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凱翔
居苗栗縣○○鎮○○里○○街00號(指定送達地址)
輔 佐 人 許國輝
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
原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904、3924、3942號、108年度軍
偵字第2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凱翔部分撤銷。
許凱翔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凱翔為白牌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8年1月間曾經由其所加 入之星誠運車行之叫車群組派遣載送湯鈞傑,而與湯鈞傑相 識。李伍梅(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金訴字15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於 108年1月10日13時20分許,在網路社群軟體臉書見湯鈞傑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貼之兼職廣告,留言詢 問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暱稱「陳 慧婷」之女子聯繫,經「陳慧婷」告以若其能提供金融帳戶 出租予所屬公司使用,每出租1個金融帳戶,以每10日為一 期,每期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李伍梅因而 於同日21時18分許,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 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交貨便包裹寄至 苗栗縣○○鎮○○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龍昇門市(寄貨單號:D0 0000-000000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湯鈞傑受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欲前往苗栗縣竹南鎮之便利商店 收取包裹,於同年月12日23時許,向許凱翔所屬車行叫車,
經該車行派遣,由許凱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 車前往搭載湯鈞傑前往。許凱翔依其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 驗,知悉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 該等業者與遍佈大街小巷、24小時營業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 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隨時使用,苟非包裹寄送之資料涉及 不法,包裹領取人實無須於深夜時分、花費車資搭乘計程車 專程前往異地,至數個不同便利商店領取,此種顯然違反常 情之情況,包裹內極可能裝有詐欺集團欲作為詐欺取財犯罪 工具使用之相關資料,而已預見湯鈞傑恐係詐欺集團成員, 從事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內裝有取金融帳戶資 料包裹之工作(即俗稱收簿手),竟為圖賺取車資,基於縱 使幫助湯鈞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駕車搭載湯鈞傑前往苗栗縣竹南鎮上 至少5間便利商店領取包裹(部分便利商店未能成功領取) ,其中並於翌日(13日)2時17分許,至上開統一超商龍昇門 市時,依湯鈞傑請託下車領取李伍梅寄至該處之上述包裹, 返回車上後,將包裹交給湯鈞傑,並載送湯鈞傑至苗栗縣○○ 鄉○○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頭屋雙龍門市,由湯鈞傑將所 領取合計5份包裹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湯鈞傑取得報酬2 ,000元,許凱翔因此收取2,000元之車資。嗣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將上開李伍梅所寄交包裹內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 戶使用,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 詐欺方式,向李進福、劉謙恭、楊啟文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轉帳時 間」,匯款或轉帳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李伍梅提供之各 該帳戶,並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許凱翔即以此方 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李進福等3人詐 取財物得逞,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 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 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陳述之證據 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行傳聞 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乃例外承認該審判 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其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 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 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 觀察,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 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 正確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 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 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 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經查,被告及 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湯鈞傑108年7月12日警詢之陳述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 