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81號
MLDM,110,金訴,81,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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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世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緝字第105號、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高世偉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 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且明知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即可能將之用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間之某日,在苗栗縣頭份市中國 信託銀行外面,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 同)3,000元代價,販賣予詐欺集團成員「陳智民」使用,容 任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犯罪。嗣欺集團成員 「陳智民」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詐 騙附表所示之況瑩潔林姵潔,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且旋於同日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嗣況瑩潔等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 上情。因認被告高世偉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 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 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



在後之法院審判;又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定有 明文。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 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 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 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 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三、經查:
 ㈠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高世偉提供其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予詐欺犯罪者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而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05、106號提起公訴,並 於110年9月15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 年9月11日苗檢松宇110偵緝105字第1109019239號函及其上 本院之收文戳日期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合先說明 。 
 ㈡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高世偉於109年4月間某 日,在苗栗縣頭份市,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綽號「阿民」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109年4月16日以交友軟體「OMI」 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鄭雅芬,並向鄭雅芬佯稱可投資「 乙太基金」之線上投資平臺,獲利頗豐云云,鄭雅芬因而陷 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9年5月23日至25日間,在不詳地點匯 款共27萬6,790元至被告高世偉名下上開帳戶,以此方式詐 得上開金額,被告高世偉並因而獲得3,000元之報酬,因認 被告高世偉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而以110年度偵 緝字第1191號起訴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於 110年9月8日繫屬該法院(原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審訴字第1368號),因被告高世偉認罪,經該法院改依簡 易程序,於110年10月28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554號判決, 判處被告高世偉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0年11月29日確定, 此分別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554號刑事簡 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年12月13日北院忠刑玉110審簡1554字第1109037837號函 各1份在卷足憑。
 ㈢本院審理之案件(以下或稱後案)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審簡字第1554號刑事簡易判決(以下或稱前案)之犯罪事 實,均認定被告高世偉於109年4、5月間之某日,在苗栗縣頭 份市中國信託銀行外面,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3 ,000元代價,交付(或販賣)予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阿民」 (或「陳智民」)使用,顯然前後兩案之被告均係同一人, 交付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一,交付時間及地點 亦相同。至本案之被害人況瑩潔林姵潔,雖與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554號刑事簡易判決之被害人鄭雅 芬不同,然因被告高世偉提供帳戶之行為只有一個,所犯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係以被害之人數,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屬裁判上一罪,亦即前後2 案間之被害人雖不同,然均係同一個幫助行為衍生數被害人 受騙失財之結果,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揆諸最高法院上開判決要旨說明 ,被告高世偉所犯之前後兩案,均屬同一案件無訛。 ㈣茲被告高世偉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阿民」或「陳智民」使 用,幫助該人向被害人鄭雅芬詐騙錢財之犯行,既經繫屬在 前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554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被告高世偉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與屬同一案 件之本案,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 及,而前案既業經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退併部分
  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就詐欺犯罪者,利用被告高 世偉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作為詐騙被害人鄭雅芬(與 前案之被害人同一人)、陳惠容所匯金額之出入帳戶,而以 該署110年度偵字第4211、44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 併辦乙節,因本案既經免訴判決,與併辦部分無從發生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自應退回原承辦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 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施用詐術之時間 施用詐術之方法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與匯入之帳戶(新臺幣) 1 109年4月15日起 以交友軟體,佯裝為香港金融業者,並誆稱可協助海外投資,致使況瑩潔陷於錯誤而同意匯款 況瑩潔 109年5月25日13時22分許 由況瑩潔之郵局帳戶,匯款9萬4,000元至高世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 109年5月間起 以交友軟體,佯裝為澳門網頁維修業者,並誆稱其負責維修之博弈網站有程式漏洞,可趁機博弈獲利,致使林姵潔陷於錯誤而同意匯款 林姵潔 109年5月20日12時39分 由林姵潔之玉山銀行帳戶,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10萬元至高世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09年5月20日23時24分 109年5月23日22時54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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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