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43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44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彥甯
選任辯護人 呂理銘律師
楊晴文律師(110年9月16日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桔鴻
李昕庭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
度原金訴字第7號、109年度金訴字第276、399號中華民國109年1
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
連偵字第441號、108年度偵字第29521、29801、30136、33632號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53號、109年度偵字第651、2618、296
8、385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5524、7929、16
137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47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己○○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前某日,加入丁○○(微信暱稱「 兄弟」)、劉冠甫(微信暱稱「小寶」、「小矮子」)等人 (下合稱丁○○等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至便 利商店領取內有人頭帳戶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包裹之 「收簿手」,約定每領取1件包裹,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 )500元之報酬,其並招募友人戊○○擔任「收簿手」,且負 責結算、交付戊○○報酬等工作(己○○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係重覆起訴,應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詳後述)。戊○○(微信暱稱「沁」)於同年月21日前 某日,經己○○告知丁○○提供之工作內容後,知悉僅係代領內 有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之包裹,極為簡單,卻能取得每領 取1件包裹500元之不相當報酬,且領取包裹後,係再轉寄至 其他地區,或依指示放在賣場置物箱、白牌計程車上等不尋 常方式轉交,極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所用,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已預見丁○○等人恐係詐 欺集團成員,倘依丁○○等人指示領取及轉寄、放置包裹,恐 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 生財產受損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同時 可能因此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詎其為賺取上開 報酬,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且基於縱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要約同有上開不確定故意之○○乙 ○○共同從事上開收取包裹工作,而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己 ○○、戊○○並均加入內有丁○○、劉冠甫之「有錢大家賺」Line 群組,其等分工模式略為:由丁○○於前一日或當日,在群組 內發佈或以微信訊息告知各取簿手應領取包裹之地區,再由 劉冠甫於當日以微信訊息告知各「收簿手」領取包裹之門市 及收件人資訊,己○○、戊○○、乙○○即依丁○○、劉冠甫指示, 以2人為1組,而共同或各自至便利商店領取內有人頭帳戶之 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包裹,己○○並負責回報戊○○每 日領取包裹情形予丁○○,與之結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人員 即將戊○○之報酬、代墊郵資、油錢等費用,轉帳至己○○設於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國泰世 華帳戶),己○○再將戊○○之報酬等款項,轉帳至戊○○設於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中國信託 帳戶)。
