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10年度,21號
TNDV,110,保險,21,2021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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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保險字第21號
原 告 滾秀屏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
訴訟代理人 張瑛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主張:訴外人王水銀
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民國107年8月29日向被告投保
「新光人壽美樂雙喜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
),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保額:美金17,000元」(下
稱系爭保約),王水銀已於109年3月20日身故,依系爭保約
第7條約定,被告即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伊於109年4月15
日提出理賠申請,詎被告僅依與伊和解之方式支付解約金,
惟該和解並無效力,被告仍有依約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爰依
系爭保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24,055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4,055元,及自109年4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0%計算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王水銀投保前即有高血壓症就醫,於簽立系爭保
約時並未告知,而王水銀身故原因依死亡證明書記載「死亡
原因:⒈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心因性休克,先
行原因:乙、(甲之原因)主動脈剝離合併心包膜填塞、丙
、(乙之原因)高血壓」,是王水銀之身故原因與高血壓
有因果關係,雖王水銀之全體繼承人推派原告於109年4月15
日提出理賠申請,因王水銀違反系爭保約第11條及保險法第
64條告知義務,業經伊以109年7月10日新北市政府郵局665
號存證信函合法解除系爭保約,已送達原告,原告並於同年
9月15日與伊達成和解,伊於同年月17日依和解約定退還已
繳保費美金11,847.09元,原告已無系爭保約保險金請求權
等語。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若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王水銀向被告投保系爭保約,王水銀已於109年3月
20日身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認為真實。至原告主張
被告應依系爭保約約定給付保險理賠金部分,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依系爭保
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理賠金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
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
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該條項之立法精神,係因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
約,並使保險制度中「對價平衡」及「誠實信用」原則得之
實現。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
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致使保
險人無法正確估計危險,則於保險事故發生前,保險人自得
解除契約。
王水銀於系爭保約被保險人告知事項中之「過去5年內是否曾
患有高血壓症(收縮壓140mmHg或舒張壓90mmHg),而接受醫
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勾選「否」,而王水銀在104年8月
27日至107年1月3日至鄭立華小兒科診所就診,血壓數值收
縮壓178mmHg、舒張壓125mmHg,有被告提出之系爭保約、診
療結果摘要報告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1、43頁),已足影響
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又依王水銀之死亡證明書記載「死亡
原因:⒈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心因性休克,先
行原因:乙、(甲之原因)主動脈剝離合併心包膜填塞、丙
、(乙之原因)高血壓」,顯見王水銀生前之高血壓症是引
起死亡之疾病甚明,是王水銀死亡原因與其上開病史確有因
果關聯性,則王水銀既因投保前已罹患之高血壓症而死亡,
則被告自得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系爭保約。
㈢被告抗辯系爭保約已以109年7月10日新北市政府郵局665號存
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原告,原告並於
同年9月15日與被告達成和解等情,則為原告所爭執。惟查
原告在109年4月15日申請保險理賠時,已提出由王水銀全體
繼承人填具之「推派具領同意書」,並附有繼承系統表、全
體繼承人之戶口名簿、身分證影本等,推舉原告為依系爭保
約產生之各項受款項目之受款人(本院卷第51-60頁),依
常情而言,即包括由原告代理申請系爭保約各項權益及代理
接受被告處理系爭保約之各項決定,否則即失去「共同推派
」之意,是被告以前揭存證信函對原告為解除系爭保約之意
思表示,即已對全體繼承人生效。況原告於109年9月15日檢
附繼承系統表及推派具領同意書與被告簽立和解書即以「乙
方:要、被保險人王水銀之繼承人推派具領人」身分為之,
其內容為系爭保約之要保人即被保險水王水銀在投保前已有
高血壓就醫,在投保時對被告之書面詢問漏未告知,致被告
未能正確評估危險而承保,依系爭保約條款及保險法第64條
之規定,解除系爭保約,致生系爭保約承保疑義,因王水銀
已身故,故由法定代理人合意確認,經雙方協商合意條件如
下...被告依原告要求退還已繳保費美金11,847.09元...等
語,亦有和解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3頁),而原告在簽立
和解書更提供自己的新光銀行外幣帳戶為被告退還保費之匯
款帳戶,足認原告在109年4月15日起即為全體繼承人代理人
處理系爭保約各項事宜。是被告前揭抗辯,核與證物相符,
自可採信。 
㈣又依原告起訴狀載稱「...是項和解不合法,該和解無效,且
屬被告故意行為,【和解金不退還】」等語,可證被告已依
前揭和解書返還和解金即保費。
六、綜上所述,系爭保約已經被告行使解除權而不存在,兩造亦
已另為和解契約,被告業依和解契約返還已繳保費,原告主
張系爭保約仍存續,被告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並不可採,
應予駁回;原告所為之假執行聲請亦失其依據而應併予駁回
。並由敗訴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負擔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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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