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KURUNZIZA CHARLES(中文名:查爾斯)盧安達籍
在臺住所:苗栗縣○○鎮○○街0段00巷00弄00號1、2樓(送達)
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易字第571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6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 ○○○ (中文名:查爾斯)與代號AW000H000 0 00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前均受雇 於 乙○○擔任負責人之飛弦藝術工作坊,從事舞蹈表演工作 。 甲○○○○ ○○○ 於民國108年2月14日18時許,在飛 弦藝 術工作坊設置於桃園市蘆竹區南崁溪左岸自行車道上 之工作 帳篷內,竟意圖性騷擾,趁A女不及抗拒,徒手拍A 女臀部 1下,而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本件起 訴不合法律程式等語,茲說明如下:
㈠、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 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卷附之告訴人A女10 9年5月14日第1次偵查筆錄記載,檢察官訊以:「是否撤回 告訴」,告訴人A女固答:「我要撤銷告訴」,並按捺其指 印於筆錄,有該次偵查筆錄在卷足參(見109偵14653卷第13 至16頁),惟告訴人復於同日為第2次偵查訊問筆錄,並向 檢察官表示:「我剛剛是表示我會配合案件來開庭,並沒有 要撤銷,我要繼續告訴。」等語,此有前述2份偵查筆錄在 卷可稽(見109偵14653卷第17至19頁)。而本件告訴人係俄
羅斯籍之外國人,此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按,是應審 究告訴人於第1次偵查訊問時,所為之意思表示究否係要撤 回告訴。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77至181頁),告訴人A女 上開偵查筆錄之訊問過程檢察官或自行以英文訊問或透過通 譯譯述,而告訴人則全程以英文回答。觀其第1次偵查訊問 過程,告訴人於檢察官自行以英文或經由通譯再三詢問:「 You want to go on or you want to withdraw to take b ack 」、「So you sure you want to withdraw the case, right」時,答以:「withdraw」或為點頭表示,惟於檢察 官表示:「...I only want to check, do you want to wi thdraw the case about you, not other people」時,告 訴人又回以:「I care about me. But know, I locking f or everything. I didn't see him maybe 6 months. So I just care about another people. Because if he did t his for me, he can did this for another girl. And an other girl can not go to sue him like me」等語,而告 訴人係俄羅斯人,英文並非其母語,則告訴人於前述檢察官 訊問時,對於通譯述「withdraw」即係撤回告訴之意是否確 實理解,即非無疑。又依勘驗結果顯示,第1次偵查訊問係 於15時12分結束,告訴人離開偵查法庭2分鐘過後即返回法 庭,經檢察官詢以:「Do you understand withdraw」,告 訴人回以:「Withdraw?」,通譯復表示:「withdraw is t ake back. You don't want to take back? 」告訴人則搖 頭,顯見告訴人對於「Withdraw」意指撤回告訴一事確實並 不理解。經通譯再次詢問:「Do you understand that if you don't keep on with the charge.It's means that the person go free without any punish.Do you under-s tand this? So withdraw means you stop coming and he is free ...」,告訴人始明確回以:「I say I don't lik e coming but if need I can come again. I don't want to cancel the case.」,益徵告訴人於第1次偵查訊問時, 確係將withdraw一詞錯誤理解為其之後不用再到庭陳述之意 ,並以此字表達其之後不想到庭。經檢察官再次確認:「她 這件是要撤銷的意思嗎?(通譯譯述:Do you want to kee p on or do you want to stop )」,告訴人答:「No, I don't want to stop. I want to keep on」,足認本件告 訴人並未撤回告訴,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未違背法律程 式,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置辯,要不足採。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公訴人所提出之證人即告 訴人A女警詢時所為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查證人A女係 本件被告有無涉犯性騷擾犯行之重要證人,其於108年6月11 日警詢時就被告如何以手拍打其臀部為性騷擾之過程,均詳 加陳述,而於110年3月18日原審審理時則稱:「我並不想與 他有接觸,但他試圖碰觸我」、「我不確定他是否碰觸我的 肩膀或是其他部分,他試圖碰觸我的屁股」、「他試圖碰觸 我的屁股,但是並沒有碰觸到」、「他試圖要摸我的屁股, 我轉身要阻止他,但他的手已經放在我屁股上」等語(見原 審109易571卷第148至149頁),顯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為前後不符之陳述。而證人A女上開警詢之證述,較諸其 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當時較近,不免因事發 時間經過日久,以致就案發經過之細節,而有記憶模糊、不 清之情形,審酌證人A女先前警詢陳述係在記憶猶新情況下 直接作成,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 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復觀諸證人A女所製作之 筆錄,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且係在被告不在場之情形所 做成,其筆錄做成之過程中,自無因被告在場而緊張、害怕 ,以致為不實陳述之風險極低,顯係出於其真意下之陳述, 並無證據顯示其指訴被告本件犯行,係受不正誘導,益徵上 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無記憶模糊、虛偽之虞,而具有 特別可信性,是因認證人A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㈡、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A女、乙○○、NURTDINOVA YULIA(下 稱YULIA)於偵查中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