二、己○○、戊○○、乙○○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己○○、戊○○、乙○○與丁○○、劉冠甫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08年10月19日至20日間某時,傳送有網站連結之 貸款簡訊予丙○○,丙○○連結網站後於該網頁留下訊息,旋有 佯裝「王道銀行」專員自稱「劉永銓」之人與其聯繫,並以 Line向丙○○佯稱:可以協助辦理貸款,但須提供金融帳戶作 帳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3日前某日,前往便利 商店以「交貨便」方式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提款 卡等物,寄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便利商店,並以Line告知提 款卡密碼,戊○○即依劉冠甫指示於108年10月23日上午10時4 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自新北 市南下臺中,前往附表二編號1所示便利商店,由乙○○出面 領取附表二編號1所示內含上開人頭帳戶資料包裹後,依劉 冠甫指示,前往臺中市○○○○道○○○○○○號,將該包裹轉寄至空 軍一號三重站,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領取,以此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戊○○因此以轉帳方式,自己○○處 取得500元之報酬。
㈡己○○、戊○○與丁○○、劉冠甫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08年10月20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不實之求職廣告,丁○ ○於108年10月20日瀏覽前揭廣告並與Line暱稱「張菀芯」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張菀芯」即向丁○○佯稱:如 出租帳戶予「張菀芯」之公司使用,每出租1個帳戶10天可 取得1萬元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24日20時51 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何藥局門 市」,以「交貨便」方式,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等物,寄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便利商店,戊○○ 即依指示於108年10月27日中午12時20分許,搭乘由乙○○( 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附表二編號2所示便 利商店,並由乙○○出面領取附表二編號2所示內含人頭帳戶 資料之包裹後,戊○○再依劉冠甫指示,前往臺中市○○○○道○○ ○○○○號,將該包裹轉寄至空軍一號三重站,而後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前往領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戊 ○○因此以轉帳方式,自己○○處取得500元之報酬。 ㈢己○○、戊○○、乙○○與丁○○、劉冠甫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於108年10月 16日14時43分許,依Line暱稱「陳淑婉」之人指示,於108 年10月23日17時12分許,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存摺(下稱○○○帳戶資料) 寄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豐肚門市」,並以 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提供予本案詐欺團使用(所涉幫助 詐欺罪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確定 )。戊○○即依指示於108年10月25日上午7時58分許,駕駛上 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前往統一超商「 豐肚門市」,並由乙○○入內領取內含○○○金融帳戶資料之包 裹,戊○○及乙○○取得該包裹後,依劉冠甫指示,在臺中舊火 車站,交給白牌計程車司機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0月26日19時32分許,假冒為錢 櫃KTV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因前次交易時員工 記帳錯誤,將會重複扣款,須以轉帳方式解除扣款云云,致 甲○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0分許、21時19分許,自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轉帳99,999 元、29,985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均遭不詳車手提 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戊○○則因上開分工領取包裹之工 作,以轉帳方式,自己○○處取得500元報酬。嗣因甲○察覺受 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 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 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 各罪者。本案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戊○○、乙○○參與犯罪組織及 共同對告訴人丙○○犯加重詐欺等罪(即犯罪事實㈠部分), 經原審以109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案件審理;嗣另以被告戊○○ 、己○○另共同對告訴人丁○○犯共同加重詐欺等罪(即犯罪事 實㈡部分),以及被告己○○另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及共同對丙○○犯加重詐欺等罪,認與上開起訴案 件有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追加起 訴被告戊○○、己○○(109年度偵字第5524、7929、16137號追 加起訴書);其後,再以被告己○○、戊○○、乙○○共同對告訴 人甲○犯共同加重詐欺等罪,認與上開起訴案件有一人犯數 罪及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追加起訴被告被己○○ 、戊○○、乙○○(109年度偵字第14791號,即犯罪事實㈢部分
