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338號
MLDM,110,易,338,20211228,2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6號
110年度易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湛淑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6492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蒞追字第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湛淑珍犯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湛淑珍前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 保險業務員(職稱為業務代表,任職期間自民國79年4月27 日起至103年11月19日止),以招攬保險及收取保險費等為 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個人投資失利、積欠地下錢莊 債務,需款周轉,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如附表一編號1、2、6、7、13、14、16、17所示時間,向 附表一編號1、2、6、7、13、14、16、17所示要保人,收取 附表一編號1、2、6、7、13、14、16、17所示保險費或保單 借款償還款後,明知依南山人壽業務人員管理規定,其代南 山人壽經手收受之一切款項、財產或有價證券,均應交還南 山人壽,不得移作任何其他用途,故上開保險費或保單借款 償還款均屬其業務上所持有南山人壽之物,仍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附表一 編號1、2、6、7、13、14、16、17所示金額之款項侵占入己 ,挪為私用;又明知南山人壽已於103年11月19日終止其保 險業務代表之合約,已非南山人壽保險業務員,不得再以南 山人壽名義向保戶收取保費或保單質借償還款,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 至5、8至12、15所示時間,向附表一編號3至5、8至12、15 所示要保人,收取保險費或保單質借償還款,致附表一編號 3至5、8至12、15所示之要保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附表一 編號3至5、8至12、15所示之款項,以此詐得附表一編號3至 5、8至12、15所示之款項。
㈡為避免要保人吳家燕邱月仁收到南山人壽之相關通知,竟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保單 ,在南山人壽「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下稱申 請書)上,偽簽要保人吳家燕、被保險人吳家燕邱月仁、 吳婉菱吳奕昇之署押,而持該偽造之申請書向不知情之南 山人壽承辦員行使,申請辦理變更戶籍及通訊地址,足以生 損害於南山人壽對客戶資料之正確性及要保人吳家燕之權益 。
㈢明知南山人壽已於103年11月19日終止其保險業務代表之合約 ,已非南山人壽保險業務員,不得再以南山人壽名義招攬保 險業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1月29日某時許,向其客戶張建興佯 稱:有1商品保險辦理增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保險, 可增加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額度,之後可每月領2萬 元云云,致張建興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4年1月29 日匯款50萬元、同年2月2日匯款79萬元、同年2月5日匯款9 萬5000元、同年2月17日匯款30萬元、30萬元至湛淑珍所指 定其前夫徐文雄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號)內,湛淑珍合計詐得198萬5000元。嗣經張建興 要求湛淑珍提供保單契約,湛淑珍遂提出未經南山人壽審核 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0號之南山人壽「契約變更/復效/保 單補發申請書」(申請書上有偽造張建興之署押)向張建興行 使,足以生損害於張建興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103年2月18日前某日,向其客戶黃瑞珍佯稱:保單 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於103年2月11日期滿後,可以續約續 保云云,致黃瑞珍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2月18日 將期滿之保單現金30萬元提領後,親手交與湛淑珍收受。嗣 經黃瑞珍要求湛淑珍提供保單契約,湛淑珍遂提出未經南山 人壽審核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南山人壽「契約變更/ 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申請書上有偽造黃瑞珍之署押)向 黃瑞珍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黃瑞珍
二、案經南山人壽委由田佳禾劉慧琪張建興黃瑞珍訴由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湛淑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110年度訴字第1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7、 131、165、1 66、172、177、240、241頁),核與證人即南山人壽告訴代 理人田佳禾、證人即被害人吳家燕邱月仁、劉慧琪、張建 興、黃瑞珍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9年度他字第397 號卷【下稱他卷】第209至211、219至223、247至249頁)。 此外,並有下列證據可參:
㈠要保人吳家燕南山人壽外幣壽險要保書(保單號碼Z00000000 0)、人身保險簡式要保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投資 型保險要保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優越人生變額壽險 要保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被保險人吳婉菱)人壽 保險要保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投資型保單要保書( 保單號碼Z000000000)、(被保險人吳哲瑾)人壽保險要保 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投資型保單要保書(保單號碼 Z000000000)、(被保險人邱月仁)投資型保單要保書(保 單號碼Z000000000)、要保人邱月仁人身保險簡式要保書( 保單號碼Z000000000)、吳家燕農會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 、中區農漁會電腦供應中心匯款委託書、銅鑼鄉農會匯款委 託書(證明聯)、銅鑼鄉農會匯款申請書;要保人劉慧琪南 山人壽人壽保險要保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外幣壽險 要保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借款合約書(保單號 碼Z000000000)、保單借款明細表、保單借款/保險費墊繳 本息通知書、郵局存證信函、南山人壽108年9月9日(108) 南壽申字第1080000844號函、要保人張建興南山人壽人壽保 險要保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借款合約書(保單 號碼Z000000000)、保單借款明細表、變額年金保險要保書 (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Z000000000保單-匯款說明 、渣打銀行交易傳票、告訴人張建興渣打銀行帳戶存摺交易 明細、告訴人南山人壽陳述意見狀(含所附挪用保單之金額 及保單號碼明細、保戶所提供之繳費單及各單據所對應的保 單保費明細表)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4至42、53至111、117至 128、141至153、231、232、235、237、241、243、317至32 3頁,110年度蒞追字第1號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55至80 頁)。
 ㈡南山人壽「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保單號碼Z00 0000000、Z000000000)、(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 000)、(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保單號 碼Z000000000)(見他卷第341至346、357至360、375至378 、393至397頁)。




