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2389號
TPHM,110,上訴,2389,2021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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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3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于德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
度金訴字第43、73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023號,追加起訴案
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附表「本院主文」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本院主文」所示之刑。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09年3月16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許家崧」(音同)或「許 瑞松」(阿松)、「阿孝」、「胡立恆」、「張世豪」(下 均逕以前開名稱稱之)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 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該犯罪組織),可預見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並為之提款或轉帳,可能涉及詐 欺犯罪之實現及分工,竟仍分別就附表編號1部分,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洗錢之直接故意,及就附表 編號2部分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直接故意,而與 「許家崧」、「胡立恆」及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暨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甲○○提供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系爭中 國信託帳戶、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並稱系爭2帳戶)存摺、 提款卡予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丁○○、庚○○施用 詐術,致丁○○、庚○○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轉帳至指 定之系爭中國信託帳戶、系爭國泰世華帳戶(所施用之詐術 及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及提款車手等均詳見附表),復由 「許家崧」指派甲○○或「胡立恆」分別持系爭中國信託帳戶



、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提領或轉帳詐欺款項(提 領或轉帳帳戶、時間、地點、金額均詳見附表),甲○○或「 胡立恆」將所提領之詐欺款項攜至指定地點轉交「許家崧」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甲 ○○因而各獲得丁○○、庚○○匯款金額之2%作為報酬。嗣因丁○○ 、庚○○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之罪外 ,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外)。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辯稱:我是被「許家崧」騙去提領附表編號1之錢 ,其他人我完全不認識,至附表編號2是「胡立恆」去領款



,我不知道「胡立恆」是否為集團成員、集團成員有無3人 以上云云(見本院卷第79、265、273頁)。經查:一、附表所示證人即告訴人丁○○、庚○○(下均逕稱姓名)遭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致其等均信以為真 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轉帳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系爭國 泰世華帳戶等情,經丁○○(見偵13023卷第25至28頁)、庚○ ○(見偵27530卷第13至16頁)證述明確,並有丁○○申設之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手機翻拍照片、丁○○與「薇薇」、「 晴恩」、「彬斌」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 純文字版本各1份(見偵13023卷第37至45、131至145、147 至169、171至177頁)、庚○○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LINE對 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27530卷第20、27至28頁)在卷可稽 ;又被告將系爭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與他人,並於附表 編號1所示時、地,自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提領現金或轉帳, 並將所提領現金轉交與自稱「許家崧」或「許瑞松」(阿松 )之人,及「胡立恆」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提領現金後亦 交與「許家崧」等情,業據被告坦認(見偵13023卷第261至 265、285至287頁,金訴43卷第55至61、66至67頁),並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 9224839086744號函暨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13023卷第63至75頁)、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4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1090047892號函暨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27530卷第32至38頁)在卷可考,上 開事實均首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不僅申辦金融帳戶手續簡易,金融機構所設置之分行、自動櫃員機等更十分密集,提領款項並無何困難之處,倘非涉及不法,為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殊無特別支付高額報酬,借用他人帳戶,並使該他人提領款項交付之必要。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於109年3月份的時候沒有工作,我有一個朋友叫「李堃頡」說要介紹工作給我,叫我去跟「許家崧」談論工作內容,「許家崧」跟我說要我提供我名下帳戶給他提領網路博奕之款項,由本人去提領並交至他指定之地點,並跟我說這些款項都是沒有問題的,等我開始工作兩三天後,他才跟我說這份工作可能會涉嫌詐欺罪,但只要按照他們的講法我就會變成涉嫌賭博罪而已;我從109年3月16日開始工作至帳戶遭警示為止,除了109年3月23日晚上至3月25日早上,要去高雄開庭,我把提款卡跟存摺交給「許家崧」,「許家崧」找「胡立恆」繼續提領外,其餘均是我所提領;在領錢前,「許家崧」會跟我確定進帳金額,待我提領後「許家崧」以微信指示我將款項交到指定地點(共3個地點),其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我去交贓款都是從後門進出,該處前後門均設有監視器,我到了之後按門鈴他們就會用遙控器幫我開門,總共有兩道遙控門,「許家崧」會在最裡面的房間跟我收取贓款,除了「許家崧」外,還有綽號「阿孝」之男子會指揮車手提款、還有叫「胡立恆」、「張世豪」的男子幫「許家崧」領錢等語(見金訴43卷第55至61頁),又自承:「許家崧」(阿松)叫我這樣講、可以躲過詐欺,比較可以變成賭博等語(見偵27530卷第69頁),觀諸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與「許家崧」、「胡立恆」均不認識,對於其等真實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背景均無所悉,參以被告僅需提供帳戶並提領或轉帳,無須任何技術及經驗,即可獲得報酬,實與一般求職者之工作內容及可得之薪資數額有悖,復依被告自陳大學肆業、具工作經驗(見金訴43卷第132頁),於本案發生時復已年滿24、25歲,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歷及一定智識程度,本應明瞭此理,有所警覺,且被告自承「許家崧」曾告知此份工作可能涉及詐欺等語,其應已預見所應徵工作係從事違法犯罪之可能性甚高。其次,一般工作應徵多係在公司行號或工作地點進行,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均有一定之認識,雇主則經由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應對能力等進行判斷,衡情應無僅以通訊軟體聯繫、不待相互會晤,即率爾決定錄取之理。詎被告未經雇主面試,單憑通訊軟體聯絡即獲得經手高額鉅款之職務,且僅須提供帳戶、提領款項或轉帳即可獲取與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則被告對於工作內容是否合法、正常,豈會不覺有懷疑之理?