),經核符合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證據能力: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己○○、戊○○、乙○○(下稱被告己○○、戊○○、乙○○) 及己○○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41號卷一第346-352頁)。又本案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己○○、戊○○、乙○○及己○○辯 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除證人丙○○、丁○○、甲○、○○○於 警詢所為關於被告戊○○、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 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介紹戊○○予綽號「兄弟」之丁○○,戊 ○○因之從事本案領取包裹工作,且其有自丁○○處取得戊○○報 酬後,以轉帳方式交付戊○○,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加重詐欺 、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透過應徵廣告認識丁○○,為賺取 外快,兼職領取包裹工作,我有問過丁○○包裹內容物,丁○○ 說裡面是包包、首飾、精品,沒有說是存摺、提款卡,主觀 上並沒有要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或洗錢意思;另其會轉帳 給戊○○,是因為我們認識很久,當時他只是圖一個方便等語 。被告戊○○、乙○○則均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領取 包裹後轉寄或轉交等行為,並因之獲取上開報酬等事實,惟 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 ,戊○○辯稱:沒有要加入詐欺集團詐騙或洗錢,不知道包裹 內容物為何,有問過己○○3、4次,己○○說內容物是精品、包 包之類的東西,想說包裹是用7-11便利商店,應該不會是違 法的,未曾懷疑是違法等語;乙○○則辯稱略以:我沒有要加 入詐欺集團詐騙或洗錢,未曾懷疑是違法等語。經查: ㈠被告己○○於108年10月20日前某日,受僱於丁○○等人,從事至 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工作,約定每領取1件包裹,可獲取500元 報酬,其並介紹被告戊○○予丁○○,與之擔任同樣之收取包裹 工作,戊○○之報酬、代墊郵資、油錢等費用,並均轉帳至己 ○○國泰世華帳戶,再由己○○將戊○○之報酬等款項,轉帳至戊 ○○中國信託帳戶;己○○、戊○○從事上開領取包裹工作後,均 加入成員有丁○○、劉冠甫等人之「有錢大家賺」Line群組, 戊○○並要約其○○被告乙○○一起領取包裹,其等工作模式為: 由丁○○於前一日或當日,在群組內發佈或以微信訊息告知各 人員應領取包裹之地區,再由劉冠甫於當日以微信訊息告知 各人員領取包裹之門市及收件人資訊;嗣犯罪事實㈠㈡即附 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丙○○、丁○○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
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存摺、 金融卡等物,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至指定統一超商 ,另犯罪事實㈢所示之○○○於犯罪事實㈢所示時間,將其所 有犯罪事實㈢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寄送至指定統一超 商,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戊○○、乙○○則依丁○○、劉冠甫 等人指示,分別或共同以如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方式,前往上 開便利商店,並分由乙○○、乙○○出面領取內含上開帳戶資料 之包裹,戊○○、乙○○再依指示將領取之包裹以犯罪事實㈠㈡㈢ 所示方式轉寄、轉交,嗣犯罪事實㈢告訴人甲○遭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如犯罪事實犯罪事實㈢所示方式施用詐術, 因而陷於錯誤,將犯罪事實㈢所示款項匯至○○○人頭帳戶內 ,並遭提領,被告戊○○則因上開領取包裹行為,取得每領取 1件500元之報酬等事實,均經被告己○○、戊○○、乙○○供承或 不爭執在卷,核與證人丁○○此部分於原審、本院證述,以及 證人乙○○於偵查證述其有於犯罪事實㈡時地與戊○○至臺中領 