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10年度,117號
TPHV,110,重上更一,117,202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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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陳興民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清河
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
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與訴外人劉仁龍投資事業,陸續 以自身名義向訴外人陳榮傳、台中商業銀行、大園農會及鶯歌 農會借款,合計達新臺幣(下同)5,99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嗣劉仁龍拒絕清償,上訴人商請伊出面協調,伊乃向劉仁 龍表示願放棄彼此間投資案之應得利益,劉仁龍始同意出面清 償系爭借款。待劉仁龍全數清償系爭借款後,兩造於民國103 年11月29日簽署保密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 以登記乙戶農舍面積756坪以上或出售乙地現金補回;並於同 年12月7日簽署補充文件(下稱系爭補充文件),計算相關金 額,並約定上訴人以過戶農舍756坪以上折抵或售出乙地補回3 ,253萬元,以補償伊上開損失。嗣伊限期要求上訴人選擇履約 方案,未獲置理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及補充文件之約定,求 為命上訴人給付3,25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加付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係因被上訴人為使劉仁龍清償系爭借款而有 暗助行為,致其放棄與劉仁龍間之投資利益,方約定伊須過戶 756坪農舍或給付3,253萬元回補其損失。嗣劉仁龍到庭作證表 示其清償系爭借款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亦未曾放棄任何 利益,則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3,253萬元。又被上訴人 無捨棄利益而暗助上訴人清償債務之事實,兩造簽訂系爭協議 書及補充文件並無依約履行約定內容之意思,系爭協議書及補 充文件之約定內容,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資為抗 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 ,253萬元本息,並為附條件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因與劉仁龍投資事業,陸續以自身名義向陳榮傳、台中 商業銀行、大園農會及鶯歌農會借款,合計達5,990萬元(即 系爭借款)。嗣劉仁龍拒絕清償,上訴人商請被上訴人出面協 調。
㈡兩造自103年5月29日起至同年8月28日,有如原證7內容之line 對話內容,有line訊息及附件1對話內容可參(見原審卷第80- 81頁、本院卷第55-60頁)。
㈢兩造於103年11月29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 (A)乙方(指上訴人)出資㈠私人借貸:陳榮傳:壹仟貳佰萬 元正,㈡農會借貸:大園農會:捌佰萬元正、鶯歌農會: 壹仟柒佰萬元正,㈢台中銀行林口分行:貳仟貳佰萬元正 ,合計伍仟玖佰萬元正。均由乙方提供土地設定質借與 第三方(無出資,指劉仁龍)合夥投資醫院、法拍等, 造成債務無法清償。
 (B)然第三方買人建地000地號,實仍乙方賣地或質借出資, 卻登記於第三方名下。
 (C)甲方(指被上訴人)基於公理一方,衡量甲方應得之損 失約叁仟萬壹佰萬元,遠低於乙方被設定金額。且乙方 與第三方當初之介紹人長輩,不願出面代為主持。 (D)然甲方與第三方尚有持分之地不宜過度表面化幫忙乙方 。故與乙方達成內外之共識,以暫時犧牲甲方應得利益 (誤繕為損失)換得乙方更大金額之清償。
 (E)乙方承諾於甲方暗助銀行、農會清償完成後,補回甲方 應得損失。方案㈠登記一戶農舍面積756坪以上予甲方或㈡ 出售一地現金補回。且雙方言明於甲方與第三方之持分 之地,來完成切割撤出前,顧及和諧,雙方需保密不得 對外表述」(見原審卷第18頁)。
㈣兩造為確認上訴人補償金額,於103年12月7日簽署系爭補充文 件,先列載被上訴人犧牲其與劉仁龍間應得利益:「㈠代代木 建案:(內股應得):4,000÷4股=1,000萬。㈡000地號:(林 個人)125坪×0.6×(30萬-18萬)=900萬。㈢鶯歌鄭根旺案:19 4坪×0.2×(40-18萬)=853萬。㈣崇德案:黃阿玉【(420坪-00 0地號250坪)×17.5萬-貸款550萬】÷3股-實領303萬=差額505 萬。㈤公款購地、賣地保留10%部分」;次列載系爭債務實際清 償金額及土地面積:「㈠陳榮傳部分:1200萬:000地號:74坪 建地、000地號:450坪農地。㈡台中銀部分:2,160萬:0000地



