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09年度,16號
TNDV,109,重家繼訴,16,2021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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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
原 告 吳彥

訴訟代理人 嚴孟君律師
陳冠仁律師
被 告 吳陳麗月

吳信慧
吳俐慧



吳弘旨

上列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林宜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吳登服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原告吳彥徹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吳彥徹擔新臺幣2萬1,140元,由被告吳陳麗月吳信慧吳俐慧、吳弘旨各負擔新臺幣2萬0,141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吳登服為被告吳陳麗月之配偶,而原告及被告吳信 慧、吳俐慧、吳弘旨為吳登服之子女。被繼承吳登服於民 國104年5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參見原證一 )。嗣至107年4月間,原告突然接獲被告吳陳麗月通知兩造 於4月28日中午12時要進行遺產分配會議,經原告參與該會 議後,卻發現被告等人在未徵得原告同意下,逕就被繼承吳登服之遺產做出分配(參見原證二),惟觀諸該協議分配 表,其中附表編號15之股份全由被告吳陳麗月繼承,但卻未 載明被告吳陳麗月關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價額、計算依據究竟 為何,且原告在公司工作多年,努力付出使公司成長,原告 深知公司實際市值遠高於遺產稅核定金額所示,依上開遺產



分配協議書所示,顯然有失公平,原告多次向被告等人反應 修正分配内容,卻未能獲得處理,甚至被告等人刻意將原告 排除於公司之外,兩造顯已無法就遺產達成分割協議,故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於107年4月14日收到該分財產分配表後,發現部分銀行 帳戶之金額,均較被繼承吳登服於生前時之帳戶餘額短少 許多被繼承吳登服因罹患重症,生前3、4個月即已喪失 意識,在臺南市立醫院插管治療中,則該段期間,除被繼承吳登服本身所需之必要費用外,其餘提領、匯出金額均非 出於被繼承吳登服之意願,更與被繼承吳登服無關,獲 取款項之人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造成被繼承人吳登 服損害,應已構成不當得利。又被繼承吳登服住院期間, 其存摺、印鑑章均由被告吳陳麗月、吳弘旨保管,故被繼承吳登服生前之銀行帳戶如遭人不當提領,應可確認係被告 吳陳麗月、吳弘旨所為,而被繼承吳登服對該二人之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因被繼承吳登服死亡後,即屬於遺產債 權而由其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本於繼承人身分,請求被告 吳陳麗月、吳弘旨應將不當得利之部分,返還予兩造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惟被繼承吳登服之銀行存摺係由被告吳陳 麗月、吳弘旨所保管,原告無法查知其生前銀行帳戶提領狀 況,僅能先請求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三)被繼承吳登服死亡後,被告吳陳麗月曾於107年4月間召集 兩造進行遺產分配會議,惟該協議内容顯然偏頗被告吳陳麗 月,且計算遺產價值有諸多錯誤,導致原告實際分得之遺產 短缺。原告主張附表編號7至編號17之遺產,依各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分配金額及數量,而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不動 產,為免耗費鑑定費用增加不公疑慮,故主張均按應繼分比 例分割,待日後確有處分該筆財產,所得金額亦得依持分比 例分配,繼承人間也可以彼此買賣交換,免除繼承人間日後 因為分產事宜加深彼此嫌隙,對於各個繼承人更為公平。(四)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乃夫妻財產之清算與分割,其所據法 條及請求權基礎,均與遺產分割請求權相異,二者屬個別之 訴訟標的。況此一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乃係一尚未確定之債權 ,怎能逕由遺產中先予扣除,甚至是直接對特定遺產主張( 即慶昱公司之780股股份)。被告吳陳麗月雖主張自遺產中 予以分配,實乃無異於請求原告「給付」該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之價額,惟此係另一訴訟標的,顯已逾本件審理範圍 。
(五)民法上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除經生存配偶與全體 繼承人協議給付外,若無法協議或協議不成,則應由司法機