則以被告就前揭與常情相悖之處,全然忽視,竟為獲得工作機會,賺取報酬,在該要求帳戶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付之闕如之情況下,罔顧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供素昧平生之人,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使用,並擔任提款或轉帳工作,其就附表編號1之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又被告主觀上縱係為謀求工作,亦屬犯罪動機,無從解免其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或轉帳款項、層轉繳回之責,況被告已知該詐欺集團成員「許家菘」或「許瑞松」(阿松)、「阿孝」、「胡立恆」、「張世豪」等至少3名成員之上下從屬關係、運作模式、分工,仍參與之,且工作內容可能涉及詐欺罪等,則其對於附表編號1之詐欺等節,顯有容認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屬明確。被告處於上開不確定故意情況下,又依「許家崧」或「許瑞松」(阿松)指示交付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且於同年3月20日(即同年3月16日後3日)知悉將由「胡立恆」持之提領詐欺款項,應認其就附表編號2犯行主觀上係另行基於詐欺之確定故意而為。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 24號判決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復參以 目前遭破獲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欺集團收集人 頭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 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 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交付或匯入指 定帳戶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 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 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 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轉帳等方式將詐 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因於臨櫃提領或轉帳詐 得贓款,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 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轉帳(即「車手」)、把風之工 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 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 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經查:
㈠本件係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各 該詐欺手法,向丁○○、庚○○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匯 款至系爭2帳戶,再由被告、「胡立恆」或轉帳或提領交付 與「許家崧」或「許瑞松」(阿松),足認至少有1名以上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丁○○、庚○○施以詐術,且參與本案對 被害人2人施以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胡立恆」 外,至少尚有「許家崧」或「許瑞松」(阿松)等人及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 己達三人以上之事實,均已有所認識,可堪認定。 ㈡又依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 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丁○○、庚○○施用詐術,然 被告知悉丁○○、庚○○所匯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所得 款項,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躲避查緝,竟仍 決意並收受丁○○、庚○○所匯之詐欺所得,使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被告均係基於自己 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許家崧」或「許 瑞松」(阿松)及該集團其他成員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縱被告僅與「許家崧」或「許瑞松」(阿松)有直接 之犯意聯絡,並未與「胡立恆」或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揆諸上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與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形成犯意聯絡,並應就其等所參與犯



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四、按106年4月19日修正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 定所稱之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第2項復規定,所謂 「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查被告已知該詐欺集團成員「許家崧」或「許瑞 松」(阿松)、「阿孝」、「胡立恆」、「張世豪」等至少 3名成員之上下從屬關係、運作模式、分工(已如前述), 且該詐欺集團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 ,詐騙方法為聯繫被害人,並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 索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取款等,堪認其 等所參與之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 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 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屬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是該詐欺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 稱之犯罪組織。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 洗錢之定義,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 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 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第1 款之規定,屬處置犯罪所得類型,祇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而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則以行 為人有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成立要件。因此, 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具體作為,主觀上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 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足當之。是倘能證明



行為人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或非法使用人頭帳戶隱匿資金,而該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一般洗錢罪要件。例如詐欺集團向被 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 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 之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 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同法第14條第1 項 之一般洗錢罪。查附表所示丁○○等人既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分別匯款至指定之系爭2帳戶,被告及「胡立恆」或提 領或轉帳詐欺贓款與「許家崧」或「許瑞松」(阿松),即 足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追訴處罰, 況依被告自承工作內容可能涉及詐欺等違法犯行,則其主觀 上應知悉提供系爭2帳戶及依指示提領或轉帳款項,應係使 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以逃避贓款實 際取得者遭國家追訴、處罰,而具備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 則被告所為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行為。
