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904號
TNDM,110,訴,904,202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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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阿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680
6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丁○○並無出售iPhone X等智慧型手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 ,先於民國109 年6 月初某日,向不知情之王仁義(所涉詐 欺部分,業經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借用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帳戶)後,在其臺南市○○區○○○00號912 房居所內,以其 持用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網站,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 年6 月30日前之某時,以臉書暱稱「傅亮凱」之帳號 ,公開刊登販售智慧型手機之訊息,適有丙○○於109 年6 月 30日下午4 時許,上網瀏覽該販售訊息,透過丁○○當時持用 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加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Amy」 之丁○○確認買賣事宜後,誤信丁○○確有依約交寄所購物品之 意思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 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6,000 元至本案帳戶,經丁○○委請王仁義代為提領並轉 交與丁○○。
㈡於109 年7 月8 日前之某時,以臉書暱稱「陳郁仁」之帳號 ,公開刊登販售iPhone X 256G手機之訊息,適有甲○ ○○○○ ○○○ 於109 年7 月8 日凌晨1 時51分許,上網瀏 覽該販售訊息,透過丁○○當時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及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Amy」之丁○○確認買賣事宜後,誤 信丁○○確有依約交寄所購物品之意思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 午3 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應予更 正),匯款9,000 元至本案帳戶,經丁○○委請王仁義代為提 領並轉交與丁○○。
 ㈢於109 年7 月20日前之某時,以臉書暱稱「Amy Amy Wang



之帳號,公開刊登販售iPhone X手機之訊息,適有戊○○於10 9 年7 月20日某時許,上網瀏覽該販售訊息,透過丁○○當時 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Amy 」之丁○○確認買賣事宜後,誤信丁○○確有依約交寄所購物品 之意思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 時51分許,匯款9,500 元 至本案帳戶,經丁○○委請王仁義代為提領並轉交與丁○○。二、嗣因丙○○、甲○ ○○○○ ○○○ 、戊○○均遲未收到所購 物品,幾經催促未果,為丁○○藉詞拖延,始悉受騙而報警查 獲。
三、案經丙○○、戊○○告訴後,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丁○○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59頁 至第60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 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 諱(營他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 66頁、第71頁至第73頁),核與證人王仁義、證人即曾在場 見聞被告向證人王仁義借用本案帳戶之林鳳珠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人即告訴人丙○○、戊○○、證人即被害人甲○ ○○○○ ○○○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 頁至第 33頁,營偵字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2頁正、背面),並有 下列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
 ⒈證人王仁義提供與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本 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查詢資料3 份(警卷第101 頁至第 121 頁、第127 頁至第131 頁,營偵字卷第16頁至第18頁) 。
 ⒉告訴人丙○○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臉書暱稱「傅亮凱」帳號之 首頁及個人資訊截圖、通訊軟體LINE暱稱「Amy」帳號之頭 貼、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各1 份(警卷第37頁至第51頁 )。
 ⒊被害人甲○ ○○○○ ○○○ 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花蓮縣警察局 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及與被告聯繫情形之說明、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各1 份(警卷第53頁至第87頁)。 ⒋告訴人戊○○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 張(警卷第89頁至第 93頁、第95頁右上方、第99頁)。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須以 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 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 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 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 ,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 礙成立該條項款所規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係在不 特定多數人均得上網瀏覽之臉書網站,公開刊登販售iPhone X等智慧型手機之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引誘、招徠各該 告訴人及被害人與其聯繫、匯款,而遂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 。是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 、㈢所示3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自述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無力償還,始出此下策,利用網 際網路散播訊息之便利性,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上網瀏覽之 臉書網站刊登不實販售訊息,致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瀏覽、 聯繫後受騙匯款,分別詐得6,000 元、9,000 元、9,500 元 之不法款項,所為破壞網路交易秩序,造成各該告訴人、被 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失,雖據被告供稱有意賠償、需要一



點時間籌錢,惟經本院於相當寬限期間後安排調解,被告仍 因故未遵期到庭,致未能成立調解賠償損害,告訴人丙○○並 陳稱:如調解當日被告沒辦辦法來調解,我也不想再跟被告 調解了等語,有本院110 年2 月6 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刑 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各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 頁、第101 頁),難認被告確有賠償損失之真意,亦未能獲 得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原諒。又被告前因於109 年2 月至 5 月期間,利用相類手法詐騙林威誌魏賢益阮玉麟、陳 寬鴻、田佑民等人,經警查獲後,於同年5 月27日通知其到 案說明,並於同年7 月16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應訊,後 於110 年9 月13日,經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653 號判決, 就該案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判處拘役10日,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部分,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均緩刑2 年(下稱 前案),有前案之警詢、偵查筆錄及前案判決與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 、第21頁至第39頁),詎被告於前案遭檢、警查獲後之偵辦 期間,猶借用他人帳戶,另以類似手法遂行本件加重詐欺犯 行3 次,顯見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應予尊重之法治觀念 ,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審 理中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離婚、育有4 名子女 (其中2 名尚未成年之子女需由被告扶養),先前曾從事食 品加工廠工作,目前待業專心照顧小孩,前任配偶會按月給 與被告1 萬元生活費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4頁 至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件3 次加重詐欺犯行分別詐得6,000 元、9,000 元、9 ,500 元,均經被告委請證人王仁義代為提領並轉交與被告 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3頁),堪認為屬於被 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經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等 人成立調解或實際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 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宣告刑及沒收 1 丙○○ 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甲○ ○○○○ ○○○ 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戊○○ 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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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