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1582號
TPHM,110,上易,1582,202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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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5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進條




選任辯護人 陳奕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
33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施進條以經營珠寶買賣為業,與張慶隆為朋友關係。張慶隆於民國107年9月10日,在其經營位於○○市○○○路0段000巷00號(起訴書誤繕為000號)之○○牛肉麵店內,交付包含翡翠戒指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980萬元,下稱本案翡翠戒指)、翡翠墜子3只(價值各為80萬元、190萬元及150萬元,下稱本案翡翠墜子,與前開翡翠戒指合稱本案珠寶)在內之多件珠寶委託施進條出售,並於108年10月間,要求施進條將未出售之珠寶返還。詎施進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本案珠寶侵占入己拒不返還,張慶隆遂於109年3月17日報警處理,施進條始於109年12月7日歸還本案翡翠戒指予張慶隆,本案翡翠墜子迄今仍未返還。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受告訴人委託而寄賣本案珠寶,惟否認侵占 上述物品,辯稱:我被案外人郭明政倒帳,經營的珠寶公司



因此歇業,期間我向地下錢莊借錢,也積欠員工薪水,未歸 還的本案翡翠墜子可能是去○○展覽時遺失,或是遭錢莊、員 工取走抵債,我無法確定找不到的原因,本案翡翠戒指是後 來在○○租屋處找到的,才會託友人帶回來還給告訴人。經查 :
一、被告於案發期間為○○○珠寶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以經營珠寶 買賣為業,其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受告訴人之託,代為 出售含本案珠寶在內之多件珠寶,嗣經告訴人於108年10月 間要求被告將未出售之珠寶返還,被告並未返還本案珠寶, 告訴人遂於109年3月17日報警,被告直至109年12月7日始返 還本案翡翠戒指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證人即告訴人分 別供證在卷(偵卷第13-15、131-134頁,原審卷第37-38頁 ,本院卷第90頁),並有本案珠寶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之LI NE對話訊息紀錄1份(偵卷第73至75、19至71、137至163頁 )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 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且侵占罪係即成犯,凡 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 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 照)。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經告訴人於108年10月間索 討本案珠寶後,迄109年12月6日均未返還,能否認為已經將 本案珠寶侵占入己?若是,被告於109年12月7日將本案翡翠 戒指歸還告訴人,可否認為被告對該物並無侵占之犯意及犯 行?
(一)關於無法歸還本案珠寶之原因,被告所辯顯然不實: 1、被告於警詢中稱「因為我的公司結束營業,我積欠不少債務 ,不知是員工拿走,還是被錢莊的人拿走,或被業務拿走, 我要再查看看,不知道是否有放在○○公司內」(偵卷第9-11 頁)。於偵訊中先稱「翡翠戒指、翡翠墜子我交給○○的珠寶 店賣,但108年9月6日我臺灣店因欠錢莊錢,被錢莊的人佔 據,我怕被抓趕快跑路,臺灣店的珠寶被錢莊的人和員工胡 亂搜刮,○○店部分我有把珠寶收起來,當時狀況很亂,本案 珠寶應該是在○○」(偵卷第132頁),明確表示本案珠寶存 放在○○的珠寶店,然經檢察官詢問「有無證據證明珠寶放在 ○○」後,即改稱「沒有證據,不確定」(偵卷第133頁), 先後供述明顯矛盾,且被告於偵訊中隻字未提本案珠寶在係 因展覽銷售而遺失或遭竊之事,直至原審準備程序中,始辯 稱該等珠寶在○○○○展售後不知去向(原審卷第38頁),其辯 解顯然隨著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更易,難認屬實。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找不到的原因可能是遺失,在國 外展覽時,○○的小偷很多,因為疫情我無法去○○倉庫找,不 能完全確定是遺失」、「臺灣的公司臨時結束,有一些員工 幫我整理,因為我欠員工錢所以他們就拿走,還有錢莊跑進 去拿」(本院卷第56頁);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未歸還的珠 寶應該是在○○展覽時遺失,也有可能是被員工或地下錢莊取 走,我不確定」(本院卷第91頁)。