六、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先於警詢供稱:因應徵「元寶娛樂城」工作,依公司規 定提供系爭2帳戶供提現轉存使用等語(見偵13023卷第21至 22頁),復改稱:向「許家崧」應徵之工作為提供系爭2帳 戶供其提領網路博弈事業外國匯入臺灣的款項等語(見偵13 023卷第263頁、見金訴43卷第56頁),於偵查中坦認上情( 已如前述)後,又於原審中改稱:匯入系爭2帳戶的錢為我 為「許家崧」為首的人打字的報酬,「許家崧」稱第1、2次 匯大額款是會計匯錯,要求我領款出來交與他,後來「許家 崧」要求我把系爭2帳戶借給他使用等語(見審金訴358卷第 29至31頁,金訴43卷第43至44頁)或改稱幫「許家崧」領工 程款等語(見金訴43卷第131頁),觀諸被告歷次供述(除 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上情外),其固不否認系爭2帳戶所匯入 之款項均提領或轉帳與「許家崧」,然就提供系爭2帳戶之 緣由及所匯款項究係博弈款項、工作報酬、工程款或遭誤匯 款項,先後不一,審酌被告自陳大學肆業、具工作經驗,於 本案發生時復已年滿24、25歲,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 具有相當社會經歷及一定智識程度,對交付系爭2帳戶與「 許家崧」或「許瑞松」(阿松)以匯入緣由不明之款項,依 指示提領款項或轉帳事涉詐欺不法,且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款項之去向等節,當屬明瞭,許家菘否認曾指示 被告交付系爭2帳戶乙情,業本院調查明確無訛(見本院卷 第250至251頁);又被告於109年6月26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警詢中曾坦認:「許家崧」要求我提供系爭2帳戶供匯入網 路博弈款項,錢進來後提領並依指示交出,「許家崧」曾告 知此份工作可能涉及詐欺,如按照他們的講法可能變成賭博 等語(見金訴43卷第55至61,詳理由二所述),且被告於11 0年1月13日屏東縣警局警詢中未曾提及遭「許家崧」騙去提 領款項乙節(見金訴43卷第63至78頁),被告於本院另改稱 :遭「許家崧」騙去提領附表編號1之錢、不知成員有無3人 以上云云,均不可採。
 ㈡又被告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 與「許家崧」或「許瑞松」(阿松)及該集團其他成員互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已如前述),縱係「胡立恆」提 領附表編號2所示之贓款交與「許家崧」或「許瑞松」(阿 松),仍無礙於被告與「胡立恆」、許家崧或「許瑞松」( 阿松)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形成犯意聯絡,並應就 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七、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己○○、辛○○(下逕稱姓名),以證明「 許家崧」為車手頭,以不會涉及詐欺為由,騙被告、己○○、 辛○○提領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79、80、265、271頁)。然查 ,己○○於另案未曾提及遭「許家崧」騙去提領款項,而辛○○ 被訴於109年間加入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並無自稱「許家崧 」或「許瑞松」(阿松)之人或被告等節,有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456、41648號、110年度偵字第511 、4906號起訴書1份(見本院卷第203至206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83號、110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 書1份(見本院卷第207至21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2577號起訴書1份(見本院卷第179至188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232號追加起訴書1份 (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144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份(見本院卷第193至196頁 )在卷可參,本院認無傳喚己○○、辛○○之必要。八、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部分
 ㈠本案係檢察官於109年11月23日提起公訴,並於109年12月17 日繫屬原審法院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17 日士檢家明109偵13023字第1099056986號函上所蓋收文章戳 (見審金訴358卷第5頁)附卷可查,為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以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之犯行,為本案首次加重詐欺、 洗錢犯行,即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 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云云,容有未洽,然因其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原審及本院均告知上開罪名而為辯論, 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固未敘及被告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法條,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事實,並經原審及本院均告 知上開罪名,應併予審理。
二、附表編號1所示丁○○有數次受騙匯款行為,且附表編號1、2 所示被告及「胡立恆」係就同一帳戶或轉帳或提領款項後交 與上游「許家崧」或「許瑞松」(阿松),因同一被害人各 次匯款之時空環境密接,又被告、「胡立恆」取款、轉帳之 時、地亦密接,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三、競合關係
  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 ,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為 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四、共犯關係
 ㈠被告、「許家崧」或「許瑞松」(阿松)及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許家崧」或「許瑞松」(阿松)、「胡立恆」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編號2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就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犯行,主觀上應係具備加重詐 欺之未必故意,原審認被告為加重詐欺之直接故意,容有未 洽;㈡又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侵 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年4月,上訴後經本院



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33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4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 年度侵上訴字第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6月29日入監服 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則被告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犯罪,非屬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不符合累犯之規定,原判 決均誤論以累犯,尚有未恰;㈢原審依被告於警詢曾自承提 領贓款340萬元而收取報酬7萬元等語,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 為每次提領金額2%,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各有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2,000元、1,000元,均未扣案,而依法諭知沒 收及追徵,亦有未洽(詳後敘)。被告執上開辯解、否認犯 行,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就其否認犯行部分 ,固無理由(詳前述),又量刑屬事實審得依職權裁量事項 ,原審已以被告行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形妥為量刑,尚無違反比例之平等原則之情事,被告指 摘量刑過重,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竟 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造成丁○○、庚○○受騙,所詐得之 金額分別為100,000元、49,132元,犯後雖曾坦承犯行,然 多次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又迄今未與丁○○、庚○○ 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兼衡其提供系爭2帳戶、並擔任車手 之參與程度,暨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獨居 ,案發時做工地,月薪約2萬多元至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三、又被告曾自承:我共提領340萬元,取得報酬約為7萬元等語 (見金訴43卷第59頁),然嗣後被告改稱:算完本應獲得報 酬7萬元,但還沒有取得就出事了等語(見金訴43卷第130頁 ),本案無其他事證認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依罪疑唯 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尚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併 此敘明。