取包裹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丁○○、證人即 告訴人甲○、證人○○○於警詢證述明確(2968號偵卷第50-51 頁;7929號偵卷第39-41頁;14791號偵卷第59-63、126-129 頁)(上開證人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不作為認定被 告戊○○、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用),且有王道 銀行提供進線客服被害人資料之郵件、超商監視器及路口監 視器截圖:①戊○○、乙○○108年10月23日至統一精田門市領取 包裹②戊○○、乙○○108年10月23日所駕車輛(車號0000-00) 車牌照片、車號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968號偵卷 第61-65頁)、王道銀行提供被害人丙○○進線客服紀錄(552 4號偵卷第83-84頁)、便利商店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108年10月27日、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被害人 丁○○提供之相關資料:①寄送包裹明細(單號Z00000000000 )及寄件收據②持用門號0000000000於108年11月通話明細③ 手機通話紀錄翻拍截圖④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安婉如)間L INE對話紀錄截圖、個人頁面截圖⑤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兩萬 張莞芯」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車主乙○○(7929 號偵卷第59-141頁)、便利商店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108年10月25日、地點○○區○段000號、證人○○○之報案資料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④暱稱「陳 樂樂」臉書個人頁面、臉書社團「批發大賣場_總館」貼文⑤ 與暱稱陳淑婉之LINE對話截圖⑥統一交貨便顧客留存聯、告
訴人甲○之報案資料: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 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⑥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76616號函檢送:帳號0000 00000000、戶名甲○存款帳戶相關資料、彰化商業銀行作業 處109年07月28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5500號函檢送:帳號00 000000000000、戶名○○○交易明細(14791號偵卷第65-75、7 9-101、130-150、195-199、201-204頁)、己○○(暱稱小薛 )與暱稱Ten Million(即丁○○) LINE對話記錄、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 年11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 00182260號函及所附往來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0 年1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07522 號函及所 附帳戶相關資料(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43號卷〈下稱本 院143卷〉二第3-30、197-203、209-218 頁)在卷可佐,此 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己○○雖以前詞辯稱不知戊○○、乙○○所領取之包裹內係帳 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主觀上沒有要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欺 或洗錢意思云云,惟查:
⒈證人丁○○於原審證稱:是在臉書社團借錢網認識己○○,我依 上手劉冠甫給我的內容刊登廣告,內容是送貨員、去門市領 取包裹,1個500元,有補貼油錢、交通費還有領取包裹的費 用;己○○有跟我詢問2、3次包裹內容物,我跟己○○講說這是 台灣人到大陸去開的帳戶即「大陸車」,再寄回來台灣,要 給博奕網站使用,並沒有騙他裡面的東西是貴重物品、包包 、首飾;己○○做1、2天後,跟我講他要介紹一位很要好的朋 友,就是戊○○;我跟己○○沒有過節或是恩怨,就只是沒有見 過面的網友等語(原審原金訴字卷五第98-120頁),再於本 院證稱:己○○打電話跟我講說他沒有工作,我跟他講說我有 這個工作,他有問我包裹內容物,我跟他講說不是槍也不是 毒品,也不是他講的所謂什麼包包、首飾,我有跟他講說裡 面是提款卡跟銀行帳戶還有文件,然後他加我上手的「微信 」後,我還有跟他講說叫他確認之後再去做,他做了一天之 後打電話給我說這個不錯,他想介紹他朋友等語(本院143 卷二第133頁),前後均證稱其有告知己○○所領取包裹之內容 物是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物,並未告知其內係是精品、 包包等情明確。復參諸卷附被告(暱稱:「小薛」)與丁○○ (暱稱:「Ten million 」)間LINE對話紀錄,丁○○於己○○1
