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10年度,158號
TPHM,110,侵上訴,158,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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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修瑋


選任辯護人 劉振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
侵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8 年4 月間,在臉書結識14歲以上未滿16歲 、代號BS000-A000000 號之女子(93年9 月生,姓名年籍均 詳卷,下稱A 女),兩人並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甲○○明知 A 女為未滿16歲之少女,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為性交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08年4、5月間某數日晚間某時許,先後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13樓之5住處房間內,在徵得A女同意後,以將 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得逞,合計共5次 。
 ㈡於108年11月間某數日晚間某時許,先後在前揭住處房間內, 在徵得A女同意後,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 為性交得逞,合計共5次。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 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 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 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6 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甲○○被訴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被害人A 女為性交犯行,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 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 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A 女之姓名及 年籍資料均僅記載代號,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合先敘明。二、被告犯有本案罪行之下述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 56頁、第88頁至第8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 作為證據。另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均有關聯性,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 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 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頁、原審卷第36頁、第50頁、本院卷 第90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 第23頁至第27頁、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27頁) ,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案發地點街景圖、A 女提供被告 照片等件(見警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61頁)附卷可憑,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 罪,其被害客體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立法意旨係以 該男女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該男 女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以保護少男少女身體、心智 之正常發育。查A女係93年9月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在卷可查(見卷內彌封袋),被告對A女為性交之108年4 月至11月期間,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且被告於 偵查中亦坦承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見偵卷 第9頁反面)。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 項之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10罪)。 ㈡被告所犯10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犯意



各別,行為明顯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參、部分上訴駁回及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均係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適用刑法第227 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 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明 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可預見A女心理上對於男 女間的性愛觀念尚屬懵懂,生理上也開始進入青春期,但身 體、心智發育尚未成熟,縱經其同意,亦不得與其發生性交 行為,仍於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與其性交,所為已影響A 女未來人格發展,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且A女於警詢時亦稱「有點不想」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見 他卷第25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未婚,家中尚有父母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均處 有期徒刑2月。經核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就 各罪之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此部分上訴無理由之說明:
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⑴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規定,有違憲法第22條保障 之性自主權,且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請審酌是否依 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意旨,裁定停 止審判程序並聲請憲法解釋。
 ①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禁止人民該年齡區間之男女發生性行為 ,係對於個人得自主決定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之自由、性自 主權利所為之限制。性自主權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 係,為個人自主決定權之一環,與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屬憲 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司法院釋字791號解釋理由書參 照)。
②上揭規定既限制人民受憲法保障之性自主權,應受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之限制,且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即中度審查基 準)。
 ⑵上開規定之目的係為保護該年齡區間未成年人之性自主或身 心健全發展之法益,倘僅以年齡區間作為分別手段,並無助 於該目的之達成。
 ①學說及司法實務對於上揭規定保護之法益、規範目的主要認 為係保護未成年人性自主權或身心健全發展之權利。前者認 為未成年人的身心發展或發育狀況未臻成熟,故其沒有性自 主或性行為的同意能力,後者主要從類似構成要件的德國刑 法第176條著手觀察並據以解釋,以幼年時期的性行為將對 未成年人未來整體的身心發展產生影響和干擾為保護法益。



 ②惟從心理學的角度觀察,美國心理學家David R.Shaffer整合 了偏而生理取向觀點的演化理論、Money與Ehrhardt的生物 社會論,偏向社會觀點的Freud的心理分析理論、社會學習 理論、Kohlberg的認知發展理論、Martin與Halverson的性 別基模理論等,認為生物、社會學習、認知發展和性別基模 觀點各自以重要的方式促成人類了解性的差異和性別角色發 展的功能,青春期以後,身體上劇烈的生理變動結合了新的 社會期待,使得青少年重新檢視自己的自我概念,最終形成 成熟的性別認同。
 ③回顧當代社會的現狀,美國社會學家William從眾多相關調查 數據資料結果進行分析,認為未婚生育的比率高低原因,除 了少女對於生育和避孕的知識以及他們能夠享受到避孕和流 產服務外,有個共通的影響因素在於工業化國家中,年輕女 性雖然推遲了結婚年齡,但發生性行為的時間卻提前了。根 據調查,結果近28%的男性,以及18%的女性,第一次性行為 是在16歲以前發生的,此外,第一次性體驗的年紀比首次性 行為的年齡低許多。在英國,年輕人初次性體驗的平均年齡 ,介於12至13歲之間,首次性行為的平均年齡則介於16歲至 17歲之間。北京人婚前性行為經驗比例高達70%,若將年齡 分段調查也顯現出14歲到24歲的年輕人,首次發生性行為的 平均年齡是17歲。台灣的情況也有呈現,依據2006年國民健 康局調查統計國中生曾與異性性交的男生有2.2%,女生有1. 8%,同年度台灣婦產科身心醫學會的調查,台灣高中生平均 每五人即有一人有性經驗,13歲到25歲的年輕人中,三成三 已發生過性行為,當中有一半發生在18歲以前,四分之一發 生在16歲以前,18歲以下的年輕人發生性行為的平均年齡是 15.9歲。
 ④依上開心理學的理論發展、當代世界的發展趨勢,可知隨 著社會變遷與資訊發達,其實青少年發生性行為的年齡不斷 往前,同時性行為的產生也與青少年形成自我認同與發展人 際關係中具備重要角色。近期美國學界從腦神經科學的角度 論述,主導人類決策和判斷能力的腦前額葉,要將近20歲才 會逐漸發展成熟,但實際上觀察14歲的未成年人和成年的青 年們在醫療相關的決定卻沒甚麼不同,以上相關心理學、社 會學的理論與相關統計,再再顯示單純以年齡作為區分手段 並無法有效達成保護未成年人之性自主或身心健全發展,反 而有使隨著社會變遷發展而日趨早熟的青少年,在面臨需要 發展親密關係與自我認同的階段受到阻礙及限制。是以系爭 規定並無法有效達成原先欲保護之規範目的,甚至有害於該 規範目的之達成。




