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0年度,1969號
TCHM,110,金上訴,1969,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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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9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池鴻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573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498號、110年度偵字
第566號、第6848號、第9184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
(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1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乙○○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㈤「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自民國109年10月5日左右,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偉哥」、「皮卡丘」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與 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乙○○、「偉哥」、「 皮卡丘」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乙○○ 於109年10月7日某時,向不知情之友人甲○○佯稱:因工作需 求,欲借用金融帳戶云云,以該方式對甲○○施以詐術,致甲 ○○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為應允,並於同日13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外某處,將 其向元大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及身分證 交予乙○○,乙○○再於其後某時,將其詐得前開元大銀行帳戶 資料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二、乙○○、「偉哥」、「皮卡丘」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復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行為(乙○○僅對於其109年10月5日左右加入該詐欺集團之行 為負責):
㈠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間某日,透過FACEBOOK(下稱



臉書)社群網站與丙○○結識,復於其後某時,藉由LINE通訊 軟體(帳號「fxtrading」)與之聯繫,佯稱:投資外匯,可 獲利15-20%,因帳戶遭凍結,須再度匯款始能出金云云,以 前揭方式對丙○○施以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於109年10月8日12時14分42秒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臺北富邦銀行林口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 至前揭元大銀行帳戶。
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18日某時,透過WE-CHAT(下 稱微信)通訊軟體與己○○聯繫,佯稱:係「曲典銘」,目前 在「鴻博交易」網路平臺投資比特幣,可供獲利云云,以前 揭方式對己○○施以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 109年10月8日12時1分31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南屯分行,臨櫃匯款54萬8,334元至前揭 元大銀行帳戶。
㈢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16日12時25分許前某時,透 過LINE通訊軟體與辛○○聯繫,佯稱:係「陳永強」,投資彩 金,可供獲利,投資一定金額,可額外獲利10%云云,以前 揭方式對辛○○施以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 109年10月8日12時22分35秒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元 大商業銀行佳里分行,臨櫃匯款6萬元至元大銀行帳戶。 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9日14時14分許,透過INSTAG RAM社交軟體與庚○○結識,復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VIPcus tomerservice」)及微信通訊軟體與之聯繫,佯稱:在「幣 交所」網路平臺投資比特幣,可供獲利云云,以該方式對庚 ○○施以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8 日12時48分13秒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10萬元至元大銀 行帳戶。
㈤迨丙○○、己○○、辛○○及庚○○相繼完成匯款後,乙○○再以代為 領取工程款為由,委託不知情之王皓翔於109年10月8日12時 38分43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復興 分行,自上開元大銀行帳戶臨櫃提領100萬元,復於同日13 時56分37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元大商業銀行臺中 分行,自上開元大銀行帳戶臨櫃提領71萬元,並於不詳時、 地,將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領所得款項171萬元( 其中62萬1,666元並非本案犯罪所得)交予乙○○,經乙○○再 為轉交不詳之人,藉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丙 ○○等人發覺遭詐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辛○○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丙○○、己○○及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證人王皓翔、丙○○、己○○ 、證人即己○○母親許穎函、證人辛○○及庚○○分別於警詢時之 證述,於被告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不具證據 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 用。準此,本案前開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 證述及供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並無證 據能力。