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2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宜姍
選任辯護人 薛筱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0年度金訴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暨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44號、1
10年度偵字第95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一所示條件對附件一所示之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 充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76 、124頁),業與被害人丙○○、戊○○、乙○○、丁○○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4份附卷可稽外(本院卷第87至94頁),其餘犯 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二原審判決書之記載。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罪事實,業與4位被害人 全部達成和解,被告也受有金錢損失,亦未從本件犯罪獲取 任何工作報酬,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犯 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予法官 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對犯人易 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 ,被害人或社會亦因此而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 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查被告為圖「周 靜怡」、「陳梁浩」允諾之高額報酬,將本案3個帳戶之密 碼變更為對方指定之數字,並將該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予 對方使用,容任他人利用該等帳戶行詐騙被害人財物,並製 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氣焰,增加政府查緝犯罪之困難 ,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實非可取;又其犯後 雖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均以自110年12月起 每月3,000元分期給付方式,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在被告依約完成分期給付前,仍有無法獲得滿 足之風險。因認原審綜合各情,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態度及其家庭狀況、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於洗錢罪法 定刑度最高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之刑 整體觀之,堪認適當。又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 刑法第4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最高為3,000元折算1日,最低 為1,000元折算1日,原審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顯然亦已 斟酌全盤情節。綜此而論,自難認原審量刑失當,有應予撤 銷而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緩刑部分: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其經濟壓力, 而貪圖「周靜怡」、「陳梁浩」允諾之高薪報酬,顯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各該被害人達 成和解,以分期給付方式填補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和 解協議書4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4頁),足認被告 犯後尚有悔意,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應能守法慎行而無再 犯之虞。復考量被告離婚,現有2名年幼之未成年子女,且 其現妊娠中,即將於110年12月底生產等情,被告書面陳報 (見本院卷127頁),並有呂維國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128頁)。參以, 各該被害人亦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87至94 頁),從而,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 告緩刑2年。
㈡、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 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依照卷附和解協議書之條件,被告就未到期款項,均未提 供任何擔保,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履行如附件一所示 內容,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 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一編號示內容,對被害人丙○○、戊 ○○、乙○○、丁○○履行支付賠償。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之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盼其能深切反省、記取教 誨。又倘被告違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仍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乙軒移送併辦,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附件一:緩刑附條件
