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9號
110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柏碩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
國110年7月5日院臺訴字第11001779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98年9月間,以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銀行)申辦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4,000億優惠 房貸)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接受政 府購屋貸款補貼利息(固定補貼年利率0.7%),借款期間自 98年9月14日起至118年9月14日止。嗣原告於99年6月8日將 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配偶、子女、父母以外之人,經 被告審認原告違反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查核作業要點(下 稱系爭查核作業要點)第8點第1項第1款規定,遂於110年3 月18日以內授營宅字第1100803898號函(下稱原處分),通 知原告應自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第三人之99年6月8日事實發 生日起,停止補貼,並請原告返還自99年6月8日至107年7月 31日停止補貼之利息62,562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 院於110年7月5日以院臺訴字第1100177904號訴願決定書( 下稱訴願決定)駁回,並於110年7月8日送達原告,原告仍 表不服,於110年9月6日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因工作需求,為申請職務宿舍,蓋於申請職務宿舍資格 以「借用人於宿舍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已有住宅者不得申 請借用」為限,爰出於訂定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與胞兄黃 俊智於99年6月8日口頭約定借名登記契約,由黃俊智出名將 系爭房屋登記予其名下,並仍由原告為管理、使用、處分。 而證明系爭契約存在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
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推理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 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内前開借名登記契約。該契約雖未以 書面方式約定,惟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黃俊智後,仍由原告 以所有人之地位持續繳納房屋貸款及火災險保險費迄107年7 月時,難謂原告係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將系爭房屋之登記移 轉予黃俊智,應肯認該契約存在。是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仍 為原告。原告基於前開借名登記契約,僅係為辦理職務宿舍 所為之登記,並無出讓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原告仍為所有 權人,與系爭查核作業要點第8點第1項第1款前段所稱「所 有權全部移轉」之規定不符,被告以系爭查核作業要點請求 原告返還溢領補貼利息顯然違法,原處分應予撤銷。 ⒉受被告委託之金融機構所為准否利息補貼之決定,既係為提 振國内景氣,減輕國民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負擔之公益目的, 受國家委託決定是否補貼貸款人利息,且於貸款人僅具授益 性,而不具任何不利益,亦未附有任何附款,該決定即係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公權力措施,且對個別貸款人即原告生 規制效果,應屬未附附款之授益行政處分無誤。另按月撥款 予遠東銀行(承貸金融機構)之行為,僅係履行該授益處分 之行政行為。是以,本件原告既業經審核合於系爭專案貸款 資格,並作成准予核撥補貼利息之行政處分,且撥款予遠東 銀行補貼之貸款利息,縱被告認「原告與訴外人之借名登記 」屬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為,亦不因而使原核准之行政 處分違法,被告自不得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該 處分。