⒈證人乙○○、YULIA於偵查中檢察官面前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對 被告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其等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權、 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 為之陳述,有上開證人之結文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08 偵16817卷第31、33頁)。核其等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 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 真意,皆具信用性,揆諸上開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人 陳述。是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作為 證據,並無任何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 定,當具有證據能力。
⒉至於證人A女於偵查中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部分, 對於被告而言,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然於該 次偵查訊問,檢察官係以告訴人身分傳喚A女到庭陳述本案
案發經過,其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 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且證人A女於偵查之證 述係證明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重要證據,依「舉輕以明重」 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 ,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
㈢、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復爭執證人A女、YULIA、乙○○於原審審理 時之陳述證據能力云云。惟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 係在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且係經法官告以拒絕證言權、具 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等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 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 據能力。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乙○○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擷圖照片證據能力云云。惟查,卷附被告與證人乙○○間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係被告與證人利用智慧型手機通 訊軟體之談話,藉由該通訊軟體處理所留下之紀錄文書,且 經原審當庭逐一翻攝擷圖附卷(見原審109易571第153頁、1 75至193頁),核其性質應屬文書證據,就被告而言,並非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自應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99年度台 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及辯護人認卷附上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並無證據能力一節,應屬無據,應不 足採。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被 告與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不完整等語,查證人乙○○於原 審審理時業已出示其手機通訊軟體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並 經原審當庭擷圖附卷,經比對告訴人所提出之版本確有缺漏 之情形,自應以證人乙○○於原審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作為本案之證據,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與告訴人A女受雇於乙○○所經營之飛弦藝 術工作坊從事表演工作,並於108年2月14日18時許,有參與 飛弦藝術工作坊承接之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崁溪左岸自行車道 舉行之表演活動,且該工作坊在該自行車道設置有男女工作 人員之工作帳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 案發當天我與另一位男性表演者Pedersen Torales Cristob al(下稱Pedersen)一起在男性表演者之帳篷內,並未去女 性工表演者所在之帳篷,更沒有去摸告訴人A女的屁股,於 表演結束後就回家了,本件是因與飛弦藝術工作坊負責人乙 ○○有勞資糾紛,乙○○唆使他人對我誣告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A女前均受雇於由乙○○擔任負責人之飛弦藝 