編號 緩刑附條件內容 備註 ㈠ 被告甲○○願給付丙○○新臺幣(下同)10萬元,分期支付,每月為一期,每期3,000元,並自110年12月起,每月15日前匯款至丙○○指定之金融機構,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110年11月9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 ㈡ 被告甲○○願給付戊○○6萬5,043元,分期支付,每月為一期,每期3,000元,並自110年12月起,每月15日前寄送郵政匯票至戊○○指定之地址,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110年11月9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㈢ 被告甲○○願給付乙○○5萬元,分期支付,每月為一期,每期3,000元,並自110年12月起,每月15日前寄送郵政匯票至乙○○指定之地址,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110年11月9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 ㈣ 被告甲○○願給付丁○○1萬元,分期支付,每月為一期,每期3,000元,並自110年12月起,每月15日前匯款至丁○○指定之金融機構,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110年11月9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
附件二: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2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4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9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9 年11月間,見臉書網頁刊登徵求代工之廣 告,經依廣告所載聯絡方式,與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周靜 怡」、「陳梁浩」之成年人聯絡後,「周靜怡」、「陳梁浩 」表示若甲○○同意提供帳戶,即可獲取3 個帳戶每月新臺 幣(下同)1 萬7,000 元之高額報酬及全新IPHONE 12 行動 電話1 支等詞,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 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 並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 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為圖「周靜怡」、「陳梁浩」允諾之 報酬,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 「陳梁浩」之指示,於109 年11月30日下午,將其於臺灣銀 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港福德郵局開設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於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 0號 帳戶(下稱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 陳梁 浩」指定之數字後,於同日晚間9 時43分許,在臺北 市○○ 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中坡店,將上開3 個 帳 戶(起訴書誤載為「2 帳戶」,應予更正)之存摺、提 款卡 寄予「陳梁浩」指定之人。而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以附表 「遭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對附表「被害人」欄 所示被害 人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 匯款時、地 、金額、受款帳戶」欄所示時、地,將各該編 號所示金額之 款項分別匯入各該受款帳戶後,由真實身分 不詳之成年人提 領轉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獲(無證據證明甲○○知悉詐欺正 犯係3 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犯罪所依據被告甲○○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 又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 之作為 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具有 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 證據能 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9 年11月30日將本案臺灣銀行、郵局 及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陳梁浩」指定之數 字 後,於同日晚間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陳梁 浩」 指定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 犯行, 辯稱其係上網找兼職工作,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 不知帳戶 會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其無幫助犯意云云 。經查:
一、本案臺灣銀行、郵局及渣打銀行帳戶均為被告申設使用,且 被告於109 年11月間,依臉書刊登廣告所載聯絡方式,與 自 稱「周靜怡」、「陳梁浩」之人聯絡後,於109 年11月3 0日 下午將該3 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陳梁浩」指定 之數 字,並於同日晚間9 時43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新中 坡店, 將上開3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陳梁浩」指 定之人, 而附表所示被害人因遭受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款項分 別匯入各該帳戶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所 不爭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5944號卷(下稱偵5944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6頁至第 17頁、第231頁至第233 頁、110年度偵字第9557號卷(下稱 偵9557卷) 第17頁至第23頁,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225 號卷(下稱金 訴卷)第36頁至第37頁】,復有被告提供之 寄取貨單、對話 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2月3 0日儲字第109094 4497號函、臺灣銀行營業部109 年12月23 日營存字第109013 74571 號函、渣打銀行110 年1 月15日 渣打商銀字第110000 1756號函檢附之本案郵局、臺灣銀行 、渣打銀行帳戶基本資 料(見偵5944卷第25頁、第29頁至 第56頁、第153 頁至第157 頁、第199 頁、第203 頁至第20 5 頁、第209 頁、第213 頁至第221 頁,金訴卷第71頁至第 83頁)及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堪以認定。