 ⑤綜上所述,辯護人認為上開規定實有違反憲法第22條、第23 條之虞,爰請求依法審酌並裁定停止審判程序聲請憲法解釋 。
 ⒉被告坦承犯行且情狀輕微,原審量刑過重應予撤銷,另處妥 適之刑。
 ⑴縱認刑法第227條規定合憲,惟被告已對本案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又係因被害人於另案發生性交易之調查過程中,供述與 本案被告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合意發生性行為,且對於被告 提出刑事告訴之態度為「有點不想」。足見被害人雖為未成 年人,但對於發展親密關係之需求,以及對於性的認識程度 ,皆與成年人並未有太大區別,被告對被害人性自主權或身 心健全發展權利之實際侵害,應屬甚微,而與其他更為年幼 之未成年男女案件,迥然有別。
 ⑵被告對被害人或其監護人積極尋求和解,無奈因客觀現實因 素之聯繫未果,而未能進一步促成,然觀諸被害人警詢之供 述,亦不能推斷被害人有不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思,被害人係 在完全認識「性」之前提下所發生的合意性行為,原審量處 有期徒刑2月,實乃情輕法重。再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素行 良好,犯後坦承不諱,且被害人並未真心有意願對其提起告 訴,衡諸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有父母需其扶養等 因素,從輕量處適當之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以利被 告自新等語。
二、經查:
 ㈠中華民國23年10月31日,24年7月1日施行之舊刑法第227條第 1項:「姦淫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嗣經88年3月30修正,88年4月21日 公布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即將上述舊條文移列並修 正為現行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 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綜觀其立法院修 法紀錄之意旨,足見該次修法乃為解決社會上強暴、性騷擾 、婚姻暴力、買賣人口、逼良為娼、訴追條件等所做之大幅 修正,其立法目的,係考量該章所定性交、猥褻行為侵害之 法益,乃是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倘將之列於妨 害風化罪章,不但使被害人身心飽受傷害,且難以超脫傳統 名節之桎梏,復使人誤解性犯罪行為之本質及所侵害之法益 ,故將之與妨害風化罪章分列,自成一章(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950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全面擴大被害人保護 之周延性,如將姦淫用語改為性交、刪除致使不能抗拒要件 、新增強制性交加重要件、擴及男性被害人之保護、以非告 訴乃論之訴追原則等(見立法院公報第88卷第1期第3001號



上冊第427頁至第434頁、立法院公報第88卷第13期第3013號 上冊第212頁)。又刑法第227條規定,凡對於未滿十四歲或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即加 重處罰,其規定要件並無任何有關行為人施用手段之要求, 亦未提及客觀之意願或意願違反之情形,至於客體是否同意 行為人之舉動,則非要件;其立法目的在加強幼年人之保護 ,亦即所保護之法益為幼年人之自我身心健全成長權利(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 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罪 ,既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構成要件之一,立法意旨係衡酌十 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身心發育未臻健全,智識尚非 完足,不解性行為之真義,客觀上否定其具有同意性行為或 處分其性自主權之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87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綜合上揭立法及判決意旨,本院認刑法第227條規定,乃為保 護身心發展未臻健全之未滿16歲男女,係合目的且必要,與 憲法第23條規定之必要性原則無違。至該條文就年齡為區間 規定,係屬立法者於無悖憲法本旨下所為之「立法選擇」, 尚無違比例原則。是辯護人指稱「僅以年齡區間作為分別手 段,並無助於該目的之達成」等語,復為停止審判及憲法解 釋之聲請,均有未合,無法採取。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本案被告明知A女之實際年齡,仍一再與A女發生性 交行為,對於A女身心之健全發展影響非輕微,依社會一般 通念,尚難謂本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縱處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之 情狀,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被告另請求啟動修復式司法程序、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 會等語。經查,本案仍未獲雙方均聲請進行修復式司法,自 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規定轉介進行修復。至量刑部 分,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原 判決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該條所列情狀後之量刑事由,尚無明顯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處 ,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非可採。又被告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71號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4月,並於109年9月23日確定,嗣於110年4月9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8頁),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 上訴意旨請求准予以緩刑宣告,亦無理由。準此,被告執前 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定其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業如前述。惟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參其立法意 旨,除在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 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 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 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 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 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 ,以期責罰相當,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 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 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 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 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 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 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 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 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 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 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 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倘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 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 。
 ㈡經查,原審就各罪之宣告刑度,已斟酌被告刑法第57條之各 因子為裁量,尚無不當,業述如前。惟就定應執行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及被害人相同,且其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更高,當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基此,原審酌定 之應執行刑,容嫌稍重,是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固無 理由(原審已從輕為量處,就各別案件已無因失重而再減輕 之裁量餘地,但就定應執行刑部分則得予以酌量),然就定 應執行刑部分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部 分撤銷改判。
 ㈢本院審酌被告以相似之行為犯本案所示各罪,犯罪類型相近 ,手段、動機及目的相類,且係侵害相同之法益,對於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再由時間、空間之密接性及目的、手 段觀之,可認被告於該段期間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並無 不同,責任非難重複性尤高等情,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 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 再衡被害人於警詢表示「有點不想」提告之意見,侵害之期 間、間隔與次數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 所示,以期相當。
 ㈣至被告就上揭應執行刑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為檢察官於 執行時所裁量之事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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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