⒊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得行使撤銷權,原告移轉登記日期為99 年6月8日,按系爭查核作業要點第4點至第8點所示,被告及 遠東銀行應定期為査核作為,惟被告遲於110年3月18日始請 求返還前開溢領補貼利息,已逾2年除斥期間。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係為提振國内景氣,減輕國民住宅貸 款利息負擔,基此,本件貸款借款人即原告於借款期間内如 將購買之住宅所有權移轉予他人,即悖離補貼之原意,自事 實發生之日起停止補貼並返還補貼之利息,係基於有效運用 住宅補貼貢源之必要行為。如撤銷行政院訴願決定及被告原 處分,與政府補貼無自用住宅購屋者、振興景氣之政策目的 有違。故無論依政策之目的性及論理解釋,或係被告單方高 權之行政行為,依系爭查核作業要點及「金融機構辦理優惠 購屋專案貸款作業規定」(下稱系爭作業規定)之規定,被
告停止補貼並命原告應返還其所受補貼之利息之處分,自為 法之所許。
⒉内政部98年4月17日台内營字第0980803016號令修正「金融機 構辦理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作業簡則」為系爭作業規定,並自 98年4月14日生效。系爭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承辦金融機 構辦理本專案貸款期限:自97年9月22日至99年9月21日,或 額度用罄為止。」,第5點規定:「本專案貸款規定如下:… …(三)政府補貼利率:固定為年率0.7%,由内政部逐年編列預 算支應。(四)借款人實際支付利率:按金融機構貸放利率減 政府補貼利率。……(七)貸放對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 每人限購1戶……。」及第12點規定:「承辦金融機構應將本 專案貸款列為内部稽核重點;金融檢查單位將視情形辦理專 案檢查,一般業務檢查並列為查核重點。」另「内政部主辦 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問與答(下稱系爭問與答)第14點「問 :民眾辦理本專案貸款時,可否以非本人所有之房屋向金融 機構申請?答:為防止人頭戶問題及利於金融機構授信審核 作業,民眾申辦本項專案貸款時,購置房屋住宅之所有權人 與借款人應為同一人。」因此,接受該項補貼利息之借款戶 即原告,如將申貸之住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時,即應停 止補貼利息。
⒊原告於98年9月以系爭房屋向遠東銀行申辦系爭貸款,接受政 府優惠購屋貸款補貼利息(固定補貼年率0.7%)。惟原告於9 9年6月8日將原申貸抵押之住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配偶、子 女、父母以外之人黃俊智,然卻未清償該筆貸款,持續由原 告自99年6月8日至107年7月31日止已獲政府補貼之利息,不 符「購置房屋住宅之所有權人與借款人應為同一人」之規定 。
⒋為有效運用住宅補貼資源,案經遠東銀行依被告109年10月26 日台内營字第1090816745號令頒布系爭查核作業要點第7點 第2款:「承貸金融機構自主查核:承貸金融機構發現借款 人有第八點應停止補貼之情形者,應主動停止利息補貼,並 計算該借款人自停止補貼之日起迄今應繳回溢領補貼利息明 細資料函送被告,以供辦理後續追繳溢領補貼利息及將收回 溢領補貼利息解繳住宅基金等相關作業」,同要點第8點經 查核不符規定者,處理方式如下:「經查核借款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本部發函通知借款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補貼 (並副知承貸金融機構),借款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返還 溢領補貼利息:㈠住宅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配偶、子女、 父母以外之人。……」規定,辦理自主查核作業時,經查核原 告於99年6月8日將該住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配偶、子女、父
母以外之人黃俊智後,以遠東銀行109年8月27日(109)遠 銀個字第108號函及遠東銀行110年1月18日(110)遠銀個字 第8號函送原告移轉住宅所有權之建物登記謄本、往來明細 及應繳回補貼息明細表等資料予被告續處,並以遠東銀行11 0年4月27日(110)遠銀個字第81號函送本案貸款相關資料 影本1份予被告。
⒌另查原告與遠東銀行所簽之增補條款契約書第4條約定:「借 款人於借款期間内如將原設定抵押之房屋或土地轉讓予他人 時,應主動告知貴行,並自轉讓之日起終止政府之利息補貼 ,不再適用優惠貸款利率計息....如因怠於告知而得之政府 補貼利息願繳交貴行返還國庫」,故原告應早知本件貸款之 相關規定,並應遵守辦理。
⒍有關原告主張因原告為申請國防部之職務宿舍,故與胞兄合 意借名登記系爭房屋予黃俊智,仍由原告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乙節與土地登記薄謄本記載其移轉原因為買賣已有不符 事實之矛盾,況系爭查核作業要點第8點第1項規定:「經查 核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本部發函通知借款人自事實發 生之日起停止補貼(並副知承貸金融機構),借款人應自事 實發生之日起返還溢領補貼利息:㈠住宅所有權全部移轉登 記予配偶、子女、父母以外之人。但因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 法規定辦理信託登記,或以權利變換方式參加都市更新而辦 理信託登記,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不在此限。 ……」,並未允許以「借名登記」方式移轉其抵押擔保品所有 權;且原告與遠東銀行於98年8月間所簽增補條款契約書第4 條亦約定:「借款人於借款期間内如將原設定抵押之房屋或 土地轉讓予他人時,應主動告知貴行,並自轉讓之日起終止 政府之利息補貼,不再適用優惠貸款利率計息...如因怠於 告知而得之政府補貼利息願繳交貴行返還國庫」,其中之「 轉讓」,自亦包括本案之抵押擔保品以「買賣」方式移轉予 配偶、子女、父母以外之人。