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其餘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證人王皓翔、丙○○、己 ○○、許穎函、辛○○及庚○○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與職務報告等 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復經本院 審酌認前揭警詢及偵詢分別為警員或檢察事務官依法通知詢 問,又該職務報告為承辦警員記載本案之查獲經過,該等證 據之作成及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除矢口否認有詐騙被害人甲○○上開元大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物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辯稱:甲○○是跟是同案的,我們兩個是共同去提錢的 ,但是他先去警察局報案,說他的帳戶被我騙去,所以被誤 認為是被害人,其實他是共犯,另外「偉哥」、「皮卡丘」 是同一個人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表示( 見本院卷第71頁)。且被害人丙○○、己○○、辛○○、庚○○確有 遭不詳之人佯以投資為由加以詐欺,依指示以臨櫃或操作網 路銀行等方式,匯款6萬元至54萬8,334元不等金額至前揭元 大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丙○○、己○○、許穎函、辛○○及庚 ○○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9184號偵卷第61-65頁、第67- 79、81-89頁、第93-97頁、第101-107頁、第109-125頁;被



害人於警詢之陳述,不做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 據),並有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元大銀行帳戶)3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丙○○)2紙、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陳 報單(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丙○○)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己○○)2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林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己○○)、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林派出 所陳報單(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己○○)各1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己○○)1 8張、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己○○)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辛○○)2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 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辛○○)、元 大銀行全行活期性存款代收款項存入憑條影本(辛○○)、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辛○○)各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辛○○)10張、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庚○○)2紙、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庚○○)1紙、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庚○○)1張、 行動電話聯絡人翻拍照片(庚○○)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庚○○)、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庚○○)各1 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3日元銀字第1100 004278號函暨檢附元大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含元大銀行共同 認證單1紙、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紙)共3紙、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5日元銀字第1090014444號 函暨檢附元大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含元大銀行共同認證單1紙 、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2紙)共4紙、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辛○○)1紙在卷可稽(見9184號偵卷第143-147、17 9-181、183、199、201、209-211、213、215、255、257、2 59、265-273、281、291-293、295、313、315、317、319-3 27、329-331、333、367、377-379、381、383、385、391-3 96頁;6848號偵卷第43-50、109頁)。足認被告確有向甲○○ 拿取前揭元大銀行帳戶資料,而該元大銀行帳戶確實已供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被害人丙○○、己○○、辛○○及庚○○之



匯款帳戶使用。
 ㈡又被告另有以代為領取工程款為由,委請王皓翔於109年10月 8日12時38分43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商業銀 行復興分行,自元大銀行帳戶臨櫃提領100萬元,復於同日1 3時56分37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元大商業銀行臺中 分行,自元大銀行帳戶臨櫃提領71萬元,並於不詳時、地, 將前揭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領所得款項171萬元交 予被告收執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36、148-149 頁),核與證人王皓翔、黃薇(即王皓翔留存之行動電話申 登人)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566號偵卷第131-135頁 、第123-124頁),並有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元大 銀行帳戶)3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3日元 銀字第1100004278號函暨檢附元大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含元 大銀行共同認證單1紙、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紙)共3 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7日元作服字第11 00003284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含元大銀行取款憑條翻拍照 片1張、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資料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6張、元大銀行取款憑條影本1紙、元大銀行共用認證單影 本1紙)共6紙、台灣之星資料查詢1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9年11月25日元銀字第1090014444號函暨檢附元大 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含元大銀行共同認證單1紙、元大銀行客 戶往來交易明細2紙)共4紙在卷可稽(見9184號偵卷第143-14 