 ㈢南山人壽「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保單號碼Z00 0000000-0)、渣打銀行交易傳票(見他卷第131至139頁)。 ㈣要保人黃瑞珍南山人壽金得益投資連結型保險-系列二要保書 、南山人壽「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保單號碼 Z000000000)、告訴人黃瑞珍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見他 卷第161、163至167、169至172頁)。 ㈤南山人壽壽險部業務代表聘約書、終止業務代表合約及撤銷 業務員登錄資格通知(見他卷第25至29頁)。 ㈥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339 條第1項業於103 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 第339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 ,修正後刑 法第339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行自應適用103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被告 於附表一編號1、2、6、7、13、14、16、17行為後,刑法第 336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 施行,惟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 項,僅係將罰金刑由3 千 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應提 高為30倍,即新臺幣9萬元),修改為9萬元以下罰金。是以 ,本次修法係將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 以明定,其構成要件、法定刑並無變動,尚非法律變更,自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 新法,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6、7、13、14、16、17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附表一編號3至5、8 至12、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為偽簽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並加以行使,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被告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5、10、11所示之時間,各接續向告訴人吳家燕收取附表一 編號5、10、11所示之款項,另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地 ,接續向告訴人張建興收取198萬5,000元,均應分別論以接 續犯。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於同日分別冒用被保險人吳家燕吳婉菱吳奕昇邱月仁名義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為,均係以向告訴人張建興黃瑞珍佯 稱購買保單之詐術,再交付偽造之南山人壽「契約變更/復 效/保單補發申請書」,均係基於為了詐取保險費之單一目 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 行為較為合理,應認其係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均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斷。被告所 犯上開8次業務侵占(附表一編號1、2、6、7、13、14、16、 17)、9次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3至5、8至12、15)、3次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三編號1至3),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為南山人壽保險業務員,竟未能恪遵職業規範及 堅守職業道德,因個人投資失利、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需款 周轉,鋌而走險,先後侵占附表一編號1、2、6、7、13、14 、16所示代南山人壽經手收受之保險費或保單借款償還款, 且為避免被害人吳家燕邱月仁等人收到南山人壽相關通知 而偽造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另向告訴人黃瑞珍詐取繳納保 險費30萬元,又於遭南山人壽終止業務代表合約、撤銷業務 員登錄資格後,先後詐取附表一編號3至5、8至12、15及犯 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款項,其所為嚴重破壞保險公司、客戶 與保險業務員間之信賴關係,對於南山人壽之財產、要保人 之保險權益及社會秩序危害非輕,犯後亦未賠償其等所受之 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侵占及詐取之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無業、靠朋友接濟、智識程度二專畢業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 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 次數、態樣、侵害法益、時間差距及同類案件刑罰之公平性 等,就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
㈥沒收: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著有明文。被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偽造 之署押」,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 收之。
2.被告本案部分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 日、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規定 。被告各次犯行之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三所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宣 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諭知併執行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號碼 付款時間 性質、金額(付款方式) 主文 1 吳家燕 吳家燕 Z000000000 102年4月11日 102年保費;現金10萬4,995元交付予被告 湛淑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肆仟玖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吳家燕 吳家燕 Z000000000 103年2月6日 103年保費;匯款10萬5,000元至被告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 湛淑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吳家燕 吳家燕 Z000000000 104年3月23日 104年保費;匯款10萬4,995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湛淑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肆仟玖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吳家燕 吳家燕 Z000000000 105年3月5日 105年保費;現金10萬4,995元交付予被告(扣除被告先前借款9,000元,實際交付9萬5,995元) 湛淑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肆仟玖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吳家燕 吳家燕 Z000000000 106年3月21日、106年3月23日 106年保費;匯款10萬4,995元(扣除被告先前借款1萬2,000元際匯款9萬2,995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5萬元(扣除被告先前借款2,000元,實際匯款4萬8,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湛淑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肆仟玖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吳家燕 吳家燕 吳婉菱 吳哲吳家燕 