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路廣義
代 理 人 黃文章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路廣義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 告,復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遠東商業 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債務。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0 9年10月2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本院109年度南 司消債調字第641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於調解時,提出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2,400元,共 分180期,年利率5.33%,然聲請人無工作,僅能每月還款50 0元,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名下僅有汽車兩輛(其中之中 華汽車已報廢,未登記,福特汽車未報廢)、無其他資產、 無債務人、無存款、亦無申請社會補助。聲請人於107、108 年度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為15,000元,惟身體狀況不佳 ,現靠家人或朋友接濟及打零工維生,每月僅收入3,000元 至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4,866元後實入不敷出,顯 不能清償所積欠之債務。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消 債條例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 行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共612,45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
清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南司消債調字卷 第10-13頁;消債清字卷第23-29頁)。且有債權人聯邦商業 銀行【陳報債權金額63,848元】、遠東商業銀行【陳報債權 金額135,916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陳報債權金額4 32,740元】之陳報狀在卷可稽(消債清字卷第63-88頁), 上開債權陳報合計為632,504元。是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 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堪可認定。聲請人在本件清算聲請前,於109年10 月26日聲請前置調解(本院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41號),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於調解時,提出18 0期、利率5.33%、每月還款2,400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 無收入,無力負擔上開清償方案,致調解不成立,本院於10 9年12月3日發給聲請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亦據聲請人 提出本院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4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 證(消債清字卷第39頁),並經本院調閱該調解事件卷宗核 之相符。是聲請人提起本件清算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 調解不成立之事實,亦可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於107、108年度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為15 ,000元,惟身體狀況不佳,現靠家人或朋友接濟及打零工維 生,每月僅收入3,000元至4,000元,未申請社會補助等情,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前置調解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等件為證(南司消債調字卷第15-18頁;消債清字卷第33- 38頁),並經本院調閱聲請人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消債清字卷第97頁);依上開資料所示,聲 請人於107、108年度之所得分別為311,800元、345,900元, 而至109年度之所得為45,812元,顯見聲請人於109年度之收 入大減,核與聲請人之主張大致相符,應可採信。又聲請人 名下僅有汽車兩輛(其中之中華汽車已報廢,未登記,福特 汽車未報廢),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南司消債調字卷第14頁;消債清 字卷第31頁),稽之卷附聲請人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消債清字卷第98頁),核與聲請人所陳相 符。基此,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應以其平均每月收入3,000 元至4,000元及福特汽車一輛為據。
(三)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 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 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 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
,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 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 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 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 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 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民國110年度之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為13,304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 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 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 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5,965元計之 【計算式:13,304×1.2=15,965,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 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約14,866元,該金額未逾越 前開每月生活費標準15,965元之範圍,依上開說明,應認聲 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14,866元,尚屬合理。
(四)依上各情,聲請人名下僅福特汽車一輛,無其他財產,而聲 請人身體狀況不佳,靠家人或朋友接濟及打零工維生,每月 僅收入3,000元至4,000元,扣除聲請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4 ,866元後,已無餘額。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合計632,504元 ,未逾12,000,000元,然審酌聲請人50年6月11日出生,已 逾60歲,身體狀況不佳致其工作能力降低,顯然無法繼續清 償債務。
(五)綜上,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 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 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 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在卷可憑(消債清字卷第41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併依前 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12月17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