二、被告固辯稱其於109 年11月間,見臉書網頁刊登徵求代工之 廣告,經依廣告所載聯絡方式與「周靜怡」聯絡,「周靜 怡 」表示原先刊登廣告之代工名額已滿,但有另外1 個租 借帳 戶之兼差機會,之後由「周靜怡」之主管「陳梁浩」 與其聯 絡相關事宜,因對方表示向其租借帳戶係供合法使 用,其始 依「陳梁浩」之指示變更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 並將帳戶存 摺、提款卡寄出,其不知帳戶會供作詐欺、洗 錢犯罪使用, 並無幫助犯意云云(見偵5944卷第11頁、第2 33 頁至第235頁、偵9557卷第19頁至第21頁,金訴卷第36頁 、第38頁、第 159 頁至第160 頁);惟查:(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於109 年11月間寄出本案 帳戶時在餅店工作,正常工作情形為月休8 日,每日上 班 9 小時,月薪約4 萬1,000 元等情(見金訴卷第37頁 ); 而「周靜怡」、「陳梁浩」卻向被告表示若同意出 租帳戶 ,被告僅需提供帳戶予對方,不用做其他事,每 月即可獲 取1 個帳戶5,000 元之高額報酬,若同時提供3 個帳戶, 另可獲得全新IPHONE 12 行動電話1 支及每月 額外獎金2,000 元等情,業經被告陳明無誤(見金訴卷第 37頁),並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5944卷
第32頁至第33頁,金訴卷第73頁),足徵依「周靜怡」、 「陳梁浩」所述,被告僅需提供3 個帳戶予對方使用,即 可坐享每月高達1 萬7,000 元之優渥報酬,並獲得價值數 萬元之全新IPHONE 12 行動電話1 支,與前述被告在餅店 任職期間之工作時間、薪資數額相較,顯非合理;被告亦 自承當時其認為只要提供帳戶,不用做其他事,即可獲取 上述高額報酬很奇怪等情(見金訴卷第37頁),足信被告 對於「周靜怡」、「陳梁浩」提出租用帳戶之工作內容、 報酬數額與常情有違一節已有認識。
(二)被告與「周靜怡」、「陳梁浩」聯絡期間,對方向被告表 示若被告同意出租帳戶,並提供存摺及提款卡,每月可 獲 取前述報酬後,被告隨即提出質疑詢問「真的確定沒 問題 嗎」、「提款卡的帳號跟簿子是一樣的啊」、「真 的是合 法的嗎」、「感覺很像辦手機門號的」等語,此 有被告提 供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5944卷第29頁, 金訴卷第77 頁、第79頁),可見被告就對方提出同時提 供存摺及提款 卡要求之合法性已有疑慮。又被告與「陳 梁浩」聯繫期間 ,「陳梁浩」經被告詢問所屬公司之名 稱後,並未提供公 司名稱,僅稱「我們是和九州娛樂城 相互合作的」,被告 隨即回應稱「2014年不是被抓了?2 3個人」、「2017年也 出事過是不是?」等語,此有對話 紀錄為證(見偵5944卷 第39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陳稱因「陳梁 浩」表示租用帳戶業務是與「 九州娛樂城」合作,其遂上 網搜尋「九州娛樂城」相關 資訊,因而找到「九州娛樂城 」於2014年、2017年出事 被抓的新聞等情(見偵5944卷第 233 頁至第235 頁,金 訴卷第37頁),亦見被告當時確就 對方提出租用帳戶之 合法性有所懷疑,並因此上網搜尋相 關資訊,進而發現 對方所稱業務合作之「九州娛樂城」曾 涉及犯罪,是被 告辯稱其未想過對方可能將其帳戶供作不 法使用云云, 實難採信。被告雖辯稱其上網找到「九州娛 樂城」先前 涉及犯罪之新聞後,有將此事告知「陳梁浩」 ,但對方 仍自稱合法,其即相信對方等詞(見偵5944卷第 233 頁 至第235 頁,金訴卷第37頁);然被告亦陳稱「陳 梁浩 」未向其出示任何從事合法業務之相關證據資料等情 ( 見金訴卷第37頁),且被告係依臉書刊登廣告所載聯絡 方式,與「周靜怡」聯絡,進而與「周靜怡」之主管「陳 梁浩」聯繫,被告先前與「周靜怡」、「陳梁浩」非屬 相 識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金訴卷第36頁),堪 見被 告與「周靜怡」、「陳梁浩」原非相識,毫無信任
關係可 言,而依前所述,被告本已就對方提出租用帳戶 之合法性 有所疑慮,復上網搜尋獲知「九州娛樂城」曾 涉不法犯罪 之資訊,衡情,被告當無僅憑「陳梁浩」空 言自稱業務合 法,即一掃先前疑慮,完全信賴對方不會 將其帳戶供作不 法犯罪使用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謂 可信。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 。 因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 針對 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 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依我國現 狀,申請 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之限制,一般民眾 均得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 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 ,若遇他人捨 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以高額報酬向不 特定人蒐集金融 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 使用一節有所懷疑 ,且近年詐騙犯案猖獗,詐騙份子利 用人頭帳戶掩飾、隱 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本件 被告自陳具有大學畢業 之學歷,寄出本案帳戶時在餅店 工作,其知道將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 對方可任意進出使用其帳戶 等情(見偵5944卷第233 頁 ,金訴卷第37頁),足見被告 為具有相當智識、工作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 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因其任職之 餅店於109 年11月間 受疫情影響生意,老闆減縮員工之上 班時間及薪水,其 變成月休15日,每天上班時間僅有3 至 6 小時,月薪減 至1 萬5,000 元,始同意租借本案帳戶予 對方等情(見 金訴卷第37頁);依前所述,前非相識之「 周靜怡」、 「陳梁浩」向被告提出僅需提供帳戶,即可獲 取高額報 酬之優渥條件時,被告已認知對方所提工作內容 、報酬 數額與常情不符,復經由網路查詢得知對方所稱租 借帳 戶業務配合之「九州娛樂城」涉及不法犯罪,衡情, 被 告就其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後 ,該等帳戶可能供他人為不法犯罪所用一節,應已有預見 ,然其仍因109 年11月間在餅店工作之收入數額驟減, 貪 圖「周靜怡」、「陳梁浩」允諾之高額報酬,將本案3 個 帳戶之密碼變更為對方指定之數字,並將該等帳戶之 存摺 、提款卡寄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足 認被告 有幫助取得該等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 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於109 年11月30日寄出帳戶時,本案郵 局及臺灣銀行帳戶內尚有存款,可見被告無幫助犯意等 詞 (見金訴卷第38頁);而被告寄出本案帳戶時,本案 郵局 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內雖分別有存款1,844 元、705 元, 此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5944卷第19 7 頁、 第202 頁),然該等金額尚非高額,與「周靜怡 」、「陳 梁浩」允諾之上開報酬相較更屬小額,尚難以 此遽謂被告 無上開不確定故意。