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21117號
TPDV,110,司促,21117,202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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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2111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岳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陸仟零玖拾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23688元蔡岳縉民國110年10月13日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

附件:
(一)債務人蔡岳縉於民國109年12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
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
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
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
(日息萬分之5.4)計付之利息,併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二
項修法規定至實施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
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
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
)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
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自110
年2月21日起至110年11月12日止。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
幣﹝下同﹞26,090元(含本金23,688元、利息2,402元)及其中2
3,688元自民國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
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
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
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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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