⒎按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内容 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 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 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 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行政機關依前二項 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 命受益人返還之。……」,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 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 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本貸款被告審查原告原申貸 抵押住宅移轉資料屬實後,以110年3月18日内授營宅字第11
00803898號函通知原告停止補貼,經核算作成停止補貼行政 處分日起迄今未逾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無逾期未行使權利 之事。
⒏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係為提振國内景氣,減輕國民住宅貸 款利息負擔,基此,本貸款借款人於借款期間内如將購買之 住宅所有權移轉予他人,即悖離補助之原意,自事實發生之 日起停止補貼並返還溢領款利息,係基於有效運用住宅補貼 資源之必要行為。
⒐末按原告受政府按固定利率補貼利息,惟此利息之補貼,性 質上係政府之補貼款而非利息,本件政府補貼利息之行為, 究其性質應認為係政府為減輕民眾購置住宅利息負擔,由被 告以提供利息補貼之給付方法,以達成國家任務之給付行政 措施,依「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之理由,原則上無須有法 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故嗣後政府基於同一法理,如 因貸款人違背核貸時之系爭作業規定、系爭查核作業要點等 法規命令,或甚至政府單方不再繼續提供利息之補貼,均應 無須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且由被告已110年3月 18日内授營宅字第1100803898號函通知原告不符補貼資格, 應自住宅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事實發生日)99年6月8日起停 止補貼,並請返還自99年6月8日至107年7月31日止已獲政府 補貼之利息,合計62,562元,揆諸該函之意旨,因溯及既往 自移轉所有權之事實發日起即應停止補貼,其性質,自應認 為係本於給付行政措施,而依政府行政裁量權訂定之系爭作 業規定、系爭查核作業要點等命令之規定,於原告發生有違 反前揭系爭作業規定、系爭查核作業要點等命令所規範之行 為時,所為停止補貼之處分,應認為係被告依系爭作業規定 、系爭查核作業要點等命令之規範所為之行政處分。而原告 於該段停止補貼期間所獲被告補貼之利息,即係因被告之處 分而失其原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被告自亦係自該函通知日起 ,得請求原告返還該段期間所獲得之利息補貼款,自無罹於 時效之問題。原告主張本件優惠利息補貼之授益行政處分未 附加任何附款,故不因原告事後移轉所有權,致使原核准之 補貼利息之處分變為不合法乙節,顯與依前陳「層級化法律 保留原則」之理由相背,蓋本件係由被告以提供利息補貼之 給付方法,以達成國家任務之給付行政措施,原則上無須有 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故嗣後政府基於同一法理, 如因貸款人違背核貸時之簡則、要點等法規命令,或甚至政 府單方不再繼續提供利息之補貼,均應無須有法律或法律授 權之命令為依據,原告此部分主張之理由自無足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 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 之公益者;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 准許廢止者。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三 、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四、行政處 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 益將有危害者。