另被告辯稱其於109 年1 2月5 日向「 陳梁浩」提出質疑稱「請問為何我的郵局變 詐騙」,可見 其將本案帳戶寄出時,未想到對方會將本 案帳戶供作不法 使用云云(見金訴卷第159 頁),並提 出對話紀錄為證( 見偵5944卷第28頁);辯護人復辯護 稱帳戶係採實名制, 被告如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不可能 提供自己名下帳戶收受 被害人匯款等詞(見金訴卷第38 頁至第39頁)。惟依上所 述,本院認定被告係在預見對 方可能將其提供之帳戶供作 不法犯罪所用之情形下,為 貪圖對方允諾之高額報酬,基 於「縱使造成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之結果亦無違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 案帳戶予對方使用,非認定被告對 於本案帳戶供犯罪使 用一節,具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之直接故意,是 縱被告於事後對「陳梁浩」提出質問, 與前述被告具有 不確定故意之認定亦無相違,被告所辯要 非有據;況本 院未認定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辯護人上開 辯護顯有誤 會,當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 本案 3 個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詐騙份子對附表所 示被害 人施以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 匯入附表 所示受款帳戶,再由詐騙份子自該等帳戶將被害 人匯入款項 予以提領轉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 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將本案3 個帳戶寄予「陳梁浩」指定之人後,詐騙份子
以各該帳戶收受、提領附表所示數名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因 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數名被害人實行數個 詐欺 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即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起訴書雖未記載「附表編號1 所示被害人戊○○於109 年12 月2 日下午6 時12分許,轉帳16萬5,111 元(另支付手續費 10元)至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然戊○○係遭本案詐 騙份子施以附表編號1 「遭詐騙經過」欄所示詐術後,先後 於109 年12月2 日下午6 時12分、24分許,轉帳16萬5,111 元、3 萬元至本案渣打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戊○○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見偵5944卷第125 頁至第130 頁),堪認上 開起訴書未記載部分,與起訴書所載「戊○○於109 年12月 2 日下午6 時24分許,匯款3 萬元至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 事實,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且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犯 罪事實為同一事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
四、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貪圖對方所稱高額報酬,將前開 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 趨於 複雜,且其提供之帳戶多達3 個,已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 及秩序;併參被害人之人數非屬單一,被害人所受 損失之數 額非微。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 認犯罪,復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要難謂其已知悔悟或實 際賠償被害人 所受損失。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有 大學畢業之學歷 ,目前在外商工廠擔任零件組裝工作,月 收入約1 萬餘元, 及其再婚,與前夫育有現年分別為8 歲 、7 歲之兒子、女兒 各1 名,兒女均與前夫同住,其目前 懷孕,與現任丈夫分居 ,現與丈夫之弟弟同住,其除給付 扶養費予前夫作為兒女生 活費外,無需扶養他人等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 163 頁)。再被告前無任何犯 罪紀錄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併參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認檢察官對被告具體 求處有期徒刑4 個月以上之刑度, 尚屬適當,而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 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
僅對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 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 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 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 於行為人者始得宣 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 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件被告陳稱其提供帳戶予對方 ,未獲取任何報酬等情( 見偵5944卷第11頁,金訴卷第160 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案分取報酬,要難認被告因 提供帳戶之行為獲得報酬; 又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 ,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 行,因無證據證明附表所示 