吳家燕 邱月吳婉菱 吳哲瑾 Z000000000 Z000000000 Z000000000 Z000000000 Z000000000 Z000000000 Z000000000 Z000000000 102年3月4日(同時繳交左列9張保單保費) 102年保費,共匯款11萬2,071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湛淑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貳仟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月邱月仁 Z000000000 7 吳家燕 吳家燕 吳婉菱 吳哲吳家燕 吳家燕 邱月吳婉菱 吳哲瑾 Z000000000 Z000000000 Z000000000 Z000000000 Z000000000 Z000000000 Z000000000 Z000000000 103年2月6日(同時繳交左列9張保單保費) 103年保費;共匯款10萬5,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湛淑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月邱月仁 Z000000000 8 吳家燕 吳家燕 吳婉菱 吳哲吳家燕 吳家燕 邱月吳婉菱 吳哲瑾 Z000000000 Z000000000 Z000000000 Z000000000 Z000000000 Z000000000 Z000000000 Z000000000 104年2月24日(同時繳交左列9張保單保費) 104年保費;共匯款12萬5,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湛淑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月邱月仁 Z000000000 9 吳家燕 吳家燕 吳婉菱 吳哲吳家燕 吳家燕 邱月吳婉菱 吳哲瑾 Z000000000 Z000000000 Z000000000 Z000000000 Z000000000 Z000000000 Z000000000 Z000000000 105年2月16日(同時繳交左列9張保單保費) 105年保費;共匯款10萬7,905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湛淑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柒仟玖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月邱月仁 Z000000000 10 吳家燕 吳家燕 吳婉菱 吳哲吳家燕 吳家燕 邱月吳婉菱 吳哲瑾 Z000000000 Z000000000 Z000000000 Z000000000 Z000000000 Z000000000 Z000000000 Z000000000 1.106年2月3日、106年12月26日(同時繳交左列9張保單保費) 2.106年5月22日、106年6月27日、106年7月31日 106年保費: 1.分別匯款12萬7,905元、4,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及被告指定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分別匯款6萬5,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6萬元、4萬元及6萬5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補繳本金) 湛淑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玖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月邱月仁 Z000000000 11 吳家燕 吳家燕 吳婉菱 吳哲吳家燕 吳家燕 邱月吳婉菱 吳哲瑾 Z000000000 Z000000000 Z000000000 Z000000000 Z000000000 Z000000000 Z000000000 Z000000000 107年3月10日 107年3月21日(同時繳交左列9張保單保費) 107年保費;分別匯款5,000元、4萬4,530元、9萬3,069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及被告指定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湛淑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貳仟伍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月邱月仁 Z000000000 12 劉慧琪 劉慧琪 Z000000000 104年8月11日 左列保單質借償還12萬2,457元,在劉慧琪住處親交予被告受收 湛淑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貳仟肆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劉慧琪 劉慧琪 Z000000000 100年11月28日 100年保費;匯款17萬4,317元至被告指定之其前夫徐文雄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湛淑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肆仟參佰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劉慧琪 劉慧琪 Z000000000 102年12月26日 102年保費;匯款17萬430元至被告指定之其前夫徐文雄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湛淑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肆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劉慧琪 劉慧琪 Z000000000 103年11月20日 103年保費;匯款27萬2,500元至被告指定之其前夫徐文雄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其中17萬2,500元繳交Z000000000保單保費,餘10萬元償還Z000000000保單借款本息 湛淑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張建興 張建興 Z000000000 100年12月23日 左列保單質借償還款10萬元,在張建興家中親手交予被告收受 湛淑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劉慧琪 劉慧琪 Z000000000 101年12月4日 在張建興住處,向張建興收取保費17萬4,180元 湛淑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肆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編號 填寫時間 行為 1 吳家燕 吳婉菱 Z000000000 Z000000000 97年4月10日 持左列保單申請書上偽簽要保人「吳家燕」署押2枚、被保險人「吳婉菱」之署押1枚,向南山人壽行使,變更左列保單之戶籍及通訊地址為「苗栗縣○○市○○路000號」。 2 吳家燕 吳奕昇 Z000000000 Z000000000 97年4月10日 持左列保單申請書上偽簽要保人「吳家燕」2枚、被保險人「吳奕昇」之署押1枚,向南山人壽行使,變更左列保單之戶籍及通訊地址為「苗栗縣○○市○○路000號」。 3 吳家燕 吳家燕 Z000000000 Z000000000 97年4月10日 持左列保單申請書上偽簽要保人、被保險人「吳家燕」之署押2枚,向南山人壽行使,變更左列保單之戶籍及通訊地址為「苗栗縣○○市○○路000號」。 4 吳家燕 邱月仁 Z000000000 97年4月10日 持左列保單申請書上偽簽要保人「吳家燕」1枚、被保險人「邱月仁」之署押1枚,向南山人壽行使,變更左列保單之戶籍及通訊地址為「苗栗縣○○市○○路000號」。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偽造之署押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 「吳家燕」署押7枚,「吳婉菱」、「吳奕昇」、「邱月仁」署押各1枚(見他卷第343、359、377、395頁) 湛淑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吳家燕」署押柒枚及「吳婉菱」、「吳奕昇」、「邱月仁」署押各1枚,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㈢ 「張建興」署押3枚(個人資料告知及保戶同意暨簽名欄、要保人簽名欄、被保險人簽名欄,他卷第133、136頁) 湛淑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張建興」署押參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㈣ 「黃瑞珍」署押2枚(要保人簽名欄、被保險人簽名欄,他卷第165頁) 湛淑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偽造之「黃瑞珍」署押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頁


參考資料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