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0年度,1064號
TCHM,110,金上訴,1064,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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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055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062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063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064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065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066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067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0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承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俊佑


選任辯護人 周聖諺律師
謝尚修律師
謝憲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佳輝




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劭



林姿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56、93、180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6號、109年度
原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鄧承恩宋俊佑田佳輝
林姿吟部分,以下稱甲判決);同院109年度訴字第56、156、18
0號110年4月1日(李劭中部分,以下稱乙判決)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99、1077、1132、
132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522、2348、2188
、2196、2229、2829、4365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49、150號,
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2229、2835號),及移送
本院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64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判決關於鄧承恩有罪部分,宋俊佑有罪之如其附表一編號6部 分及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田佳輝部分,均 撤銷。
鄧承恩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9「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甲編號1至9「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
宋俊佑犯如附表甲編號6「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 編號6「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田佳輝犯如附表甲編號6、9「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甲編號6、9「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
鄧承恩宋俊佑被訴犯如附表乙編號1至3所示部分,均無罪。其餘上訴(即檢察官就甲判決、乙判決無罪部分之上訴,及甲 判決宋俊佑就其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部分,乙判決李劭中就 其附表一、二各編號部分)駁回。
宋俊佑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宋俊佑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底前某 日,加入由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蠟筆小新」、「小光」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車手收取其提領之詐欺款項層轉上 手之工作(俗稱收水);宋俊佑復於108年12月底某日,介 紹鄧承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車手收取其提領之詐欺 款項層轉上手之工作;鄧承恩加入後,又於108年12月底某 日,再介紹李劭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經台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30號提起公訴)、田佳輝( 綽號「大田」「石」,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而後李劭中再介紹張竣龍(綽號「鳳梨」,本院另行 審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李劭中、張竣龍擔任拿取人頭帳 戶金融卡、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層轉上手之俗稱



取簿手、車手工作,田佳輝則擔任將領詐欺款項層轉上手之 車手工作。鄧承恩宋俊佑李劭中、張竣龍田佳輝與姓 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蠟筆小新」、「小光」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 財罪、隱匿詐欺所得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 為以下犯行: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2月2日20時許,與有幫助詐欺取財 犯之謝安(其所犯幫助詐欺罪部分,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5660號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取得聯繫,乃 指示李劭中、張竣龍,於109年2月3日2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謝安住處,向謝安拿取其申辦如附表甲編號3 、5、6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又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負責蒐集蔡峻庠、辛桐宇、劉今仁等人所有 如附表甲編號1、2、4、7、8、9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 卡(含密碼),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俟取 得上開帳戶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後,再由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於附表甲編號1至9「詐騙時間、方式」欄所 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甲編號1至9所示之鄭緯益胡月 棉、陳偉文陳國良翁仁郎張莊淑琴王致凱蘇玉桃洪國峰等9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甲編號1至 9「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地,匯款至上開 人頭帳戶。而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指示張竣龍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劭中,依上手指示於如附表 甲「提領時、地、款項」欄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取得款 項後,李劭中、張竣龍陸續交付上手鄧承恩鄧承恩並將附 表甲編號6所示詐欺所得款項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8000 元交付予田佳輝田佳輝將該款項存入其不知情之母親金秋 美申辦之中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依鄧承 恩之指示,再以自動櫃員機轉存至鄧承恩指定之中華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附表甲編號9所示之款項,則 係由李劭中交付給田佳輝,再由田佳輝層轉鄧承恩鄧承恩 再轉交與宋俊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李劭中、張竣龍(其2人就附表甲編號6部分未經 起訴)可分得所領款項之4%作為報酬;鄧承恩宋俊佑可分 得轉交款項之2%作為報酬;田佳輝則獲得1萬5000元之報酬 。
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月間某日,與有幫助洗錢、幫助 詐欺取財犯之張瑋玲(其所犯幫洗錢等罪部分,已經本院以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03號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取得聯繫, 於同年月10日16時16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之便