第204頁、卷二第44頁),惟湯鈞傑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經 承審法官當庭告知於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傳訊,並面告下次 審判期日之庭期,經合法傳喚而於審判期日未到庭,再經原 審法院囑託拘提亦未獲,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迄至本院審 理時仍通緝中等情,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拘 票及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原審法院通緝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 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45至147、247、273至277、283至285 、297至301頁、本院卷二第25頁),足見湯鈞傑有所在不明 而傳喚不到之情形,本院審酌湯鈞傑上開警詢時之陳述,係 其為警查獲之最初陳述,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且 經本院當庭勘驗湯鈞傑警詢錄影光碟,湯鈞傑於警員詢問過 程中並無受不法拘束、疲勞詢問或妨害其陳述任意性之客觀 因素存在,湯鈞傑甚且就警員警詢交付予被告之現金是否為 領取包裹之報酬時,一再陳稱只有交付被告車資,並無報酬 ,而糾正警員之說詞等情(本院卷一第250至254頁),應認 湯鈞傑上開警詢時陳述具有特信性,並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提示而行合法之調 查程序,依前揭說明,認湯鈞傑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具有證據 能力,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又訊問被告, 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 ,並應全程錄影。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 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而未錄音、錄影之情
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本章之規定,於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0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0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湯 鈞傑於108年7月12日警員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湯鈞傑係以 犯罪嫌疑人之身分接受詢問,自仍應上開規定辦理),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將湯鈞傑警詢錄影光碟拷貝後, 製作筆錄內所載內容與錄音之內容不符之對照表(本院卷一 第229、231頁),並聲請勘驗,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警詢錄 影光碟,及將上開錄音譯文記載於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25 0至254頁),是本判決關於湯鈞傑警詢時陳述之內容,經被 告及辯護人爭執且經本院勘驗其供述內容部分,自應以本院 勘驗筆錄所載勘驗之內容為準;被告及辯護人不爭執之部分 ,仍以警詢時所製作之筆錄為準。
㈡本案以下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又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駕車搭載湯鈞傑至苗栗縣竹 南鎮各該便利商店領取領取包裹,及依湯鈞傑請託下車至統 一超商龍昇門市領取1個包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加重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被告是白牌計 程車司機,以載客收取車資為業,108年1月13日凌晨,被告 是受車行派遣,至指定地點搭載乘客湯鈞傑,依湯鈞傑指示 載他到苗栗縣竹南鎮,與湯鈞傑只是單純司機與乘客的關係 ,除了收取車資,並無獲得任何額外報酬,且當天領取包裹 後,被告跟湯鈞傑均未拆開查看,不知道包裹裡是否確為被 害人寄出的存摺、金融卡,被告縱使內心有所臆測或探知湯 鈞傑搭車意向,也無權介入等語。經查:
㈠李伍梅因見網路社群軟體臉書兼職廣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以L INE聯繫後,得悉出租1個金融帳戶可獲得每10日1萬元之報 酬,於108年1月10日21時18分許,將其所申辦上開華南銀行 、遠東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 交貨便包裹寄至苗栗縣○○鎮○○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龍昇門市 (寄貨單號:D00000-000000號);而湯鈞傑依本案詐欺集 團指示,為前往位於苗栗縣竹南鎮之便利商店領取包裹,於 108年1月12日23時許,向被告所屬車行叫車,經該車行派遣 ,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搭載湯鈞傑前 往苗栗縣竹南鎮至少5間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其中翌日(13
日)2時17分許,至上開統一超商龍昇門市時,被告依湯鈞 傑請託,下車領取李伍梅寄至該處之上述包裹,返回車上後 ,將包裹交給湯鈞傑,並載送湯鈞傑至苗栗縣○○鄉○○路000○ 0號全家便利商店頭屋雙龍門市,湯鈞傑將所收取合計5份包 裹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取得報酬2,000元,許凱翔則 收取2,000元車資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均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湯鈞傑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108軍偵29卷第15至18、85至88頁、本院卷第250至 254頁勘驗紀錄)、證人李伍梅於警詢、偵查中證述(108偵 3650號卷第7至18、169頁)明確,復有李伍梅寄交包裹之7- 11超商靜安門市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交貨便IBON列印資料 顧客留存聯(寄貨單D00000-000000號,108偵3904號卷第10 3、105頁)、李伍梅上開遠東銀行存摺往來明細查詢單(10 8偵3904號卷第107頁)、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108偵390 4號卷第111頁)、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108偵3904號卷 第11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55號刑事 判決(原審卷第103至112頁)、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白牌計程車行車影像截取畫面(108偵3924號卷第37頁 、108軍偵29號卷第4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8偵3924 號卷第39頁)、被告與湯鈞傑在各便利商店收取包裹之監視 器影像截取畫面(108偵3904號卷第61至65頁、108偵3924號 卷第41至45、49至51頁、108軍偵29號卷第23至31、35至41 頁)、7-11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108軍偵39號卷第445、44 7至450頁)在卷可稽。