08年10月21日介紹戊○○加入後,曾向己○○表示:「你朋友也 是做同樣的工作,但是你要跟你朋友說眼色要好反應要快, 不要多講話,路上不要標新立異引起注意,斯文一點、開他 的車領他的包裹就好,他一樣臺中領包裹的」等語(即「對 話14」,本院143卷二第8頁),另於同年月22日,經己○○一 再詢問其領包裹之地點為何後,向之表示:「我跟你說模式 好了,你不要一直傳,我一點半之前要排完六間公司,你就 是早上在時間內在台北市區,就會有人跟你聯絡,就是今天 的模式,你聽懂嗎?」「這樣是防止你被跟以及被監聽,你 聽懂嗎?」等語(即「對話39」、「對話40」,本院143卷 二第15頁),以及丁○○於同日向己○○傳送:「包裹不要在晚 上」「易出事」等語,在在顯示證人丁○○曾多次向己○○告知 其等所從事之領包裹工作,是具有遭查緝風險之工作,而己 ○○於聽聞之後,並未提出任何疑問,顯然已了然於心,而丁 ○○既多次明示行為之風險,則為提高「收簿手」之警覺性, 衡情自會將其等所領取物品之內容據實以告,豈有刻意隱暪 ,告知並非事實之皮包、精品等物之理,是證人丁○○上開證 述內容,核與前揭LINE對話內容呈現之客觀情狀以及事理常 情相符,自屬可信,被告辯稱不知包裹內是存摺、提款卡, 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⒉再者,丁○○於己○○108年10月21日介紹戊○○加入後,於同日下 午10時59分向己○○表示:「我把你拉到攻擊手的群組」,被 告己○○隨即回答:「好,了解了解」等語,證人丁○○於本院 並證稱:此處所稱之「攻擊手」即是車手,己○○有去等語( 本院143卷二第147頁)。而己○○確有於同年月24日,與乙○○ 搭載丙○○至臺中○○地區領款,然因在同一處提領太多次,遭 到注意,經被告己○○提醒丙○○後,丙○○乃放棄領款,其間己 ○○曾在車上依上手指示清點丙○○所領款項之數額等情,業據 證人丙○○於本院證稱:綽號「和氣」、「明偵」的人命令我 領錢,他們指示己○○、乙○○來載我去兩間銀行領錢,領錢卡 片是「和氣」跟「明偵」叫我去一台白色破破爛爛的車子上 拿,他們把一疊提款卡放在油箱蓋裡面;我領到的錢有請己 ○○來點,因為「和氣」跟「明偵」在電話中指示要我把錢交 給己○○點看數量對不對,他點完交給我,領到的錢,就指示 我放在拿提款卡的那一台車的副駕駛座,也是己○○載我到拿 提款卡的車子去放錢的,因為我也是在那邊上車;後面好像 有一個尾數領不出來的,「和氣」跟「明偵」一直叫我去同 一間領,然後己○○就跟我招手,出去後,他們就說好像銀行 裡面的人在注意我們,然後我們車子發動就走了,之後我就 打電話給「和氣」跟「明偵」說我不做了等語(本院143卷
二第115-121、127、131-132頁)。此再比對己○○與丁○○間於 同日上午8時42分之對話內容,丁○○對己○○表示:「我是要 問你,你今天有沒有要去支援攻擊手」,己○○隨即回答:「 好啊在哪?」(即「對話84」、「對話85」);其後,己○○ 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則向丁○○表示:「兄弟兄弟,不是 寶哥的事情,是攻擊手的事情,我要跟你道歉一下,我提早 走,我被警察跟上,我差一點點被警察盯上,我領錢的時候 ,他叫我去同一間太多次,我們被警察盯,警察有來,差一 點點就出事,所以我先對你說,所以我後面我就跟上面說, 我先說我不做了,先走了,跟你道歉一下」等語,丁○○則回 應:「你也知道攻擊手,我早上問你要不要去支援,你自己 說好,你就知道要做什麼了……」等語,被告己○○則回應:「 ……我自己覺得我對你抱歉,……我也知道你也有跟我說了,我 也是沒有做得很好,先跟你說抱歉,包裹我也是要繼續送」 等語(即「對話90-92」)(本院4143卷第26-27頁),核與證 人丙○○證述之上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己○○除擔任「收簿手 」工作,亦曾兼任「攻擊手」,駕車搭載領款車手丙○○提款 ,負責清點車手所提領款項之數額。則綜合己○○在知悉所領 包裹內容物為存摺、提款卡,且經丁○○告知行為危險性之狀 況下,並同意擔任領款車手司機等情,已足認定其主觀明確 知悉自己依丁○○、劉冠甫指示所為之上開領包裹等行為,係 參與詐欺集團而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之事實,亦堪認定,所 辯不知情、無主觀犯意云云,並無可採。
⒊戊○○係由己○○介紹加入而從事本案收取內有存摺、提款卡包 裹工作,除經己○○供承在卷,並經證人戊○○、丁○○於本院證 述甚明,且有上開己○○與丁○○間對話內容可參(被告己○○於 108年10月21日向丁○○表示「我朋友明天也想要做,我要給 你什麼東西?他明天也想要做」「如果可以的話我都跟他做 長期的,長期的」等語,並於同日依指示傳送戊○○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予丁○○,本院143卷二第5-6頁),此部分事實亦可 認定。另戊○○加入後,其報酬係由被告己○○以轉帳至戊○○中 國信託帳戶方式交付乙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雖辯稱 :會轉帳給戊○○是因為我們認識很久,當時他只是圖一個方 便云云。惟審之證人戊○○於本院證稱:己○○是負責錢給我錢 ,當時丁○○他們講說因為我是己○○的人,所以由己○○負責交 付錢給我;丁○○就說有問題的話就叫我問己○○就好;我每天 有領了幾個包裹,我會跟己○○回報,由己○○再去跟丁○○對帳 等語(本院143卷二第263-264、267、271頁),並參之己○○ 與丁○○間LINE 對話內容,被告於108年10月21日對向丁○○表 示:「如果他也是明天開始跑,他的錢也是跟我算,你對我
