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327號
TNHM,110,上訴,327,202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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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27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6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秋彥


選任辯護人 張仁懷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貫赫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清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110年度
重訴緝字第2號110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368、15532、16982、1995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秋彥余貫赫彭清霖部分,均撤銷。陳秋彥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余貫赫共同犯擄人勒贖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彭清霖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陳秋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元沒收;未扣案陳秋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元、余貫赫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彭清霖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分別對陳秋彥余貫赫彭清霖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對陳秋彥余貫赫彭清霖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秋彥前因向吳其洋借款而有怨隙,亟思報復教訓吳其洋, 萌生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先於民國108年9月3日晚間至 臺南市○○區某大賣場購得西瓜刀1支。再於同年9月5日邀集 友人李建宏李建宏再邀集余貫赫彭清霖,同日晚間,陳 秋彥攜帶前述新購之西瓜刀,與李建宏余貫赫彭清霖



同投宿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汽車旅館,謀議勒贖吳其 洋事宜,並以各自持用之行動電話使用微信通訊軟體相互聯 絡,謀議既定,4人遂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 ,先由陳秋彥於翌日即108年9月6日致電吳其洋,佯稱欲再 次借款,並約在臺南市○○區○○○○○宮(下稱○○宮)見面,李建 宏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 余貫赫彭清霖,將前述陳秋彥新購之西瓜刀置於B車上, 前往○○宮附近伺機等候,俟吳其洋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到場後,陳秋彥隨 即以行動電話聯繫李建宏,並進入A車右後座(原審判決誤 繕為左後座),李建宏隨即駕駛B車搭載余貫赫彭清霖, 抵達○○宮,由李建宏趨前佯裝保證人身分,逕自坐入A車副 駕駛座,一上車即出拳毆打吳其洋臉部,彭清霖余貫赫則 將吳其洋自A車駕駛座拉下車,彭清霖復持陳秋彥所交付之 前述西瓜刀1支砍傷吳其洋左小腿,致吳其洋受有左小腿割 傷併深部裂傷(20×4×4公分)、併脛骨前肌及腓腸肌損傷( 8×2×2公分)等傷害,致使吳其洋不能抗拒,不得不依彭清 霖指示坐到A車後座中間,同時彭清霖亦坐入A車左後座並持 西瓜刀壓制吳其洋,以此方式剝奪吳其洋之行動自由,李建 宏隨即移至駕駛座駕駛A車搭載陳秋彥彭清霖、吳其洋, 駛至前一晚共同投宿之○○○汽車旅館000號房,余貫赫則駕駛 B車離開○○宮。