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啨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24051號、第24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啨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倒數第9至10行之「致陸聰敏陷於錯誤 」記載,應更正為「致陸敏聰陷於錯誤」;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㈠第8行之「陸聰敏提出之網路銀行查詢畫面」記載應更正 為「陸敏聰提出之網路銀行查詢畫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翁啨喻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京城商業 銀行、彰化商業銀行等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 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張振中、莊東岳、黃宇凡、楊玄百、陸 敏聰、余佳紋取得財物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 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 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 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
㈡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 101號刑事裁定)。被告與其交付本案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 素不相識,其主觀上當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 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 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 ,應成立幫助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翁啨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3個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等財物及洗錢,並侵 害告訴人張振中、莊東岳、黃宇凡、楊玄百、陸敏聰、余佳 紋之財產法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 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 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其帳 戶向告訴人詐取錢財,得手後仍可隱匿真實身分逃避檢警查 緝,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所為誠屬不該,並考 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人之損害,暨兼 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 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 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本件被告僅
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 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本件關於犯罪事實所示詐騙犯罪犯罪所得經移轉、變 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本 件犯行沒收。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上開犯行有取 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告訴人給付予詐 騙集團之金錢,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 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 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051號
110年度偵字第24431號
被 告 翁啨喻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啨喻可預見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 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 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 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 民國110年9月9日14時1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統 一超商夏興門市,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更改為111333後,將上開3本存摺、提款卡交寄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租用予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 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 持以犯罪。嗣取得上開帳戶之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㈠於同年月16日上 午某時許,假冒友人楊藏慧以電話聯絡張振中,佯稱:借款 云云,致張振中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0時48分許,前往臺灣 銀行大昌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上開第一銀 行帳戶;㈡於同年月16日15時51分許,假冒熊媽媽買菜網以 電話聯絡莊東岳,佯稱:系統誤設為MVP客戶,會扣款做為 抵用金云云,致莊東岳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19分許、19 時51分許,以網路銀行分別匯款49,987元、29,987元至上開 京城銀行帳戶;㈢於同年月16日某時許,假冒電商業者以電 話聯絡黃宇凡,佯稱:中國信託銀行設定錯誤,需使用網路 銀行轉帳之方式解除設定云云,使黃宇凡陷於錯誤,而於同 日19時26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26,017元至上開京城銀行帳 戶;㈣於同年月16日18時27分許,假冒熊媽媽買菜網以電話 聯絡楊玄百,佯稱:系統誤列為採購名單,需操自動櫃員機 消取交易云云,致楊玄百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23分許, 以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12,123元至上開京城銀行帳 戶;㈤於同年月16日19時59分許,假冒熊媽媽買菜網以電話 聯絡陸敏聰,佯稱:公司設定錯誤云云,致陸聰敏陷於錯誤 ,而於同日20時38分許、20時40分許,以網路銀行分別匯款 49,989元、9,128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㈥於同年月16日18 時41分許,假冒寒舍艾美旅店以電話聯絡余佳紋,佯稱:系 統誤設為訂餐10份云云,致余佳紋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 14分許、20時17分許,分別以現金存款3萬元至上開彰化銀 行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張振中、莊東岳、
黃宇凡、楊玄百、陸敏聰、余佳紋察覺受騙,報警處理。二、案經張振中、莊東岳、黃宇凡、楊玄百、陸敏聰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余佳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翁啨喻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是網路找 到手工兼職,對方自稱是「Pinnacle線上運彩公司」,說公 司的客戶每天兌匯金額較大,帳戶不夠用,只要提供帳戶存 摺與提款卡出租給公司,1個帳戶可日領1,500元、月領45,0 00元,我因而提供上開第一銀行、京城銀行、彰化銀行帳戶 ,連同我的凱基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寄給對方 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張振中、莊東岳、黃宇凡、楊玄百、陸敏聰、余佳紋 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前揭時間匯款至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京城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乙情,業經告 訴人6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之第一銀行、京城銀 行、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張振中 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莊東岳、黃宇凡提出之 網路銀行查詢畫面、楊玄百提出之國泰世華銀客戶交易明細 表、陸聰敏提出之網路銀行查詢畫面、余佳紋提出之手稿等 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第一銀行、京城銀行、彰化銀行帳戶確 遭犯罪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6人之用,應堪認定。(二)被告固辯稱提供上開第一銀行、京城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 目的以出租帳戶方式兼職云云,然查;金融帳戶依我國現行 法律規定,倘無經濟信用有重大瑕疵之情事,每個人均可以 自己名義向金融業者申辦1個或多個金融帳戶供己之用,斷 無以收購或承租之方式使用素昧平生之人之金融帳戶之理, 而僅有在欲隱匿自身交易金流財產時,才會有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以規避政府機關或金融業者追查知情,又此類隱匿交易 金流財產之情狀,衡諸常情,多與規避犯罪追緝相關,此般 粗淺道理當為正常人所得預見。本件被告雖辯稱係以出租帳 戶方式兼職,惟核其所為,並未提供任何勞力,顯不能與因 謀職而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等同視之,蓋因謀職而交付金融 帳戶之人,主觀上預見將來匯入其金融帳戶之款項,係其正 當工作所得;況觀諸被告提出其與暱稱「洪育誠」之對話截 圖照片,被告向對方表示「我是有幾本帳戶是有在用的」、 「我這幾天先整理一下,好了我在跟你講」、「這個兼職有 很多人在做嗎?」、「我有問題想問,如果薄子刷滿了,你 們會怎麼處理呢?」、「我薄子共有五本,三本我有去試過 正常,明天有時間要去處理其他二本的」等語,足認被告實
為牟利而交寄帳戶。末參以被告為已逾42歲,且有工作經驗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堪認被告明知所為可能涉及不法, 惟仍不違伊本意而為之,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從事不特定財 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 顯係卸責之詞,不值採信,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 嘉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