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9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鳳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1315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下午2時22分許,在國立公共資訊 圖書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電腦閱讀室使用 公共電腦時,見丙○○將其所有隨身碟1個插在編號16號公共 電腦(下稱A電腦)上即中途離開座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丙○○、其他民眾、館方人員不注意 之際,自其所借用編號20號公共電腦(下稱B電腦)之座位 起身,並走向A電腦,徒手竊取插在A電腦上之隨身碟1個得 手後,即返回B電腦之座位。嗣因丙○○發現其隨身碟遭竊, 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 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 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 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 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 使用B電腦,其後起身走向告訴人丙○○所用A電腦之位置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去看丙○○使用的電 腦,但我只是好奇,我沒有拿她的東西,我來回走動的原因 是因為我有坐骨神經痛,不能坐太久,要起來走動,我不記 得我有沒有彎腰,我每次都會站起來,當時我是扶著A電腦 的螢幕,側著看角落的人在講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0月20日下午2時22分許,在國立公共資訊圖書 館2樓之電腦閱讀室使用B電腦,於告訴人離開其所使用之A 電腦後,被告即起身在該區域走動,並走到A電腦之位置等 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時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原審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35、36頁、原審卷第133至152頁),並有警員職務 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 片真實姓名對照表、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檢察事務官 所製作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觀察紀錄等件存卷足參(見偵卷 第27、28、43至47、49至83、111至121頁、原審卷第43至63 頁),且經原審於準備程序時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屬實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8至40頁);而 告訴人遺失隨身碟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 所即接獲報案電話,並由證人即該所警員陳○○、林○○至案發 現場處理報案事宜一節,此經警員職務報告載述甚明(見原 審卷第93頁),亦據證人陳○○、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案 (見原審卷第134至145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 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 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 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 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 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 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原審於準備程序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之內容顯示(見 原審卷第38至40頁):
⑴檔案名稱:NVR1--CH24-24-2F-櫃台-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asf
①光碟播放時間(下同)00:00:38至00:01:48 坐在圖書館電腦閱讀室之告訴人起身,收拾物品完畢後 離開座位。
②00:01:49至00:02:30
期間均無人接近或就坐於告訴人離開之A電腦座位。 ③00:02:31至00:04:34
坐在圖書館電腦閱讀室之被告起身,在其位置附近來回 走動、徘徊,於00:03:02,先左右張望後,即走向告 訴人方才使用之A電腦,並於00:03:07時有彎腰俯身 向前、往A電腦伸出右手之動作,且被告之雙手在電腦 上方做出放東西之動作,隨後再返回被告自己原來所坐 之位置。
④00:04:35至00:08:28
期間均無人接近或就坐於告訴人離開之A電腦座位。 ⑤00:08:29至00:15:37
