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仕發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
字第1194號、第1198號、第1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 不詳身分之人使用,極有可能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 之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 0年10月20日21時46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LINE通訊軟體 聯絡「古凌嘉-OK忠訓貸款中心」、「陳益杰-OK忠訓貸款中 心」,並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存摺予自稱「陳益杰」之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充作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為詐欺取財 犯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乙○○提供之上開金融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法向甲○○、丙○○、丁○○、戊○○行使詐 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 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被告乙○○之上開金融帳戶內。嗣被 告乙○○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款項匯入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及第一銀行帳戶後,即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並於109年10月22日某時許 ,將詐騙款項攜往苗栗縣頭份市和平路某處之全家超商內, 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嗣經甲○○、丙○○、丁○○、戊○○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甲○○、丙○○、丁○○、戊○○之證述,國泰世華銀行客 戶交易明細表、轉帳畫面截圖、對話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 詢、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資為其論據。訊據被 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陳益杰」,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等情,惟堅 決否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貸款急需用錢 ,之前在FB看到OK忠訓貸款公司,跟他聯絡,過了半年,小 姐跟我聯絡,問我要不要貸款,叫我傳資料,後面他說會傳 給他的主任「陳益杰」,「陳益杰」跟我說,我簿子資金沒 有流動,不好貸款,表面做好看一點,說匯錢到我帳戶裡, 他們公司有員工來跟我拿款項,叫我交給他,程序過後二、 三天沒有答覆,我去查沒這個人,才去報案,我是被詐騙等 語(見本院卷第64-66頁、第187頁)。五、經查:
㈠、告訴人甲○○、丙○○、丁○○、戊○○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 ,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法詐騙後,致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所示 金額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等情,業 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丙○○、丁○○、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且有附表三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以上詳附表三證據名 稱及位置所載);又被告於109年10月間,接獲暱稱「古嘉凌 -OK忠訓貸款中心」之不詳人(下稱「古嘉凌」)加入LINE ,之後再轉由暱稱「陳益杰-OK忠訓貸款中心」之不詳人(
下稱「陳益杰」)加入LINE,雙方聯繫後,被告依「陳益杰 」之指示,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於附表二所示「 提款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金額,於10 9年10月22日12、13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之全家超 商,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情,亦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1194號卷【下稱第1194號偵卷】第3 5-39頁、第45-49頁、第235-237頁,110年度偵字第1198號 卷【下稱第1198號偵卷】第20-22頁,110年度偵字第1829號 卷【下稱第1829號偵卷】第30-32頁,本院卷第64-65頁、第 187、188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憑(詳附表三 證據名稱及位置所載)。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甲○○等4人匯款使用之工具, 嗣後並由被告提領款項後交付該集團指定之人等事實,堪予 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 之認識,只是認識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 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 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 意),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應具 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又基於法益 保護合於比例原則的觀點,在不確定故意之定義內涵中,「 知」的要素指預見構成要件事實發生的可能性,「意」的要 素為容認構成要件發生的意願。兩者皆須分別達到超越合理 懷疑之有罪確信,始能認其犯罪之「故意」成立,倘其一存 有合理懷疑,即不能認具有犯罪之故意,尚不能以行為人主 觀上具備「知」的要素,即推論被告亦具備「意」的要素。㈢、依目前實務所見,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 報章傳媒廣為宣導、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 人中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 騙原因亦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 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被詐騙集團 施詐,提供存摺封面並代為領取他人匯入之款項,亦非難以 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以推論交 付金融帳戶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 所預見。再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之故意犯罪將會 遭受刑事追訴處罰(此類案件在實務上佔非常大宗),故詐 騙集團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之機會越來越少
