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2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榮
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
36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239號、109年度偵字第21294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85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榮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1月28日19時20分許至20時許間之某時,自○○ 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0樓後方之防火巷進入該大樓 後,因見大樓樓梯間緊鄰彭凡及王薇瑄夫婦位於上址0樓 住處之後陽台鐵窗,遂徒手打開鐵窗栓鎖,並侵入上開彭 凡及王薇瑄之住處內,竊得王薇瑄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1萬1,000元、SOGO禮券9,000元、戒指1枚,以及彭凡所有 現金1萬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二)於109年1月28日20時52分許至22時58分許間之某時,自○○ 市○○區○○○路000巷0號相鄰之防火巷,以徒手攀爬鐵窗之 方式,爬至施一新位於上址0樓住處外,再以所持有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為兇器使 用之大鉗子1支(下稱上開大鉗子)撬開上址3樓浴室鐵窗 之鐵欄杆後,侵入上開施一新之住處內,竊得施一新所有 現金1萬5,000元、人民幣2萬元、美金300元、加拿大幣10 0元、金飾1件,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被告葉榮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遭警方逮捕時確實出現在 ○○○○紀念醫院,當時被告手部遭虎頭蜂扎到腫起來無法寫字
致筆跡潦草,為急於交保後再回到醫院就醫,員警潘山林以 交保誘導被告隨便認一件,被告方配合警方承認○○○路一案 ,該員警以不正方法誘導影響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是被告於警詢(即自109年7月15日14時59分起至109年7月15 日15時20分止,見109年度偵字第21294號卷【下稱偵21294 號卷】第9至11頁調查筆錄,下稱系爭警詢)、偵訊(即109 年7月15日22時1分,見109年度偵緝字第1239號卷【下稱偵 緝1239號卷】第39至40頁,下稱系爭偵訊)之自白非出於任 意性,應無證據能力等語,並提出被告之○○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手部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47、149頁)。然查 :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 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 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 之自白須出於任意性(即出於自由意志),亦即必須「非 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 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作為證據,否則 即屬非任意性之自白,而不具有證據能力。又得為證據之 被告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必須具備 任意性與真實性二要件,缺一不可。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 ,除其自白必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者外,尤須該自白與不 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至有無因 果關係存在之判定,應依個案情節,綜合訊問及受訊問之 各方相關狀況,如訊問之時間、場所、環境、氣氛,犯罪 嫌疑人或被告之年齡、地位、職業、教育程度,健康狀態 、精神狀況,實施訊問之人數、語言、態度等一切情形為 具體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系爭警詢時員警並無以強暴脅迫或利誘等不正方法取供等 情,業經原審當庭勘驗警詢錄影畫面無訛(見原審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93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87頁),是已難認被 告於系爭警詢過程中,有何其上開所指不正取供情形,且 其並無受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 當方法迫其非基於自由意識而為陳述之情。
(三)復佐以證人即製作系爭警詢筆錄之員警潘山林於原審審理 時具結證稱:伊等看轄區全部監視錄影畫面,從案發現場 到飯店整個過程,嫌疑人衣著都一樣,最後畫面是飯店櫃 檯的影像,所以伊等請飯店人員作嫌犯指認,才會在○○醫
院前查獲被告,被告當時就醫完畢,神情正常,但手部有 點腫,伊將被告帶回警局,他要打電話給朋友,伊等同意 讓他打電話,沒有干涉被告通話內容,伊說有一件案件, 是通緝的,不是執行的,依伊的認知應該開完偵查庭就可 以走,伊在製作筆錄前,完全沒有跟被告提到作案過程及 細節,被告說要看影像,如果影像是他,他就承認,如果 影像不是他,他就不認,伊拿連貫的影像給被告看,被告 說是他徒手攀爬上3樓,拿出預備的大鉗子撬開鐵欄杆的 縫隙進入屋內,偷完循原路出來攀爬至1樓離開,伊還詢 問被告是什麼鉗子,他說類似剪水管的鉗子等語(見原審 卷第118至124頁),而證人潘山林上開證述情節,核與前 揭原審勘驗警詢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尚無未合,職是, 被告於系爭警詢之過程均未遭受不正方法詢問,而其於10 9年7月15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清楚之自由意志 所為,並非有出於何不正之方法,其任意性並無疑義,而 該等任意自白,復有如下述補強證據,應認真實可信。(四)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手部照片(見 本院卷第147、149頁),僅得以證明被告曾於109年7月11 日21時8分至同月12日6時3分,因右手部感染蜂窩組織炎 、疑似被昆蟲螫傷,至○○紀念醫院急診就診一次, 被告於109年7月15日,因右手腫脹予醫囑靜脈抗生素注射 治療,而經查詢注射室當日並無被告前往注射之紀錄,及 依照片所示被告手部有腫脹等情,惟據前述,尚不足資以 即逕認被告於系爭警詢時之陳述非出於任意性。(五)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於偵查中所述都出於 自由意志陳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1頁),況經原審 勘驗檢察官偵訊錄影光碟,檢察官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被 告為連續陳述,並無以誘導甚至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取證 ,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考(見原審卷第80至83頁),且 檢察機關與調查機關各有所司,檢察官偵查犯罪時,對於 依法行使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職權之調查人員,固有指 揮及命令之權。但案件偵查終結後,檢察官應依蒐證結果 分別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以求偵查權及公訴權之妥適行 使,其職責與重在檢肅犯罪之調查人員究有不同。被告在 檢察官訊問時承認犯行,是否屬非任意性之自白,端視該 自白是否係出於被告自由意思之發動而定,與調查人員先 前是否曾以不正方法使被告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並無必然 之關聯。調查人員擅自以不正方法訊問被告,乃調查人員 個人之不當行為,對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並無影響。而被 告所受之強制,既來自於調查人員之不當行為及被告於該