告訴人返回電腦閱讀室,有搜尋某物之動作,其後就走 至櫃檯找圖書館人員,告訴人又走回A電腦,並將背包 放在電腦桌上,其後打開背包翻找背包內之物品,且有 將背包內的物品取出之動作,於00:12:26告訴人又走 向櫃檯找圖書館人員,告訴人與櫃檯人員在交談,於00 :13:05櫃檯人員起身陪同告訴人到A電腦附近,並查 看A電腦的四周,被告於00:14:32時開始收拾物品, 至00:15:37時離開監視器所能攝錄之範圍。 ⑵檔案名稱:NVR1--CH25-25-2F-數位體驗區-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asf ①00:00:38至00:01:46
坐在圖書館電腦閱讀室之告訴人起身,收拾物品完畢後 離開座位,移動至另一公用電腦區置放隨身包包後,離 開監視器所能攝錄之範圍。
②00:01:49至00:02:30
期間均無人接近或就坐於告訴人離開之A電腦座位。 ③00:02:31至00:04:34
坐於圖書館電腦閱讀室之被告起身,在其位置附近來回 走動、徘徊,於00:03:02,先左右張望後,即走向告 訴人方才使用之A電腦,並於00:03:07時彎腰俯身向 前、往A電腦伸出右手,被告於00:03:08低頭檢視後 ,隨後再返回被告自己原來所坐之位置坐下。
④00:04:35至00:08:28
均無人接近或就坐於告訴人離開之A電腦座位,於00:0 7:00,告訴人走向圓桌之電腦區拿起自己的背包,又 離開圓桌的電腦區。
⑤00:08:29至00:15:37
告訴人返回電腦閱讀室,有搜尋某物之動作,其後就走 至櫃檯方向,告訴人又走回A電腦,並將背包放在電腦 桌上,其後打開背包翻找背包內之物品,且有將背包內 的物品取出之動作,於00:12:26告訴人又走向櫃檯方 向,於00:13:05櫃檯人員與告訴人走到A電腦附近, 並查看A電腦的四周,被告於00:14:32時開始收拾物 品,至00:15:37時離開監視器所能攝錄之範圍。 ⒊依上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可知,告訴人 起身離開所使用之A電腦後,被告即從坐著使用B電腦之狀態 起身,並在電腦閱讀室之區域來回走動,而後被告走向A電 腦之位置,在做出傾身、朝A電腦伸出右手,與低頭、擺動 雙手之動作後,再走回B電腦之位置,迨告訴人回到A電腦之 位置時,即有搜尋A電腦附近區域、翻找背包、前往櫃檯與 管方人員交談等舉動,且在告訴人離開A電腦座位至其再次 返回之期間內,除被告以外,無人接近A電腦;而告訴人於 警詢中陳稱:我於109年10月20日中午12時20分許到下午2時 20分許,在電腦閱讀室使用A電腦,從廁所回來後,就發現 我插在A電腦的隨身碟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35頁),及其 所提出A電腦座位照片顯示之電腦插槽位置(見原審卷第77 、79頁),足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使用A電腦時確有將隨身 碟插在A電腦上。是依上開監視器影所示內容、告訴人上述 所陳可知,告訴人中途離開電腦閱讀室後,其間僅有被告靠
近A電腦,被告並有彎身朝A電腦伸出右手之動作,待告訴人 返回A電腦座位時,即發現A電腦插槽上之隨身碟不翼而飛, 遂有搜尋、翻找物品、求助於館方人員等行為等情,洵堪認 定。又隨身碟係用以存取資料之載體,告訴人因有有存取資 料之需求,而在供民眾使用公共電腦之電腦閱讀室拿出隨身 碟,合於一般向圖書館借用公共電腦使用之常態,是告訴人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我於案發當天去圖書館是要下載檔 案,當時我使用電腦的時間快要到了,我是快要關機前才拿 出隨身碟插進去存檔案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應非子虛 ,自堪採信。從而,被告辯稱:丙○○在數位兒童館那邊7分 鐘找東西,而不是在電腦區找東西,是後來丙○○去跟館員講 ,館員才去電腦桌那邊找,丙○○實際上不是在電腦桌那邊掉 東西云云,而指告訴人實際上係在數位兒童館遺失隨身碟, 乃被告片面臆測之詞,並無確切合理之根據,自難採信。 ⒋又被告於案發時在電腦閱讀室來回走動,並靠近、觀看告訴 人所使用之A電腦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38、39、145 、150 頁),以被告當時本有B電 腦得以使用而論,倘若被告並無特殊目的或不良動機,實難 想像被告有何接近A電腦之理;況被告靠近A電腦時,有傾身 向前、朝A電腦伸出右手之異常舉動,被告如非出於竊取該 隨身碟之意圖,顯無必要做出此等不符常情之舉,顯見被告 係見告訴人離開座位,即走向A電腦前方,再利用其餘民眾 、館方人員不注意之際,趁隙伸手拔走該隨身碟。是被告辯 稱其只是好奇,所以去看A電腦云云,顯非合理,不足採信 。再者,被告雖另辯稱:我不記得我有沒有彎腰,我就是坐 骨神經痛,不能坐太久,要動一動,我沒有左右張望,也沒 有伸出右手,走動的時候,也不知道走到哪台電腦,走到那 邊時,就聽到圓桌那邊有人很大聲,像是在吵架,我只是轉 頭往圓桌方向看一下、側身看他們在講話云云,並於原審提 出全民健康保險門診慢性病連續處方箋、林新醫院108年6月 14日診斷證明書為據(見原審卷第87、89頁),資以佐證其 至骨科就診,且有左側髕骨線性骨折之情;然觀諸卷附案發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原審就該影像所勘驗之結果顯示,當 時雖有民眾在被告所述之圓桌區域使用公共電腦,但未見有 人在該處交談,被告所辯已與事實不符,縱被告所辯其無法 久坐一事為真,被告大可在其他公共空間行走,殊非其走向 告訴人所用A電腦之合理事由,是被告上開辯解,或係悖於 常情,或與客觀事證相違,均不足採。
⒌被告雖另辯稱:我有給警察搜我的皮包、背包及口袋,警察 也沒有搜到東西,可知我確實未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隨身碟云