,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帳戶,故邇來詐 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會, 或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 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 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所在多有。且一般民眾在謀生不易、 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心理難免急切,實難期待其等均能詳究 實情或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基上說明,不能率爾認定交付 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並由其提領款項,便當然具有與他人共 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
㈣、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即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行為,查:
1、被告辯稱其係在網路上瀏覽貸款訊息而填寫資料,對方先後 以「古嘉凌」、「陳益杰」之名義聯繫,討論貸款後,其依 對方指示,提供證件資料、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帳 戶內之金額交予指示之人等情,迭據其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且前後一致。
2、細繹被告所提出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內容(見第1829號偵卷 第79-87頁):「古嘉凌」先詢問被告戶籍址,表示送審核 後,請被告傳真下列資訊:「1.雙證件正反影本。2.勞保異 動明細(近一年投保明細)。3.扣繳憑單(本年度所得報稅 單)。4.薪資轉存(近一年出入帳紀錄)。5.財力證明(名 下銀行所有往來紀錄,今年一月補到最新)」,被告即依指 示拍照傳送,「古嘉凌」再稱:「林先生,下午帶客戶去銀 行做對保。資料已收到,我送上去審核,什麼情況再跟您報 備」、「主要包裝業務是由陳主管所承辦...陳主管會協助 你申貸的業務,加陳主管LINE再跟他說明你要承辦包裝的業 務」等語(見第1829號偵卷第79-87頁),觀之上開內容, 核與一般民間借貸徵信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足以使人誤信 「古嘉凌」、「陳益杰」等人確為民間借貸業者;且被告倘 若知悉或已預見「古嘉凌」、「陳益杰」為詐欺集團成員, 是否即將其國民身分證、帳戶等重要之個人資料拍照後予以 提供,進而依指示提領款項,實非無疑。
3、再依上開對話紀錄,「陳益杰」表示:「委託證明列印簽名 傳給我,雙證件正反面」,被告下載簽名後傳送,「陳益杰 」即詢問被告何時安排包裝,並要求傳送帳戶資料,被告遂 依指示拍照傳送等語(見第1829號偵卷第91-99頁),而觀 之「委託證明」(見第1194號偵卷第127頁)記載:「因財 力證明不足,請貴公司OK-忠訓陳益杰專員委託包裝公司承 辦個人信貸包裝業務,如有影響包裝資金,願意承擔一切法 律責任及金錢賠償新臺幣30萬元整。OK-忠訓公司代辦費用
新臺幣27000元整,包裝費用新臺幣12000元整,規費撥款後 才會收取,絕無領取額外費用如有貴公司OK-忠訓金錢賠償3 0萬元整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顯見「陳益杰」刻意以上 開文字內容,使被告誤信對方係合法工作機構,欲協助包裝 資金,雙方若違約均要負賠償責任,被告因此依指示提供帳 戶資料,是堪認告並未認識到詐欺集團欲以此方式騙取上開 帳戶資料,故被告客觀上雖有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但非可 遽認其主觀上即有警覺而對構成詐欺之犯罪事實有所預見而 具有詐欺之犯意。
4、甚且,被告於領款後、交付金額之前,均向「陳益杰」確認 ,且於交付金額之際,亦拍攝對方照片以確認所交付者是否 該人,而對方也在收取金額後,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記載「包裝金額」及日期,並蓋用公司印章、簽名交付被 告等情,有前揭對話紀錄含照片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在卷 可憑(見第1194號偵卷第129頁、第1829號偵卷第131-141頁 ),設若被告同為詐騙集團一員,迅速完成任務即可,實無 須同意被告拍照,並開立收據予被告收受,而留存上開諸多 證據資料,反增加被警查獲之風險。以上被告種種情節,均 與實務上擔任「車手」角色之行為人大相逕庭,可見被告主 觀上認知該等金錢係包裝帳戶而匯入之財物,而非詐騙款項 ,始依指示提領交付,應堪認定。
5、況且,被告於上開時、地,依「陳益杰」指示提領金錢,交 予其指定之不詳之人後,「陳益杰」僅稱「林先生,好了辦 理玩了」而後即不再出現,經被告多次聯繫,迄至110年10 月27日止,均未獲接聽、未讀未回,被告遂報警及提出前揭 證據資料等,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警詢筆錄足憑(見 第1829號偵卷第141至143頁、第1194號偵卷第43-51頁)。 倘若被告與詐欺集團「陳益杰」等人之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之共犯關係,以詐欺集團網羅提領款項車手之不易,何 以「陳益杰」指使被告提領告訴人等遭詐欺所匯款項後,旋 即毫無音訊,切斷與被告之聯繫,而非繼續指使提領其他詐 欺被害人之款項?遑論被告更主動報警,提出對方之相關資 料供警調查?顯見被告係誤以為「陳益杰」等人之提款指示 係為包裝帳戶,而遭「陳益杰」等不詳人詐騙為其提領款項 甚明。
6、至於「包裝帳戶」之手法縱令無法達到徵信之目的,但此乃 被告要透過第三人操作,而不欲直接找金融機構徵信放款之 原因,且製造多筆存取款紀錄,用以美化存摺往來明細,對 一般社會大眾而言,的確具有資金流量豐沛之外觀可信度, 難認被告明知包裝帳戶,美化存摺往來明細,對貸款乙事毫
無幫助,更不能進一步推論被告主觀上認識本案帳戶所匯入 之資金,係他人遭詐騙之不法款項。
7、甚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以行動電話或通訊軟體相互聯繫 時,通常使用匿名,且於通話或文字聯繫完畢後刪除相關紀 錄,不會保留與集團成員間之文字對話內容,以避免有部分 集團成員遭警查獲,連帶其他成員併同遭警方追查。而被告 經警通知到案接受詢問時,於警員調查中即主動提供上開其 與「古嘉凌」、「陳益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 被告未刪除、掩飾或隱匿LINE文字對話內容,並於案發後將 該等對話內容提供予警方,此與詐欺被集團成員會將彼此間 聯繫紀錄刪除,或掩飾、隱匿集團成員間之關係、對話內容 及聯繫過程之常情不符。
㈤、本院另以前揭「陳益杰-OK忠訓貸款中心」、「古凌嘉-OK忠 訓貸款中心」、「陳益杰」等被告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中 曾出現之對象為檢索條件,依職權於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 統搜尋之結果,確有其他案件之多名被告,因有貸款需求, 接到自稱貸款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聯繫,提供帳戶資料,稱 可以幫渠等美化帳戶資料以利貸款,渠等遂依指示將所申設 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依指示提 領款項交予該中心之不詳人,而前開案件經承辦檢察官偵查 後,均認不能排除該等案件之被告係遭人以申辦貸款為由騙 取帳戶之可能,而認其等罪嫌均尚有不足,俱為不起訴之處 分等情,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8 86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146、368 6、507、829、2807號、109年度偵字第7367號、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030號(處分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4號、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53、2533、5956號、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1506號、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232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325、 2038、2104、3127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 134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95-166頁) 。而上開另案事證,皆為本院依職權調查所知,並非被告所 聲請調查,要非被告事前所得預料,且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 告與前開另案被告係屬相識而互為勾串,自足使人懷疑是否 為同一詐欺集團於近似之期間所使用之相同詐欺手法,是被 告所辯係遭不詳之人以貸款需製造資金流動以包裝帳戶為由 詐騙,乃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並將匯入其帳戶內款項提領後 交還與對方等詞,確非無稽。
