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200號
TNDM,110,金訴,200,2021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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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賀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6
70號、110年度偵字第95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賀翔於民國109年9月16日某時許,見臉書(FACEBOOK)網 頁中張貼有應徵工作之訊息後,便與真實姓年籍均不詳、 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奕彤」、「張智傑」等人聯繫,知悉 工作內容係依指示提領匯入其名下帳戶之款項後轉交他人, 即可從提領金額中獲取4%之高額報酬,而張賀翔依其智識程 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欲提領款項 之人當可自行提領,並無提供報酬委託他人提領之必要,已 可預見此舉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而利 用提款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張賀翔因缺錢花 用,仍與「張智傑」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而應允從事上述詐欺車手工作,張賀翔先以LINE手機通訊 軟體傳送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照片予「張智 傑」,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詐欺 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向陳金連、許秋美等2人施用詐術, 使陳金連、許秋美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張賀翔旋依「張智傑」指 示於如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以臨櫃或持卡操作自動 提款機之方式陸續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並再依「張智傑」指示於同年月18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憲門市前,將從本案帳 戶所領得之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交予身份不詳之該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而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因陳金連、許秋美等2人先後發現受騙匯款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金連、許秋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張賀翔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金連、許秋美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 警1卷第16頁至第18頁、警2卷第6頁至第7頁),且就告訴人 陳金連有LINE對話紀錄(警1卷第9頁至第13頁)、合作金庫 銀行存款存摺影本、提款卡影本及存摺內頁明細資料(警1 卷第14頁至第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1卷第19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1卷第2 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卷第21頁 至第2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23頁)、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警1卷第24頁)、帳戶個資檢視(警1卷第25 頁)、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及存摺內頁明細資料(警1卷第27 頁至第2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發分行109年12月15日 合金大發字第1090003447號函及檢附開戶綜合申請書、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警1卷第29頁至第35頁)、臨櫃提領畫 面(警1卷第37頁)各1份;就告訴人許秋美有華南商業銀行 匯款回條聯(警2卷第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 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卷第9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2 卷第1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2卷 第1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 卷第1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9年10月13日合金總集字 第1090021746號函及檢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結果(警2卷第17頁至第2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 發分行110年3月12日合金大發字第1100000158號函及檢附交 易明細(警2卷第23頁至第2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營 分行110年3月19日合金新營字第1100000868號函及檢附監視 器影像資料(警2卷第25頁至第26頁)各1份附卷可證。是以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 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 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 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 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所述迂迴 層轉繳回詐欺贓款之方式,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 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 不法來源、去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 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 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 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



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 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 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 結果,犯罪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 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犯罪集團其他 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知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奕彤」、「張智傑」等人為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被告客觀上亦有前往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等行為分工,被告自應對該參與 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於前開所示共同正犯之範圍內,對附表編號2被害人 匯入之款項,雖有數次提領之行為,然此部分均係於密接時 、空以相同方式為之,反覆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 先後數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就被告共同提領本案附表編號2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數次 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犯 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 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不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 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此種犯罪固為社會大眾現所深惡痛絕,然被 告業已坦認犯行,表示其非常後悔,且積極全額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票各1份、和解書、 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2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3頁、第145 頁、第147頁、第149頁、第153頁、第155頁),另參以被告 自述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一時失慮為財所誘方加入詐欺集 團而誤觸刑章,且其母親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領有重大傷 病卡及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現正由其照顧中,此亦有高雄市 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5頁、第137頁), 觀諸被告之主觀惡性、犯罪手段及情節亦非嚴重,若處1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仍不免過苛,本院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均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年齡尚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 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態樣繁多且 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 我國國際形象,仍為本案詐欺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 ,並造成被害人受有一定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積極賠償被害人全額之損失, 兼衡自陳目前與母親同住,母親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待其照顧 ,雖父母親離異,然父親陪同到庭,家庭功能佳,已離婚, 育有2名稚子,前為職業軍人,現專職照顧母親,暨其等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程度、於集團之地位及分工方式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 雖稱其可從提領金額中獲取4%之報酬,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其尚未取得報酬,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上開告訴人等如附表編號1 至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業如前述,應視同上開犯 罪所得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陳金連 於109年9月18日上午9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陳金連,並佯裝為其胞弟對其謊稱:急需現金使用云云,致陳金連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20萬元 109年9月18日上午11時許 30萬元 (臨櫃) 2 許秋美 自109年9月18日上午9時38分許起,撥打電話予許秋美,並佯裝為其子對其謊稱:需現金投資云云,致許秋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0萬元 10萬元 109年9月18日中午12時31分、32分、33分(4次) 10萬元 (操作A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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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