7、391-396頁;566號偵卷第99-110、115頁;6848號偵卷第 43-50頁),足認被告曾以代為領取工程款為由,另行委請第 三人王皓翔代為提領前開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甲○○元大銀行 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分擔,客觀上實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害人甲○○確有於109年10月 7日某時,遭被告佯以工作需求,欲借用金融帳戶為由施以 詐術,致甲○○誤信被告所述屬實,應允借用金融帳戶,而於 109年10月7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商業 銀行水湳分行外某處,將前開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印章及身分證等交付被告等情,業經證人甲○○於警 詢時證述:元大銀行帳戶係我於104年間所申辦,當時係投 資股票使用,現在是工作薪資轉進來該帳戶,我於109年10 月7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商業銀行水 湳分行前,以微信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約在該處前,我將 元大銀行帳戶存摺1本、印章1個、網路銀行密碼及提款卡1 張交給被告,因為被告同日早上曾打給電話給我,表示有一 筆錢工作要進來,要向我借帳戶,1天就會還我云云,當下



我拒絕,畢竟已經一段時間沒聯繫,當時被告很著急,表示 借1天就會還我,一直盧我,所以出於朋友情面,我就將元 大銀行帳戶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密碼及提款卡都借給被告 ,過幾天,銀行撥打電話通知我說我帳戶遭設定為警示帳戶 ,需至銀行進行了解;現在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 卡在我身上,因為109年10月8日21時許,被告表示帳戶使用 完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前,將元大銀行帳戶 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歸還我,我於7、8年前,在7-ELEVEN便 利商店打工時認識被告;事發後,我因為無法使用帳戶,薪 資提領不出來,生活困難,我曾與被告聯繫,告知被告借用 帳戶造成該帳戶不能使用,薪資也無法提領,被告表示會處 理,被告曾先借我2,000元,供我生活支應,我曾告知被告 ,會歸還該筆金額等語(見566號偵卷第25-27頁、9184號偵 卷第33-47頁、6848號偵卷第11-15頁),復於檢察官事務官 詢問時證稱:我將元大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及密碼、身分證 交給被告,被告表示工作需要,只要借用1次,一開始我答 以不太好,但被告表示只借1天,我才同意出借,因為之前 我在國外工作,一段時間沒有與被告聯絡,只使用微信聊天 ,我不知道被告工作內容,被告表示其帳戶不方便使用,但 沒有告知為何不方便,我於109年10月7日中午,在元大銀行 水湳分行前,交付帳戶資料給被告,約定翌(8)日22時,在 青海路家樂福歸還帳戶資料,因為被告表示只借用1天而已 ,要我不用擔心,被告轉帳完畢就會返還,我心想帳戶內沒 有錢,所以就借給被告使用,我曾與被告以微信、LINE及FA CETIME通訊軟體聯繫,「兩個鬼頭」圖案是被告使用之微信 帳號,「都是命」是被告使用之臉書暱稱,事後我曾質問被 告,被告要我不用擔心,只是一時金額比較大,現在我已經 無法聯絡到被告等語(見6848號偵卷第169-171頁),且於偵 訊時具結後證述:我與被告之前在7-ELEVEN便利商店打工時 認識,被告向我表示工作需要,要向我借用帳戶,被告表示 只要借1天,絕對不會是詐欺,但沒有說明具體原因,我就 在元大銀行水湳分行前拿給被告,被告嗣於109年10月8日晚 上,在青海路之家樂福,將帳戶資料還給我,後來銀行通知 我薪水遭扣在帳戶內,我確實有將元大銀行帳戶資料拿給被 告,我有對話紀錄可以證明,當時我薪水遭扣押,被告表示 願意先借錢,供我生活使用等語(見33498號偵卷第171-173 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7、8年前,打工認識被告 ,期間都沒聯繫,之前可能偶爾網路上會聊天,元大銀行帳 戶係我申設,一開始申設帳戶目的是投資,後來拿來轉帳薪 資,現在是工作薪轉帳戶,被告於109年10月上旬,打電話



給我,表示要向我借用帳戶,工作上需求,沒有特別說什麼 工作,我一開始是拒絕,後來被告一直表示不會怎麼樣,1 天就可以還我,一直盧,我想說都認識這麼久,還有1個契 機點就是帳戶內沒有錢,所以當天將帳戶借給被告,後來相 約在元大銀行水湳分行前,交付帳戶存摺、印章、身分證、 提款卡和密碼,被告曾請我幫忙領錢,但我要上班,真的不 方便,然後被告始而表示不然借用帳戶,被告可以直接做處 理,後來當天或隔一天歸還,後來元大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 我,告知該帳戶遭警示,我曾詢問被告,被告表示不用擔心 ,那是因為大筆款項進出,我想一想,覺得不對勁,就至第 六分局報案,後來我因為要領錢,然後帳戶遭凍結,曾向被 告表示沒有生活費,當初被告曾表示要借我錢,沒有說借多 少,後來告以先向其老婆拿錢,我拿到2,000元,當時我在 極限健身中心上班,在青海家樂福樓下之健身房,我薪資都 是轉到帳戶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11-122頁),觀其先後於 警詢、偵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均相契合,所證 何以出借前開元大銀行帳戶原因、交付及歸還該帳戶資料之 時間、地點等前後發生經過均為一致,併觀以前開元大銀行 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該帳戶分別有於109年10月10日、109 年10月15日匯入2萬6,046元、7,042元、2,747元等交易紀錄 ,各筆交易所屬「摘要」及「摘要說明」等欄,確實載明「 薪資」、「獎金」、「極強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極強股 份有限公司獎金」等字樣,此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4月13日元銀字第1100004278號函暨檢附元大銀行帳戶 相關資料(含元大銀行共同認證單1紙、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 易明細1紙)共3紙在卷可稽(見9184號偵卷第391-396頁),與 證人甲○○前開證述相互勾稽,前開元大銀行帳戶確實為甲○○ 取得工作收入之薪轉帳戶無訛,此與一般有意提供帳戶與人 使用,且有認識可能係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者,為免自 己受有金錢上損失,通常會提供毫無使用需求或與自身較無 利害關係之金融帳戶之常情,顯有不同,足認甲○○對於被告 何以使用該帳戶之原委確屬不知情,衡諸常情,倘如被告於 原審所辯,該帳戶係供甲○○所認識經營「資金盤」之博奕款 項使用,甲○○既知欲作為非法使用,豈有可能提供其作為薪 轉帳戶使用之金融帳戶可能,此舉顯與常情有違,而被告亦 自承有於上揭時、地,經甲○○交付而取得前開元大銀行帳戶 資料(見原審卷第36、144頁),被告復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 實其說,可見前開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係遭被告佯以工作需求 為由,經甲○○考量帳戶內並無鉅款且被告表示僅借用1次, 基於朋友情誼,於109年10月7日13時許,在前址元大銀行水