3、細究本案珠寶無法歸還的原因,係遭錢莊取走抵債,或公司 員工取走抵償薪資,抑或於○○展覽時遭竊(或遺失),被告 前後供述矛盾歧異,若屬實情,應無可能一再反覆。復以① 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經營珠寶業係以電腦作帳,其店內 珠寶數量甚多,歸還珠寶會核對電腦單(偵卷第133頁), 而本案珠寶價值合計超過1千萬元,衡情被告不但應該妥善 保管,也應明確記憶、紀錄存放地點,故告訴人所證上情與 常理相符,應可採信,則被告管領之本案珠寶,其存放既有 電腦登簿紀錄,然被告始終無法提出相關佐證,辯稱珠寶不 知去向,已與常理不合。②被告供稱本案珠寶價值昂貴、於 展覽出售前已購買保險,然卻無法提出投保紀錄,且於珠寶 失竊後亦未申請理賠(本院卷第94頁),顯有違常理。③被 告辯稱本案珠寶係在○○展售時失竊,卻未曾提出任何展售目 錄、文宣或相關照片以實其說,僅空言稱「是由一個經理負 責帶隊展覽」、「電腦無法查,不知是在○○倉庫還是臺灣丟 的」(本院卷第91頁),自難認被告所辯該等珠寶因展售而 失竊一節為真,而衡情依理被告對於受託出售之本案珠寶既 應列冊管理,被告亦供認有投保,卻不清楚該等物品究竟存 放何處(○○或是○○)以及下落如何(遺失、地下錢莊取走、 員工取走),顯與常理不合,其所辯難以採信。(二)本案翡翠戒指價值高達980萬、翡翠墜子3只之單價各為80萬 元、150萬元、190萬元,已如前述,是認該等珠寶價值昂貴 ,而被告受告訴人之託出售上開物品,衡情自當嚴加保管, 惟就該等珠寶之管理者為何人,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 交給公司負責管理的人林秀娟」(原審卷第62頁),於本院 審理中則改稱「貴重珠寶平日放在公司金庫,或擺在門市由 庫存人員楊淑娟管理」(本院卷第93頁),先後供述明顯不 一,已有可疑。又依被告所供,貴重珠寶係交由公司專責人 員保管,可見非經被告同意,一般人實無法輕易取得該等珠 寶,然被告卻稱上述珠寶係遭錢莊或員工取走,實與常理不 符。且被告所辯該等珠寶遭錢莊或員工取走抵債乙情,亦有 如下悖於事理之處:
1、被告固辯稱本案珠寶遭錢莊取走抵債,然其歷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審理中,均未具體說明係何時、何地向何人借貸若干 金額,亦未提出借款單據或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已難認其所 辯屬實。況上述價值高達百萬元之貴重珠寶,若果遭錢莊強 行取走抵債,經抵償後,被告究竟是否還積欠錢莊債務,抑 或已無任何欠款,顯係雙方債權債務關係之重要事項,被告 身為債務人,衡情應無理由不究明清楚,然被告卻於本院審 理中稱「(問:向錢莊借多少錢?)900萬」、「(問:貴 重珠寶遭取走抵債後,尚欠錢莊多少錢?)不知道」(本院 卷第92頁),顯有違常理,是其此部分辯解,即難採信。 2、被告另辯稱本案珠寶遭公司員工取走抵償薪資費用,並提出 ○○○珠寶公司於108年11月歇業之證明文件、員工向法院聲請 對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之書狀(偵卷第233-235頁)。然而, 被告就公司積欠員工之款項,於本院審理中先稱「欠20幾名 員工薪水與遣散費約4、500萬元」(本院卷第92頁),嗣改 稱「有些員工做了1、20年有投資幾百萬,我一直付利息, 欠他們資遣費,加起來欠員工有3千多萬」(本院卷第93頁 ),先後供述明顯歧異,而公司究竟積欠各該員工多少薪資 與遣散費,衡情,身為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其所述應不至於 一再反覆,甚至就積欠數額有6至7倍之落差,遑論被告於偵 查中所提出員工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書狀,其上記載 公司某名員工請求給付之資遣費為30萬6,000元(偵卷第233 頁),亦與被告所辯積欠20幾名員工數百萬元薪資費用明顯 不合,且若是抵償對員工之欠款,被告顯不可能不書立任何 單據以明確雙方之權利義務、債權債務關係,遑論被告迄今 無法說明是對哪幾名員工,以本案何種珠寶抵償多少欠款, 故被告此項辯解顯與事理不合,是認被告提出之上開文件不 僅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反徵其所辯本案珠寶係遭員工取走 以抵償所欠薪資費用不實。
3、參以被告經本院詢之以「公司庫存人員有同意員工或錢莊取 走珠寶?」,被告回答「他跟我說無法作主,員工拿去他也 沒辦法,追不回來」;再經本院向其確認「庫存人員無法作 主,但貴重珠寶由其管理,若不同意,他人如何取走?」, 被告並未具體回應,僅稱「公司珠寶由其管理」;又經本院 質之以「是否你授意他管理珠寶」,被告稱「公司叫他管的 」、「(問:你是負責人,這是你的公司?)是」(本院卷 第94頁),由被告前開辯詞,可見其根本無法陳明究竟何人 (員工或錢莊?何名員工或錢莊的人?)於何時取走何內容 之珠寶以抵償多少債務,而僅以本案珠寶而言,其價值合計 超過1千萬元,但被告卻完全無法說明上開抵償事項,遑論 未曾提出相關憑據以實其說,其辯解已無從採信。退步而言