又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李伍梅寄交 之帳戶包裹後,以之作為詐欺附表所示李進福等3人匯款、 轉帳之人頭帳戶使用,致附表所示李進福等3人受騙後陷於 錯誤,分別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款、轉帳至附表 所示李伍梅寄交之金融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進福 (108偵3650卷第33至34頁)、證人即被害人劉謙恭(108軍 偵卷第397至401頁)、楊啟文(108偵3650卷第27至31頁)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李進福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匯款單(108偵3650號卷第69至73頁)、劉謙恭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08軍偵38號卷第389至395、403至413 頁)、楊啟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108偵3650號卷第59至67頁)附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均堪先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知悉其在統一超商龍昇門市所領取之包裹內容為 金融帳戶資料,並以前詞置辯云云。惟查:被告駕車搭載湯 鈞傑前往苗栗縣竹南鎮各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之時間為夜間11 時至翌日凌晨2、3時許之深夜時間,且至少至5家便利商店 領取包裹,此為湯鈞傑、被告所是認,衡以被告於行為時已 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偵查中自承其當時從事白牌計程車司 機工作1年餘(108偵3924號卷第68頁),足見其從事該工作 已有相當時日,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湯鈞傑於深 夜時分,自苗栗縣苗栗市市區搭乘計程車前往苗栗縣竹南鎮 ,在數個不同便利商店門市領取包裹物品,此種顯與常情有 違之事,領取之包裹內極可能裝有詐欺集團欲作為詐欺取財 犯罪工具使用或與其他財產犯罪有關之資料當有所預見。參 以湯鈞傑於警詢時供稱:「(問:許凱翔事前就知道這個包 裹是有問題的嗎?)對。(點頭)」「(問:是可以賺錢的 嗎,對不對?知道你在領這個包裹,你有跟他講了嗎?)嗯 。」「(問:不然他幹嘛下車幫你領?)因為我跑很多地方 ,很明顯,會叫他幫我領。」「(問:你唆使許凱翔於苗栗 龍昇門市提領詐騙存簿包裹,他知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 )他知道。」「(問:所以他知道裡面裝的東西是存摺?) 嗯。」等語(本院卷一第252、254頁);於偵查中證稱:我 當天進出太多家竹南的超商,我怕被警察盯上,才請許凱翔 代領包裹,許凱翔領到包裹後就交給我。我有跟許凱翔說是 違法的包裹,他說他車行之前也有載過這樣的客人,所以他 知道包裹內是存摺等語(108軍偵29卷第86至87頁),及被 告於108年7月30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稱「湯鈞傑稱你明 知他是收簿手?」時,供稱「是他上車之後,我才知道,因 為他跑了很多家超商。」等語(108軍偵29號卷第101頁), 益見被告對於湯鈞傑係擔任詐欺集團中領取金融帳戶資料包 裹,俗稱「收簿手」之工作一情有所預見,但為賺取車資, 仍搭載湯鈞傑前往苗栗縣竹南鎮各該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及 依湯鈞傑請託代為領取李伍梅所寄交內有上開金融帳戶存摺 、金融卡之包裹,而提供湯鈞傑交通上、行為上之助力。以 被告於本案參與情節,顯已超越單純司機、乘客間之載送關 係。被告前開所辯,核無足採。
㈢證人即星誠運車行營運者鄭蓉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從1 06、107年間擔任我車行司機,差不多1年多以前離開車行, 我車行派車是客人打電話到車行總機,由拿手機的資深司機 派車,如果沒有資深司機就由我派車,派車方式比如方車行 有8個司機,分早晚班,依司機上班的報到時間分ABCDEFGH
,先報到就先派,A跑完就輪B,B跑完就補C,C跑完就補D, 由這個順序輪流排班派車。車行有規定司機不行和乘客聯絡 載客,這樣公司會處罰,司機也不能留個人電話給客人,如 有發現司機自己接客,車行會開除掉,用車程和車資可以判 斷司機中間有無私下接客,我們排班時司機空檔誰不見,去 查就知道他有在跑車。卷內LINE群組截圖(本院卷一第101 至113頁)是我們車行的派車紀錄,群組上面都是我的司機 ,司機回覆總機他車子到哪邊,有載到客人,回報載到客人 ,客人下車收多少錢,回報總機,群組都會留下紀錄。群組 上「許凱」就是許凱翔,108年1月12日23時12分「許凱」的 訊息「出車喬育」,是客人和總機聯絡後,要到某地點載他 ,喬育是苗栗一間學校,是客人要上車的地點,車行總機通 知許凱翔去喬育,許凱翔如果自己接,不可能打在LINE群組 上告訴公司出車喬育,很明確是總機派他去的。108年1月13 日3時43分「許凱」的訊息「新竹來回在到銅鑼2000空」是 司機載客人到新竹等待,客人要從新竹回來,已經到達銅鑼 ,收費2,000元,空是空車等待排班狀態,代表許凱翔載這 個客人,不可能同時間再去載其他客人等語(本院卷二第33 至43頁),並有卷附被告所提出星誠運車行之LINE群組對話 紀錄可參(本院卷一第101至113頁),堪認被告供稱其係從 事白牌計程車司機工作,係由車行排班派遣而搭載湯鈞傑乙 節,並非子虛。至湯鈞傑於警詢、偵查中雖均證稱其係向被 告叫車云云(本院卷一第251頁、108軍偵29號卷第86至87頁 ),惟湯鈞傑於警詢時係供稱「被告是我剛好叫他的車」「 因為我打電話叫車,然後叫他載我去」(本院卷一第251頁 )等語,湯鈞傑究係如何向被告叫車,係自行向被告叫車, 抑或向被告所屬車行叫車而適由該車行派遣被告前往?湯鈞 傑警詢、偵查中並未詳述;另108年1月14日凌晨4時36分許 搭乘被告所駕駛上開白牌計程車前往苗栗縣○○鎮○○路000號 統一超商真開門市領取包裹之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安偉於原審 審理時雖供稱:是「當肯」打電話給被告叫他載我等語(原 審卷第191頁),惟李安偉亦證稱:是我與「當肯」講好我 在哪裡等,「當肯」跟被告說到哪裡載我,「當肯」告訴我 車型。我與被告不認識,車子是「當肯」叫的,不是我叫的 等語(原審卷第192至193、253頁),顯見李安偉對如何叫 車過程並未參與。是湯鈞傑、李安偉所述,至多僅能證明其 等經叫車後,是由被告駕駛白牌計程車前往搭載之事實,並 無法據以認定被告係配合湯鈞傑、李安偉所屬詐欺集團負責 搭載收簿手前往領取包裹之司機。