號:2,567㎡、0000地號:1,832㎡、0000地號:1,795㎡、0000地 號:2,000㎡、0000地號:2,080㎡、0000地號:2,495㎡。㈢大園 農會:800萬。㈣鶯歌農會:0000-000萬=1,830萬。㈤假債權已 塗銷確定(謝祈技部分):400坪。」;再兩相比較:「“林” (指被上訴人)應收未得款3,253萬(註不含第五項保留部分 )交換⇒實際:清償金額5,990萬……。」;最後決定:「(A) 以上清單由本人逐一確認屬實。(B)因本人之介紹人長輩: 大頭叔不願出面,故本人與“林”達成保密協議,今已完成清償 ,故本人同意擇方案_履行承諾;補回“林”方案:方案㈠(9%拆 抵)過戶(農舍)756坪以上折抵;方案㈡售出一地補回3,253 萬,多出部分陳(指上訴人)領回……」(見原審卷第19頁)。㈤兩造自103年12月18日起至同年月23日,有如原證8內容之line 對話內容,有line訊息及附件2對話內容可參(見原審卷第82 頁、本院卷第61-65頁)。 
㈥依系爭協議書及補充文件之約定,上訴人得選擇過戶756坪以上 土地或售出一地補回現金3,253萬元,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8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應於函到後7日內答覆 何時清償、如何清償、如選擇第一方案欲過戶之農地地號為何 等語,上訴人已於107年1月19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有存證信 函暨回執可參(見原審卷第20-22頁)。上訴人迄未回覆被上 訴人選擇之清償方式。
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協議書及補充文件是否有效成立?㈡系爭協 議書及補充文件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㈢被上訴人 依系爭協議書及補充文件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253萬元 本息,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及補充文件為有效成立,兩造應受系爭 協議書及補充文件約定之拘束: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 92號判決發回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兩造自103年5月29日起至同年8月28日,有如原證7內容之line 對話內容(見不爭執事項㈡),其中:
①上訴人於103年7月3日傳LINE訊息:「清河兄:中午我有找到陳 文立叔叔,感覺上他對於債權債務之變化處理……比較薄弱,之 前他是在躲我!今日和他談話,他想和你約見面,並言明我個 人再找他一百次也沒用!所以想麻煩清河兄,可否撥冗走一趟 !興民」;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7日回覆LINE訊息:「星期天 去談的結果,依原訂計畫,星期一先還大園農會全部貸款」,



上訴人於同日回稱:「謝謝」。
②上訴人於103年7月14日傳LINE訊息:「清河兄:近午時,我致 電劉仁龍……1.付款……大園農會800萬還掉,其餘等買方銀行貸 款下來(預計7月20日)……劉:有提到要等介中的貸款……」。  
③上訴人於103年7月18日傳LINE訊息:「清河兄你好!AM11:10我 和劉仁龍聯絡:1.他表示要等買方付清尾款?再去清償台中商 銀……3.感覺上他對於清償台中商銀債務……有一點質疑,我是導 向他應全額清償……」。
④上訴人於104年8月3日傳LINE訊息:「劉仁龍回電給我,他的意 思要等5日後貸款下來,下週三或週四召集股東對帳……結帳, 我再次強調……清償台中商銀,他亦說(當然)」,「其餘未注 意事項,還請清河兄幫忙思索……謝謝您!」。⑤上訴人於103年8月11日傳LINE訊息:「清河兄您好!剛才AM11: 56我致電劉仁龍;本日AM11:00(祥城)法院第二次開庭,張 世璋有出庭(照原規劃答辯),8月25日宣判!我問他(指劉 仁龍)何時要清償台中商銀?……他推說要先徵求過您的意思, 才能決定?……原則上趕在本週~完成」。