被害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係由被 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 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 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 所述,無從就被害人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 項或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乙軒移送併辦,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經過 匯款時、地、金額、受款帳戶 證據 1 戊○○ 戊○○於109 年11月22日晚間5 時12分許,在臺中市大甲區,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對方佯稱戊○○先前網路消費時,刷卡金額有誤,將由銀行人員協助處理等詞後,復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對方詐稱係台新銀行人員,戊○○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解除錯誤設定等詞,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嗣戊○○因接獲警方查詢,始悉受騙。 109 年12月2 日晚間6 時12分、24分許,先後轉帳16萬5,111 元、3 萬元(各另支付手續費10元)至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1.證人戊○○於警詢時所述(偵5944卷第125 頁至第130 頁)。 2.戊○○帳戶交易明細(偵5944卷第138 頁、第208 頁)。 3.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5944卷第211 頁)。 2 乙○○ 乙○○於109 年12月2 日晚間5 時13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之親友住處,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對方佯稱係臉書賣家,因乙○○先前網路購物時遭誤刷款項,將由銀行人員協助處理等詞後,復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對方詐稱係華南銀行客服人員,乙○○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始可解除錯誤設定等詞,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嗣乙○○經親友提醒,始悉受騙。 109 年12月2 日晚間6 時52分、54分許,以網路銀行先後轉帳4 萬9,987元、4 萬9,989 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證人乙○○於警詢時所述(偵5944卷第61頁至第62頁)。 2.乙○○提供之轉帳匯款紀錄(偵5944卷第73頁至第77頁)。 3.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5944卷第202 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944卷第63頁)。 109 年12月2 日晚間7 時10分、15分(起訴書誤載為「12分」,應予更正)許,在高雄市○○區○○路0 ○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發翁園店,操作自動櫃員機,先後匯款2 萬9,987 元、1 萬9,985 元(各另支付手續費15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09 年12月3 日凌晨0 時17分、19分許,以網路銀行先後轉帳4 萬9,981元(起訴書誤載為「4 萬9,987 元」,應予更正)、3 萬6,236 元(各另支付手續費15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3 丙○○ 丙○○於109 年12月2 日晚間6 時9 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住處,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對方佯稱係MOMO購物平台服務人員,因丙○○先前網路購物時,誤遭設定為大量訂貨,須將現金匯入指定帳戶,避免遭錯誤扣款等詞後,復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對方詐稱係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丙○○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始可避免遭錯誤扣款等詞,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嗣丙○○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09 年12月2 日晚間6 時53分、57分許,先後轉帳9 萬9,987 元、1 萬6,105 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證人丙○○於警詢時所述(偵5944卷第105 頁至第107 頁)。 2.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5944卷第197頁)。 3.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5944卷第211 頁)。 109 年12月2 日晚間7 時23分、同年月3 日凌晨0 時5分許,先後轉帳9萬9,987 元、9 萬9,151 元(各另支付手續費15元)至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4 丁○○ 丁○○於109 年12月2 日晚間6 時1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住處,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對方佯稱係中國信託銀行主管,因丁○○先前網路購物時,遭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可解除錯誤設定等詞,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始悉受騙。 109 年12月2 日晚間7 時6 分許,匯款2 萬9,987 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證人丁○○於警詢時所述(偵5944卷第87頁至第88頁)。 2.丁○○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5944卷第97頁)。 3.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5944卷第19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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