㈣又就被告本案是否獲得代為領取包裹之報酬一節,被告否認
有獲取車資以外之任何報酬,供稱其僅收取車資2,000元等 語(原審卷第445頁),此與湯鈞傑於警詢供稱:我交付5份 存簿包裹給詐騙集團成員,他依照每份包裹400元作為報酬 ,總共給我2,000元報酬。我詐騙包裹的錢我是真的沒有分 給許凱翔,我沒有給他現金報酬,我只有付他車資的部分等 語(108軍偵29號卷第17頁、本院卷一第253至254頁);於 偵查中證稱:我當天領到5個包裹,拿到2,000元報酬,我請 許凱翔代領包裹沒有支付報酬。許凱翔除了車資,代領包裹 沒有收到報酬等語(108軍偵29號卷第86至88頁)相符,且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代領包裹一節有從中朋分利益, 堪信被告此部分所述代為領取包裹並未獲取任何報酬一情屬 實。
㈤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受 車行派遣載送湯鈞傑至苗栗縣竹南鎮各便利商店領取包裹, 已預見湯鈞傑為詐欺集團正犯,從事領取包裹俗稱「收簿手 」之工作,仍依湯鈞傑請託,在上開統一便利商店龍昇門市 代為領取李伍梅寄交之上開包裹,交予湯鈞傑繳回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詐騙附表所示李進福等3人之帳戶使用,其所 為已促成湯鈞傑能及時、有效的領取包裹後繳回詐欺集團, 而在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過程中,施予助力,且旋由本案詐 欺集團作為匯款帳戶使用,以隱匿附表所示李進福等3人匯 入帳戶內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惟依卷內 事證,被告代為領取包裹後即將包裹交予湯鈞傑,並非立於 控制支配之地位,且僅收取按駕車路程計付之車資,並無獲 得其他與領取包裹相關之報酬,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 對附表所示李進福等3人施以詐術之詐欺行為,或經手後續 詐欺所得贓款之提領、收水等洗錢行為,或有因代為領取包 裹而從中朋分利益,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以自己犯詐欺取財 、洗錢罪之意思,或有與湯鈞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客觀上就詐欺集團之整體施詐 犯罪計畫,亦難認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而處於不可或缺之關鍵性地位。是依上開 情節以觀,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客觀上自係提供詐欺正犯實 施詐騙及洗錢行為之助力,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 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亦不違反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復依被告主觀之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 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包裹之人、湯鈞傑、向湯鈞傑收取包裹
之人、向李進福等人詐騙款項之人,為三人以上,是被告本 案所為,應該當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 無疑。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幫助加重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客觀上所為非屬加重詐欺、一般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共同犯詐 欺、一般洗錢之犯意,業如前述(前述理由二、㈤),應認 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 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 ,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 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上開載送收簿手湯鈞傑並代為領取包裹之所為,僅有一 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詐騙附表所示李進福等3人 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 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 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認被告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於108年1月初 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被告與湯鈞傑、李安偉等人均為收簿手,聽從上游指示收取 包裹,之後交付予該詐騙集團,被告上開於108年1月13日凌 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搭載湯鈞傑 前往上開統一超商龍昇門市,代湯鈞傑領取包裹之所為,亦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經查, 本案被告係經所屬車行派遣,駕車搭載湯鈞傑前往領取包裹 時,及依湯鈞傑請託代為領取包裹,雖已預見所為涉及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如前述,然此並不代表被告即有加 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意欲,本案檢察官所舉及卷內相關 事證,僅足以認定被告基於幫助湯鈞傑所屬詐欺集團犯加重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而代領包裹,係基於予以「助力 」之犯意,為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行 為」,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湯鈞傑 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自難逕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從而,依本案卷內事證 ,檢察官所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能使本院得 有罪之確信,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被告此 部分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 ,與被告前開經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之說明:
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1.本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參與三人以上共 犯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有如前述。原判決遽認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司機角色,依檢察官起 訴意旨,認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並與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李伍梅部分)為想 像競合之關係,且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相互分擔犯罪 行為,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共同 正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認事用法 與適用證據法則均有違誤。
2.李伍梅上開將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以包裹寄交提 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15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 刑2年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03至112
頁),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並已記載此情,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就李伍梅部分,仍以李伍梅係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 而陷於錯誤,寄送上開金融帳戶、金融卡等物,對被告論 罪科刑,與卷內事證不符,有證據理由上矛盾之違法。 3.被告上訴否認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及否認共同犯加重詐欺 、洗錢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惟其否認幫助 湯鈞傑所屬詐欺集團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則無可 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又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 所依附,應一併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有勞動 能力,當知依循正途獲取收入之理,其明知當前詐騙集團橫 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竟為獲取載送湯鈞傑之車資, 提供湯鈞傑助力代為領取包裹,造成附表所示李進福等人受 有損害,且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 甚鉅,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 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 度,迄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被告 自述大學畢業,現從事工廠作業員,月收入3萬元左右,未 婚,無子女需扶養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暨本案被告 僅獲取車資,復係利用自身工作之機會提供助力,其情節尚 屬輕微,惡性並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㈢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本院卷二第91至92頁) ,惟邇來詐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經媒體反覆披載,政府對 此亦大力掃蕩,被告已預見湯鈞傑為詐欺集團收簿手,仍於 駕車搭載湯鈞傑時代為領取金融帳戶包裹而予提供助力,足 以使詐欺集團核心分子隱匿,並藉由人頭帳戶之提領、轉交 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難免助長該詐欺集團繼續 危害社會之虞,實有藉刑罰之執行矯正偏差觀念及輕率行為 之必要。被告本案所受科刑,難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無從 為緩刑之宣告。
㈣被告因搭載湯鈞傑所取得之車資2,000元(原審卷第444至445 頁),係其提供詐欺正犯助力所獲取之報酬,屬其本案犯罪 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雖向附表所示李進福等3人詐得款項,然幫助犯僅對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 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簡 芳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轉/匯入之帳戶 1 李進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14日中午,撥打電話予李進福,佯裝係李進福之友人顏立泰,謊稱欲向李進福借款35萬元周轉云云,致李進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8年1月14日15時35分許 35萬元 李伍梅之玉山銀行帳戶 2 劉謙恭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15日17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劉謙恭,佯稱係露天拍賣網站廠商,因內部員工操作錯誤,致劉謙恭出現一筆錯誤訂單,必須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取消該筆訂單云云,致劉謙恭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右列時間,以現金存款方式將右列金額項存入右列帳戶內。 108年1月15日19時11分許 2萬9,985元 李伍梅之遠東銀行帳戶 3 楊啟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15日某時,撥打電話予楊啟文,佯稱楊啟文先前網購商品簽名時簽錯位置,變成會員自動扣款,需依指示至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避免被扣款云云,致楊啟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8年1月15日22時22分 、26分許 1萬4,769元 、1萬9,985 元 李伍梅之永豐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