湳分行前某處,出借予被告使用等情,應係屬實。再者,依 卷附被告(帳號:「king870412」)與甲○○間持用微信對話紀 錄所示,甲○○曾使用語音通話功能與被告聯繫,遭被告加以 拒絕,被告復而傳送不明照片,並告以:「我現在一整群在 這沒辦法走」等語之文字訊息,甲○○答以:「嗯嗯」、「你 好了再跟我說吧」等語,…;被告陳稱:「08你少年?」、 「什麼叫你人呢?」等語,甲○○答以:「不是啊」、「阿你 昨天不是要拿錢給我」等語,被告陳述:「操擊敗列」等語 ,甲○○答以:「後續都沒聯繫」、「也不說一下」、「我也 是你說要帳戶所以借你欸」等語,被告覆稱:「幹拎娘」、 「是不用開臨時庭?」、「態度不用感覺我應該的好嗎?」 等語,甲○○陳稱:「不是啊我也是在等你」、「是不是?」 、「你說要幫忙我是不是幫你」、「今天銀行打來說什麼要 寄公文來我家全部的戶頭都不能用」等語,…,被告陳稱: 「你先去找我老婆」、「我叫他身上有多少先給你」、「我 已經交待我老婆了身上有多少先給你」等語,…,甲○○答稱 :「你老婆先給我兩千了」等語,被告答以:「喔」、「這 是借的」、「記得」、「不是應該給的」等語,甲○○陳述: 「災啦」、「等我帳戶好了會給你」、「別擔心」、「我分 得很清楚」等語等情,此有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甲○○)11張、 微信帳號截圖(甲○○)2張、被告行動電話畫面截圖照片2張附 卷供參(見9184號偵卷第129-135、127、139頁),可見被告 面對甲○○提及被告曾向其借用帳戶,嗣後該帳戶遭銀行通知 警示乙事,被告非但未加以反駁或提出質疑,而被告嗣後借 款供甲○○暫時生活支應之對話,亦與證人甲○○前揭所證相為 契合,足徵證人甲○○前開證述情節,應堪採信。此外,復有 職務報告書3紙、微信帳號截圖(甲○○)13張、臉書截圖(甲○○ )5張、facetime帳號截圖(甲○○)1張、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 面暨內頁(元大銀行帳戶)3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 實姓名對照表(甲○○)4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 4月13日元銀字第1100004278號函暨檢附元大銀行帳戶相關 資料(含元大銀行共同認證單1紙、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 細1紙)共3紙、職務報告(109年11月24日)1紙、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甲○○)3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 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甲○○)、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甲○○)各1紙、LINE 對話紀錄截圖(甲○○)1張、facetime通話紀錄紀錄截圖(甲○○ )2張、照片截圖(被告)2張、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1月25日元銀字第1090014444號函暨檢附元大銀行帳戶相 關資料(含元大銀行共同認證單1紙、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 明細2紙)共4紙在卷可稽(見9184號偵卷第27-31、127-135、 135-137、129、143-147、151-157、391-396頁、566號偵卷 第17、29-33、53、55、57、59、83、85、87頁、6848號偵 卷第43-50頁),是被告所辯,實難憑採。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該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 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3人以 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查本案被告係於109 年10月5日左右,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偉哥」、 「皮卡丘」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Telegram群組 裡面有「偉哥」、「皮卡丘」跟被告3人,被告復依「偉哥 」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使用,再依「皮卡丘」 指示,提領前開元大銀行帳戶內款項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見原審卷第145-147頁;本院卷第11 3頁),堪為認定被告已知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除被告 外,尚有「偉哥」、「皮卡丘」及向其收取贓款之不詳成員 等詐欺集團成員甚明,足徵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至少 為3人以上無訛,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偉哥」、「 皮卡丘」是同一個人云云,自不足採。且本案係屬集團性詐 欺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 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 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向被害人施詐、匯出或 領取被害人遭詐欺而匯至人頭帳戶內贓款等工作,是認被告 前開所為自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對外詐欺行為之一部; 參以被告前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偉哥」叫我出簿子去領 錢,那邊要求我出簿子去領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42-143頁) ,可見被告對其所為係以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收款使用,實際 上確係參與俗稱「打水」、「水房」之行為分擔等情,自亦 知之甚詳;又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被害人實施詐術詐取財物 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 ,係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迨被害人遭 詐欺而將贓款匯至被告詐得之前揭元大銀行帳戶,被告即依



皮卡丘」指示,委由不知情之王皓翔將該帳戶內贓款加以 領出等節,由上開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 見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或牟利性,足認本案 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所規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屬契合。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其所辯則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實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被告 、「偉哥」、「皮卡丘」與其餘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 且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 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 並招募成員、收集人頭帳戶、向被害人施以詐術、領取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本案 詐欺集團之運作,係先由被告向甲○○施用詐術,詐得前揭元 大銀行帳戶資料,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丙○○、己 ○○、辛○○與庚○○施用詐術,迨前揭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款項 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後,推由被告依「皮卡丘」指示,利用 不知情之友人王皓翔持前揭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臨 櫃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之款項,復由被告轉交不詳之人 等情。