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象萬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
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象萬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游象萬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2段往大園方向 行駛,行經南崁路2段與南崁路2段20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 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邱健 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 崁路2段往南崁方向行駛,為閃避游象萬所駕駛上開自用大 貨車,遂往右偏駛(起訴書誤載為往左偏駛,應予更正)因 而撞擊前揭交岔路口旁之號誌桿,致受有右腕擦傷(約3公 分)、左腹股溝血腫(約15公分)等傷害(被訴過失傷害部 分,因邱健彰撤回告訴,業經原審於110年3月15日為公訴不 受理判決,並於同年4月14日確定)。詎游象萬於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後,可預見前揭租賃小客車內人員將因前揭交 通事故而受傷,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受傷未能獲得即時救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肇事逃逸犯意,未對邱健彰採取救護或為 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到場 處理,旋即駕駛前揭自用大貨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到 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健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游萬象涉犯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等
罪嫌,業經原審就肇事逃逸罪部分予以論科,另就過失傷害 罪部分,因告訴人邱健彰於原審撤回告訴,經原審諭知公訴 不受理,並已於110年4月14日判決確定(見原審交訴字卷第 49頁、第119頁)。被告僅就肇事逃逸罪部分上訴,檢察官 則未上訴,是以本案審理範圍為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部分, 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游萬象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 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準備程序時均表 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前揭自用大貨車, 與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發生事故,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但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 撞到他,我沒有逃逸,當然我有下車,我是後來才開走。被 告之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被害人所受傷害間無因 果關係,且告訴人之車速過快,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無 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1月25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大貨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2段往大園方向行駛, 行經南崁路2段與南崁路2段201巷交岔路口時左轉,適有告 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 南崁路2段往南崁方向行駛,撞擊前揭交岔路口旁之號誌桿 ,致告訴人受有右腕擦傷(約3公分)、左腹股溝血腫(約1 5公分)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8頁、
第78頁,原審審交訴卷第38頁),且經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78頁,本院卷第80頁),並有 自用大貨車行照影本、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8年11月25日 乙種診斷證明書正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二)各1份、前揭租賃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擷取圖片6張、現場照片14張、前揭自用大貨車照片4張 、前揭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15頁、第27頁、第29至33頁、第39至41頁、第43至55 頁、第57至59、第6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車輛突然由對向左轉,我為閃避 該車避免撞上,我立即向右閃避,隨後就撞上號誌桿,我車 頭嚴重受損,雙方沒有發生碰撞,但因為對方突然駛出,才 導致我發生事故,我的右手及左身體受傷(見偵字卷第25至 26頁);於偵訊時亦證稱:我是開車直行,我看到被告車輛 要轉彎,我為了閃避對方就撞到號誌燈桿等語(見偵字卷第 78頁);於本院證稱:當時我是直行車,被告要左轉,到十 字路口那邊就撞到,我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 。由告訴人之證述可知,被告係貿然左轉,致駛至該處之告 訴人閃避不及而撞擊前揭交岔路口旁之號誌桿並受有傷害。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第1項第7款款規定甚明,此為一般用路駕駛 人所應知,並應確實遵守。本案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告 訴人所駕駛前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見 本院卷第93至129頁):
錄影畫面時間:08:00:50
看到B車(即被告駕駛車輛)車頭影子,B車頭微微露出,B 車持續往前,露出左半車頭。
錄影畫面時間:08:00:50至08:00:51 B車頭持續往前行駛,車頭部分已凸出圍籬。 錄影畫面時間:08:00:51
A車直行至十字路口之停止線時,B車頭持續往前行駛,車頭 及車身已佔據內側車道。
錄影畫面時間:08:00:51
B車車頭及車身已佔據內側車道,A車開始向右側偏移。 錄影畫面時間:08:00:52
A車撞擊凸面鏡(即號誌桿)
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左轉至交叉路口時,僅短短兩 秒之時間,其車輛即已行駛至該交叉路口之中心而佔據A車 行駛車道之內側車道,足認被告於斯時並未禮讓直行之告訴
人車輛,而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㈠、㈡及事故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上開之情事,是被告就本件事故具有過 失甚明。況告訴人駕駛之車輛既已接近被告駕駛之車輛,被 告應知悉告訴人業已駛近,且係為閃避被告之車輛而撞擊號 誌桿,縱使被告車輛未與告訴人之車輛碰撞,告訴人既係為 閃避被告該等違規行為而倒地受傷,被告違反前開交通安全 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而生之法所不容許風險仍已實現,被告自 仍應負過失之肇事責任,此不因車輛究竟有無實際碰撞而異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就過失肇事責任部分尚不足為有利於 其之認定。又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腕擦傷(約3公分)、左腹 股溝血腫(約15公分)等傷害,業如前述,是被告過失行為 ,核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