⑥上訴人於103年8月12日傳LINE訊息:「清河兄,您好!我再聯 絡劉仁龍;第三次尾款,他表示只有1,800多萬,……未入共同 帳戶。在其他戶頭。我質問為何遲遲不還掉台中商銀欠款……他 表示需和你釐清款項分配,他找不到您……共同帳戶需要您蓋章 取款」、「他仍表示本週會完成銀行還款!?」、「您讓我表 示的我都明確傳達,劉仁龍說不了解是在說謊」、「現在他一 直打電話找我,……暫時不想接」;被上訴人於同日回覆LINE訊 息:「阿民,仁龍剛有打電話給我,我跟他說明天早上10點到 我弟弟家,我會先蓋三四佰萬的取款條,會同尾款,約二仟多 萬先清償你台中銀的借款,所以你暫時不必接仁龍的電話,明 天還款你必須全程監督並同時取得證明,其他今晚詳談」;上 訴人於同日回覆LINE訊息:「感謝您的情意相挺!」。⑦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3日傳LINE訊息:「阿民,清償證明拿到 了嗎,別忘了拿大園農會的清償證明,完成後來家裡會商下一 步」;上訴人於同日回覆LINE訊息:「要三天後,才能取得! 劉仁龍要求與我一起台中商銀:領件,大園農會的,尚未取得 」。
⑧上訴人於103年8月15日傳LINE訊息:「清河兄,您好!我問台 中銀承辦陳昭君,她表示清償證明,要到下週19或20日才能取 得!這中間還有一件訴訟費用5,500元的款項,我叫她去找劉 仁龍拿!」;被上訴人於同日回覆LINE訊息:「阿民,處理的 不錯,首要工作就是拿回清償證明,必須盯緊」。



⑨上訴人於103年8月19日傳LINE訊息:「清河兄,您好劉仁龍 與我約下午PM14:00在台中商銀領清償證明」、「清河兄,您 好!PM14:32我已經取得清償證明11份」、「只有他老婆到場 ,劉仁龍沒來。大園農會,我自己問」、「大園農會放款李小 姐說借款人未申請清償證明,她正了解,15:30來電,劉仁龍 已經拿走(清償證明)」。
⑩上訴人於103年8月21日傳LINE訊息:「清河兄,午安!AM11:0 5我致電劉仁龍,他表示大園農會清償證明是他領件,他交代 劉怡君明天上午送中壢地政塗銷設定,我告知不然我過去拿, 我自己送件……他開始釋出善意?他會辦好並將清償證明影本交 付給我……」;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2日回覆LINE訊息:「興民 ,相信你自己的直覺,陪同或自己去塗銷較安全,務必盯緊」 ;上訴人於同日回覆LINE訊息:「清河兄您好!午間我已收到 劉怡君寄mail給我,崇德段799、799-2、810……,已經塗銷它 項權利設定。我亦轉寄乙份給您……」。
⑪是以在上訴人因劉仁龍拒絕清償系爭借款,而商請被上訴人出 面協調之情形下(見不爭執事項㈠),由兩造前揭line訊息之 對話內容可知,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文件之前, 上訴人曾多次與劉仁龍聯絡,及向被上訴人說明其與劉仁龍聯 絡之過程,並提及其曾問劉仁龍何時要清償台中商銀劉仁龍 推說要先徵求過被上訴人的意思,才能決定,及需和被上訴人 釐清款項分配,因劉仁龍找不到被上訴人,共同帳戶需要被上 訴人蓋章取款等語,另被上訴人則曾向上訴人表示劉仁龍於10 3年8月12日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說明天早上10點到其弟弟家, 其會先蓋3、4百萬的取款條,會同尾款,約2千多萬先清償上 訴人台中銀的借款,所以要上訴人暫時不必接劉仁龍的電話, 明天還款上訴人必須全程監督並同時取得證明等語,並提醒上 訴人要拿清償證明文件等情。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7月 至8月間,在上訴人之請求下,其有協助上訴人,促使劉仁龍 清償系爭借款之行為一節,應非虛妄。
⑵系爭借款已由劉仁龍清償完畢,兩造與劉仁龍等股東並於103年 9月10日簽署崇德集結算,載明「以上結算經股東確認親簽 :陳興民劉仁龍之債務不再有任何牽掛」等語,有兩造所不 爭執之崇德集結算、陳榮傳出具之600萬元債務清償證明、 臺中商銀林口分行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土地謄本、他項 權利證明書及大園農會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可參(見原審 卷第38-62、65-66頁)。 
⑶系爭借款清償完畢後,兩造於103年11月29日簽署系爭協議書, 其中第(C)、(D)、(E)條依序記載:「甲方(被上訴人 )基於公理一方,衡量甲方應得之損失約叁仟壹佰萬元,遠低



於乙方(上訴人)被設定金額。且乙方與第三方當初之介紹人 長輩,不願出面代為主持」、「然甲方與第三方尚有持分土地 ,不宜過度表面化幫忙乙方。故與乙方達成內外之共識,以暫 時犧牲甲方應得利益(誤繕為利益)換得乙方更大金額之清償 」、「乙方承諾於甲方暗助銀行、農會清償完成後,補回甲方 應得損失。方案㈠登記一戶農舍面積756坪以上予甲方或㈡出售 一地現金補回。……」。嗣兩造為確認相關金額,復於103年12 月7日簽署系爭補充文件,詳列:被上訴人犧牲之利益為「㈠代 代木建案:(內股東應得):4,000÷4股=1,000萬。㈡000地號 :(林個人)125坪×0.6 ×(30-18萬)=900萬。㈢鶯歌鄭根旺 案:194坪×0.2 ×(40-18萬)=853萬。㈣崇德案:黃阿玉【(4 20坪-805地號250坪)×17.5萬-貸款550萬】÷3股-實領303萬= 差額505萬。㈤公款購地、賣地保留10%部分」;系爭借款實際 清償金額及土地面積為「㈠陳榮傳部分:1,200萬:000地號:7 4坪建地、000地號:450坪農地。