伍、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是以,行為人以一行為觸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 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 應一併適用。惟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 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 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 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 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 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 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 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查被告雖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觀卷附其等前案紀錄,其 所參與者均係「許家崧」或「許瑞松」(阿松)所屬該詐欺 集團,並無同時參與不同犯罪組織之情形,且其於該詐欺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屬該集團中極易遭警查獲之工 作,且獲利明顯較低;又被告自述大學肄業、未婚、入監前 與姑姑、姑丈同住、從事工地工作,月薪約2萬多元至3萬元 不等(見金訴43卷第132頁,本院卷第274頁),被告尚非顯 無謀生能力、家庭功能不彰,而難期於服刑後重新振作、痛 改前非、復歸社會之人。綜合上情,本院按上開說明比例衡 量結果,認無再予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社會危險 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陸、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5788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與「許家崧」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提供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予詐騙集團綽 號「阿傑」之成員;又由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109年2月29 日,在手機交友APP「Tinder」中以「珮珮」為暱稱向戊○○ 攀談後,再以暱稱「Pei」之LINE帳號向戊○○佯稱可投資比 特幣穩定獲利云云,致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109年3月20日下午4時57分許,匯款1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帳 戶內,嗣後被告再依指示將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內所提領之款 項交予「許家崧」,以獲取所約定之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6760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與「許家崧」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提供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予詐騙集團綽 號「阿傑」之成員;又由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109年3月17 日前之某時,在FB上刊登廣告,再以顯示名稱「鞏子灝」之 LINE帳號加乙○○為好友,佯稱可代為賭博獲利云云,致乙○○ 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共計50萬元至指定帳戶, 其中10萬元於109年3月20日匯款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內,嗣 後被告再依指示將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內所提領之款項交予「 許家崧」,以獲取所約定之報酬;另由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 於109年3月16日前之某時,在LINE創立「BTC TRAD」平台, 佯稱可投資BTC資產獲利云云,致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共計15萬1,000元至指定帳戶,其中5萬元於10 9年3月18日20時4分許匯款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內,嗣後被 告再依指示將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內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許家 崧」,以獲取所約定之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嫌等語。
三、詐欺取財罪既是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 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應予分別處罰。經查,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害人戊 ○○、乙○○、丙○○與本案起訴、追加起訴部分之被害人丁○○及 庚○○、受騙之犯罪時間、地點不同,故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與原起訴、追加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間,並 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 併予審理,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耀民追加起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取款時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丁○○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B)上,先以暱稱「I SUGAR」名義刊登投資廣告,適丁○○瀏覽後與其聯繫,並在「京鼎集團」網站申請帳號、密碼,該不詳成員復以LINE暱稱「薇薇」、「晴恩」、「彬斌」名義,向丁○○佯稱:專業規劃投資課程,盈利固定翻倍,惟須儲值參加課程云云,致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⑴109年3月19日16時9分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5萬元 ⑵109年3月19日16時10分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5萬元 【共計:10萬元】 被告提領現金或轉帳: ⑴109年3月19日16時14分許:提領現金5萬元(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 ⑵109年3月19日16時21分許:轉帳5萬元 【共計:10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庚○○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先以智富國際顧問公司名義在FB上刊登投資廣告,適庚○○瀏覽後與其聯繫,並在「兆通外匯公司」網站申請帳戶,該不詳成員復以通訊軟體Telegram、假冒分析師「唐政宏」身分,向庚○○佯稱:投資前需先匯款儲值云云,致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09年3月24日0時41分許,系爭國泰世華帳戶:49,132元 被告將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由「許家崧」另指派車手「胡立恆」提領現金: ⑴109年3月24日0時55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 ⑵109年3月24日0時56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 ⑶109年3月24日0時57分許:提領現金9,000元 【共計:49,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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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