次訊問所處之環境等外在因素,一旦訊問之人及所處之環 境改變,妨害被告意思自由之外在因素消失,除非該不正 方法對被告造成強制之程度非常嚴重(例如:對借提之被 告刑求強迫其自白,並脅迫該被告如果翻供將繼續借提刑 求;或對被告施用詐術,使被告誤信如持續為不實之自白 ,將可實現其意欲達成之某種目的……等等),否則,被告 之意思自由自然隨之回復,此乃事理所當然。故調查人員 在訊問時或訊問前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原則上僅影響到 被告在該次訊問所為自白之任意性,而不及於嗣後應訊時 所為之自白,倘無具體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受之 強制確已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自不能以主觀推測之詞, 遽認被告於嗣後應訊時仍持續受到強制。尤有進者,調查 人員借提被告訊問後,將被告解還交由檢察官複訊,時間 上必定接近,僅因檢察官有指揮及命令調查人員偵查犯罪 之權責,複訊之時間接續及被告之情緒持續,即將被告在 檢察官複訊時所為之自白與調查人員以不正方法所取得非 任意性之自白,一體觀察而為概括之評價,無異於強令檢 察官承受調查人員不當行為之結果,不僅抹煞檢察官依法 偵查犯罪之職權行使,亦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299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109 年7 月15日 於警局接受詢問製作調查筆錄後,並於同日由檢察官進行 訊問,有被告調查筆錄、偵訊筆錄在卷可考。而被告於檢 察官訊問時,訊問之人及所處之環境已與調查不同有所改 變,堪認被告所稱妨害其意思自由之外在因素消失,則被 告之意思自由自然隨之回復,此乃事理所當然,況被告及 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警局承辦員警以利誘方式使被告為自白 等節已難認與事實相符,詳如前述,故縱被告上開所辯為 真,員警在詢問時或詢問前,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原則 上僅影響到被告在該次詢問時所為供述之任意性,而不及 於嗣後應訊時所為之供述,復無具體明確之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所受之利誘確已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自不能以主 觀推測之詞,遽認被告於嗣後應訊時仍持續受到利誘。從 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其自由陳述意志並 未受妨礙,且無不正供述延伸之情,該供述應係出於任意 性,亦自具有證據能力。
(六)據上,被告於109 年7 月15日警詢、偵查(即系爭警詢、 系爭偵訊)所為之自白,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於本院所指各節,無足採取。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 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 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 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 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除前揭有爭執 證據能力之部分外,其餘部分,因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選 任辯護人對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 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5至146頁), 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 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合先說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葉榮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去 過公訴意旨所指之犯案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人亦非伊本 人,伊並無為上揭2次竊盜犯行云云。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復執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之犯行矛盾,被告嗣後於偵 查時再度否認兩件犯行,被告自白前後不一,亦無查得犯罪 所得及犯罪工具,而被告未出現在犯案地點,且監視錄影畫 面模糊難以辨認確為被告本人等詞為被告辯護。二、然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09年1月28日23時2 分,在○○市○○區○○○路000巷與000巷之防火巷,頭戴漁夫 帽身穿羽絨連帽外套之男子是伊本人,伊是從○○市○○區○○ ○路000巷0號後面防火巷攀爬上0樓,拿出剪鐵管的大鉗子 撐開兩支鐵欄桿後,進入屋內行竊,警方提供之竊嫌影像 是伊本人,伊知道竊盜是犯法的,伊當時剛回國住旅店, 要付房租,又要吃飯,身上錢不夠,所以經過該防火巷時 才心生貪念,攀爬上樓竊取財物等語(見偵21294號卷第1 0至11頁);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在今年(即109年)1月2 8日晚上7點多,到○○區○○○路0段00巷0弄00號0樓去偷東西