關以裁判決定,本件未經全體繼承人協議且被告吳陳麗月迄 今未曾起訴主張,已罹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4項之5年時效 期間。
(六)被告等固辯稱遺產稅申報書中有原告之用印,可知原告當時 亦同意云云,惟原告並未在申報資料上蓋章,亦未曾授權他 人刻印蓋章,申報資料内的原告印章並不合法。退步言之, 縱認原告知情(原告否認之),觀此書面亦僅係表示納稅義 務人委由訴外人陳素蘭代辦遺產稅申報程序,原告委任陳素 蘭代辦申報稅務,實不能作為原告已同意被告吳陳麗月主張 剩餘財產差額之佐證,此屬二事。況若原告曾表示同意,被 告吳陳麗月自能提出全體繼承人同意之協議文書。再者,若 生存配偶於行政課稅程序主張扣除金額,即等同民法上行使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那麼生存配偶均循此方法辦理即 可,何須與全體繼承人協議?又何須仰賴司法判決確定請求 數額?實務上又怎會存在此類案件。
(七)退萬步言之,若認被告吳陳麗月可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原告否認之),惟被告吳陳麗月主張之差額分 配價值974萬7,594元,此金額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亦未經 法院判決審認,國稅局稅務上之核定數額僅係課稅之用,不 足以作為確定差額分配數額之依據,若有爭議仍應以法院裁 判為準。
二、被告吳陳麗月吳信慧吳俐慧、吳弘旨答辯略以:(一)原告主張被告吳陳麗月、吳弘旨自被繼承吳登服住院期間 ,保管被繼承吳登服之存摺及印鑑章,卻未經被繼承人吳 登服同意,從被繼承吳登服之帳戶内,提領10萬元,被告 吳陳麗月、吳弘旨否認。實則,被繼承吳登服念及其身體 狀況不佳,乃同意被告吳陳麗月、吳弘旨保管其名下帳戶之 存摺及印鑑章,並授權被告吳陳麗月、吳弘旨提領帳戶存款 用以支付必要費用,縱被告吳陳麗月、吳弘旨有自被繼承吳登服之帳戶内提領存款,其亦是經被繼承吳登服之同意 及授權,而被告吳陳麗月、吳弘旨領出之存款概是用以支付 被繼承吳登服之醫藥費用、保健食品等相關費用,若被繼 承人吳登服未曾同意被告吳陳麗月、吳弘旨保管存摺及印鑑 章,被繼承吳登服豈可能將其名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 予被告吳陳麗月、吳弘旨保管?顯見原告主張被告吳陳麗月 、吳弘旨未經被繼承吳登服同意,擅自提領其名下之帳戶 存款,並非屬實。
(二)被繼承吳登服與被告吳陳麗月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依上開規定,自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又被繼 承人吳登服業已死亡,被告吳陳麗月自得主張其與被繼承