六、綜上所述,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行為時主
觀上確有與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公 訴意旨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 院形成被告確有被訴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心證,是以,本件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林信宇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及匯款金額 1 甲○○(提告) 於109年10月19日17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使用者名稱「林靜欣」向甲○○佯稱辦理貸款需繳納公證費云云。 109年10月22日10時6分、12時48分許 被告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 7,100元、15,000元 2 丙○○(提告) 於109年10月21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使用者名稱「陳可欣」向丙○○佯稱辦理貸款需繳納手續費、稅金云云。 109年10月22日12時12分許 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18,100元 3 丁○○(提告) 於109年10月16日23時3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使用者名稱「林佳靜」向丁○○佯稱辦理貸款需繳納稅金云云。 109年10月22日12時45分許 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44,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44,400元,見110年度偵字第1194號卷第71頁) 4 戊○○(未提告) 於109年10月22日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使用者名稱「陳奕丞」向戊○○佯稱辦理貸款需繳納公證費、保險金、出車費云云。 109年10月22日11時48分 被告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1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領金融機構帳戶 提領金額 1 109年10月22日11時19分、11時21分、12時41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30,000元、1,000元、12,000元 2 109年10月22日12時35分、12時52分、12時55分、12時58分、13時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000元、20,000元、20,000元、60,000元、19,000元
附表三:證據名稱及位置
⒈乙○○於警詢之自白(見偵1194卷第27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5 1頁、偵1198卷第19頁至第24頁、偵1829卷第29頁至第37頁) 。
⒉乙○○於偵訊之供述(見偵1194卷第235 頁至第238 頁)。⒊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94卷第53頁至第57頁)。⒋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94卷第67頁至第75頁、偵1829卷第3 9頁至第43頁)。
⒌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94卷第83頁至第87頁)。⒍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94卷第99頁至第103 頁、偵1198卷 第25頁至第27頁)。
⒎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1194卷第15頁至第 23頁、偵1198卷第15頁至第18頁、偵1829卷第17頁至第20頁) 。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194卷第59頁至第6 0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105 頁至第106頁 、偵1198卷第53頁至第54頁、偵1829卷第147 頁至第148 頁) 。
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 梓分局楠梓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94卷第61頁、第79頁、第91頁、第
95頁、第107 頁、偵1829卷第155 頁至第175 頁)。⒑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194卷第63頁、第93頁、第97 頁、第109 頁)
⒒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豐原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第 一銀行、台新銀行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94卷第65頁、第 81頁、偵1198卷第37頁至第39頁、偵1829卷第177 頁至第217 頁)。
⒓偵辦乙○○涉犯詐欺車手案件犯罪事實一覽表(見偵1194卷第111 頁至第115 頁)。
⒔頭份分局偵辦乙○○涉嫌詐欺案提領明細及ATM 影像(見偵1194 卷第117 頁至第125 頁)。
⒕忠訓融資有限公司之委託證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截圖、第三次交付對象之照片(見偵1194卷第127 頁至第211 頁、偵1829卷第79頁至第143 頁)。⒖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 年11月11日一總營集字第132101號函、 同年月20日一總營集字第136868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194卷第213 頁至第217 頁、偵1198卷第29頁至第35頁)。
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1月9 日儲字第1090292399號函 、同年12月11日儲字第1090924574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194卷第219 頁至 第223 頁、偵1829卷第53頁至第63頁)。⒘戊○○與「陳奕丞」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198卷 第43頁至第50頁)。
⒙犯罪時間、地點與被害人匯款時間、帳號、金額暨提款影像一 覽表(見偵1198卷第51頁)。
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110 年1 月11日苗政字第11000 00006號函暨檢送頭份郵局案關監視錄影畫面光碟(見偵1829 卷第65頁至第67頁)。
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 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0 224839018852 號函暨檢附光碟(見偵1829卷第69頁)乙○○提領贓款畫面截圖(見偵1829卷第71頁至第74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見偵1829卷第145 頁)。
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見偵1829卷第149 頁至第151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見偵1829卷第153 頁)。
被害人丁○○遭詐騙案匯款一覽表(見偵1829卷第23頁至第27頁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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