B車車體左後側,並造成B車車體與篷式車斗分離之可能性 高。二、B車車尾升降架尾門右側遭撞擊下凹變形,於尾門 擦撞處發現綠色外來轉移漆物,與C車車頭保險桿顏色綠色 相類同;B車車體右後車架,發現遭撞擊擠壓向內變形情形 ,比對撞擊相對位置研判C車車頭撞擊B車右後車體之可能性 高。」等語(見1095號調偵卷第25頁)相符,可見被告並非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不慎自後撞
擊黃○林駕駛之前方自小貨車,而是欲自原行駛之中線車道 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適當間隔,導 致右前車頭與右側車身撞擊前方黃○林所駕駛自小貨車左後 側車身與車斗鐵架而肇事,是被告應係違反高速公路與快速 公路管理規則第11條第3款之規定,前揭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而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過失情節,此部分委難採 取。從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上開違反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 款規定之過失情事,且被告之過失與黃○林、王○玉及黃○偲 所受傷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按重傷害者,依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係指:「一、毀敗或嚴 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 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 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 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觀諸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至第5款係有關生理機能重傷之 規定,第6款則為關於機能以外身體與健康重傷之規定;故 本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 款之傷 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不能不 辨。而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5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 傷害,係指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 ,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 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 達嚴重減損其語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至是 否已達「嚴重減損」之具體程度,自應依醫師之專業意見, 參酌被害人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4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黃○偲因本件 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脛骨幹第1或第2型開放性骨折、伴有意識 喪失之大腦創傷性出血、頭皮開放性傷口、右側足部壓砸傷 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因而截肢左足之一部分(含第1趾 、第2趾及基部),此係永久性傷害,且影響行走,無法治 癒,已屬重大傷病等情,有○○醫院109年10月12日(109)○醫 字第4566號函及所附黃○偲病情摘要、108年10月26日後之就 診病歷資料影本、該院109年11月27日(109)○醫字第5440號 函所附黃○偲之病情摘要、該院110年3月15日(110)○醫字第1 157號函及所附病情摘要在卷可參(見1375號調偵卷第23至1 99頁、第207至209頁;原審卷第25至27頁),足認黃○偲因 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其左足之一部分(含第1趾、第2趾及基 部)截肢,對於其行走、平衡、運動等功能產生重大障礙,
使其得從事之日常生活、體能、工作等活動皆受限,且截肢 部分已無恢復可能,足見黃○偲左足功能,雖非完全喪失, 然已嚴重減損其機能,而達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嚴重 減損一肢機能之程度,堪可認定。
㈣、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促 使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 死傷,並保障被害人權益及維護交通安全,故駕駛人不得自 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 護,亦未等候執法人員到場處理,而未經被害人同意,即逕 自離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案發當時行駛在中線車道,欲變 換至內線車道行駛時,因為沒抓好距離,撞擊同車道前方由 黃○林所駕駛之車輛後方等情(見原審卷第140頁),足見其 於案發當時,已知所駕駛之車輛撞擊黃○林所駕駛之貨車, 參以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案發當時車行速度接近每小時190 公里,車速極快,加諸黃○林駕駛車輛若依國道速限規定不 得低於每小時60公里,亦有相對不低之速度行駛,兩車撞擊 所產生之加速度甚高,事故發生後失控而遭他車連環碰撞、 翻覆或再撞及國道護欄之可能性極高,復由黃○林車輛遭撞 後車身與車斗分離,車內貨物散落分佈在中、內線2車道, 黃○偲內亦因此拋飛出車外,被告車輛輪胎滑痕長達26公尺 ,案發後被告駕駛車輛右側車身嚴重毀損,前擋風玻璃完全 破裂,由被告於警詢供稱其本身於事故發生時亦被拋出車外 ,落在道路邊坡草地上一情(見警卷第12至13頁),再再可見 當時撞擊之猛烈,被告當可預見遭其車輛撞擊之前車駕駛或 乘客,必定因此次車禍事故受有傷害,被告自負有即時救護 及事故後在場之義務,詎被告竟未對黃○林、王○玉、黃○偲 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等候執法人員到場處理或留 下個人聯絡資訊,旋即逕自棄車離開現場,其主觀上顯有肇 事逃逸之認識與決意,客觀上亦有逃離事故現場之行為,灼 然至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之4條業經修 正,於110年5月28日公布施行,同年5月30日生效。修正前 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 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訂第 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 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為表明縱使行為人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 應為本條處罰範圍,故將原規定「肇事」之用語改為「發生 交通事故」,以臻明確。另依行為人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為傷 害、重傷或死亡之情形,分別規定其刑度。其中致人傷害之 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之刑 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增訂第2項,就犯第1 項之罪之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以 予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致黃○林、王○ 玉分別受有前述傷害、黃○偲則受有前述重傷害,而於肇事 後逕自逃逸,所為構成一肇事致人重傷逃逸罪(詳後述), 經比較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後之規定,法定刑皆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 法律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條後段 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 事致人重傷逃逸罪。