利超商,張瑋玲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 融卡(含密碼),以包裹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便利 超商進合門市,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俟上 述包裹寄達收件店後,該詐欺集團成員「蠟筆小新」即以通 訊軟體傳送訊息通知李劭中,由張竣龍駕駛車牌號碼號1908 -KM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劭中,於同年月12日20時26分許, 在上開進合門市,由李劭中出面領取前揭金融帳戶存摺、金 融卡(含密碼)之包裹。李劭中隨即依指示前往南投縣草屯 鎮虎山公園之停車場,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即於附表乙編號1至3所示之施用詐術時間、方式,向 如附表乙編號1至3所示之王美惠吳登科杜志中等3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乙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 張瑋玲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而後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提領(提領部分詳如附表乙編號1至3所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於109年2月6日15 時1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前,為警發覺李劭中 行蹤有異,予以攔查,當場扣得附表丙編號1至10所示之物 ,且經李劭中帶領警員,前往張竣龍投宿之南投縣○○鎮○○路 00號埔里西站商務旅館308號房,扣得附表丙編號11至22所 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緯益胡月棉、陳偉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陳國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王美惠、吳登 科、杜志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張瑋玲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 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乃基於訴訟經濟考量 ,將數個具關連性之刑案合併由一管轄法院審判,故應以案 件與案件之間存在特殊的關聯性關係為前提。而所謂關連性 ,除刑事訴訟法第7 條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審酌各該案件於 訴訟進行中,就證據之調查是否具共通性及便利性,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數法院或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 牽連者,僅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而非「必」合 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 、5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具有相牽連關係之二案件無 法由合併審判達訴訟經濟之效,自應按其事物管轄之性質, 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分別審判,不得因其具有相牽連關係,即



違反事物管轄之規定。上訴人即被告宋俊佑(下稱被告宋俊 佑)固請求將本件及其另案繫屬於本院之加重詐欺等案件(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455號,下稱另案),依牽連管轄之規 定合併審理。然被告宋俊佑所犯另案上開加重詐欺等案件, 業經檢察官起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 第63號判決後,現由本院以110年度金上訴第1455號審理,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與被告宋 俊佑被訴另案案件,其訴訟繫屬互異,本得分別審判;且本 件與另案之被告人數不同,犯罪事實亦互異,亦經被告宋俊 佑具狀陳明在卷(本院1063卷一第205至217頁),亦無法由 合併審判達訴訟經濟之效,是本院認尚不宜將本件與另案合 併審判,被告宋俊佑此部分所請,尚難認有據。二、檢察官、被告宋俊佑林姿吟李劭中、上訴人即被告鄧承 恩(下稱被告鄧承恩)、田佳輝(下稱被告田佳輝)及辯護 人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 取得,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除如附 表甲所示之證人鄭緯益胡月棉、陳偉文陳國良翁仁郎張莊淑琴王致凱蘇玉桃洪國峰等9人,如附表乙所 示王美惠吳登科杜志中等3人於警詢,及被告對於同案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未經具結所為有關其他被告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 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但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其 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鄧承恩田佳輝李劭中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承恩(警8457卷第5至12頁;警5 214卷第4至13頁;偵1522卷第272至275頁;偵1522卷第299- 302頁;聲羈25卷第19頁;原審93卷第33至34、133、269頁 ;原審56卷一第287、499頁;本院1055卷一第136頁、本院1 063卷二第204頁)、田佳輝(警8457卷第57至58、60至65頁 ;警5214卷第18至24頁;偵緝150卷第33至35頁、原審56卷 一第303至317、502頁;原訴9卷第53頁;本院1055卷一第13 6頁、本院1063卷二第204頁)、李劭中(警8023卷第1至6頁 ;警2198卷第102至105、6至13頁;警7052卷第7頁;警4348 卷第2至9頁;偵799卷第147至149頁;警3097卷第4至5頁; 警5214卷第29至34頁;偵799卷第31至34頁;聲羈7卷第17頁 ;偵1329卷第8至10頁;原審56卷一第41至43、121、188、2 87、588、640頁;原審156卷第34頁;本院1063卷二第203頁 )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



