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782號
TPDV,110,重訴,782,2021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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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782號
原 告 江冠南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被 告 曾永承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重附民字第11
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柒拾肆萬貳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8,614萬8,456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重附民字第11號 卷《下稱附民卷》㈠第1頁),嗣於110年10月6日以民事準備書 狀縮減請求金額為5,674萬2,740元,並於110年10月14日當 庭以言詞變更起息日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見本院卷第43頁、第49頁),前揭變更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至104年間,擔任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臆勝協 會(下稱臆勝協會理事長。原告分別於92年12月1日獨資 創辦「台灣省老人福利會」、94年11月1日獨資創辦「彰化 縣老人福利會」、96年9月1日獨資創辦「彰化新世紀老人福 利會」(下合稱本案老人福利會),由參加之會員與原告約 定繳納入會費、年費、互助金,遇會員死亡時,提供死亡會 員家屬援助之業務。因原告創辦之老人福利會未能取得內政



部立案許可,為期繼續經營往生互助業務,經原告與被告協 商,同意於臆勝協會下設立「彰化辦事處」,由原告擔任處 長,負責辦理本案老人福利會會員轉入臆勝協會會員後之往 生互助業務,被告則負責推廣及代收代付業務。被告承諾將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印鑑、存摺交由原告管理使用,以供本案 老人福利會匯款存取;而附表二之帳戶則由被告自行保管。 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 列行為:
 ⒈被告於103年4月間向原告誆稱:其已代本案老人福利會先行 墊付所有會員之98至102年往生互助金結餘款3,299萬0,840 元及行政費結餘款691萬9,969元至內政部指定之互助金專戶 ,要求原告返還上開代墊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自 103年4月15日起至104年7月2日止,陸續匯款至曾永承指定 之附表二編號2、3所示帳戶內,金額合計932萬7,901元。 ⒉被告於103年4月間另向原告佯稱:內政部規定臆勝協會名下 之往生互助金專款,必須逐月轉存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自103年4月18日起至104年10 月8日止,陸續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本案老人福利會 所存入之會款,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金額合 計5,426萬8,173元。嗣曾永成取得款項後,即挪作他用。 ⒊被告於104年4月間再向原告偽稱:須將臆勝協會名下之往生 互助金專款,改存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以便內政部查 核該帳戶之會員入會費等會款使用情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因而自104年4月24日起至104年9月4日止,陸續將附表 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本案老人福利會所存入之會款,匯款 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共匯款1,680萬4,763元,扣 除本案老人福利會所支付被告辦理代收代付業務之酬金233 萬400元,被告得手金額合計1,447萬4,363元。嗣被告取得 上開款項後,即另挪作他用。
 ㈡另於103年6月間,兩造另行約定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變 更為聯名帳戶,雙方約定除留用原大、小章外,再新增「江 冠南」即原告印鑑,並於103年6月18日完成申辦手續,而上 開帳戶及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印鑑章及存摺,仍由原告保 管使用。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犯意,佯以上開帳戶之印鑑章及存摺於104年10月15日某時 在臺北市某處遺失為由,擅自於104年10月16日逕向第一銀 行光復分行申辦上開帳戶之印鑑章掛失,並完成更換印鑑章 及補領存摺之手續,復以匯款、轉帳之方式,分別自附表一 編號1、2所示帳戶匯(轉)出563萬5,000元(不含匯款手續 費)、5萬5,000元而挪作他用,以此方式將其業務上所持有



上開帳戶內之本案老人福利會所存入之會款予以侵占入己。 ㈢嗣被告仍有5,674萬2,740元尚未償還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 84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674萬2,740元及其利息 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674萬2,74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侵占之犯意,以前揭時 間、方式,對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限於錯誤而多次交付款項 予被告,及被告自行變更印鑑將本件老人福利會之會款挪為 己用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204號案件判處 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業務侵占罪,分別論罪處刑如附表三所 示,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第11頁至第22頁)。 被告並於刑事訴訟程序中自承:「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 及罪名我不爭執,我也都承認,…」、「(法官問:就原審 判決所認定得犯罪所得8376萬0437元,其中你已經返還2701 萬7697元,未返還部分為5674萬2740元,是否都承諾且不爭 執?)我都承認,不爭執。」,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 上易字第1566號案件110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業務侵 占行為,取得本案老人福利會之會款8,376萬0,437元,扣除 被告已返還之部分,尚有共計5,674萬2,740元之財產上損失 乙節,洵堪認定。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是獨資商 號與其負責人則為同一權利主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 1號民事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行為人故意以不實之 事向被害人訛稱,致使被害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並因此交付 金錢予行為人,被害人因而受有金錢損失;及為他人處理事 務而持有物之人,違背任務,將物品據為己有,損害本人財 產之行為,均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⒊查,本案老人福利會未經法人登記,亦未向主管機關為人民 團體立案聲請,而由原告獨資創立並為負責人,是本案老人



福利會應認屬獨資商號而與原告為同一權利主體,故原告稱 遭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及業務侵占罪,致原告損失會款共計8, 376萬0,437元,當論民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詐欺及侵占款項,為有理由。又 被告前已償還2,701萬7,697元,經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自 陳,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應給付原告5,674萬2,740元,即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 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另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9日(見附民卷㈠ 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5,674萬2,740元,及自106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 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 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 號 戶 名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分行 00000000000 臆勝協會 2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斗分行 00000000000 曾永承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斗郵局 00000000 臆勝協會 附表二: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 號 戶 名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分行 00000000000 臆勝協會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北分行 00000000000000 臆勝協會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 000000000000 曾永承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事實 主 文 1 原告主張欄㈠、⒈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 原告主張欄㈠、⒉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3 原告主張欄㈠、⒊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4 原告主張欄㈡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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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北斗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