陳秋彥李建宏、吳其洋進入○○○汽車旅館00 0號房後,彭清霖以行動電話聯絡余貫赫告知吳其洋上開傷 勢,余貫赫遂購買繃帶或紗布等物,送至○○○汽車旅館交付 彭清霖彭清霖再交付予陳秋彥後,余貫赫彭清霖即一同 駕駛B車先行離去,由陳秋彥在上開旅館房間內要求吳其洋 須拿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否則將再砍其2刀,且不會 讓其離開,吳其洋在簽立面額30萬元之本票1紙後,以其無 此財力,與陳秋彥討價還價,陳秋彥同意降至15萬元,吳其 洋遂致電友人夏堃倫求救,向夏堃倫表示其被綁架,需要借 錢解救,夏堃倫為確認事實,而與陳秋彥直接通話,並以其 一時無力籌措15萬元為由而與陳秋彥討價還價,經多次通話 ,由夏堃倫匯款5萬元至陳秋彥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 詳卷,下稱陳秋彥台新銀行帳戶),吳其洋則任由陳秋彥拿 取其隨身現金1萬元,並提供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 )提款卡及密碼予陳秋彥陳秋彥李建宏隨後共同駕駛A 車搭載吳其洋前往統一便利商店○○○門市(址設嘉義市○區○○ 路000號),由陳秋彥持上開吳其洋之提款卡自該門市自動 櫃員機領取4萬元後,再與李建宏共同駕駛A車,於同日23時 許,將吳其洋載至衛生福利部○○醫院(下稱○○醫院)釋放。



陳秋彥在取得前開贖款10萬元後,將其中5千元朋分李建宏 ,5萬元委由李建宏交付余貫赫,5千元交付彭清霖陳秋彥 則留存4萬元。
二、案經吳其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同案被告李建宏被訴涉嫌共同擄人勒贖部分,業經原審變更 起訴法條,論以共同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攜帶兇器 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未據檢察官、同案被告 李建宏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說明。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為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明定。該條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應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 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 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 ,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經 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吳其洋、證人夏堃倫、同案被告陳秋 彥、李建宏彭清霖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對於被 告余貫赫而言,係被告余貫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被告余貫赫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而上列證人已於 偵查或審判中到庭結證在卷,其等上開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 結之供述,已非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不具有不可取代 性,對被告余貫赫均無證據能力;被告彭清霖及其辯護人亦 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秋彥李建宏余貫赫警詢及偵查中 未經具結供述之證據能力,而同案被告陳秋彥李建宏、余 貫赫亦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到庭結證,其等警詢及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供述,亦非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對被告彭清霖 亦均無證據能力。
