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2111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邱珮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玖拾玖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本金序號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25040元民國110年11月07日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
附件:
一、債務人邱珮慈於民國107年11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
,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
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
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日息
萬分之5.4)計付之利息,併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二項修法
規定至實施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按延滯
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
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
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
)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自108年6月2
2日起至110年11月6日止。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26,599元(含本金25,040元、利息1,559元)及其中25,040元
自民國110年11月0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二、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
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
(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
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