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依據97年9月11日行政院第3109次院會會議通過「因應景 氣振興經濟方案」及行政院98年4月14日院臺建字第0980001 6944號函核定辦理,為提振國內景氣,減輕國民購置住宅貸 款利息負擔,辦理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下稱系爭專案貸款) ,於98年4月17日修正系爭作業規定,依系爭作業規定第5條 :「本專案貸款規定如下:㈠總額度:4千億元(97年9月22 日開辦2千億元,98年4月14日續辦增撥2千億元。㈡金融機構 貸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百分之零點9計算機動調整。㈢政府補貼利率:固定為 年率百分之零點7,由內政部逐年編列預算支應。㈣借款人實 際支付利率:按金融機構貸放利率減政府補貼利率。㈤每戶 貸款額度:⒈臺北市每戶最高350萬元。⒉其他地區每戶最高3 00萬元。㈥貸款期限及償還方式:最長20年,含寬限期3年( 只付息不還本金),償還方式由借款人與承辦金融機構議定 之。㈦貸放對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每人限購1戶,不 能重複申貸;已申貸政府優惠購屋貸款者(指88年起陸續開 辦之1兆9千5百億元政府優惠房貸)亦不得重複申貸。㈧適用 建物:限於97年10月14日(含)以後完成建物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中古屋及新屋,且其建物所有權狀之用途應登記含有『 住宅』或『住』字樣者」,第6條:「借款人未繳納貸款本息達 6個月以上,列入逾期催收者,不再予以補貼利息。各承辦 金融機構於處分擔保品清償貸款剩餘金額後,國庫應追索未 繳納本息起始日至轉催日止(180日)所申請之補貼利息; 如處分擔保品之所得,不足清償借款人積欠之貸款餘額者, 國庫不追索補貼利息。前項催收戶轉回正常戶者,自轉為正 常戶起始日續予補貼利息」,第10條:「承辦金融機構應將
第5點及第6點規定,列入其與借款人之貸款合約,並約定下 列事項:㈠借款人如有重複申貸本專案貸款之情事,應依約 取消貸款資格;其因本專案貸款借得之所有款項追溯自貸款 日起,改按承辦金融機構一般購屋貸款利率計息;㈡雙方就 貸款合約之履行如有爭執,同意以承辦金融機構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或其他普通法院為管轄法院」(見原處分卷第55至56 頁),可見被告係委託承貸銀行依上開規定審核貸款人是否 符合系爭專案貸款資格,進而決定付撥付國庫補貼之貸款利 息予承貸銀行,此補貼貸款利息之經濟輔助行為,僅有在借 款人未繳納貸款本息達6個月以上,列入逾期催收,或者借 款人有重複申貸系爭專案貸款之情形,始停止並追回所補貼 之貸款利息。至貸款銀行審核認貸款人符合資格而決定准予 補貼利息後,按月撥款予承貸銀行之支付行為,僅係履行准 予補貼利息行政處分之不具有高權性之行政行為,並未另外 作成行政處分,另承貸銀行准予貸款人貸款,並借款予貸款 人之行為,則係承貸銀行與貸款人間之私法上契約,未涉及 任何公權力之行使,自無行政處分存在。
⒉本件原告於98年8月22日向遠東銀行申辦系爭貸款,期間自98 年9月14日起至118年9月14日等情,有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 、增補條款契約書及切結書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94至10 5頁),足認原告當時向遠東銀行申辦系爭貸款,符合前揭 系爭作業第5條規定「年滿20歲」、「每人限購1戶,不得重 複申貸」及「於97年10月14日(含)以後完成建物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中古屋及新屋,且其建物所有權狀之用途應登記含 有『住宅』或『住』字樣者」之資格,並經遠東銀行審核決定准 予補貼利息,該授益行政處分即屬合法。至上開增補條款契 約書雖記載「四、債務人於借款期間內如將原設定之房屋或 土地轉讓予他人時,應主動告知貴行,並自轉讓之日起終止 政府之利息補貼,不再適用優惠借款利率計息,並改按本增 補條款契約書一㈡約定之利率計算方式計付,如因怠於告知 而得之政府補貼利息願繳交貴行返還國庫」,惟前揭系爭作 業規定未將「房屋或土地轉讓予他人」列入停止並追回補貼 貸款利息之情形,故遠東銀行在增補條款契約書將此情形列 入契約之一部分,自不構成本件核撥補貼系爭貸款利息之授 益行政處分附款。從而事後原告縱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 他人,不因此使原行政處分違法,被告自不得依行政程序法 第117條規定撤銷原核准之行政處分。復因原核准之行政處 分未附有「將房屋或土地轉讓予他人,即停止並追回補貼貸 款利息」之附款,且當時所依據之系爭作業規定並未變更, 原核准之行政處分亦未對公益有任何危害,故原告亦不得依
