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0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舟
選任辯護人 陳恪勤律師
戴君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審訴字第832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28、723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柏舟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陳柏舟自民國109年10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分別為「羅」(「速」)、「狗」 之成年人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參與犯罪組織犯嫌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0年度審金訴 字第109號判決確定),並受「羅」(「速」)、「狗」之管 理及指揮,擔任從事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之取簿手及提領詐欺 贓款之車手,以每次收取包裹領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與 當日提領贓款之3%款項作為報酬。其與「羅」(「速」)、 「狗」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並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黃玉鳳申設之中華郵政彰化台化 郵局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再於109年10月16日11時9 分許詐騙廖逢爐,使其將款項匯至上開黃玉鳳之帳戶,復由 陳柏舟依Telegram群組內「速」之指示,持該帳戶提款卡提 領款項(詐騙方式、廖逢爐匯款之金額、陳柏舟提領之時間 、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後,將款項交付予 「狗」,並取得「狗」交付之報酬4,500元,以此迂迴層轉 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10月22日10
時許詐騙戴小倩(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4345號為不起訴處分),使其將附表編 號2「交付之財物」欄所示存摺及提款卡,以包裹寄至指定 地點,再由陳柏舟依Telegram群組內「羅」之指示,領取戴 小倩寄送之存摺及提款卡(詐騙方式、取簿時間、地點,均 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手後復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以丟 包之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 ㈢並基於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 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1 0月29日12時29分許詐騙林忠正,使其將款項匯至上開戴小 倩之帳戶,旋由取得戴小倩帳戶提款卡之該詐欺集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車手,由自動付款設備ATM提領該帳戶內之款 項(詐騙方式、林忠正匯款之金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提領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並層轉交付 該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廖逢爐、戴小倩、林忠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柏舟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 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 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 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528號卷第15至17頁、第83至85頁,偵 字第7235號卷第9至12頁,審訴字第832號卷第45至5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逢爐、戴小倩、林忠正於警詢之指述( 見偵字第7235號卷第15至16頁,偵字第5528號卷第9至13頁 、第63至67頁)、證人吳玉連於警詢證述(見偵字第7235號 卷第28至30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廖逢爐與詐欺集 團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Line截圖(見偵字第7235號 卷第19至25頁)、告訴人吳玉連之匯款單、第一銀行存摺封 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表、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偵字 第7235號卷第37至41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影像(見偵字第7235號卷第13頁)、黃玉鳳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第 7235號卷第45頁)、告訴人戴小倩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見偵字第552 8號卷第19至23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及提款卡照片、包裹 外觀、統一超商繳款證明書(見偵字第5528號卷第19至21頁 )、統一超商京復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 第5528號卷第25至26頁)、戴小倩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9至113 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編號 3)部分另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被告既知悉告訴人戴小倩遭詐騙帳 戶,並於領取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轉交共犯車手提領 告訴人林忠正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則該車手顯係冒充告訴 人戴小倩由自動付款設備ATM提取戴小倩帳戶內款項,所為 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辯稱對此不知情云云,顯屬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至於檢察官認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 (即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見本院卷 第32頁),而告訴人戴小倩於警詢時雖稱其係於109年10月2 2日10時許瀏覽Facebook社群網站看到刊登找家庭代工之訊 息而加入對方Line ID後與之聯繫致遭詐騙等語(見偵字第5 528號卷第9、11頁),然被告否認知悉此詐騙手法(見本院 卷第126頁),且卷內並無該刊登家庭代工之訊息可資佐證 告訴人戴小倩指訴之真實性,或足認被告確實知悉告訴人戴 小倩遭詐騙之過程及手法之證據資料,依罪證有疑,利歸被 告之原則,本院自無從逕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該當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另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 表編號1)部分,被告雖亦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告訴人廖逢 爐匯入黃玉鳳帳戶內之贓款,惟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不法 方式取得黃玉鳳帳戶之提款卡而冒用,自無從逕認被告此部 分所為另涉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併予敘明 。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可認定,俱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部分:
㈠罪名: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該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該法第3條規定之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例如詐欺集團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 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 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 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 於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㈢(即附表編號1、3 )所示告訴人廖逢爐、林忠正,使其等將款項存入該集團所 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被告或其轉交帳戶提款卡之車 手提領款項後交付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復轉交詐欺集團 核心成員,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 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被告知悉所屬集團 藉由人頭帳戶、車手、收水之層轉方式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 ,而仍配合領取贓款交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或取得人頭帳戶 交付提領贓款之車手,其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間為共犯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有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 適用。
⒉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以施用詐術之一 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之損害為必要。所 謂財產之損害,其中所指財產係具有經濟上價值之財物或利 益而言。倘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一定 之財物,縱被害人對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但財物之交 付行為,已使被害人對於該財物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 權能,應認其已蒙受經濟上之不利益即財產上之損害,自應 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81號判決意 旨參照)。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告訴人戴小倩遭詐騙之帳 戶資料既可供作存、提款之用,即屬具經濟上價值之財物, 縱帳戶內餘款不多,但告訴人戴小倩已因寄送而對該帳戶資 料喪失其使用之權能,依前開說明,仍生財產之損害。 ⒊本案詐欺犯行之參與者,至少有被告、「羅」(「速」)、 「狗」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 ,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各行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⒋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 告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戴小倩詐取提款卡及密碼後,推由 共犯車手冒充告訴人戴小倩由自動付款設備ATM提取告訴人 戴小倩帳戶內款項之行為,與前揭罪名之構成要件相當,自 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
⒌核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前揭犯罪事實一、㈡( 即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揭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