云。惟查,證人即警員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圖 書館館方人員打電話來說「有民眾反應租借電腦區那邊疑似 遺失1個隨身碟」,我與另名警員林○○就去圖書館處理,我 們有在公共電腦區的區域尋找隨身碟,也有調閱監視器畫面 ,影像中看到1位女士走過去,當時嫌疑人不在公共電腦區 ,我們就先協助報案人丙○○返回派出所,受理報案相關程序 ,過一段時間,館方人員打電話來說有發現嫌疑人,我和林 ○○才又去圖書館,並在視聽室的區域找到被告,我們有給被 告看監視器影像,被告承認監視器影像中的人是她,但否認 有拿隨身碟,被告說要讓我們看她的後背包,我們只有檢查 她的後背包,並沒有在視聽室尋找丙○○遺失的隨身碟,我不 確定被告當天穿的褲子是否有口袋,但被告有轉身讓我看她 的衣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36至140頁);證人即警員林○○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陳○○是在圖書館視聽室遇到被告,之 後就盤查被告的身分,並出示監視器畫面給被告看,被告說 監視器畫面中的人是她,我們就問被告「妳有無拿別人的東 西?」,被告說沒有,並主動將後背包給我們檢查,我們就 查看被告的後背包,也有拿出後背包裡面的物品、打開小皮 包來看,被告有轉身讓我們看她身上的衣物狀態,但我們沒 有對被告搜身,我不記得被告的衣物是否有口袋,我們第1 次接到報案電話時,有去丙○○所說的A電腦那邊找隨身碟, 第2次去視聽室找被告時,沒有搜索視聽室的座位或是其他 區域等語(見原審卷第140至145頁)。依上可知,證人陳○○ 、林○○接獲報案電話,而至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2樓之電腦 閱讀室時,僅有遇到告訴人,於其等調閱監視器影像,復於 告訴人所用A電腦附近搜尋隨身碟未果後,即先帶告訴人返 回派出所受理辦案事宜,待館方人員來電通知,證人陳○○、 林○○才又前往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並在視聽室尋得被告。 是證人陳○○、林○○係第2次返回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時始遇 到被告,在此之前,被告實有相當充裕之時間,即無法排除 被告利用中間之空檔,趁機將所竊得隨身碟予以藏匿之可能 性。又被告雖主動讓警員陳○○、林○○檢視其後背包、小皮包 ,並轉身讓警員陳○○、林○○觀看其衣物狀態,且稱願意配合 搜身,惟隨身碟體積甚小,可輕易放置在任一處所而不為人 所察覺;況警員陳○○、林○○當日並未針對被告所在之視聽室 或其他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區域尋找隨身碟。從而,縱使警 員陳○○、林○○當時確有檢查被告當日所攜帶之後背包、小皮 包,且未找到告訴人所稱之隨身碟,或如被告所言其當日所 穿之衣物並無口袋可供藏匿,亦難憑此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㈢另被告雖稱:監視器後的7分鐘是丙○○從兒童數位中心、廁所 的方向回來拿包包,發現東西不見,又折回兒童數位中心後 找東西,找了將近7分鐘云云,而請求就上開監視器後7分鐘 部分勘驗。然被告上開所述係其單方面之臆測,且就告訴人 確係在公共電腦區拿出隨身碟後,插在A電腦上等情,業經 告訴人陳述明確,已如前述;另就被告所質疑告訴人為何前 往數位兒童區一事,告訴人亦已於審理時表示:我沒有去被 告說的兒童區那邊,我是去上廁所出來,回到A電腦這邊後 ,才發現隨身碟不見的,並不是一開始就跑去廁所那邊找隨 身碟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本院卷第210頁)。況本案被 告確有上開犯行,已詳如前述,並非單憑告訴人之指訴,是 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 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 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 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 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 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又行為人因原持有 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 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告訴人於案發時雖未在場看管監督該隨身碟,惟 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穩 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 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竊盜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實 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其損害,及被告否認犯行等犯後態 度;參以被告此前並無不法犯行經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沒有收入、未婚
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5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沒收部分:末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隨身碟1個,乃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 獲取之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 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 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周 莉 菁
法 官 卓 進 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