鄭緯益(警2198卷第41-42頁)、胡月棉(偵799卷第77-79 頁)、陳偉文(偵799卷第89-90頁)、陳國良(警3097卷第 19-20頁)、翁仁郎(偵799卷第161-163頁)、張莊淑琴( 警8457卷第19-20頁)、王致凱(偵1522卷第189-191頁)、 蘇玉桃(偵1522卷第329-331頁)、洪國峰(警5214卷第50- 52頁)、王美惠(警4348卷第22-24頁)、吳登科(警4348 卷第25-27頁)、杜志中(警4348卷第28-30頁)等人於警詢 中證述遭詐欺而匯款情節甚詳(以上證人僅證明被告鄧承恩 等人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其他犯行),並有職務報告、張瑋 玲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截圖32張、李劭中領取包裹超 商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獲提款 車手帳戶、提款卡一覽表、李劭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6 份、張竣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林姿吟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1份、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 項通報單、鄭緯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京城銀行匯 款委託書、手機畫面翻拍照片3張、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 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李劭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書、扣押物 品收據各3份、李劭中ATM提領照片9張、ARY-7992借車單據 、劉秋美駕照及身分證影本各一張、張竣龍身分證影本1張 、車輛檢驗單、李劭中ATM提領照片4張、車號0000-00號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畫面翻拍、LINE截 圖25張、張瑋玲銀行存簿照片3張、廖姿雲臉書資料截圖相 片2張、7-11寄件證明翻拍照片2張、張瑋玲苗栗縣政府警察 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王美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吳登科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 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 請書、杜志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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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號上網IP歷程記錄、田佳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鄧承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田佳輝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丁希賓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潘文祥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3月9日國事存匯作業字第109 0025194號函暨洪國峰帳戶相關資料、李劭中提領監視器畫 面截圖11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檢 附查扣手機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檢附扣案存摺及金融卡照片、扣押物品清 單、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調解成立筆錄2份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9年11月9日投埔警偵字第10 90019766號函、調解委員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調 解成立筆錄2份、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4張(警7052 卷第3、13至15、21至44頁;警2198卷第1至2、15至17、27 至29、37至47、51至58、64、71至83、96至100頁;警4348 卷第31至34、37至40、43至94頁;警8457卷第40至41頁;偵 799卷第151至153頁;偵1522卷第238至240頁;警5214卷第3 5至37、47至49頁;警3097卷第1、6至8、13、21至27頁;警 8457卷第15至18、21至22、27至33、44至47、66至77、85、 89至90、93至102、109至122頁;偵799卷第55至62、68至70 、76、80至88、91至101、155至159、164至172、177至181 頁;偵1522卷第212至218、192至199、319、325至332、335 頁;偵2188卷第145至147、270至273、276至285、287至374 頁;警701卷第93、95至第100頁;警8967卷第14至16、20至 23、25至第26、30至34、36頁;他193卷第101至105、114、 116、136至155、176、183、185、192至193、244、246頁; 警8456卷第14至16頁;警5214卷第14至16、25至27、61至63 、67至68、70至79頁;原審56卷一第66至74、76至85、112 、160至163、276、376至384頁;原審93卷第237至246、297 至29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鄧承恩田佳輝李劭中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宋俊佑部分:
㈠訊據被告宋俊佑固坦承有自被告鄧承恩收受金錢,惟矢口否 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鄧承 恩向我借錢,我向鄧承恩收取的錢,是因之前鄧承恩向我購 買中古車及借款所積欠的款項他要還我錢,而且鄧承恩供述 前後不一,實有欲淡化自身罪責而誣指我為上手,除附表甲 編號6之被害人張莊淑琴外,其餘被害人遭詐騙時間均非鄧 承恩所指述交付水錢之109年2月3日及同年2月27日云云。惟 查:




  ⒈被告宋俊佑於109年2月3日18時許駕駛AND-9593號自用小客 車至被告鄧承恩家中,並自被告鄧承恩處收受現金約5、6 萬元;另於109年2月27日在臺北市北投區捷運北投站,經 被告田佳輝交付現金約10萬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坦承不諱(偵2188號卷第261、262、379至385頁; 原審56卷一第317頁),核與證人田佳輝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證人鄧承恩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大致相符(警8457 卷第59至65頁;偵1522卷第299至303頁;原審93卷第375 至379、392頁),是被告宋俊佑確有向被告鄧承恩收受現 金及透過田佳輝交付現金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鄧承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在宋俊佑 介紹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他告訴我就是把車手提領的錢 再轉交給上手,宋俊佑將我加入Facetime的群組,因此認 識「小新」,109年2月27日晚上,田佳輝是將車手提領的 錢拿去台北交給宋俊佑,我的報酬是2%等語(偵1552卷第 299至303頁);繼於原審審理中再具結證稱:我是透過被 告宋俊佑介紹加入,當初我缺錢,就問被告宋俊佑有沒有 賺錢的工作,被告宋俊佑說這收水工作,我才跟他接這個 工作,找被告張竣龍一起執行。109年2月27日是被告張竣 龍、李劭中去取款,取完是由被告田佳輝去收款,那時候 我也在上班沒辦法親自跟被告田佳輝交錢,所以他拿錢給 我當下沒辦法過去,請被告田佳輝直接拿去臺北給被告宋 俊佑。小新也會指派被告宋俊佑今天的工作,結束之後去 收今天所有的錢,被告宋俊佑就會下來臺中跟我收。看是 要約在我們住的地方的地下室或是約在外面。109年2月3 日這些錢是2月3日當天領出來,交易是在我位於臺中文心 路4段,巴黎第六區住的地方的地下室。被告宋俊佑每天 都會下來收,地點不是在我住的地下室,就是在外面。我 請田佳輝送過兩次,這兩天送的錢,都有包含被告李劭中 及被告張竣龍他們去領回來的錢等語(原審56號卷一第31 8至331頁)。參核證人鄧承恩上開多次證述內容,其就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原因、在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依何人 指示收款、收款上下游之對象、款項傳遞之流程、報酬之 計算等重要基本事實,均為詳盡且前後一致之證述,而證 人鄧承恩居於對上手即被告宋俊佑負責,擔任傳遞贓款之 中繼角色,其與被告宋俊佑、同案被告田佳輝之分工流程 ,與現行詐欺集團為控管風險、層層分工,避免追查上游 成員而設計交接斷點之模式無不吻合,自已具備相當之憑 信性;再稽以證人鄧承恩除指證被告宋俊佑之犯行外,亦 就自己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具體分工內容與細節交代詳實