 ㈡除前述被告余貫赫彭清霖爭執之上開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 據外,被告余貫赫彭清霖對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 其餘供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被告余貫 赫部分見本院上訴327號卷一第111頁;被告彭清霖部分見本 院上訴327號卷二第119頁),被告陳秋彥及其辯護人對於本 案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則表示同意列入本案



證據(本院上訴327號卷一第111頁),本院審酌以下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作成時之情狀,並無 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且 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經檢察官、被告陳秋彥余貫赫、彭 清霖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具相當關聯性,自得據為裁判基礎。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的辯解
㈠被告陳秋彥於原審供稱:我承認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經過, 但否認擄人勒贖或加重強盜犯行。彭清霖於案發前一晚要開庭 ,我們在車上及汽車旅館有碰面,聊到我與吳其洋的金錢糾紛 ,當時吳其洋押我回公司叫我簽20萬元本票,他們看我很生氣 的樣子,我們就討論為何我欠2萬元卻要我簽20萬元的本票, 說要找他出來講這件事情等語;其於本院固坦承有共同將告訴 人押至○○○汽車旅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由彭清霖西瓜 刀砍傷告訴人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擄人勒贖或加重強盜犯行, 辯稱:沒有不法所有的意圖。辯護人則為被告陳秋彥辯護稱: 告訴人經營地下錢莊,被告陳秋彥先後向告訴人借款二次各2 萬元,均日還1,200元,第一次共還本息36,000元,第二次連 續還款11日共計13,200元後,因無力清償而避債,惟仍遭告訴 人尋獲,強押並令簽發面額20萬元之本票1紙,嗣籌款始取回 本票,被告陳秋彥係基於義憤始向告訴人討回告訴人以不當手 段取得之利益,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僅向告訴人要求30萬 元,再退讓至10萬元,亦非以隱匿方式取得金錢,事後也將告 訴人送到醫院,與擄人勒贖或加重強盜罪構成要件不符等語。㈡被告余貫赫於原審供稱:我在○○宮沒有下車,也沒有拉吳其洋 下車,其餘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經過不爭執,但否認擄人勒贖 或加重強盜犯行。我在案發前一晚有與其他三位碰面,陳秋彥 說他向吳其洋借2萬元,還了10幾萬元,吳其洋還是要陳秋彥 還20幾萬元,陳秋彥被吳其洋抓走時,我拿7萬元去救陳秋彥 ,我們在案發前一天討論要去○○宮向吳其洋拿回被凹的錢,從 ○○宮離開後,他們車子開太快,我沒有跟到,我打電話問他們 在哪裡,他們說去汽車旅館,在電話中跟我講吳其洋受傷,我 去買紗布,在汽車旅館樓下將紗布交給彭清霖,我沒有上去樓 上,後來我與彭清霖一同開車到嘉義市的統一便利商店,我下 車後打電話叫我媽媽來載我回去等語。被告余貫赫於本院審理



時未到庭,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案發 當日搭乘B車前往○○宮之人共計4人 (不包括陳秋彥),尚有另 一共犯未遭查獲起訴,被告余貫赫與同案被告李建宏平日都玩 在一起,B車留存被告余貫赫指紋不足以認定被告余貫赫共同 為本案犯行,縱使當天駕駛B車返回嘉義之人為被告余貫赫, 如何以此認定先前強拉告訴人下車者為被告余貫赫?被告余貫 赫之所以前往○○宮僅係因與李建宏等人吃飯完接到陳秋彥電話 才一同過去,返回嘉義後未一同進入○○○汽車旅館,未參與後 續取財行為。縱使後續自同案被告李建宏取得款項,然與李建 宏(或陳秋彥)存有金錢借貸糾紛,而李建宏(或陳秋彥)有 還款義務,不得以此推論被告余貫赫為本案共同正犯。辯護人 則為被告余貫赫辯護稱:本案牽涉二個場景,即前階段○○宮與 後階段○○○汽車旅館,而加重強盜或擄人勒贖最重要的取財行 為,係發生在○○○汽車旅館,本案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余貫赫參 與後階段的取財行為。況且同案被告陳秋彥李建宏彭清霖 對於綽號「蛋仔」究為何人,所述不盡相同,顯見可能有第五 人在場等語。
