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金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欽
李博偉
戴聖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偵字第877、2203、459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7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博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戴聖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分別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10月、1月、7月、4月、7月」更正為「分別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1月、7月、4月、7月」、犯罪 事實欄二(一)第4行「109年5月30日12時38分許」更正為 「109年5月30日12時39分許」、犯罪事實欄二(二)第1至2 行「可以投資『華為創投』平台」更正為「可以透過『華為創 投』平台投資」、犯罪事實欄二(三)第1行「向鄭貴蓮佯」 補充為「向鄭貴蓮佯稱」、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三)所
載「提領一空」均更正為「提轉一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 直接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另幫助之幫助,亦屬 犯罪之幫助行為,仍為實行犯罪者(即正犯)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李博偉經被告洪文欽之介紹將其土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出售與陳永君,被告戴聖鈞則提供其彰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與他人使用,均僅對他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 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洪文欽、李博偉、戴聖鈞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 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3人以ㄧ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的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 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 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洪文欽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67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7年4月17日縮刑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李博偉前因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108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戴聖鈞前因竊盜 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
聲字第13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於106 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3人均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本院審酌依被告3人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 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各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3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 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各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均依法先加 後減之。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李博偉於偵查中就 洗錢犯行坦承不諱(見偵字第877號卷第24頁反面),又 被告戴聖鈞於偵查中雖未表明坦承或否認犯行,然就其出 租帳戶資料之主要犯罪事實已於偵訊時坦認在卷(見偵緝 字第72號卷第29頁反面),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至被告洪文欽否認犯行(見偵 字第877號卷第35頁),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六)爰以被告3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戴聖鈞於警詢時 自陳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見偵緝字第72號卷第38頁);被告3人犯行對告 訴人洪綺辰、賴佳諺、鄭貴蓮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 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李博偉犯罪 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被告戴聖鈞於偵查中坦承出租帳戶 資料與他人之事實、被告洪文欽則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另 被告3人均尚未與告訴人3人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害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陳永君透過被告洪文欽將報酬新臺幣(下同)1 萬元交與被告李博偉,被告李博偉將其中2,000元交與被
告洪文欽用以抵債等情,業經被告洪文欽、李博偉供述一 致(見偵字第877號卷第34頁正、反面),是本案被告洪 文欽、李博偉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000元、8,000元,本院 經審核後,認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列舉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戴聖鈞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 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二)土銀帳戶及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雖分別係被告李博 偉、戴聖鈞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 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虞,諭 知沒收及追徵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77號
110年度偵字第2203號
110年度偵字第4598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72號
被 告 洪文欽
李博偉
戴聖鈞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欽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及竊盜等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月、7月、4月、7月確定 ,於民國107年4月17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 李博偉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9月3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戴聖鈞曾因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為5月15日,於106年2月28日執行完畢。二、洪文欽知悉陳永君(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部分,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814、6165、6166、6824、683 1、7432號、110年度偵字第517號案件提起公訴)有收購帳 戶之管道,因李博偉欠錢未還,遂介紹李博偉出售帳戶予陳 永君,換取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用以返還 對其之欠款。洪文欽、李博偉均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 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而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
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各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由洪文欽、陳永君陪同李博偉至 苗栗縣竹南鎮臺灣土地銀行,讓李博偉先補辦其申辦之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提 款卡後,隨即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永君, 經陳永君轉交所屬詐騙集團測試可使用後,再由陳永君將報 酬1萬元透過洪文欽轉交李博偉,李博偉則將其中2,000元交 予洪文欽,用以返還欠款。而戴聖鈞亦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 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 意,於109年5月26日前之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3 個月1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詐騙集團取得上開李博偉土銀帳 戶及戴聖鈞彰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下列 之犯行:
㈠於109年5月19日,以交友軟體omi及通訊軟體LINE向洪綺辰佯 稱:可以介紹投資獲利云云,致使洪綺辰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09年5月27日19時47分許、109年5月29日12時50分許、10 9年5月29日12時52分許、109年5月30日12時38分許、109年5 月30日12時44分許、109年5月30日12時45分許,匯款10萬元 、10萬元、10萬元、2萬元、10萬元、9萬5,001元至戴聖鈞 彰銀帳戶內;於109年5月28日13時57分許、同日13時59分許 ,匯款10萬元、4萬元至李博偉土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 空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㈡於109年5月中旬某日,以LINE向賴佳諺佯稱:可以投資「華 為創投」平台,收益很好云云,致使賴佳諺陷於錯誤,依指 示先後於109年5月26日22時4分許,109年5月27日15時11分 許、109年5月28日14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6萬6,000元 、2萬元、13萬元至戴聖鈞彰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而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㈢於109年5月20日,以交友軟體SWEETRING向鄭貴蓮佯:可以介 紹玩博奕網站云云,致使鄭貴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6 月2日11時14分許,匯款10萬元至李博偉土銀帳戶內,旋即 遭提領一空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洪綺辰、賴佳諺、鄭
貴蓮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洪綺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賴佳諺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鄭貴 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本署檢察官自動 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洪文欽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被告洪文欽因李博偉欠錢未還,遂介紹被告李博偉出售帳戶予陳永君所屬詐騙集團,經陳永君透過被告洪文欽將報酬1萬元轉交予被告李博偉,被告李博偉則將其中2,000元交予被告洪文欽,用以返還欠款之事實。 ㈡ 被告李博偉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 ㈢ 被告戴聖鈞於本署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以3個月1萬元之代價(實際未取得),將彰銀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朋友作為網路賭博讓客戶匯賭金使用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洪綺辰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資料、報案資料及LINE對話截圖。 證人洪綺辰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㈠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㈤ 證人即告訴人賴佳諺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資料、報案資料及LINE對話截圖。 證人賴佳諺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㈡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㈥ 證人即告訴人鄭貴蓮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資料及報案資料。 證人鄭貴蓮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㈢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㈦ 上開土銀帳戶、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洪文欽、李博偉、戴聖鈞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 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嫌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幫助洗錢 罪嫌。被告3人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3人均係幫助他人犯罪,請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洪文欽、李博偉之犯罪所得分別為 8,000元、2,000元,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