,伊從防火巷爬進去,伊有承認○○○路的竊盜案等語(見 偵緝1239號卷第39至40頁),且被害人彭凡及王薇瑄位於 ○○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0樓住處,於109年1月28日 19時20分許至20時許間之某時,遭人徒手打開陽台鐵窗栓 鎖後侵入,並竊得被害人彭凡所有現金1萬元、被害人王 薇瑄所有現金1萬1,000元、SOGO禮券9,000元、戒指1枚; 被害人施一新位於○○市○○區○○○路000巷0號0樓住處,於10 9年1月28日20時52分許至22時58分許間之某時,遭人以撬 開浴室鐵窗鐵欄杆之方式侵入,竊得被害人施一新所有現 金1萬5,000元、人民幣2萬元、美金300元、加拿大幣100 元及金飾1件等情,亦分別由證人即被害人彭凡、王薇瑄 、施一新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109年度偵字第17652號卷 【下稱偵17652號卷】第7至14頁),此外,復有○○市政府 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日報表2份、路線示意圖1份、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69張、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17652 號卷第27、29、35至97、105頁),而佐以證人即旅店人 員盧佳慧於檢察官訊問時就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其中二張照片畫面顯示之影像(攝影時間分別為109年1月 29日0時29分、109年1月29日0時41分;攝影地點分別為○○ 市○○區○○路0號前、○○市○○區○○街0000號,見109年度偵字 第24853號卷【下稱偵24853號卷】第47、50頁),伊可以 確認是被告一情具結證述明確(見偵24853號卷第83至84頁 ),況證人潘山林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等看轄區全 部監視錄影畫面,從案發現場到飯店整個過程,嫌疑人衣 著都一樣,最後畫面是飯店櫃檯的影像,所以伊等請飯店 人員作嫌犯指認等語(見原審卷第118至119頁),且被告 亦於警詢時就109年1月28日23時2分,在○○市○○區○○○路00 0巷與000巷之防火巷,頭戴漁夫帽身穿羽絨連帽外套之男 子是伊本人一節供明在卷,是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足以採取。
(二)被告固辯稱:伊沒有去過犯案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人 非伊本人云云,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已難逕採。況證 人潘山林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製作筆錄前,完全 沒有跟被告提到作案過程及細節,被告說要看影像,如果 影像是他,他就承認,如果影像不是他,他就不認,伊拿 連貫的影像給被告看,被告說是他徒手攀爬上3樓,拿出 預備的大鉗子撬開鐵欄杆的縫隙進入屋內,偷完循原路出 來攀爬至1樓離開,伊還詢問被告是什麼鉗子,他說類似 剪水管的鉗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20至123頁),且被害人施 一新於警詢時證稱:伊家浴室外鐵窗的白鐵管遭人破壞,
並進入伊家中行竊等語(見偵17652號卷第13至14頁),倘 被告未於上揭時間,持上開大鉗子撬開被害人施一新住所 浴室鐵窗鐵欄杆後侵入屋內行竊,則衡情被告自無由得於 警詢時為前揭具體犯案情節之供述,亦與實際上案發現場 遭人破壞之情形一致,另有被告行經○○○路000巷防火巷之 監視錄影畫面(見偵17652號卷第45至53頁),及被告進 出○○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樓梯間之監視錄影畫面( 見偵17652號卷第40、41頁)在卷足憑,職是,被告上開所 辯情節,難認有據足取。
(三)辯護意旨雖辯稱: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之犯行矛盾, 被告嗣後於偵查時再度否認兩件犯行,被告自白前後不一 ,而被告未出現在犯案地點,且監視錄影畫面模糊難以辨 認確為被告本人等情。然以:
(1)被告於109年7月15日偵查中固供稱:伊有在今年1月28日晚 上7點多,到○○區○○○路0段00巷0弄00號0樓去偷東西,伊 從防火巷爬進去,伊剪斷一根鋼板,伊用剪鎖頭的東西, 把鐵窗剪斷到屋內等語(見偵緝1239號卷第39頁),惟據前 述,被告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竊取被害人彭凡及王薇瑄住 所財物之供述,並有前揭各項事證足以補強其自白之憑信 性,是縱被告此部分供述情節,核與事實欄一(一)部分 之犯罪情節有間,此亦係涉被告所為自白依卷內事證,是 否全部或部分與事實相符,而依法得否採憑之認定,尚難 以僅謂一有不符,即逕認被告之自白全部屬虛偽供述,無 足採為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證據,且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所供承之犯罪,分別為事實欄一(二)、(一)所示犯 行,犯罪時、地並非相同,要無從因被告於偵查中所供述 之情節,有與其警詢時供述之另案犯罪過程部分相合,即 推論被告之自白矛盾不可採取。
(2)再者,被告於109年7月15日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可 以採信,並有相關事證足資補強證明其憑信性,業由本院 依據卷內事證說明詳如前述,被告雖嗣後於偵查時再度否 認兩件犯行,而有被告自白前後不一之情,亦難執此遽認 被告上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不得採取。又辯護意旨上 開所辯被告未出現在犯案地點,且監視錄影畫面模糊難以 辨認確為被告本人等詞,尚核與前揭事證未合,自非足取 。
(3)稽此,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各節,均非可採,亦無足資為有 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而此所謂兇器,其 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4 89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事實 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所持用之上開大鉗子,係鐵製金 屬物品,且其功能既足以剪鐵管、撐開鐵欄杆,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21294號卷第10頁),質地應屬堅硬 ,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自屬上揭條文所稱之「兇器」。次按刑法第321 條 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 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 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 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 )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 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二 )部分所為係毀壞被害人施一新上開住處浴室鐵窗之鐵欄杆 後,侵入被害人施一新之住處內,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 分所為係涉犯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尚有 未洽。
三、上揭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被害人不同,其等財產法 益各異,是被告所犯上開2 次加重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屬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罪,容有未合。