㈢被告彭清霖於原審對於起訴客觀事實經過均不爭執,惟否認有 擄人勒贖或加重強盜犯行,辯稱:我因為害怕,所以到汽車旅 館後就走了,後續我就不清楚了,不知道他們要跟人家要錢, 不知道他們後續會發生那些事情等語。於本院供述:案發當日 ,李建宏駕駛B車載余貫赫到嘉義地院接我同至臺南○○宮,陳 秋彥等人說要把告訴人帶回嘉義,我有拿刀要把告訴人拉下車 ,拉扯時劃到告訴人的腳,我當時有說要送醫處理,但其他共 犯不要,我後來覺得不對,就先離開了。我不知道他們拿錢的 過程,我沒有不法所有意圖,是後來事發後我與余貫赫出來吃 飯、聊天,才知道李建宏有跟告訴人拿錢,之前只知道他們有 債務糾紛。案發當晚向李建宏借5千元,陳秋彥把5千元交給李 建宏,但當時不知李建宏交付的是贓款。坦承共同剝奪行動自 由與傷害罪,否認擄人勒贖或加重強盜罪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彭清霖辯護稱:本案是同案被告陳秋彥與告訴人的債務糾紛 ,被告彭清霖並未介入,故沒有不法所有意圖,無論加重強盜 或擄人勒贖,不法所有的意圖都是最重要的構成要件,欠缺的 話,就不會構成犯罪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告訴人吳其洋指訴的事實
 ⒈查被告陳秋彥前曾向告訴人借款二次各2至3萬元,108年9月6 日打LINE電話給告訴人,要求再借1萬5千元,告訴人於當日 下午5時多駕駛A車前往約定之○○宮,被告陳秋彥先單獨前來 ,坐上A車右後座談論借款事宜,告訴人表示可以朋友的車



子來抵押,嗣同案被告李建宏進入A車副駕駛座,朝告訴人 揮拳,另二人戴口罩打開A車駕駛座車門,其中一人持西瓜 刀以極快的速度砍傷告訴人左小腿(告訴人當時穿著牛仔褲 ),告訴人踩油門欲離去時,車鑰匙已被拔走,持刀者強令 告訴人下車坐入A車後座,持刀者隨即亦坐入A車左後座,並 以所持西瓜刀壓在告訴人腳上,叫告訴人不要亂動,不要講 話,否則再砍一刀,另一人則到A車後方開另一輛車,同案 被告李建宏隨即駕駛A車,將告訴人載往嘉義○○○汽車旅館, 告訴人自汽車旅館上二樓時曾短暫昏迷,醒來後,被告陳秋 彥、李建宏有拿繃帶幫告訴人包紮、止血,進入汽車旅館者 有被告陳秋彥李建宏及持西瓜刀之人,後來有來一位在門 後面,未看到是誰帶繃帶過來。之後旅館房間只有陳秋彥李建宏。被告陳秋彥在汽車旅館要求告訴人拿出30萬元,強 令告訴人簽發面額30萬元本票1紙,告訴人表示沒有這麼多 錢,經討價還價降為15萬元,告訴人要求先去醫院,但被告 陳秋彥等人表示要錢到位才可以。告訴人撥打FACETIME電話 向友人夏堃倫借錢,被告陳秋彥再與夏堃倫通話,將金額降 為10萬元,由夏堃倫匯款5萬元至台新銀行被告陳秋彥帳戶 ,告訴人則任由被告陳秋彥李建宏取得隨身的1萬元,並 提出提款卡與密碼,由李建宏駕駛A車與被告陳秋彥共同搭 載告訴人前往統一便利商店○○○門市,被告陳秋彥持提款卡 提領告訴人郵局帳戶存款4萬元後,再將告訴人載至○○醫院 釋放等情,已據告訴人吳其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 綦詳(108年度偵字第1536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21-128頁 、第171-174頁,原審重訴24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422-483 頁),其前後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可以 指認當時在庭的同案被告李建宏(原審卷一第435頁),但 無法指認在庭被告余貫赫 (原審卷一第432頁),並稱持西 瓜刀者並非當時在庭的被告陳秋彥李建宏余貫赫(被告 彭清霖當時未到庭,嗣經原審於109年9月10日發布通緝,見 原審卷一第417頁,原審卷二第87頁),核與證人夏堃倫於 偵查中具結證述:當天晚上吳其洋以FACETIME打給我,向我 借15萬,我問為什麼,他才跟我說他被人擄走需要15萬,後 來換一個自稱陳秋彥的人跟我講話,要求我們要付15萬給他 ,前前後後我們有通過幾次電話,都是使用吳其洋的手機, 我有請他們先送吳其洋去醫院,我要當面拿錢給他們,但喬 一喬後,變成我要先匯款,他才願意送吳其洋去醫院,後來 我籌到錢,他們就把吳其洋送去醫院,我是籌到5萬元,剩 下是吳其洋自己付的等語相符(偵一卷第91-92頁),並有被 告陳秋彥台新銀行存簿封面照片、台新銀行108年10月30日



新作文字第10831435號函檢送被告陳秋彥帳戶開戶資料、 資金往來明細(108年9月6日22時37分匯入5萬元,麻豆分局 南市警麻偵字第10804508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0頁,麻豆 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080577804號卷〈下稱警二卷〉第44至46 頁反面)、被告陳秋彥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4張(時間 :108年9月6日22時47分,地點:統一超商○○○門市,警一卷 第41-4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3日儲字第 1089953310號函檢送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08年9月6 日22時48分、22時49分各領出2萬元後,餘額515元,偵一卷 第179-187頁)可資佐證。