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廢止該授益之合法行政處分。 ⒊另系爭查核作業要點第8點第1款第1目固規定:「八、經查核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本部發函通知借款人自事實發生 之日起停止補貼(並副知承貸金融機構),借款人應自事實 發生之日起返還溢領補貼利息:住宅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 配偶、子女、父母以外之人。但因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 定辦理信託登記,或以權利變換方式參加都市更新而辦理信 託登記,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不在此限」,惟 系爭查核作業要點第1點載明被告為有效運用住宅補貼資源 ,辦理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利息補貼業務查核作業,特訂 定系爭查核作業要點,第2點第1款則記載政府優惠購屋專案 貸款包含系爭專案貸款,顯見系爭查核作業要點僅供被告內 部事後查核之用,並非承貸銀行受被告委託審核貸款人資料 是否符合系爭專案貸款資格之法源依據,則關於貸款人是否 符合系爭貸款專案資格,仍應適用系爭作業規定。至系爭問 與答(見原處分卷第57至64頁)係記載:「十四:民眾辦法 本專案貸款時,可否以非本人所有之房屋向金融機構申請? 答:為防止人頭戶問題及利於金融機構授信審核作業,民眾 申辦本專案貸款購置房屋住宅所有權人與借款人應為同一人 」,亦僅說明申辦系爭貸款專案時之房屋所有權人與借款人 應為同一人,未限制借款人事後移轉房屋所有權,況系爭問 與答並非主管機關為執行系爭專案貸款所發布之行政命令或 職權命令,自不具有法律上效力,被告自不得以該不具有法 律上效力之系爭問與答,作為原告是否符合系爭專案貸款資 格之依據。申言之,系爭查核作業要點及系爭問與答均非原 授益行政處分之法源依據,是被告認原告違反系爭查核作業 要點及系爭問與答,並以原處分撤銷原授益行政處分,於法 無據。
㈢被告辯稱依「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原則上給付行政無須 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故嗣後政府基於同一法理 ,如因貸款人違背系爭查核作業要點,或甚至政府單方不再 繼續提供利息之補貼,均應無須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 依據等語,固非無見。惟按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所 揭櫫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就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 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 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 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 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 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 由形成空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
照)。揆諸前開說明,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固無須有法律或 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然並非政府為給付措施之後 ,無須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亦得任意停止給付甚至要 求人民返還已提供之給付,此不僅讓人民無所適從,更有侵 害人民財產權之虞。是被告前揭所辯,亦難採信。 ㈣綜上,本件遠東銀行審核原告符合系爭專案貸款資格,並作 成准予核撥系爭貸款補貼利息之行政處分,嗣後原告雖移轉 系爭房屋所有權予配偶、子女、父母以外之人,惟因系爭專 案貸款僅須符合「年滿20歲」、「每人限購1戶,不得重複 申貸」及「於97年10月14日(含)以後完成建物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中古屋及新屋,且其建物所有權狀之用途應登記含有 『住宅』或『住』字樣者」之條件即可申辦,且准予系爭貸款補 貼利息之授益行政處分,並未附加「將房屋或土地轉讓予他 人,即停止並追回補貼貸款利息」之附款,業如前述,則原 告既符合上開條件,經遠東銀行審核決定准予補貼利息,該 行政處分即屬合法,事後原告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他人, 不因此使原行政處分違法,原告自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撤銷原核准之行政處分。復因原核准之行政處分未附 有「將房屋或土地轉讓予他人,即停止並追回補貼貸款利息 」之附款,且當時所依據之系爭作業規定並未變更,原核准 之行政處分亦未對公益有任何危害,故原告亦不得依行政程 序法第123條規定廢止該授益之合法行政處分。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尚有未洽,原 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又第 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