術工作坊從事舞蹈表演工作,且於108年2月14日18時許,有與告訴人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崁溪左岸自行車道上之表演會場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都是舞者,受雇於飛弦藝術工作坊,108年2月14日當時我們正在工作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9偵26392卷第17至20頁,新北地檢署109偵14653卷第13頁,原審109易571卷第147至150頁);證人YULIA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我也是工作坊的舞者,乙○○是老板,我和告訴人、被告都是同事,我們一起跳舞,108年2月14日晚工作坊在燈會有表演(即園市蘆竹區南崁溪左岸自行車道上之表演),我和被告、告訴人都有在表演會場等語(士林地檢署108偵16817卷第23至25頁,原審109易571卷第141至142頁);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在舞台左邊,帶他們表演等語(見原審109易571卷第152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乙○○之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原審109易571卷第175至19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至告訴人A女所在之工作帳篷,趁告 訴人A女不及抗拒,從手拍A女之臀部一下,茲說明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已明確證述:我於108年2月14 日案發當時隨團參加桃園燈會表演節目,於表演前在桃園市 蘆竹區南崁溪左岸自行車道上帳篷內,與3、4位女性同仁一 同更換衣服,被告喝酒後在偷看我們換衣服,在我換上表演 之森巴舞工作服後,被告忽然從後方用1隻手打我的右臀部 ,我連忙將被告的手撥開,同事YULIA也有看到,我不同意 被告觸摸我身體,當下遭被告侵害時我感到很生氣,旁邊的 人用中文問被告在做什麼,被告就說I AM JOKING、I AM SO RRY的話,事後想起覺得內心受到創傷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 08偵26392卷第18至19頁,新北地檢署109偵14653卷第13頁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於108年2月14日與被告一同在 桃園要做舞蹈表演,案發當時我身著表演森巴舞的服裝,被 告有試圖碰觸我的屁股,我轉身要阻止被告,但被告的手已 經碰觸到我的屁股、放在我屁股上,我阻止被告後,被告雙 手一攤說是開個玩笑,但我有告訴被告這不是開玩笑可以解 釋的行為,且我很不喜歡。案發當時YULIA也有在現場,而 在事發後,我也有將上情告訴乙○○(英文名字為LUNA)等語 (見109易571卷第147至150頁)。綜觀證人即告訴人A女歷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就被告對其為性騷 擾行為之方式及過程等節一致,且甚為具體,堪可信實。 ⒉且證人即目擊證人YULIA於偵查中證稱:我與告訴人A女及被 告都是同事,會一起跳舞,於108年2月14日當晚工作坊在燈 會有表演,案發當時我也在帳篷裡,確實有看到被告摸了告 訴人的屁股,被告摸了她之後還笑了,一副開玩笑的樣子, 當時告訴人的反應是覺得不舒服、不行等語(見士林地檢署 108偵第16817卷第23至25頁);於原審理時證述:於108年2 月14日我們在桃園市有燈會表演活動,案發當時我跟告訴人 在一起,看到被告抓了告訴人的身體,當下我看到告訴人移 動身體,我可以感覺到她那時候心情並不好,告訴人也有告 訴我,她對這件事情並不高興。其等的表演服裝主要是羽毛 及內衣,所以大部分的身體都是裸露的,我可以確定有親眼 看到被告碰觸告訴人的屁股,也能夠確定當時告訴人有轉身 去阻止被告的後續動作,因為在案發當時,告訴人和我面對 面,被告站在告訴人後面,因為被告的體型是告訴人的兩倍 大,所以我可以看到被告的動作等語(見原審109易571卷第 141至143頁),雖就被告究碰觸抑或抓告訴人之臀部,前後
略有不一致,惟自始均明確證述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手 接觸告訴人之臀部,以及告訴人當下之反應及情緒,核與告 訴人上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與告訴人、證人YULIA 於案發前均為同事關係,彼此間過往應無何仇恨嫌隙,告訴 人及證人YULIA實無故設虛詞誣攀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且本 件證人YULIA於偵查中之證詞係在告訴人不在場之情形下所 為,於原審審理時2人亦係採隔離訊問方式進行交互詰問, 足認其2人上開所證告訴人確有遭被告性騷擾一節,應屬真 實可信。
⒊又證人即飛弦藝術工作坊負責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 稱:108年2月14日晚間,工作坊在臺灣燈會桃園市蘆竹燈區 表演,現場有搭2個帳篷,分別作為男、女生表演換裝使用 ,我於案發當時並不在帳篷內,我在舞台左邊帶表演,但告 訴人當晚就有跟我說,被告喝醉了,有試圖摸她,且將她們 的帳篷掀開看大家換衣服,但因為那天非常忙,所以沒有講 到細節,當天還有很多人跟我投訴被告酒後到處騷擾女生, 僅因案發當日有表演,且告訴人有其他表演要趕場,我無法 處理此事。後來告訴人有再到我住處哭的很嚴重,告訴人當 時有男友在她的國家等她回去,她覺得她的屁股給被告挨1 下很不甘願,覺得很噁心,為了這件事很崩潰,跟我表示她 過不去這個檻,但其當時為了客戶合約工作考量,遂未立即 解雇被告,最後是情況很嚴重,才決定要告被告,結果最後 只有告訴人勇敢站出來,告訴人是一邊告一邊哭,告訴人在 跟我提到本案經過時,情緒很激動的痛哭等語(見士林地檢 署108偵16817卷第23頁,原審109易571卷第152至154、158 至159頁),顯見告訴人於本件案發當晚即向其雇主即證人 乙○○表示被告有不當行為,後續並有再積極反應其於帳篷內 遭被告性騷擾之過程內容,且有情緒激動之情形,核與一般 性騷擾被害人於被害後心理、生理之真摯反應相當。且依被 告與證人乙○○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證人乙○○有於10 8年2月15日晚上8時許,傳送「... And my dancers,6 girl s and 4guys,they wrote to me by diffe-rent time, the y told me you were drinking in back of the stage, du ring our show time and you tried to spy girls changi ng costumes and you tried to touch my girls dancer s」等語(見原審109易571卷第185頁),核與告訴人A女前 開所述:被告喝酒後至女性表演者所在帳篷騷擾、碰觸其臀 部,並於案發後立即告訴乙○○一節吻合,堪認告訴人A女前 開所述情節,應非子虛。
⒋又依通常之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在陳述其過往經歷之突發