,而同時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而其指認被告宋俊佑並無任 何減刑規定之適用,證人鄧承恩實無自陷己罪,或甘冒偽 證刑責而無端構陷被告宋俊佑之必要,況被告宋俊佑坦承 自同案被告田佳輝處收取款項,與證人鄧承恩前開證述指 示田佳輝轉交贓款給被告宋俊佑之情節吻合。綜上各情, 足認證人鄧承恩前揭證述,應屬信實而可採。
  ⒊再查,被告鄧承恩於109年2月間向下層車手收水後,多係 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15樓之16巴黎第六社區轉交 贓款予被告宋俊佑乙情,業經證人鄧承恩於原審具結證述 在卷(原審56卷一第325頁)。而觀諸被告宋俊佑於109年 2月12日、同年月18日持用行動電話基地台顯示位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頂」,此有被告宋俊佑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基地台資料明細存卷可憑(偵2188卷第361至374頁),而 與被告鄧承恩上址住所之區域位置甚為接近。又被告宋俊 佑於109年2月期間確頻繁往來臺中地區,此觀其前揭手機 之基地台資料明細自明,核與證人鄧承恩於原審審理時所 證稱:「被告宋俊佑會下來收,要不是在我住的地下室, 要不是約在外面,每天都會下來。」等語(原審56卷一第 325頁)相契合,適可補強證人鄧承恩前揭證述內容之憑 信性。雖比對被告鄧承恩宋俊佑2人行動電話基地台資 料明細,僅109年2月5日間基地台位置有重疊,似與證人 鄧承恩證述其等2人每日見面之情形齟齬,惟詐欺集團為 免遭查獲致使犯罪計畫功虧一簣,必然會在收交款項此重 要環節上格外謹慎注意,使傳遞贓款之行為極具隱密性, 並設計交接斷點以避免追查上游成員,於此情形下,為規 避檢調單位透過比對通訊基地台位置而自曝形跡,成員間 使用數支工作手機秘密聯繫之情形實屬常見,更況成員間 遞交款項本可逕行相約特定時間、地點後直接到場,而無 再三撥打電話或傳遞簡訊加以確認之必要,是尚不得單執 前開被告鄧承恩宋俊佑2人通訊基地台顯示位置未高度 重疊,逕為被告宋俊佑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⒋證人田佳輝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承認被起訴參與小新詐 騙集團事實。當初是鄧承恩以工作名義請我去幫他忙,工 作內容他只叫我送錢,幫他拿錢,收點錢。印象中有跟李 劭中跟張竣龍收錢,收到錢之後就交給被告鄧承恩,好像 兩次還是三次,是到他家樓下他會下來拿。」「(請提示 偵字2188號卷第209頁並告以要旨,先讓你看第205頁筆錄 頭,這是你今年3月16 日在台中看守所做的筆錄,第209 頁警察有問你在2月27日晚上7時許左右搭高鐵去台北,後



