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原金
簡字第3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0年度偵字第13491號、第14025號、第14039號、第14891號、第
15618號、第16811號),提起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2
741 、23347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育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育竣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在我國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並不困 難,如有不詳之人願意以高價收購他人金融帳戶,可能係為 收領詐騙款項並逃避查緝之用,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17日,在臺南市永康區 中正南路上之新光銀行,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 將其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予真 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嗣 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人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 證明劉育竣知悉集團有三人以上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騙 行為,並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㈠、110年2月17日間,經由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博奕網站保證獲利 云云之訊息,致林浤道閱覽前開訊息後陷於錯誤,於110年2
月18日14時57分許、21時33分許,分2次共匯款6萬元至上開 新光銀行帳戶內。
㈡、110年2月18日間,經由網路刊登不實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之訊 息,致蕭利霖閱覽前開訊息後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18日14 時1分許,匯款2萬元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㈢、110年2月間,經由網路刊登不實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之訊息, 致萬芷涵閱覽前開訊息後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18日15時34 分、26分許,以網路轉帳及臨櫃現金匯款方式,各匯10萬元 (共計20萬元)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
㈣、110年2月14日間,經由網路刊登不實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之訊 息,致劉祐祥閱覽前開訊息後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18日21 時51分許,匯款2萬元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㈤、110年1月間,經由網路刊登不實投資電商平台保證獲利云云 之訊息,致張仲倫閱覽前開訊息後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18 日間,臨櫃匯款67萬元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㈥、110年2月17日間,經由網路刊登不實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之訊 息,致林煜恆閱覽前開訊息後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18日21 時46分許,匯款2萬元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㈦、109年11月22日間,經由網路刊登不實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之訊 息,致李佳儒閱覽前開訊息後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18日21 時37分許、21時38分許,分2次共匯款20萬元至上開新光銀 行帳戶內。
㈧、110年2月間,經由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平台保證獲利云云之訊 息,致賴泓佑閱覽前開訊息後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18日15 時32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㈨、110年2月間,經由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平台保證獲利云云之訊 息,致涂翊吟閱覽前開訊息後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18日12 時30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㈩、110年1月19日,經由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平台保證獲利云云之 訊息,致陳伯昇閱覽前開訊息後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18日 14時55分許,匯款50萬元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二、案經林浤道、蕭利霖、萬芷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劉祐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張仲倫、賴泓佑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林煜恆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李佳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育竣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歷次偵審過程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林浤道、蕭利霖、萬芷涵、劉祐祥、張仲倫、林煜恆、李 佳儒、賴泓佑、陳伯昇、涂翊吟證述之內容相符(警一卷第 15-56頁、警二卷第13-26頁、警三卷第3-5頁、警四卷第3 - 5頁、偵三卷第13-14頁、偵四卷第7 -19頁、併辦警一卷第3 -5 頁、併辦警二卷第7 -11頁),並有其等報案資料、其 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被告新光銀行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告訴人之匯款資料附卷足 參(警一卷第120 -125 頁、警一卷第27-117頁、第97-107 頁、警二卷第17-23、28頁、警三卷第7-9頁、警四卷第21-2 3、27頁、偵三卷第17-46頁、偵四卷第27-29、33、39-49頁 、併辦警一卷第25-35、39、47-57頁、併辦警二卷第12-13 、27-37頁),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出 售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 ,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供人使 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林浤道等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 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林浤道等 人或洗錢行為,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 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之一行為,助成詐欺 犯罪之正犯詐騙林浤道等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一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洗錢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2741、23347號(有關 告訴人涂翊吟、陳伯昇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四、撤銷原判決改判之說明:
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提供新光銀行帳戶,幫助他人行騙得手,因屬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未及審酌事實欄㈨、㈩所示之移送併 辦犯行,應有未洽,檢察官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賠償其等損失,及未及審酌事實欄㈨、㈩所示之裁判上一罪犯 行為由提起上訴。然本案被告未與告訴人調解乙節,已為原 審量刑時加以審酌(原判決第3頁倒數第8行以下),此部分 並無不當,惟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事實欄㈨、㈩所示移送併辦 犯行,確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 ,政府及媒體均大力宣導勿將帳戶、存摺等資料交與不詳人 士,以免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之情形下,竟仍貪圖利益,將 自己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售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 以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 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 經提領出來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 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難以向施 用詐術者求償,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6歲 小孩待其撫養,目前從事吊車助手,月薪約3萬多元之家庭 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 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依法仍 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另本案被告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失,辯護人主張給予被告緩刑 自新機會難認適當,併予說明。
㈢、沒收之說明:
1、查被告自承其提供上述存摺等資料,收取2萬元之報酬,是該 2萬元報酬即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之前揭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 ,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 且無證據證明約定交還時間,認已移轉所有權而非被告所有 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3、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 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 )沒收。依卷存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本案詐欺取財之正 犯詐得之款項後曾分配予被告,又被告亦未親自提領詐欺贓 款,並已將新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 從實際管領,並加以處分新光帳戶內之款項,而查無屬於被 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起公訴,周盟翔、郭文俐移送併辦,李佳潔提起上訴,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郁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