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敖埔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1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敖埔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敖埔隆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犯罪者常使用人 頭帳戶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用,且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後,可用以取得詐欺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 主觀上認識帳戶可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使他人持以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 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區○○ 路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中 華路分行前,將其所使用之其母敖胡金華(所涉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罪嫌,另經不起訴處分)所申設彰化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 為:
㈠在FACEBOOK臉書網路平臺(下稱臉書)之社團內,刊登販售 二手「SWITCH」之不實訊息,致張竣睿於110年3月9日19時 45分許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 繫購買,並依指示於110年3月10日20時47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 號之中央大學內,以手機轉帳之方式,轉帳訂 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敖埔隆所交付之上開彰化銀行 帳戶內,旋即於同日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因而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張竣睿轉帳後發現遭對方封鎖且對方更換臉書主頁內容,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在臉書刊登販售「SWITCH」遊戲卡夾之不實訊息,致李雅惠 於110年3月9日21時58分許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購買,並依指示,於110年3月9日21 時58分許,以手機轉帳之方式,轉帳1,200元至敖埔隆所交 付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即於同日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李雅惠轉帳後發現無法與對方聯繫,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竣睿、李雅惠告訴後,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陳述證據,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其證據能 力均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 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 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 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二、本件被告敖埔隆雖承認有將其母所開立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提款卡交付他人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犯行,並辯稱他之前資金週轉不過來,有向地下錢莊借錢 ,並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給對方,方便將他的利息及本金還 給對方。他還完錢之後,就沒有將提款卡拿回來,他不知道 地下錢莊拿去犯本案。他是3、4年前時向地下錢莊借錢,於 109年3月份繳完利息後,因為沒有再聯絡,對方電話也沒有 接,他想說提款卡也沒有什麼大不了的,所以沒有叫對方把 提款卡還他等語。
三、經查:
㈠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係被告之母敖胡金華所開立,並由被告敖 埔隆使用等情,業據證人敖胡金華於警詢(警卷第4至5頁) 及偵查(偵卷第50頁)中證述在卷。再者,被告將上開帳戶 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
㈡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販售「SWITCH」等不實訊息,致張 竣睿、李雅惠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聯繫購買,並依指示以手機轉帳之方式,分別轉帳4,00 0元、1,200元至敖埔隆所交付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竣睿、李雅惠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 告訴人張竣睿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Lin Pei Pei」 )間之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39至43頁)、告訴人李雅惠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暱稱「Say」)間之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 紀錄擷圖1份(警卷第45至47頁)可以佐證。告訴人張竣睿 、李雅惠轉帳上開金額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後,旋即於同 日遭提領完畢,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路分行 110年4月13日彰中華字第1100000078號函暨敖胡金華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5至37頁)可憑 ,堪認為真實。
㈢被告雖辯稱他是3、4年前有向地下錢莊借錢,並將上開帳戶 提款卡交給對方,方便將他的利息及本金還給對方。於109 年3月份繳完利息後,因為沒有再聯絡,對方電話也沒有接 ,他想說提款卡也沒有什麼大不了的,所以沒有叫對方把提 款卡還他等語。惟依卷附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108年1 1月19日尚有一筆富邦產物保險存入32,00元(本院卷第46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該筆款項係他大哥車禍車子報 廢之理賠金額,他有將理賠款領出,與地下錢莊無關;並稱 他於108年9月24日尚有辦理掛失印鑑,其後變更密碼且補辦 存摺及提款卡(本院卷第83頁)。足見至少在108年11月19 日上開帳戶尚在被告管領使用中,並無被告所稱3、4年前有 向地下錢莊借錢而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給對方之情形。 再者,被告於本院供稱他是向地下錢莊借3萬元,每萬 元每週之利息為1,000至1,500元。最後一期是109年3月繳本 金利息共15,000元,全部清償完畢(本院卷第82頁)。然依 卷附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自108年11月19日起至110年 2月10日止,除於109年8月25日有3筆30,000元存入(本院卷 第46頁)外,並無任何存入或匯入金額之紀錄。足以認定被 告顯然並非因借款繳交利息供對方提領,而將上開帳戶提款 卡交予不詳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㈣被告年近5旬,於本院供稱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水電 工(本院卷第84頁),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竟任意將上開 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並無信賴關係存在之不詳人,容任 其使用上開帳戶。且事後杜撰係因向地下錢莊借款,為繳交 利息供對方提領而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予對方,以規避責任
。其顯已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後,可用以取得詐欺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主觀上認識帳戶可作為收 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卻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 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交予他人使用,顯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帳戶現實狀況,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裁定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
成員對告訴人張竣睿、李雅惠2人詐欺取財;以一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張竣睿、李雅惠2人詐欺取財 之犯罪所得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處斷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助力 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用,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處。被告既係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而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 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惟被告依其智識 程度與社會經驗雖可知詐欺犯罪者常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 犯罪所得之用,且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後,可用以 取得詐欺贓款之用,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提 款卡時,已認識或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將以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等方式而 犯詐欺取財罪,是本件尚無從逕行認定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 論處,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㈣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層出不窮,仍提 供其母親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幫助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 助長詐欺之風,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 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事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審酌本件被害人僅2人、詐騙金額僅5,200元、被告僅交付 1個帳戶等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後態 度及其於本院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水電工, 月薪約3萬左右,有兩個小孩均已成年,現與配偶、小孩同 住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併科罰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陳品謙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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