 ㈡台中銀部分:2,160萬:0000地號:2,567㎡、0000地號:1,83 2㎡、0000地號:1,795㎡、0000地號:2,000㎡、0000地號:2,08 0㎡、0000地號:2,495㎡、㈢大園農會:800萬。㈣鶯歌農會:2,5 01-670萬=1,830萬、㈤假債權已塗銷確定(謝祈技部分):400 坪;合計:"林"(被上訴人)應收未得款3,253萬交換⇒實際: 清償金額5,990萬……」、「 (A)以上清單由本人(上訴人) 逐一確認屬實,(B)因本人之介紹人長輩:大頭叔不願出面 ,故本人與"林"達成保密協議,今已完成清償,故本人同意擇 方案_履行承諾;補回" 林"方案:方案㈠(9%拆抵)過戶(農 舍)756 坪以上折抵;方案㈡售出一地補回3253萬,多出部分 陳(被上訴人)領回……」,有系爭協議書及補充文件可稽(見 原審卷第18、19頁)。是依系爭協議書及補充文件之文字記載 ,業已表示系爭借款已清償,被上訴人犧牲之利益及上訴人應 補償之金額,亦經上訴人逐一確認,且上訴人同意選擇一方案 給付等文義。
⑷兩造自103年12月18日起至同年月23日,有如原證8內容之line 對話內容(見不爭執事項㈤)。其中:
①上訴人於103年12月22日傳LINE訊息:「……清河兄您要我簽本票 給你!擺明要找我3,200萬,日前您來我家,您也知道我沒錢! 」;被上訴人於同日回覆LINE訊息:「興民,一、保密協議與 用我應得作退讓,(因你大頭叔不願出面),去交換他才願意 將到手的賣地金拿出幫你清償近6,000萬,(本來他還透過阿 德跟你說一半),沒忘記在台中我堅持要幫你清償,我才蓋章 之事吧,這都是我們事先的默契(因,你大頭叔無法幫你,才 不得不的退讓,事後才由你補償我,)就算你大頭叔或找人亦



須付出30%(更何況你和他之間都沒有任何證據,滿洲人敢冒 然出面,會變成恐嚇),如今8月中旬總算安全撤出,全面清 償,你好像讓我覺得你在後悔我們當初的默契與保密協議內容 ,我也很不舒服,有點懷疑是否看錯人,幫錯人,不應介入你 們的事(應拿回自己應得3,200就好),不要和老朋友(仁龍 )過不去,堅持要他幫你還近6,000,就不必和你簽保密協議 (只是還原當初默契事實,將他化為文字),人在作,天在看 ,用我應得的3,200去換回你原無希望的近6,000之清償,完成 後不被感激,反背認為是在要錢,真不值得,很不舒服,但願 沒看錯人,很後悔」。
②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3日傳LINE訊息:「早上有和仁龍通話, 有順便提到你假債權之事,答會持續,假債權是第二階段,第 一階段已清償完成四個月,答應的默契與承諾,該實現了,用 我在四個月前就可結帳去換回你原不可能的清償,你本來就該 還我應得,更何況我並沒多加任何傭金或利息,只純拿我原應 得之付出(5年共3,200),否則你拿3,200夠清償台中銀+農會 等近6000嗎,該決定了,不要讓我有看錯,幫錯人,不值得, 被利用的感覺」;上訴人於同日回覆LINE訊息:「我的原來想 法,假債權塗銷後……用其中一戶來蓋農舍補償林董!但是您不 能接受,要更大面積之農舍……日前您來家裡談過……,我也簽署 本票,當日您的意思可低於3,200萬金額來補償,亦能完全收 足3,200萬現金,連日來您的用心我能理解!我是很不願意用其 他農地販售來付款……」、「我有告訴您,我的想法!您要我盡 快處理,當然是賣出土地……價金歸於您」。
③是由兩造前揭line訊息之對話內容可知,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 書及補充文件之後,被上訴人曾要求上訴人簽發本票,及兩造 曾就系爭協議書及補充文件如何履行進行磋商,其後上訴人簽 署本票,並表示盡快賣出土地,將價金給付予被上訴人等情。 堪認兩造均有受系爭協議書及補充文件之拘束,並上訴人已選 擇以出賣土地給付金錢予被上訴人之方案。
⑸綜上,在上訴人因劉仁龍拒絕清償系爭借款,而商請被上訴人 出面協調之情形下,被上訴人因而協助上訴人,促使劉仁龍清 償系爭借款,嗣系爭借款清償完畢後,兩造先於103年11月29 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繼之於103年12月7日簽署系爭補充文件, 表示系爭借款已清償,被上訴人犧牲之利益及上訴人應補償之 金額,亦經上訴人逐一確認,且上訴人同意選擇一方案給付, 其後,兩造復曾就系爭協議書及補充文件如何履行進行磋商, 上訴人並簽發本票,及選擇以出賣土地給付金錢予被上訴人之 方案等情,核與系爭協議書及補充文件所載文義相符,足認系 爭協議書及補充文件所載文義內容,確為兩造締約之真意,且



意思表示合致,則系爭協議書及補充文件應已有效成立,兩造 自均應受此約定之拘束甚明。 