 ⒉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在○○宮時,有二個人過來駕駛座,其中 一人拿刀伸進車內往我小腿砍,該二人有戴口罩,之前沒有 看過他們,砍到肌肉斷掉,有傷到神經(偵一卷第88、89、 93頁),速度很快,我是坐在駕駛座被砍,劃傷我之後叫我 下車,下車之後叫我上後座,時間很短,沒有與開駕駛座車 門的人發生肢體衝突或拉扯。後來,被告陳秋彥李建宏將 車子開到○○醫院外面停車格,我自己走進去等語(原審卷一 第433、437、453、454、466、472頁)。於偵查中證述:一 開始是在○○醫院,但傷勢太嚴重,當天後來轉至嘉義○○○醫 院等語(偵一卷第173頁)。參之被告陳秋彥於偵查中供述 :吳其洋左小腿傷應該有2、3公分深,有一點看到肉的感覺 ,那把刀很利,後來把吳其洋的車停在停車場,把吳其洋扶 到急診室門口才離開等語(偵一卷第20頁),其此部分供述 與告訴人前開證述情節無違,而告訴人旋於當日23時20分轉 送嘉義○○○醫院急診,辦理住院,經診斷左小腿割傷併深部 裂傷20×4×4公分和18×2×2公分併脛骨前肌及腓腸肌損傷,翌 日(108年9月7日)施行左小腿脛骨前肌及腓腸肌修補及傷 口縫合手術治療,於108年9月10辦理出院,共住院5天,仍 需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嘉義○○○醫院108年9月10日診斷證 明書可資佐證(警二卷第177頁)。又觀之告訴人於109年7 月2日至原審作證時當庭拍攝之照片(原審卷一第491-494頁 ),其受傷位置在左小腿外側,與其指訴坐在駕駛座時,遭 持刀者以很快的速度砍傷左小腿乙情無違,告訴人係坐在A 車駕駛座時遭被告彭清霖西瓜刀快速猛砍2刀之強暴方式 ,強拉下車,始被迫坐上A車後座,因認告訴人指訴此部分 情節,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由此可證明被告彭清霖於本 院辯稱:當時想把告訴人拖下車,一開始拖不下來,就拉扯 ,拉告訴人的褲子、上衣,在將告訴人拉下車的過程中,不 小心持刀劃到告訴人,告訴人就自己下車,自己上車坐上後 座云云(本院上訴327號卷一第316-318頁),顯與告訴人指



訴遭砍傷經過及診斷證明書所載刀傷傷勢有異,要屬避重就 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證人夏堃倫於偵查中陳述:接到告訴人電話後,有去高雄報 警,當時人在高雄(偵一卷第92頁)。經警於108年9月7日2 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拘提被告陳秋彥,實施附帶搜 索,查獲現金1萬1,900元、行動電話2支(分別置入門號000 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扣案,有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檢察官拘票、警方報告書暨上 開扣案物在卷可稽 (警一卷第22-29、44頁) ;警方於同年9 月9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00號拘提同案被告李建宏, 查獲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置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毒品殘渣袋1個,有檢察官拘票、警方報告書、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警二卷 第76、77、81-85頁);警方另於108年10月3日14時30分許, 在嘉義市○○鄉○○00○00號拘提被告余貫赫,查獲蘋果廠牌行 動電話1支 (置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有檢察官拘票 、警方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 106-109頁)等可稽。警方復於108年9月7日勘察告訴人之A 車、同案被告李建宏駕駛之B車(車主為李建宏之母黃秋英 )及○○○汽車旅館000號房,於B車採得編號a22、a4-1、a9-1 、a10-3、a13-4、a14-2、a14-3指紋,經鑑定分別與檔存被 告余貫赫指紋卡之右中、右食、右中、右拇、右食、右食、 左姆指指紋相符,於B車採得編號a26至a29、a2-1、a14-1、 a16-3指紋,經鑑定分別與檔存同案被告李建宏指紋卡之左 中、左環、左食、左食、左中、右中、右食指指紋相符。