吳登服間之法定財產制已因被繼承吳登服死亡而消滅,故 被告吳陳麗月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屬有據。(三)被告吳陳麗月早於民國(下同)104年間,即已向全體繼承 人即原告、被告吳信慧、被告吳俐慧、被告吳弘旨依民法第 1030條之1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當時全體繼承人 均已知情,並同意被告吳陳麗月上開主張,故當時在申報被 繼承人吳登服之遺產稅時,即依照全體繼承人之共識,向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申請扣除被繼承人之配偶即被告吳陳麗月依 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 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核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前開 請求權之價值計974萬7,594元,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 稽徵所函文可稽(參見證物一)。復參酌原告於民事起訴狀 檢附之原證二上亦載有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字句,亦 見被告吳陳麗月被繼承吳登服死亡時即已請求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之權利,就此其餘被告亦可為證。原告主張被告吳 陳麗月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不可採。(四)被告吳陳麗月被繼承吳登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計 算方式,說明如下,並有遺產稅申報書(參見證物二),供 本院參酌:
⒈觀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參見證物三), 被繼承吳登服於104年5月1日時之剩餘財產及債務如下: ⑴如證物三編號1所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部之土地,價值為282萬3,364元。
⑵如證物三編號6所示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0號之建物 ,價值為71萬9,400元。
⑶如證物三編號8所示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49萬3,456元;如證物三編號9所示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 行(定期存款)1,161萬8,168元;如證物三編號10所示第 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支票存款)19萬1,486元。 ⑷如證物三編號11所示新化郵局(活期儲蓄存款)28萬3,224 元;如證物三編號12所示新化郵局(定期存款)50萬元。 ⑸如證物三編號13所示京城銀行新化分行(活期儲蓄存款)1 1萬6,724元;如證三編號14所示京城銀行新化分行(定期 存款)300萬元。
  ⑹如證務三編號15所示慶昱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往來之債 權,價值為558萬4,842元;如證物三編號7所示慶昱金屬 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780股),價值為1,001萬7,003元。 ⑺如證物三編號16所示新化郵局利息558元。 ⑻證物三編號2至編號5均為被繼承吳登服因繼承取得之財 產,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參見證物二)



被繼承吳登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無債務。 ⑽從而,被繼承吳登服之剩餘財產為3,534萬8,225元。 ⒉被告吳陳麗月於104年5月1日時之剩餘財產(證物四,以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最終核定金額為據)及債務如下: ⑴如證物二生存配偶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表( 下簡稱剩餘財產計算表)序號1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之存款53萬7,295元。 ⑵如證物二剩餘財產計算表序號2所示兆豐銀行永康分行之外 幣存款5萬1,201元;序號3所示兆豐銀行永康分行之外幣 存款1,185元(經稽徵單位即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審核為1,1 84元);序號4所示兆豐銀行永康分行之定期存款30萬元 ;序號5所示兆豐銀行永康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18萬5,351 元;序號6所示兆豐銀行永康分行之定期存款33萬1,991元 ;序號7所示兆豐銀行永康分行之定期存款31萬2,579元; 序號8所示兆豐銀行永康分行之定期存款14萬1,440元(經 稽徵單位即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審核為14萬1,439元);序 號9所示兆豐銀行永康分行之定期存款2萬7,497元;序號1 0所示兆豐銀行永康分行之定期存款3萬1,053元(經稽徵 單位即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審核為3萬1,052元);序號11所 示兆豐銀行永康分行之定期存款5萬0,162元。  ⑶如證物二剩餘財產計算表序號12所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新化分公司之存款81萬7,729元;如證物二剩餘財 產計算表序號13所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分公 司之定期存款165萬元。
⑷如證物二剩餘財產計算表序號14所示新化郵局之存款223萬 1,240元。
⑸如證物二剩餘財產計算表序號15所示慶昱金屬股份有限公 司之投資(270股),經稽徵單位即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審 核為346萬7,424元。
⑹如證物二剩餘財產計算表序號16、17所示基金投資共19萬1 ,431元。
⑺如證物二剩餘財產計算表序號18所示股票,經稽徵單位即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審核為329萬2,247元。 ⑻如證物二剩餘財產計算表序號19所示車牌號碼0000-00之車 輛,經稽徵單位即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審核為30萬元。 ⑼如證物二剩餘財產計算表空白處所列慶昱金屬股份有限公 司股東往來之債權,價值為193萬3,215元。 ⑽被告吳陳麗月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無債務。
⑾從而,被告吳陳麗月之剩餘財產為1,585萬3,037元。 ⒊綜合上述,被繼承吳登服之剩餘財產為3,534萬8,225元,