㈡被告與「羅」(「速」)、「狗」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間,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 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及共犯車手就告訴人廖逢爐、林忠正匯入帳戶之款項, 均有多次提領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實施,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一罪。
⒉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三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均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公訴意旨雖未敘及前揭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該詐欺集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車手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告訴人戴小倩帳戶款
項之犯罪事實,然此與該犯罪事實一、㈢經起訴論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
㈤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 字第60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幫助詐欺案件,經 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2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 二罪,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107年9月24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幫助詐欺案件,其 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 管,竟又犯本案罪行,足見其對此類案件有特別之惡性,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時間,以助重返社 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上開罪名之最低本刑 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有加重其法定最低本 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自109年10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分別為「羅」、「皮條兒」、「 狗」、「速仔」、「鴻欽」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組織集團,並受「羅」、「狗」之管理及指揮,擔任從事領 取人頭帳戶包裹及提領詐欺贓款工作之車手,以每次收取包 裹領取1,500元與當日提領贓款之3%款項作為報酬,因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惟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 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 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 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 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 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被告前因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為「速仔」、「皮條兒」及「鴻欽」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而於109年11月24日對邱照村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業經臺灣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於110年2月26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498號提起公 訴,並於110年5月28日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09 號判處罪刑,嗣於同年7月13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供稱前揭「速仔」、「皮 條兒」及「鴻欽」之詐欺集團與本案「羅」(「速」)、「 狗」之詐欺集團為同一集團(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既參 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桃園地 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09號判決認定為「該案件」中之加 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而將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該次加重詐欺罪 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判處罪刑確定,依前開說明,原應 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 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分別向告訴人廖逢爐、戴小倩、林 忠正詐欺取財,事證明確,而予分別論罪科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暨就被告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⒈公訴意旨認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依刑 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原審受命 法官於準備程序固告以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並
當庭諭知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嗣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 理程序並為判決(見審訴字第832號卷第48頁、第53至59頁 ),惟卷內並無合議庭之裁定,所為獨任審理程序及判決, 難謂合法,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桃園地院以11 0年度審金訴字第109號判決認定為該案件中之加重詐欺犯行 所包攝,而將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該次加重詐欺罪論以「想像 競合犯」判處罪刑,嗣於110年7月13日確定,原判決猶以簡 式審判程序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亦有違誤。⒉前揭犯罪 事實欄一、㈢部分,與被告共犯之車手冒充告訴人戴小倩本 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該銀行帳戶內存款之行為,尚應成立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原審漏論此部分罪名,亦有違 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前揭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2)部 分,漏未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雖無理由,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 ,惟其指摘原判決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逕諭知不另為不受理 係屬不當,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可議之處,自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 正當途徑取得財物,貪圖付出少許勞力即可獲取顯不相當之 不法報酬,在詐欺集團內擔任取簿手及車手,固危害告訴人 廖逢爐、戴小倩、林忠正之財產權益,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 交易秩序,然其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要角,犯罪後復於偵審 中坦承犯行,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而得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子,惟 迄未與告訴人廖逢爐、戴小倩、林忠正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或取得原諒,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次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所詐取之財物數額、實際 獲取之犯罪所得(詳如後述)、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沒收:
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獲有4,500元之報酬,就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獲有1,5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7235號卷第 11頁、第70頁,偵字第5528號卷第16頁、第84頁,審訴字第 832號卷第47頁),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交付之財物 提領帳戶 提領(取簿)時 間、地點、金額 行為人 主 文 1 廖逢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6日11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廖逢爐佯稱為其友人「張宗義」,因需錢孔急,亟需借款,致廖逢爐陷於錯誤,於當日13時許,請其妻吳玉連代為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新臺幣17萬元 黃玉鳳之中華郵政彰化台化郵局帳戶第00000000000000號 109年10月16日13時31分、13時32分、13時33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店區碧潭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提領15萬元。 「羅」(「速」)、「狗」、 陳柏舟 (「速」指示陳柏舟前往提款後,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附「狗」) 陳柏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戴小倩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2日10時許,向戴小倩佯稱:邀集家庭代工之串珠業務人員,然需交付銀行帳簿及提款卡云云,使戴小倩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7日14時59分許,將其所有如右列所示之存摺及提款卡寄至統一超商京復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起訴書誤載為「南京復興門市」,逕予更正)。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109年10月29日8時46分許,在統一超商京復門市領取包裹(內有戴小倩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羅」(「速」)、陳柏舟、 真實姓名籍年不詳之人 (「羅」指示陳柏舟前往領取包裹後,將包裹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陳柏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忠正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9日12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忠正,佯稱為友人「古美珍」,因需錢孔急亟須借款云云,致林忠正陷於錯誤,於隔日13時19分許,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新臺幣15萬元 戴小倩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30日15時42分、15時43分、15時43分、15時44分、15時45分,在自動付款設備ATM,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共提領15萬元。 「羅」(「速」)、陳柏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羅」指示陳柏舟領取包裹後,將包裹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該人領取款項) 陳柏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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