於 B車右前車門玻璃內側採得編號a23指紋、右後座上紙盒編號 a13-5指紋,經鑑定與檔存余貫赫指紋卡右環、左拇指指紋 相符。A車內文件夾所採編號11至13指紋,經鑑定依序與被 害人吳其洋指紋卡之右中、左拇、左拇指指紋相符。B車內 編號a6-1、a6-2、a6-3、a6-4、a6-5菸蒂DNA為同一男性, 與涉嫌人李建宏DNA-STR型別相符,B車手套內側斑跡DNA為 男性,與涉嫌人陳秋彥DNA-STR型別相符,a6-6瓶口棉棒DNA -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編號a1方向盤棉棒 DNA所有者與涉嫌人李建宏。A車編號2(中控台飲料杯)吸 管、編號3駕駛座地面血跡、編號4左後客座地面血跡、○○○ 汽車旅館第000號房樓梯編號B3、B5血跡棉棒DNA為同一男性 ,與被害人吳其洋DNA-STR型別相符,編號1方向盤棉棒DNA- STR型別亦相符。B車方向盤棉棒編號a1之DNA-STR型別與余 貫赫DNA型別相符。B車右前車門下方置物盒查扣之口罩編號 a12之DNA-STR型別經鑑定與彭清霖DNA相符,以上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17日刑紋字第1080094977號鑑 定書(警二卷第122-126頁)、108年10月22日刑紋字第1080 094978號鑑定書(警二卷第127-129頁)、108年10月25日刑 紋字第1080094228號鑑定書(警二卷第130-132頁反面)、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0月8日南市警鑑字第1080503828號 鑑驗書(警二卷第133-134頁反面)、108年9月8日南市警鑑 字第10804565562號鑑驗書 (警二卷第135-136頁)、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暨勘查照片(警二卷第137-167頁 )、108年9月7日採集證物清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採證同 意書(立同意書人:吳其洋)、○○○汽車旅館信用卡簽帳單2 張(108年9月5日16:08余貫赫簽帳刷卡,警二卷第170頁) 、109年9月9日麻豆分局偵查報告(108年度他字第4704號卷 第5-1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1月14 日南市警鑑字 第1080570243號鑑驗書(108年度偵字第16982號卷〈下稱偵 三卷〉第181-18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月8日南市 警鑑字第1090001555號鑑定書、麻豆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原 審卷一第167-168、197-199頁)可佐,此外,復有○○○汽車 旅館勘察採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可資參佐(警一卷第 32-39頁)。  
 ⒋被告陳秋彥彭清霖雖未坦承被訴全部犯行,但對於告訴人 指訴上述客觀事實均未爭執(被告陳秋彥部分:見本院上訴 327號卷一第112頁不爭執事項,被告彭清霖部分:見本院上 訴663號卷第85頁不爭執事項),被告余貫赫除否認在○○宮 有下車,並否認強拉告訴人下車及強令告訴人坐到A車後座 之事實外,對於上述告訴人指訴之客觀事實亦未爭執(本院 上訴327號卷一第112-113頁)。綜上,告訴人指訴之事實, 核屬有據而可採信,
 ㈡被告陳秋彥余貫赫彭清霖之犯罪動機
  被告陳秋彥雖否認本案向告訴人取得之10萬元有為自己不法 所有意圖,辯稱:因遭告訴人同事○○詐騙,想取回自己的錢 云云,並提出其行動電話內之電話聯絡人即「高雄○○」、「 高雄-○○」、「楊○○」及其與○○、楊○○楊○○之LINE對話紀 錄 (原審卷一第279-349頁),以為證明。惟查: ⒈被告陳秋彥於本院上訴理由狀自承108年6、7月間分別向告訴 人借款2萬元,日還1,200元,第一次借款連續還款30日,共 還3萬6,000元,第二次借款條件相同,連續還款11日共1萬3 ,200元後,無力清償而避債,惟仍為告訴人在被告陳秋彥工 作的○○○尋獲,在告訴人要求下簽發面額20萬元本票1紙(本 院上訴327號卷一第13-14頁)。並於108年9月8日及同年9月 18日偵訊時供述:因不滿告訴人要錢時,要把我帶到他們公