就好了,我們兩人算就好」(即「對話8」),己○○亦確於 同年月22日即開始替戊○○向丁○○報帳:「戊○○寄出運費330 ,『水錢』104」「戊○○還多一個車補貼1000至2000」等語( 本院143卷二第16頁),丁○○並於同年月23日己○○表示:「 我那時候就說過了,你介紹的人,薪水就是對你了」等語( 本院143卷二第24頁),可知被告己○○招募戊○○加入後,即 以介紹人身分負責指導戊○○,並負責戊○○工作成果之對帳及 報酬之發放,甚為明確,顯非己○○所辯只是為求方便代為轉 帳,則己○○就本案犯罪事實㈠~㈢加重詐欺等犯行,與丁○○、 劉冠甫以及被告戊○○、乙○○間,具有犯意聯絡,亦可認定。 ㈢被告戊○○、乙○○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戊○○、乙○○雖均以己○○向其等表示包裹內容物是精品、包包 ,不知是存摺、提款卡云云。惟丁○○於己○○介紹戊○○加入後 ,曾要求己○○向戊○○提醒:「眼色要好反應要快,不要多講 話,路上不要標新立異引起注意,斯文一點」等語,業如前 述,而己○○於本院亦供陳:(問:你有無告訴戊○○講老闆叮 嚀的話?)我好像有,但當時有沒有講過,我不能夠確認一 定有講,但好像有講等語(本院143卷二第253頁)。衡之戊○ ○於本院證稱其與己○○為認識10年之朋友等語(本院143卷二 第260頁),並陳稱其正職工作亦是由己○○介紹,顯示兩人具 一定之交情,而己○○既已自丁○○處獲知包裹之內容物為存摺 、提款卡,且知悉此收取包裹工作需承擔遭查緝之高度風險 ,衡情對於其招募而來之友人戊○○及其○○乙○○,豈可能刻意 隱暪,騙稱其內是精品、包包等物,而降低其等警覺性,使 其等處於高風險中而不自知。是衡之常情,己○○應有將包裹 之內容物,以及行為之風險性均告知戊○○,己○○於本院所稱 其好像有講行為風險等語,應係不願在戊○○、乙○○前為不利 於其等陳述所致,而戊○○知悉其情,亦無不告知當時為其○○ 之乙○○之理,被告戊○○、乙○○辯稱完全不知包裹內容物,悖 乎事理常情,並無可採。
⒉況依戊○○於警詢供稱:我平日工作為家樂福之外包商,日薪 約1200元;經己○○介紹認識Line暱稱「兄弟」之人,己○○說 工作是包裹員,「兄弟」會派工作給我,也會決定當天是要 在臺北或臺中工作,暱稱「小寶」會指揮我去門市領包裹; 108年10月21日,是第1次去領包裹,在臺中領4、5個包裹結 束後,「小寶」要我去中港交流道那邊的空軍一號,寄往空 軍一號三重站。現在沒辦法記得所有領過的包裹,但有一天 我是臺北、臺中都有領,我依「小寶」指示把在臺中領的包 裹放在新時代1樓的置物箱內,密碼設定1122,出去後「小 寶」幫我叫了一台白牌計程車,叫我上車後跟司機說到臺中
舊火車站,下車之前把在臺北領的包裹往前放到副駕駛座底 下;還有一次是依「小寶」指示拿去臺中的兒童醫院面交, 是乙○○下去拿給對方;108年10月27日,己○○找我跟乙○○、 陳厚鈞一起到臺中玩,當天是陳厚鈞開己○○○○○的車載大家 ,還沒到臺中,他就跟我們說他要先把他的工作做完,所以 大家才一起跑去彰化要領包裹,到了以後己○○要我○○○下去 領,我○○○在領包裹時就當場被警察以現行犯逮捕;領取包 裹後主要就是放在新時代購物中心之置物櫃、至空軍一號寄 出、放在白牌計程車上或在兒童醫院面交這4種等語(2968 號偵卷第29-35頁),可知戊○○與乙○○居所均在新北市,竟 於108年10月23日上午特地駕車自新北市南下至臺中之便利 商店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包裹,領取後又前往空軍一 號臺中中港交流道附近物流站區,將之轉寄至空軍一號三重 站予不詳之人,且其2人領取之其他包裹,亦係以放在購物 中心置物櫃、白牌計程車上或在兒童醫院面交等方式交出, 則戊○○、乙○○特意駕車南下前往不同地區便利商店領取包裹 ,又以迂迴、輾轉方式寄回北部或者轉交他人,顯係以異於 常情之方式交出所領取之包裹,「兄弟」即丁○○等人指示戊 ○○以上開方式收取包裹並再轉寄、轉交,已悖乎一般事理常 情,而戊○○自承當時對「兄弟」、「小寶」之真實姓名、年 籍、行業均不知,則其何以輕信網路上陌生人給予之指示, 即前往領取包裹並轉寄、轉交,且依戊○○所述,其平日工作 為家樂福之外包商,日薪約1200元,惟僅需領1個包裹,即 可輕鬆獲得500元之報酬,顯與其付出之勞力不相當,亦已 違反交易常情,所辯未曾懷疑所領取之包裹係屬違法云云, 顯無可採。且依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 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 兼建有相當嚴謹之流程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 之權益,且該等業者亦有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 布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 ,茍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 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一方面透過包 裹寄送之方式送達至超商,另一方面又再以高額報酬刻意委 請專人代為領取包裹再轉寄、轉送之必要。被告戊○○、乙○○ 於本案發生時各已年滿30、20歲,戊○○自述國中肄業、乙○○ 自陳高中肄業,而觀諸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應答及舉止核屬 正常,係具一定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之人,就上揭工作內容 顯係違反交易之常理,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自無不知之理 。
⒊近年來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