四、被告前因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易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 07年6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1 份 足憑,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均為累犯,而依108 年2 月22 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有關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尚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該號解釋文認定:「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
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是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於前述案件,係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本應產 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能因此自我控管、約束,惟被告卻故意 再犯與先前犯罪內容及情節相同之竊盜犯行,足見其有一定 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就本案被告所犯上 開2罪予以加重,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而仍有加重法定 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9 年度偵字第2485 3號犯罪事實,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事實欄一 (一)部分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
伍、沒收部分:
一、本件被告所竊得被害人王薇瑄所有現金1萬1,000元、SOGO禮 券9,000元、戒指1枚,及被害人彭凡所有現金1萬元;被害 人施一新所有現金1萬5,000元、人民幣2萬元、美金300元、 加拿大幣100元、金飾1件,其性質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加重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至上開供被告犯事實欄一(二)所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 侵入住宅竊盜罪所用之大鉗子1支,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一 節,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21294號卷第10頁),且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難認其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 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 益,竟率爾先後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法治觀念,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且持 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器械作案,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危 害甚鉅,又犯後否認犯行,並飾詞誣指執法人員不當取供, 顯未見悔意,且未曾與本案被害人等洽商和解,以賠償其等 所受財產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使用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參酌檢察官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
,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打零 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原審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刑之宣告」欄所示之刑。復酌以依刑法第 51條第5 款之規定,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及依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而就被告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4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一)被害人彭凡遭竊 現金1萬元,被害人王薇瑄遭竊現金1萬1,000元、SOGO禮券9 ,000元、戒指1枚,被害人施一新遭竊現金1萬5,000元,人 民幣2萬元、美金300元、加拿大幣100元、金飾1件等情,已 據被害人彭凡、王薇瑄、施一新陳述明確(見偵17652號卷第 8、10、13至14頁),上開遭竊財物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業 經原審認明如前,因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至被告持以撬 開鐵窗鐵欄杆之大鉗子1支,被告自陳已隨手丟棄等語(見偵 21294號卷第10頁),自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僅以被告自白 、員警證詞,及證人盧佳慧等人不確實之指認監視器錄影畫 面作為論罪依據,未詳查其他補強證據,有不察違誤之處, 而有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 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 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 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 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 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 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 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 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 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程秀蘭移送併辦,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刑之宣告 1 事實欄一(一) 葉榮犯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SOGO禮券玖仟元、戒指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二) 葉榮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人民幣貳萬元、美金參佰元、加拿大幣壹佰元、金飾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