司,要逼我簽1張20萬元的本票,晚上沒有還他3萬元的話, 就要我還23萬元,我當天晚上就籌到3萬給他,他本票就還 給我等語(偵一卷第15、59-60頁),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在檢察官、原審法官先後訊問下,明確供述:「(所以吳 其洋沒有欠你錢?)沒有」(偵一卷第15頁)、「(跟你確 認吳其洋自始至終都沒有欠你錢?)沒有」(偵一卷第21頁 )、「吳其洋沒有欠我錢」(原審卷一第184頁)。對照告 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具結證述:陳秋彥今年(108年)有向我 借錢一、二次,一次借3萬元,都有還給我(偵一卷第87頁 )。第一次借款有清償本息,第一次還完到第二次有隔應該 一、二個月。第二次借款有拖欠,所以請他簽1張本票20萬 元,本票有還陳秋彥,因為他已經還我了,那時是約在陳秋 彥工作的○○○,那天晚上去他家外面,他拿給我的,沒有將 陳秋彥帶到一個地方,請他籌錢來還。也沒有余貫赫所述, 陳秋彥被吳其洋抓走,余貫赫拿7萬元把陳秋彥救回來這件 事情等語(原審卷一第462-464頁)。雖被告陳秋彥與告訴 人吳其洋關於被告陳秋彥先後二次借款本金,有2萬元與3萬 元之出入,但二人均不否認該二次借款本息均獲清償,被告 陳秋彥也沒有真的遭告訴人押走迫令籌款逼債,且告訴人並 未積欠被告陳秋彥任何債務。
 ⒉被告陳秋彥於偵查中供述:籌到3萬元給吳其洋後,有向吳其 洋同行要借10萬,但來對保的卻是吳其洋,我懷疑他的同行 跟他根本是同掛的,後來吳其洋就說他會幫我找要借我錢的 人,之後我打電話,那○○就找不到了人,就是這個原因不爽 (偵一卷第15頁)。我擄走他(指告訴人)只是要出氣而已 (偵一卷第60頁)。借錢還錢是天經地義,我很生氣為何他 們同行要這樣騙我的錢(偵一卷第62頁)。不滿吳其洋要錢 時,要把我帶到他們公司,要逼我簽1張20萬的本票。還有 吳其洋的同行,跟我收了每天500元,我繳了一個月,結果 也沒有借到10萬,我覺得他們在騙我,所以就把吳其洋擄走 (偵一卷第63頁)。我就跟李建宏說,前陣子因為金錢的關 係,有被吳其洋押走,事後李建宏就說,要幫我出氣,我就 要把吳其洋約出來等語(偵一卷第158頁)。於原審證述: 我被押上車簽本票的事情,我有跟李建宏抱怨(原審卷二第 147頁)。要拿回被吳其洋同行騙走的錢,我認為吳其洋聯 合他的同行騙我錢,然後收的利息,也把我押上車,我氣不 過等語(原審卷二第154、165頁),則依被告陳秋彥上開供 述,其係不滿第二次向告訴人借款被要求簽發20萬元本票逼 債,亦不滿綽號「○○」之人原擬貸與其10萬元,始連續日付 500元達一個月(合計約1萬5,000元),卻未獲10萬元的借



款,「○○」亦不知去向,出於報復心態始策畫本案。其次, 告訴人先前與被告陳秋彥以LINE聯絡時係使用「楊○○」之名 ,此據告訴人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427頁),被告陳秋彥 固然提出其使用LINE與「高雄○○」、「高雄-○○」、「楊○○ 」及「楊○○」之對話紀錄 (原審卷一第279-349頁),用以證 明其與「高雄○○」或「高雄-○○」、「楊○○」間討論之借貸 方案,然觀之其中被告陳秋彥所提出其與「楊○○」(即告訴 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陳秋彥曾提問「可是○○他們更爛 」、「為什麼要炸我這筆錢」、「所以南哥要不要幫我」等 語,楊○○回以「我又不認識」、「我要幫你公司也不可能」 等語,被告陳秋彥續問「所以你們同公司的吼」等語,楊○○ 續回「什麼我們公司」、「我說你要借我要給你公司也不可 能」、「什麼我們公司的」等語,被告陳秋彥再回「誤會啦 」、「我以為你們同公司的」等語(原審卷一第345至347頁 ),可知被告陳秋彥曾向告訴人質疑「○○」或「○○」是否係 同夥乙事,經告訴人回覆後,被告陳秋彥即回以誤會等語, 顯然告訴人在對話中有與之澄清被告陳秋彥其後與「○○」或 「○○」間的借貸爭議與告訴人無關。參之告訴人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陳秋彥抱怨他有跟一位「○○」借錢,結果「○○」每 天收他多少錢,但後來沒有把錢借給他,他就說他被騙錢, 他說我們是不是認識的人,說我們是不是一起的,他可能以 為我跟他是認識的,他有說看能否幫他把這個人找出來,我 跟那一人沒有很熟等語(原審卷一第466-468頁),與被告 陳秋彥提出前述其與「楊○○」(即告訴人)LINE對話內容尚 無二致,則被告陳秋彥原係因向告訴人第二次借款時,無力 清償本息而避債,嗣為告訴人尋獲而簽發本票20萬元,在籌 款3萬元清償告訴人後取回本票,但因簽20萬元本票過程埋 下對告訴人不滿的心態,嗣因與「○○」或「○○」之借貸爭議 ,更加不滿,在找不到「○○」或「○○」之情況下,遷怒於告 訴人。又由被告陳秋彥供述在案發前除向告訴人二次小額借 款後,仍有金錢的需求,始再向「○○」或「○○」討論借貸10 萬元事宜,可證明被告陳秋彥當時係處於財務十分困窘急需 金錢的狀態。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建宏於偵查中供稱:陳秋彥有向吳其洋借 錢,錢已經還完了,陳秋彥說要給吳其洋教訓,要把多付的 款項要回來,因為吳其洋在放高利貸陳秋彥還的錢已經超 過他借的本金,被告陳秋彥說要嚇嚇他,能拿回來多少錢, 就拿回來(108年度偵字第1533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4頁) 。(你都沒有問陳秋彥到底要幹嘛?)他就說要教訓吳其洋 (偵二卷第56頁)。主要是嚇嚇他(指告訴人),他(指被



