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大愚
代 理 人 黃郁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黃照峯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大愚(原名:劉裕民)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 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 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 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 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 ,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 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 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 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 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消債條例第133條立法目的參照)。準此,法院為終止或 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 民國110年4月15日到場陳述意見:
(一)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未到 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依債務人信用卡客戶滯納 消費款明細資料(本院卷第83頁),債務人密集使用信用卡於 「誠隆汽車」「預借現金」等非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消費款 項,可見債務人確有浪費、奢侈之情事。又債務人未依約履 行還款義務後,尚可與各債權人個別洽談還款方案,惟債務 人卻未積極處理債務,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但書第8款事由 。另請本院調查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 表,並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第 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79、80頁)。(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未到 庭惟具狀稱:債務人應受不免責裁定,請本院調查債務人目 前收入情形,並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 事由等語(本院卷第89、91頁)。
(三)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未到 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本院調查債務人聲請前 兩年及現在之收入是否屬實、必要生活費用是否浮報、財產 所得清單及所有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並審酌債務人是否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 第85頁)。
(四)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未到庭惟 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105頁)。(五)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並具狀稱:依本
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民事裁定所載,債務人每月可處 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已入 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如何負擔?顯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情事, 本院應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另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75頁)。(六)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未到庭惟具狀 稱: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 保人(含聲請前兩年內所發生者)、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單, 如有,請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裁定債務人不免 責等語(本院卷第113頁)。
(七)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公司)未到 庭,亦未於具狀表示具體意見(本院卷第53、117頁)。(八)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司)未到庭, 亦未於具狀表示具體意見(本院卷第55、119頁)。(九)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未到 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例如入出境資料, 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等語(本院卷第73頁)。(十)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未到庭,亦未 於具狀表示具體意見(本院卷第59、119頁)。(十一)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陽信公司)未 到庭,亦未於具狀表示具體意見(本院卷第61、121頁)。(十二)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未到庭惟具 狀稱: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 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109頁)。
(十三)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未到庭 惟具狀稱:富邦公司於清算程序中並未受償任何款項,故 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等語(本院卷第95頁)。
(十四)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公 司)未到庭惟具狀稱: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總收入為新臺 幣(下同)199,559元,總支出為270,736元,已入不敷出, 就超支部分債務人如何負擔?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等情事,本院應裁定債務人不 予免責等語(本院卷第97頁)。
(十五)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未 到庭,亦未於具狀表示具體意見(本院卷第69、123頁)。(十六)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 卷第101頁)。
(十七)債務人未具狀惟到庭稱: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每月領有老人補助7,759元、國民年金2,273元、健保補助 約277元(每6個月發一次),又債務人有一位好友因過去曾 接受伊之幫助,每月資助伊約4,000元。而每月必要生活 費有飲食6,000元、房租5,900元、交通2,000元、水電瓦 斯1,000元、電信800元。另債務人對於本院准予清算裁定 內容(含聲請清算前之收支數額)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 25頁)。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50 號裁定自109年4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 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1號清算事件辦理並裁定 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有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下稱 消清卷)、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1號(下稱執清卷)等 卷可稽。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情形: 1.債務人於本件聲請前兩年間之收入(106年3月12日至108年3 月11日):債務人主張,已逾六十五歲,目前無業,係低收 入戶,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15 頁)、105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 16、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18頁) 、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消清卷第65、67頁)等件為佐, 堪信為真實。
2.補助:查債務人於106年10月6日間領取財團法人台北行天宮 急難救助金5,000元,於107年5月31日至108年2月27日每月 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人年金2,273元10次,於106年3月31日 至107年11月31日領取臺北市政府租屋補助每月4,000元16次 ,於107年5月11日至108年3月11日每月領取老人補助7,463 元12次,於107年8月31日領取健保補助1,662元,於同年9月 領取重陽禮金1,500元等情,有債務人108年9月9日補正狀、 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16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8月27日保普生字第10860114820號函( 消清卷第57頁)、債務人中華郵政存摺(消清卷第61、71至78 頁)等件可考,堪認債務人補助款收入共計184,448元,平均 每月約7,685元。
3.必要生活費:債務人主張平均每月膳食費2,000元、租金6,4 89元(計算式:155,740╱24=6,489,四捨五入計算)、交通 費500元、水費150元、電費500元、瓦斯費300元、行動電話
費1,500元、有線電視及網路費799元、日常用品費500元, 共計12,738元,並陳稱有友人蕭文玲平均每月資助債務人約 4,000元生活費用。因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均住新北市,參酌 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6年度為13,700元、107年度為 14,385元、108年度為14,666元,則債務人所陳上揭數額12, 738元,仍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一點二倍」,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4.依上所述,債務人聲請前兩年每月可處分所得約7,685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12,738元後,已無餘額(計算式:7,685-12, 738=-5,053,如計入上揭友人資助4,000元,仍屬不足),不 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從而亦無該條 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 1.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 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合先敘明。
2.次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 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且必須因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 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
3.查債權人富邦銀行、台新銀行主張依債務人信用卡客戶滯納 消費款明細資料,債務人密集使用信用卡於「誠隆汽車」「 預借現金」等非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消費款項,可見債務人 確有浪費、奢侈之情事,並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 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4款部分,惟查債權人富邦銀行所提信用卡客戶滯納消 費款明細資料(本院卷第83頁),並無符合聲請清算前2年(1 06年3月12日至108年3月11日)內消費項目。而台新銀行就 債務人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致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 另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6年3月12日 至108年3月11日間,共有出入境紀錄9次,依班機號碼查詢
網路資料,可知啟程所到機場依序為山東(全程8日)、上海 (全程8日)、成都(全程8日)、昆明(全程8日)、北京(全 程8日)、日本關西(全程5日)、日本成田(全程5日)、廣州 (全程15日)、日本沖繩(全程5日)等地,共70日,有債務 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乙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 9至157頁),債務人稱均係友人蕭文玲招待,大陸地區團費 約12,000元至15,000元不等,日本地區團費約15,000元等語 ,姑不論債務人所述團費是否實在,經與債務人所欠普通債 權人之債務總額13,853,320元相比(原本為4,785,790元,執 清卷第132至136頁),衡諸社會一般生活經驗,縱該70日日 旅費以單日1萬元估算,亦不足至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半數即690萬元之程度,尚難憑認債務人有「聲請 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 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事由,且各債權人亦無提出其 他債務人鉅額消費之資料,難認債務人所述不實。 4.富邦銀行、中信銀行、良京公司、滙誠第一公司主張債務人 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後,尚可與各債權人個別洽談還款方案 ,惟債務人卻未積極處理債務,又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總收 入為199,559元,總支出為270,736元,已入不敷出,就超支 部分債務人如何負擔?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等情事,並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 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含聲請前兩年內所發生者)、 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單。經查,債務人名下並無有效保險, 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稽(消清卷第119、121頁)。另富邦銀行、 中信銀行、良京公司、滙誠第一公司就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2、8款「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之事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亦查無其他金流可證債 務人有何隱匿財產情事,尚難認有隱匿、毀損或故為不實記 載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事實,富邦銀行、中信銀行、良京公 司、滙誠第一公司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5.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 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故意隱匿 、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或
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或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亦無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故意違反同 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 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 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 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 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 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 延滯程序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債務人聲請 免責,自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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