事件時,由於個人記憶、認知、理解、表達能力等因素,以 及因事發時間經過日久,以致日後對同一事件之描述,並無 法一字不漏鉅細靡遺地重複陳述,此乃事理所當然。告訴人 A女就被告是否確有碰觸到其臀部一節,於警詢、偵查中所 述,固與於原審審理時略有不一致。然查:
⑴本件案發時間係在108年2月14日,告訴人A女第1次警詢時間 係在108年6月11日,相較其原審審理時作證時係在110年3月 18日,距離案時間已逾2年,而經本院勘驗告訴人偵查訊問 過程,告訴人曾表示:「Because it is long time ago an d I broke up with my boyfriend ... So I don't want t o talk this to anyone ...」(見本院卷第178頁),顯見 本案發生後,告訴人並不願回憶並將此事告知他人,且依證 人YULIA、乙○○之前開證詞可知,告訴人因此事有情緒激動 之反應,益徵其於警詢時所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自應以告 訴人A女於警詢時指訴遭被告拍臀部1下一節,較為可採。 ⑵又證人YULIA與告訴人A女就被告碰觸告訴人臀部方式,所述 雖略有不同,然其等就本案案發經過、被告及告訴人之反應 等情節所述大致一致,其2人上開證述細節之歧異,並不足 以影響法院對於本件事實之認定,是尚不得以證人A女、YUL IA之情節略有不一致,即認其等證詞不可採。 ⒌基上所述,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 為拍屁股1下之性騷擾行為,堪可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因後來與乙○○有勞資糾紛,乙○○始唆使告 訴人為本案告訴云云。然就此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業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被告第1次為這種行為時,我猜想被告可能是 喝醉了,但是被告持續做類似的騷擾行為,且我在與其他同 事聊天過程中,發現有許多人都有類似的遭遇,所以後來決 定報案等語(見原審109易571卷第149至150頁);證人乙○○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後來與被告確實有勞資糾紛,但此 糾紛與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並無關係,告訴人本來是 希望被告道歉就好,我全團團員原先也都願意給被告機會, 但是被告一犯再犯,連沒喝酒時都去觸碰女生,就是因為被 告陸續有不當行為,後來才在108年6月間由告訴人提告等語 (同原審同上卷第160頁)。稽諸告訴人及證人乙○○上揭所 證關於本件提告之緣由互核相符,亦與一般案件被害人於事 發後會為通盤考量後始行提出告訴之常情不相違背,是被告 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性騷擾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至被告以證人乙○○前曾表示證人YULIA不在臺 灣、惟此與證人YULIA臉書紀錄不符,請求調查證人乙○○有
無涉嫌偽證,以及聲請傳喚證人Pedersen到庭,證明案發當 時被告並未至女性表演者之帳篷云云,然證人乙○○前開所述 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而被告確有於本案發生時間, 至告訴人所在之女性表演者帳篷一節,業經認定如前,至臻 明確,上開證據之調查,均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附此敘明。
三、論罪:
㈠、按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 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且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 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之行為,性騷擾 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所規定之罪,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 、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行為,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 服之感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女性臀部乃女性極為私密之身體部位,尚非他人所得任 意碰觸,如未經本人同意而由他人刻意觸摸,即足以引起本 人嫌惡且有遭受強烈冒犯之感,自應認屬性騷擾無疑。查本 案被告乘告訴人未予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以手拍告訴人之 臀部,乃偷襲式、短暫性且具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自屬性 騷擾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性騷擾防治第25條第1項、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本為同事關係,竟為逞一己私慾,乘告訴人不及抗 拒之際而為性騷擾行為,絲毫不尊重他人之身體自主權益, 並使告訴人身心受重創且蒙受巨大陰影、迄今難以平復,所 為甚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為辯 ,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 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告訴人對於刑度意見(見原審10 9易571卷第201至2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 因被告為盧安達籍之外國人,因工作關係來臺居留,受上開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被告在臺期間本應遵守我國法 律,不為犯罪行為,竟為滿足自己私欲,即恣意對告訴人為 性騷擾行為,侵害他人身體自主權益,並耗費我國司法資源 ,且有繼續危害社會治安之虞,實不適宜在臺繼續居留,依 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於該罪法定刑為2年以上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刑整體觀 之,量刑亦屬適當。
㈡、被告提起上訴,執詞否認犯罪,並謂:本案係乙○○唆使告訴 人誣告云云,所辯均無足採,已如前述。從而,本件被告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