陳秋彥)也知道不可能拿一些錢回來(偵一卷第79頁), 可見同案被告李建宏明知被告陳秋彥先前對告訴人的借款債 務已經清償,彼等間已無債務關係,仍因被告陳秋彥遷怒於 告訴人,因而同意夥同被告陳秋彥教訓辦理民間借貸的告訴 人,伺機看能否取得一些金錢。
 ⒋被告余貫赫於偵查中供稱:陳秋彥說,他向很多人借錢,吳 其洋有拗他十幾萬,他好像還完本金,又讓吳其洋找不到人 ,找到之後,吳其洋叫他簽20萬的本票,陳秋彥還他十幾萬 才沒事,那時陳秋彥說還想要向吳其洋借,然後不打算還他 (偵一卷第102頁)。於109年1月14日原審準備程序供述: 前一天晚上我有跟其他三個被告碰面,當時陳秋彥說他向吳 其洋借2萬元,陳秋彥還了十幾萬元,但是吳其洋還是要陳 秋彥還二十幾萬元,陳秋彥被吳其洋抓走時,我拿7萬元去 把陳秋彥救回來,我們前一天在討論要去○○宮跟吳其洋談把 被凹的錢拿回來等語(原審卷一第259頁)。然而,被告陳 秋彥於原審係證述:「(你在汽車旅館是提到什麼?)提到 我被吳其洋這樣欺負,我想要出氣把他押出來打一打之類的 事情」等語(原審卷二第148頁)。被告余貫赫上開供述, 與被告陳秋彥本案供述先後二次向告訴人借款清償的本息金 額有明顯出入,被告陳秋彥並未提及有遭告訴人押走後凌虐 ,籌款放人之事實。被告余貫赫之供述,亦與告訴人證述被 告陳秋彥第一次借款有依約清償本息,第二次借款拖欠,令 簽20萬元本票後,已因還款而交還本票,並否認余貫赫所述 以7萬元救回被告陳秋彥等情迥異。況且,被告陳秋彥與余 貫赫於109年1月14日在原審係同庭進行準備程序,被告陳秋 彥關於案發前一晚與李建宏余貫赫彭清霖在汽車旅館碰 面聊天的內容,係供述:「聊到我跟吳其洋金錢的糾紛,吳 其洋要押我回去他們公司,叫我簽一張20萬元的本票,我欠 他2萬元,他們看我很生氣的樣子,我們就討論為何我欠2萬 元要我簽20萬元的本票,說要找他出來講這件事」等語(原 審卷一第258-259頁),與前述被告余貫赫同日供述內容有 明顯差異,依被告陳秋彥的供述,其先後二次向告訴人借款 給付的本息合計為7萬9,200元(36,000元+13,200元+30,000 元=79,200元),非如被告余貫赫供述還到十幾萬或二十幾 萬元。又被告余貫赫關於參與本案犯行部分,於原審108年1 2月18日訊問時曾供述:「起訴書所載的事實經過是正確的 ,但我認為罪名不是擄人勒贖,如果涉及其他罪名,我願意 認罪」(原審卷一第55頁),嗣於原審109年3月10日準備程 序則翻異前詞改稱:我在○○宮沒有下車,我都在車上,我也 沒有拉吳其洋下車(原審卷一第259頁),其前後供述參與



犯罪的事實有所矛盾,是所述係為追討被告陳秋彥被告訴人 拗走的十幾萬或二十幾萬元,難謂與事實相符,更何況依被 告余貫赫供述:陳秋彥還想要向吳其洋借錢,然後不打算還 他等語,益證有與被告陳秋彥共同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 方式,自告訴人取得金錢之意圖至明。
 ⒌被告彭清霖雖於偵查中供述:陳秋彥去借地下錢莊小額貸款 ,好像借了3萬,捲到20萬,他還不出來,被對方抓走,好 像被凌虐,余貫赫就說要幫他出氣,這些不是陳秋彥跟我說 的,是余貫赫跟我講的等語(偵一卷第382頁)。參以被告 陳秋彥於偵查中供述:李建宏是我高中同學(偵一卷第16頁 )。「蛋仔」把吳其洋拉下來,並砍他小腿。除我、李建宏 、吳其洋、「蛋仔」及另外不知名的人之外,沒有其他人( 偵一卷第61、62頁)。(與何人擄走吳其洋?)李建宏、「 蛋仔」及另外一個不認識的人,之前沒有見過「蛋仔」及那 個人(偵一卷第63頁)。另二人是李建宏幫我找來的(偵一 卷第63-64、157頁)等語,嗣於108年10月22日偵查中始供 述另二人之姓名為余貫赫彭清霖(偵一卷第160頁)。於原 審再稱:綽號「蛋仔」之男子是彭清霖(原審卷二第157-15 8頁)。對照同案被告李建宏供述:案發當天是與「魚仔」 、「通仔」一起去廟(指○○宮)那邊(偵一卷第76、7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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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