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 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罪模式,而依本案如犯罪事實㈢所示被害人所述受騙情節 ,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話向告訴人甲○施詐,致其陷於錯誤 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再由負責提領贓款 之車手人員持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乃屬常見之詐欺集 團犯罪手法,另犯罪事實㈠㈡被害人則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辦理貸款、租借等詐術詐欺,致其等受騙將如附表二編 號1、2帳戶資料以超商店到店寄貨方式郵寄,詐欺集團成員 並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無須辨認身分之便,作為不法犯 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 去向,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 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審以被告戊○○、乙○○係 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前已述及,其等 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亦難諉為不 知。再者,被告戊○○、乙○○就其上揭工作內容僅為領取、轉 寄、轉送包裹,即可獲得與其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報 酬,以及前述丁○○等人之指示有諸多可疑違常之形跡,極可 能涉及不法,均瞭然於心,則被告戊○○、乙○○主觀上當已預 見丁○○等人極可能從事非法活動,始會刻意另以高額費用委 請其代為領送包裹,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 。是被告戊○○、乙○○主觀上應已預見其等依丁○○等人之指示 ,代為至超商領取包裹,並依指示將之轉寄或置放在指定地 點,將可能係在從事類如領取、轉送人頭帳戶資料等行徑, 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 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 得,當屬不法行為,卻僅因丁○○等人以高額報酬之對價誘惑 ,被告戊○○、乙○○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猶願聽從來路不明 未曾謀面之所謂雇主之指示,從事恐屬不法之領送包裹行為 ,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戊○○、乙○○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 確實有容任其等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之本意,復依被告2人當時認知,參與 本案之人至少有被告己○○、丁○○等人及被告2人,堪認被告2 人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瞭。
⒋本案詐欺集團,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犯 罪組織,及被告戊○○、乙○○有參與該犯罪組織不確定故意之 認定:
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不詳成員向附表二編號1、2被害人詐取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向○○○蒐集人頭帳戶資料,而後由丁○○
等人指揮被告己○○、戊○○、乙○○等收簿手領取上開人頭帳戶 之包裹後轉寄、轉交,而後由不詳成員將人頭帳戶資料交予 電信機房人員,用以詐騙包含本案告訴人甲○在內之被害人 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再由車手負責提領轉交上手,衡情顯非 隨意組成之團體;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戊○○、乙○○外 ,至少尚包含己○○、丁○○等人及向被害人等詐騙之成員,堪 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 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 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 確。再依前揭說明,被告戊○○、乙○○主觀上業已預見丁○○等 人極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其等則加入而參與詐欺犯 行之一環,故被告戊○○、乙○○對於其等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 ,亦可能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 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 體,自當有所預見,其等猶容任為之而參與,足見確有參與 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亦明。
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