⑹雖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未有放棄投資利益,促使劉仁龍清償 系爭借款之暗助行為,系爭協議書及補充文件所約定之被上訴 人暗助行為既不存在,其執此請求上訴人給付3,253萬元本息 ,為無理由云云。且證人劉仁龍亦證稱:因伊跟上訴人合作投 資事業,由伊規劃及找借款人,上訴人提供擔保品,因為伊去 接洽投資,伊本於兩人間合作關係才去清償系爭借款,與被上 訴人無關。……伊清償系爭借款後,投資人就投資合作案進行結 算,才簽立崇德集結算表(即原證3,見原審卷第38頁)…… 崇德集結算表下方寫「上訴人與劉仁龍間之債務,不再有任 何牽扯」,係指上訴人提供土地向大園農會、鶯歌農會、臺中 商銀為擔保品,伊清償系爭借款後,上訴人跟伊不再有任何牽 扯,上訴人也表示不想再繼續投資,兩造與伊、其他人一起簽 署崇德集結算表時,伊也有跟簽署該文件的人,說明系爭借 款是伊去清償的。伊完全沒有看過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文件 ,經法院提示上開文件後,伊看到有寫一些地號及投資案的名 稱,被上訴人也有拿到投資獲利的錢,並無被上訴人所稱放棄 其他投資案應得利益事情,如被上訴人有放棄投資利益,為什 麼伊會不知道。伊跟上訴人一起向農會、銀行貸款投資,伊本 來就應該把投資獲利拿來清償這些債務,根本沒有被上訴人所 說請伊去清償系爭借款這件事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158-164 頁)。然依劉仁龍前揭證述之情節觀之,其固證稱劉仁龍係本 於其與上訴人間投資關係,自行清償系爭借款,與被上訴人無 關,被上訴人亦未放棄所謂其與劉仁龍間之投資利益。但兩造 簽訂系爭協議書及補充文件時,劉仁龍既未參與,亦不知悉兩 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及補充文件之緣由及締約之過程等情,是本 院尚無法以劉仁龍上開證言動搖原就系爭協議書及補充文件文 義所形成兩造間業已有效成立系爭協議書及補充文件之確信。 因此,劉仁龍所為證言尚無從採為上訴人有利事實之判斷基礎 。是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有暗助行為,不得依系爭協議 書及補充文件請求云云,尚屬無據。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及補充文件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為無理由: 
⒈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 真意之表示,即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 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故主張表意人與相對 人間之法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依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應由主張者就該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由他方就其



法律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事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主張被告間之 買賣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 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 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 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 ,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 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參照)。此 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 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 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買賣關係之事實存在於被告間 ;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 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被告間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之事實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 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亦同上旨)。