由上開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見 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牟利性,足認本案詐 騙集團,自屬三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 係109年10月5日左右,加入「偉哥」、「皮卡丘」所屬詐欺 集團,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犯加重 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從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犯行,乃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 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則被告參與本案由三人以上組成之詐 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對被害人甲○○詐取金融 帳戶、提領被害人丙○○、己○○、辛○○與庚○○等各該被害人遭 詐欺而存匯之贓款,遂行本案對上開被害人詐取財物之行為 分擔,共同參與對該等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此部分 所犯,亦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乃為其繼 續行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被害人甲○○部分所涉 首次參與詐欺行為,應為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包攝,基於刑罰 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提領其餘被害 人遭詐欺贓款之其餘各次詐欺犯行,均應僅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 所載詐欺被害人甲○○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 被害人丙○○、己○○、辛○○與庚○○所為(即附表編號㈡至㈤部分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 起訴意旨雖僅謂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甲○○施以詐 欺,且分別與不詳之人共同對丙○○、己○○、辛○○與庚○○等被 害人施以詐術,而委託不知情之王皓翔提領前揭被害人遭詐 欺贓款,未加論及被告係加入本案包含「偉哥」、「皮卡丘 」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參與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分擔,然稽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供稱:原本是「偉哥」要求我去領錢,「偉哥」就是要求我 出簿子去領錢,當時我向甲○○拿完簿子時,我等加TELEGRAM 通訊軟體,群組上有「偉哥」、「皮卡丘」及我,我暱稱係 「天長地久」,是「皮卡丘」要求我去領錢等語(見原審卷 第142-151頁),陳明與被告接洽提供金融帳戶之人雖為「偉 哥」,然於指示領款過程中,被告係依「皮卡丘」指示提領 詐欺贓款,足認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人至少已有2人以上, 加計被告其後更依指示參與提領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分 擔,足認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成員達3人以上,且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依現有事證顯示,犯罪事實欄所載被 害人甲○○遭詐欺之該次犯行,核屬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 織之首次犯行,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起訴意旨所載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間,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詐 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 ,惟此部份既在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且早於原審審 理時已告知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原審 卷第151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 1542號)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法院自得併予 審理。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觀之 目前遭破獲之以電信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先由不詳之人以



電話詐騙被害人,迨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 負責提款詐欺所得款項,而由詐欺集團成員向車手收取提領 之贓款,則無論所參與者係何部分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 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 本案係經被告將其向甲○○詐得之元大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 偉哥」後,由不詳之人對被害人丙○○、己○○、辛○○與庚○○施 用詐術,迨該等被害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皮卡 丘」指示匯款至前開元大銀行帳戶,由被告委託不知情之王 皓翔提領詐欺贓款行為作為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分擔,復而 轉交予不詳之人等工作,則被告、「偉哥」、「皮卡丘」及 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 思之聯絡,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觀之,其等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委由不知情之王皓翔 提領本案詐欺贓款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㈣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被害人甲○○之行為分擔,與其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間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是此部分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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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極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