,即使確有他人取走本案珠寶抵償欠款,依被告所述,亦可 見係其授意由專責庫存人員保管本案珠寶,且被告知悉該等 珠寶遭人取走抵債之經過,而無礙於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本案珠寶。
(三)被告雖提出○○○珠寶公司於107年6月29日與案外人郭明政簽 署之2份協議書(偵卷第201至231頁),主張案發期間係遭 郭明政倒債,致公司無預警歇業,始發生錢莊及員工前往公 司取走本案珠寶之事。然而,上述協議書僅足以證明郭明政 有積欠被告所經營之○○○珠寶公司債務,無法證明被告所主 張「公司因而倒閉」、「有員工或其他債權人『強行』取走公 司內之珠寶」、「被強行取走之珠寶包含本案珠寶在內」等 情節,且卷內亦無任何被告向警方或司法機關申告本案珠寶 遭人強取之紀錄(被告亦稱自己並未報案《本院卷第57頁》) ,是此部分不足為被告前開辯詞之佐,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四)證人即員警張永和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87年間在○○○ 珠寶公司位於○○路之營業所擔任管區,因此認識被告」、「 被告後來曾打電話告訴我,有人去他的珠寶店鬧事,我就請 當地派出所員警去現場了解狀況,但該員警沒有回報處理狀 況」(本院卷第86頁),然其亦稱「被告當時沒有提到本案 翡翠戒指、翡翠墜子」、「被告只說有地下錢莊的人去找他 ,擔心鬧事」(本院卷第84、86頁)。是由證人張永和之證 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向該證人反應有地下錢莊前往珠寶 公司,其擔心鬧事等節,不足以證明本案珠寶遭錢莊取走抵 債,且由被告聯繫該證人,更可見被告在乎並亟欲排除債主 前往公司鬧事,故倘若有人恣意強行取走本案珠寶,被告應 無可能不報案、不告知該證人,故證人上開證詞,反徵被告 所辯「本案珠寶遭員工或錢莊取走抵債」一語不實,且無從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基上,被告所辯無法歸還本案珠寶給告訴人之理由,既有諸 多前後矛盾反覆及與常理不符之處,又乏相關佐證,顯屬幽 靈抗辯而不足採。被告受告訴人之託出售本案珠寶,既未順 利賣出,依雙方之約定,本應原物返還告訴人,是告訴人向 被告追討該等珠寶時,被告藉故推託拒不返還,顯已變易持 有為所有,將該等物品侵占入己甚明。至被告雖於本案偵查 中之109年12月7日,始將本案翡翠戒指返還給告訴人,惟依 前開說明,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 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是不因被告嗣 後返還本案翡翠戒指予告訴人,而影響其侵占犯行之成立。(六)綜上所述,被告侵占本案珠寶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及駁回上訴理由  
一、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 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 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爰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被告經營珠寶公司,以販賣他人所寄託之珠寶為業,則持有 告訴人所寄賣之本案珠寶,亦為其業務之一部分,被告侵占 上述珠寶,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受託出售本案珠寶後,經 告訴人請求返還,卻侵占入己遲未返還,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諒解,惟 被告業於109年12月7日歸還本案翡翠戒指予告訴人(原審卷 第37頁),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物品之價值, 暨其於原審自述高職畢業、擺路邊攤維生,月收入數萬元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沒收部分敘明:未扣案被告侵占之本案翡翠墜子,尚 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109年12月7日返還本 案翡翠戒指,此部分犯罪所得已返還予告訴人,爰不予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至原判決於事實欄就被告歸還之物品雖誤繕為本案翡翠 墜子,然不影響判決本旨;另原判決認定被告成罪之理由雖 與本院稍有不同,但結論相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 無撤銷之必要)。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 決不當,均無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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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