⒉查依系爭協議書及補充文件之文字記載,業已表示系爭借款已 清償,被上訴人犧牲之利益及上訴人應補償之金額,亦經上訴 人逐一確認,且上訴人同意選擇一方案給付等文義,核與上訴 人因劉仁龍拒絕清償系爭借款,而商請被上訴人出面協調之情 形下,被上訴人因而協助上訴人,促使劉仁龍清償系爭借款, 嗣系爭借款清償完畢後,兩造先於103年11月29日簽署系爭協 議書,繼之於103年12月7日簽署系爭補充文件,其後,兩造復 曾就系爭協議書及補充文件如何履行進行磋商,上訴人並簽發 本票,及選擇以出賣土地給付金錢予被上訴人之方案等情相符 ,足認系爭協議書及補充文件所載文義,確為兩造締約之真意 ,並意思表示合致,兩造自均應受此約定之拘束,業如前述, 而上訴人所舉證證據及前揭劉仁龍之證言,均不足以使本院形 成確信系爭協議書及補充文件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事實存在 之心證,則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及補充文件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無效,尚乏所據。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補充文件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2 53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選擇權定有行使期間 者,如於該期間內不行使時,其選擇權移屬於他方當事人。選 擇權未定有行使期間者,債權至清償期時,無選擇權之當事人 ,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他方當事人行使其選擇權,如他方當事人 不於所定期限內行使選擇權者,其選擇權移屬於為催告之當事 人。民法第208條、第2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依系爭協議書及補充文件之約定,上訴人得選擇過戶756坪以上 土地或售出一地補回現金3,253萬元,已如前述,因此,選擇 權屬於上訴人,但未約定行使期間一節,應堪認定。又兩造於 簽訂系爭協議書及補充文件之後,被上訴人曾要求上訴人簽發 本票,及兩造曾就系爭協議書及補充文件如何履行進行磋商, 業如前述。嗣上訴人於103年12月23日傳LINE訊息:「我的原 來想法,假債權塗銷後……用其中一戶來蓋農舍補償林董!但是 您不能接受,要更大面積之農舍……日前您來家裡談過……,我也 簽署本票,當日您的意思可低於3,200萬金額來補償,亦能完 全收足3,200萬現金,連日來您的用心我能理解!我是很不願意 用其他農地販售來付款……」、「我有告訴您,我的想法!您要 我盡快處理,當然是賣出土地……價金歸於您」(見原審卷第82 頁、本院卷第65頁)。是由上訴人前揭line訊息之內容可知, 堪認上訴人就清償方案之選擇,已選擇以出賣土地給付金錢予 被上訴人之方案。
⑵雖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如被上訴人有依約完成亦僅願移 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號土地)作為給付等 語(見原審卷第88、148頁)。惟查,承前所述,上訴人既已 選擇以給付金錢之清償方案,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補充 文件之約定,得請求上訴人履行之債權即確定為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3,253萬元,因此,上訴人抗辯以000號土地作為給付 ,應屬無據。遑論上訴人表示用以清償之000號土地,其面積 僅有1573.88平方公尺,有土地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152頁),顯與系爭補充文件約定之面積756坪不符,亦難 認上訴人選擇提出給付之000號土地,符合系爭協議書及補充 文件所約定之債之本旨,益證其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⑶從而,上訴人就清償方案之選擇,既已選擇以給付金錢之清償 方式,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補充文件之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3,253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補充文件之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25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5月12日(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 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 ,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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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