被告吳陳麗月之剩餘財產為1,585萬3,037元,兩造剩餘財產 之差額平均分配後,被告吳陳麗月所得請求之金額為974萬7 ,594元【計算式:(3,534萬8,225元-1,585萬3,037元)÷2= 974萬7,594元】,並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准在案(參見證 物一)。再者,由證物二可得,原告亦有於其上用印,可知 被告吳陳麗月於當時即有向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被告吳信慧 、被告吳俐慧、被告吳弘旨,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故當時在申報被繼承吳登服之遺產 稅時,方依照全體繼承人之共識,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請 扣除被繼承人之配偶(即被告吳陳麗月)依民法第1030條之 1規定所得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價值計974萬7, 594元。
三、經查:
(一)關於被告吳陳麗月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部分: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又按「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行 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 」;又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又按「時效中 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 條、第1030條之1第4項、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觀諸104年9月9日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申報書所載,被繼承人 之遺產中有扣除被告吳陳麗月之餘財產分配974萬7,594元 ,且該申報書亦蓋有原告之印章以委任訴外人陳素蘭辦理 遺產稅申報等事宜(參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92頁),又 上開遺產分配協議書雖亦載有「公司股份全由媽繼承(含 配偶請求權)」等語,但原告並未在上開遺產分配協議書 上簽章(參見本院109年度司字調字第160號卷第35頁),   則上開遺產分配協議書應不生效力。故縱認為原告有委任 訴外人陳素蘭代辦被繼承人遺產稅申報之事宜,則至多可 視為原告承認被告吳陳麗月有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但並不 代表原告亦同意公司股份全由吳陳麗月繼承(含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之分配)。被告吳陳麗月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雖因原告上開承認而中斷,但被告吳陳麗月仍應於106年9 月9日時效完成前依法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惟被告 吳陳麗月遲至於109年10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始行使請求 權(參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因已逾2年之時效期 間,也逾被繼承人與被告吳陳麗月間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 起之5年期間,被告吳陳麗月請求權應消滅,被告吳陳麗



月自不得再請求,故被告吳陳麗應將附表編號15之股份返 還全體繼承人後,再由兩造依應繼分各5分之1之比例分得 。
(二)關於被告吳陳麗月、吳弘旨不當得利之部分: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住院期間,其存摺、印鑑章均由被告吳陳 麗月、吳弘旨保管,而被繼承人生前之銀行帳戶有遭不當提 領之情事,應可確認係被告吳陳麗月、吳弘旨所為等情,但 被告吳陳麗月、吳弘旨否認有不當提領之情事。既然係被繼 承人將其存摺、印鑑章交由被告吳陳麗月、吳弘旨保管,並 概括授權被告吳陳麗月、吳弘旨提領,則其等提領款項自無 不法之可言。且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提領有何不當之處 ,則原告不得請求其等返還。
(三)關於兩造分割遺產之部分: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 承,每人應繼分之比例各為5分之1,兩造無法以協議方式分 割,故本院酌定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依附表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四、分割遺產之訴,係絕對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件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10萬0,70 4元,應由兩造依應繼分各5分之1之比例分擔。而原告依不 當得利請求部分之訴訟費用1,000元,則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被繼承吳登服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金額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6.01 1分之1 編號1至編號6之房地應予變賣,賣得之價金,由兩造依應繼分各5分之1之比例分得。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460 48分之1 同上 3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282 48分之1 同上 4 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1,169.93 10000分之5319 同上 5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8,230 823分之11 同上 6 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0號房屋 1分之1 同上 7 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49萬3,456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5分之1之比例分得。 8 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定期存款) 1,161萬8,168元及其利息 同上 9 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支票存款) 19萬1,486元及其利息 同上 10 新化郵局(活期儲蓄存款) 28萬3,224元及其利息 同上 11 新化郵局(定期存款) 50萬元及其利息 同上 12 京城銀行新化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11萬6,724元及其利息 同上 13 京城銀行新化分行(定期存款) 300萬元及其利息 同上 14 慶昱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往來 558萬4,842元 同上 15 慶昱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780股(已登記為被告吳陳麗月所有) 由被告吳陳麗月將股份返還全體繼承人後,再由兩造依應繼分各5分之1之比例分得。 16 新化郵局利息 558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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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昱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