來又去北投,有無這件事?)有這件事。我去北投是拿錢 給在庭的被告宋俊佑。我們有一個群組我是給他們指派, 他們請我去幫忙送這一筆錢才有這件事情發生。錢是被告 鄧承恩給我的,裡面金額我忘記,是他給我就幫他送,那 時候群組有一個叫小新的,他們就是請我過去幫忙。」「 (問:是小新下指令你就去被告鄧承恩那邊拿錢?)這算 是小新下指令,他們在一個群組裡,我也在那個群組裡, 他們有交代這件事情我就幫忙送,我就是負責跑腿的人。 」「(問:被告鄧承恩有說那個錢是什麼錢嗎?)應該就 是贓款。因為那一天也是我收的,幫他們去拿的。」「( 問:反正那個群組有你、小新、鄧承恩宋俊佑?)是。 」「(問:那一天是你負責把錢送去給被告宋俊佑?)是 。」「(問:那你有碰到他,錢也拿給他?)有。」「( 問:你們有無什麼對話?)沒有對話,我錢給他就走了。 」「(問:他錢就收下來,有無簽什麼收據?)沒有簽收 據。」「(問:他有無問為何你要給他錢,怎麼會有那麼 好一個人平白無故交了一包錢?)就寒暄一下大概辛苦那 些,錢交給他我就馬上走,沒有太多交談紀錄上都可以查 得到,因為我時間真的很緊,我連離開的時間都很緊,見 面的時間很短。」「(問:錢交給他也沒有多問錢就收下 來,也沒有多聊什麼、也不需要多交代什麼、這是什麼錢 ?)我沒有。」「(問:你剛說你到台北之後就把錢交給 被告宋俊佑,你交錢給被告宋俊佑的這這個動作大概幾次 ?)兩次。金額我記不太清楚,範圍應該沒有到二十萬元 。」「(問:人家交給你之前都不用跟他點,你交出去之 後若金額有少你怎麼辦?)我講我的立場,我剛才有跟檢 察官說他是請我幫忙的,我不會多問這金錢是怎麼樣,他 們自己有照會過,基本上我是不會去多問這件事情,就是 人到我把錢交給他我就走了,我那時候的心態是這樣…」 「(問:你是如何聯絡在庭被告宋俊佑?)我那支手機上 有 FACETIME 及群組,但大家應該都退掉,因為我是第一 個被抓到。」「(問:群組對話有嗎?就是叫你什麼時候 ,這是在台中嗎?)那應該查不到了。」「(問:你說被 告宋俊佑在你們四個人的群組裡面名稱為何?)小新是他 的名字,真的就叫小新,蠟筆小新。被告鄧承恩的代號是 寫恩。被告宋俊佑記得不是用他本名去用,要我講出來我 確實講不出來,但確實是他。因為我記憶中是說你送過去 錢給了這個人,跟你們群組的這個人是同一個人。當天去 送錢時,也有用該群組及FACETIME在聯繫。」等語(原審 56卷一第303至317頁),核與被告鄧承恩上開證述內容大



致相符,亦與被告宋俊佑自承田佳輝曾送錢過去給他之情 節相符,是其證言應可採信。且被告宋俊佑如非收受詐欺 贓款,而係其所辯稱之被告鄧承恩償還借貸金錢,則何以 未簽發任何收據予被告田佳輝
   由被告宋俊佑直接收受被告田佳輝所交付之金錢而未有任 何憑證等情觀之,核與一般詐欺集團層層轉交詐欺贓款, 不留下任何單據,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之情形相符,此更 足以證明被告鄧承恩田佳輝證言應可採信。
  ⒌另證人張竣龍於原審具結證稱:我知道被告鄧承恩有上手 ,見過一次,他叫小佑,一月的時候,我們住在臺中中清 路的北海大飯店,我剛好在樓下的後門停車,下車之後我 看到鄧承恩,他帶著宋俊佑來,跟我說他叫小佑,我都叫 他佑哥,聊天當中鄧承恩有說到他是他的上手,鄧承恩講 時,小佑也有在場,那天宋俊佑沒有要跟我見面,是我在 樓下擦肩而過聊天,他們是要去樓上等語(原審56卷一第 292至第297頁)。核與證人鄧承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有 一次剛好要去找李劭中、張竣龍,他們那時候是住在外面 那種日租飯店,有帶宋俊佑去,有見到張竣龍,但我沒有 介紹他們2人認識,只對張竣龍說這是佑哥,張竣龍後來 有問我說他是誰,我有稍微跟他講,我說那就是佑哥,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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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