㈢、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黃○林、王○玉、黃○偲分別受傷, 黃○偲並因此受有前述重傷害之情事,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 害致人重傷罪處斷。另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偏重於社 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而與重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 之遺棄罪有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3、558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且該罪係在處罰逃逸行為,而非處罰肇事 致人死傷之行為,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 ,是本件被告駕車過失行為雖致黃○林、王○玉、黃○偲3人成 傷,黃○偲並因此受有重傷害,惟被告肇事後逕自逃逸之行 為,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構成一肇事致人重傷逃逸 罪,而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㈣、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及肇事致人重傷逃逸罪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1、被告案發時行駛於高速公路除有原判決所認定之未依速限標 誌指示而超速行駛外,因案發時被告與黃○林駕駛之車輛,
係屬於行使同車道之前後車關係,而非不同車道之併行前後 車輛關係,故被告行駛在黃○林駕駛之車輛後方欲變換車道 時,應依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管理規則第11條第3款規定, 與黃○林駕駛之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非「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從而,本件被告之過失情節,除 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規則第5條第1項未依速限標誌 指示超速行駛外,另有違反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管理規則第 11條第3款規定情形而有「行駛於高速公路途中,變換車道 時,未與黃○林駕駛之自小貨車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疏 失,業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係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容有疏漏。
2、又黃○偲左足之傷勢,雖未達於完全喪失之毀敗程度,然已有 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情事,合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 規定之重傷害,已如上述,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之 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於身體或健康有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自不包括同條項第4款在內(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84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判決 要旨參照),黃○偲係左足之傷害達重傷害程度,依前述說明 ,應論以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重傷害,而非同項第6款 之重傷害,原判決認黃○偲所受傷害係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 6款之重傷害,容有未洽。
3、另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 ,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 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 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 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 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 意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無視使用高速公路之人繁多,雖案發時為凌晨時分,車 流未達尖峰,然仍隨時有車輛行經案發地點,且高速公路限 速較一般道路為高,行駛高速公路之車輛速度相對較一般道 路為快,一旦發生事故,常無法及時煞停,而生連環車禍, 駕駛或乘客所受之傷害往往甚為嚴重,在高速公路駕車更應 遵守相關交通規則謹慎駕駛,竟以逾越案發路段限速甚多之 高速行駛,並於變換車道時,未能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與間 隔,致撞上前方黃○林駕駛之自小貨車,其過失情節相當嚴 重,又為本案車禍之單獨肇事因素,輕率駕駛行為造成黃○ 林等3人身體受傷,黃○偲雙腳均因後方黃文龍所駕駛大型車 輛輾壓,而發生骨折,最終因無法醫治復原,必須截斷部分
左足,而其案發時年僅6歲,日後尚有漫長人生,受限於1肢 殘缺,有諸多活動或工作無法從事,而必須承受終身殘疾之 苦,身心所受之傷害巨大,非常人所得想像,被告行為所生 危害甚鉅,雖與黃○林等人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黃○林等 人之損害,雙方約定110年6月11日前應賠償之第1期金額, 至今已遲延近半年,仍未給付分文,可見被告僅是以敷衍、 拖延心態,先行承諾賠償求得輕判,實際上毫無賠償之意, 心態亦有可議,肇事後更怯於面對,未留下救護傷者或盡速 報警處理,防範損害擴大,而逕自逃離現場,棄傷者於不顧 ,惡性不輕,原審在上開各種量刑事由下,竟就被告過失行 為致3人受傷,其中1人發生重傷結果,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之低度刑;就被告肇事逃逸行 為,亦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較諸最低度刑只多1個月, 衡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損害結果及事後未賠償損害之犯後 態度,量刑顯然過輕而有不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 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另 原判決尚有上開1、2所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前述道路交通法規,超逾當地路 段速限甚多,且於變換車道時,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適 當間隔,而撞擊黃○林駕駛之自小貨車,致黃○林、王○玉、 黃○偲受有前開傷害,黃○偲並因此拋飛倒臥內側車道,雙腳 遂遭後方大型車輛輾壓,而有嚴重傷害,最終難以完全治癒 ,而截肢左足之一部分(含第1趾、第2趾及基部),影響日 常生活行走、運動、攀爬等功能,年幼之黃○偲需要長期進 行身體及心理復健,方能面對終身必須承受此殘疾之苦楚, 且其非但日常活動受限,日後工作能力亦有減損,黃○林、 王○玉於原審審理時更陳稱:黃○偲被同學笑跛腳,我們內心 創傷很重,晚上想到孫女的傷就沒有辦法睡覺等語(見原審 卷第144至146頁),堪認黃○偲日後除本身易遭他人異樣眼 光或差別對待外,身為監護人之黃○林、王○玉更需協助處理 黃○偲後續生活、就學、就業等困難,心理上之悲傷與痛苦 顯難以平復,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甚鉅,被告於肇事後, 並未體認其行為所造成之高度危險性及結果之難以回復性, 盡速採取必要之救護或安全措施及報警處理,逕自棄車逃逸 ,殊不可取,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且過失情節 嚴重,案發後雖與黃○林、王○玉、黃○偲等人調解成立,有 調解筆錄在卷可佐,但迄今未依雙方之調解條件,於110年6 月11日前給付第1期款項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且遲延時 間已將近半年等情,業據黃○林、王○玉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供陳在卷,對於其本身所造成之鉅大損害,絲毫 無彌補之意,被告雖辯稱失業而無力清償,然被告若無清償 能力,本不應信口開河,同意本身無法負擔之條件,所為亦 值非議,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參,素行尚佳,犯後雖於警詢、偵訊時一再辯稱不記 得案發情形或不知有造成交通事故,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自陳為大學肄業,智識程 度不低,已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被告照顧,與父 母、胞兄及子女同住,目前打零工維生,日薪約新臺幣730 元至860元,有正當工作及收入,但經濟狀況不佳,暨衡量 黃○林請求判處被告應執行2至3年徒刑,檢察官請求就過失 傷害致重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肇事逃逸部分量處有 期徒刑1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被告表示可以接 受檢察官之求刑等有關量刑之意見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1年、1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第55條、第51 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