㈣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在維護 交通安全,加強救護,俾減少被害人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 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並避免事故現場零亂造成更多 之傷亡,規範肇事人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 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 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 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4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成立,在主觀上須行為人對致人傷害 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 。但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之 確定(直接)故意為必要,祇須行為人預見因肇事而有發生 致人死傷之結果,仍執意逃逸,亦即有不確定(間接)故意 ,即足當之。查,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事故發生後,停在 轉角,警察及救護車到後才發現他不見了,被告離開時,沒 有經過我同意等語(見偵字卷第78頁),後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天車禍發生後,被告有下車,但沒有留下聯絡方式, 被告下車後只有在地上噴車子的位置,全程都沒有跟我談話 ,我看他有下車,以為他會等到警察來,是警察及救護車到 場時,我才發現被告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下車去查看對方,對方也下車打電 話,但我沒有跟對方講到話,我去車上拿噴漆,噴我四周車 角定位,本來是想等,但後來想一想,我又沒有跟對方碰撞 ,我認為車禍跟我無關,所以我就駕車離開現場,我沒有留 下聯絡方式,我也沒有報案,當時對方沒有同意我離開現場
,我不清楚對方何處受傷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嗣於偵訊 中亦供承:事故發生後,我約十幾分鐘後將車子開走,我離 開的時候警察和救護車還沒來,後於原審時供承:當時是上 班時間車很多,我看他人沒有怎麼樣,我把輪胎的位置在地 上用噴漆做記號後,我就先把車開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8 頁),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僅短暫停留,未等待警察機關到 場,亦未對告訴人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留下姓名、聯絡方 式,且未徵得告訴人同意,逕行駕車離開,且被告甚以噴漆 將自己車輛位置做記號,如其認為此事故與自己無涉,豈須 為此措施,而被告既見告訴人之車輛撞擊號誌桿,且觀諸告 訴人之車損狀況(見偵字卷第43至55頁),該車車頭幾乎全 損,且凹損嚴重,當可預見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被 告即應報警處理,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停留現場等待救 護人員到場,此乃刑法肇事逃逸罪為保障車禍被害人課予肇 事者之義務,然被告既未停留現場對被害人施以適當必要之 救護、協助就醫等措施,亦未通知、等待警察機關到場,也 未留下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去,依前 揭說明,被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 逃逸之故意及行為,堪以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暨辯護人辯護稱: 被告當時主觀上認為告訴人自撞號誌桿,且以為告訴人本身 車速過快,所以被告之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無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應無過失,故被告離開現場並非對於肇事致人死 傷有所認知,被告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的認知及犯意等語, 核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曾請求將 本件事故送鑑定以確認被告有無過失,然此部分事實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應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 5月28日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 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 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將「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 故」,以符合罪刑明確性之原則;另就該罪之法律效果部分 ,依行為人對法益侵害程度為(普通)傷害、重傷害或死亡 之不同,而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另增訂第2項規定,就犯同條第1項之罪之駕駛人,於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符合 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 失責任,且告訴人所受者為右腕擦傷、左腹股溝血腫等普通 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本案所適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顯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 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原判決雖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肇事逃 逸之犯行對被害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及對社會造成之風險相 對輕微,若仍量處(修正前)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即 有期徒刑一年,顯然過苛,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故於上開條文尚未修正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 肇事逃逸罪酌減其刑。惟刑法第185條之4現既已依司法院釋 字第777號解釋意旨修正公布,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與原 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所量處之刑期相同,更 得易科罰金,顯已無情輕法重,違反比例原則之顯可憫恕之 處,自無再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㈠原判決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犯本案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業於110年5月28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逕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4之規定,容有未恰;㈡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後,被告 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已降為有期徒刑6 月,且得易科罰金,顯已無對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處 罰之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情事,依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狀, 亦難認另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 當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原判決依刑法
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於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後即有適 用法則之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受傷而逃逸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紀錄,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其左轉時,未 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且於被害人受有傷害後,未報 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駕車駛 離,所為固有不該,惟其曾於事故地點停留,並下車觀看, 所幸告訴人僅受有皮肉外傷,傷勢不重,本案之情節尚輕, 另告訴人於原審曾表示請減輕被告刑度之意見,於本院亦表 示希望可以給被告機會之意思(見原審交訴字卷第85頁、本 院卷第98頁),雖被告前於原審坦承犯罪,於本院則否認犯 行,惟被告坦承主要事實經過,且因其為職業駕駛,或因擔 憂遭吊銷駕照難以維生致不願認罪,固可認其法治觀念有所 不足,但尚難以此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 業之教育程度、現以駕駛大貨車為業,家庭尚有妻小需其扶 養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 告訴人未因此事故造成嚴重之傷害,並表達願意原諒被告機 會之意思,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