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95號
異 議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異 議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異 議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異 議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粘雅雯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0年6月
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剔除遠東銀行債權部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 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 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 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240條之4
第 1項本文、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6月21日所為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7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28日分別送達異議人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滙誠第一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產公司)、新加坡 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艾星公司台灣分公司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資產公 司),而異議人滙誠第一資產公司、艾星公司台灣分公司、 滙誠第二資產公司均於同年7月1日、異議人遠東銀行於同年 7月5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 ,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 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遠東銀行:異議人前於 110年3月5日接獲鈞院通知即 具狀更正債權並刪除逾五年之利息債權,另債權本金及違約 金部分,因不屬民法第 126條所列之利息、紅利、租金、贍 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故其 請求權時效應依民法第 125條所定為15年,且因異議人就本 筆債權未聲請支付命令或向債務人提出訴訟,故未有債權憑 證可資提供,惟原裁定卻以此為由剔除異議人之債權本金, 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㈡異議人滙誠第一資產公司、艾星公司台灣分公司及滙誠第二 資產公司:異議人前於110年3月11日已就債務人聲明異議遞 陳報狀,並未逾期陳報。又異議人已具狀捨棄請求利息逾 5 年部分,請求更正滙誠第一資產公司債權金額為 174,066元 、艾星公司台灣分公司債權金額為 679元、滙誠第二資產公 司債權金額為29,581元,惟原裁定卻剔除異議人之債權,顯 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十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對於前項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於裁定 前,應行言詞辯論。對於第二項裁定提起抗告,不影響債權 人會議決議之效力,受異議之債權於裁定確定前,仍依該裁 定之內容行使權利。但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金額, 應予提存。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一項規定異議或 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 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 36條定有明文。觀諸前揭法文第1項、第2項、第5項之立
法理由謂: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中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 額或順位,影響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之權益,應許債務人、 其他債權人、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 債務人、其他債權人、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就 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提出異議後,法院應就該受異議債權存 否為實體審查,並以裁定確定之,而債務人、其他債權人、 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就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提 出異議後,法院就受異議債權之存否所為之裁定即應為實體 審查,為免異議人、受異議債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另行提 起訴訟再為爭執,影響更生或清算程序之進行,於渠等程序 權已獲充分保障之情形下,應賦予法院就受異議債權所為之 裁定有確定實體權利之效力,以促進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迅速 進行等語。足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對於債權人 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有爭執者,應循消債條 例第36條之規定,提出異議,法院應為實質審查,而無庸另 提起民事訴訟以確認判決定之。
四、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即相對人粘雅雯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於109年6月15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 前置調解,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8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以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80號聲請調解事件 受理在案,惟因調解不成立,經本院以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 12號裁定債務人自110年1月14日下午 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更生事 件受理在案。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於 110年2月9日製作債權表,嗣經債務 人粘雅雯於110年2月26日對此以異議人遠東銀行、滙誠第一 資產公司、艾星公司台灣分公司及滙誠第二資產公司之債權 均無債權憑證為由聲明異議(見司執消債更卷第 191頁), 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6月21日以原裁定剔除債權表中 關於異議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有新北地院 109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518號、本院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 380號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及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卷 宗足憑。查:
㈡依上揭規定,債務人既已就異議人所申報之債權提出異議後 ,法院就受異議債權之存否所為之裁定即應為實體審查。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第15條,此於 更生程序亦準用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債務人既爭執異 議人遠東銀行、滙誠第一資產公司、艾星公司台灣分公司及
滙誠第二資產公司之債權存在與否,而經原裁定將上開債權 加以剔除,則該債權確實存在部分,即應由主張存在之異議 人負證明之責。查:
⒈關於異議人滙誠第一資產公司、艾星公司台灣分公司及滙誠 第二資產公司部分:
異議人滙誠第一資產公司、艾星公司台灣分公司及滙誠第二 資產公司就其受異議債權是否存在一事,僅提出債權讓與證 明書、登報公告、債權金額計算書及債權讓與歷程表附卷( 見司執消債更卷第 93至102、116至126頁),然上開債權讓 與證明僅能證明債權業已轉讓,尚無法證明上開受異議債權 是否確實存在,故實難認異議人異議人滙誠第一資產公司、 艾星公司台灣分公司及滙誠第二資產公司就此部分已盡舉證 之責,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將上開受異議債權自債權 表中加以剔除,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滙誠第一資產公司、 艾星公司台灣分公司及滙誠第二資產公司猶執前詞提出異議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關於異議人遠東銀行部分:
異議人遠東銀行就其受異議債權是否存在一事,提出債務人 信用卡申請書及繳銷明細附卷(見本院卷第43至58頁),足 證異議人遠東銀行對債務人粘雅雯之債權存在,又異議人遠 東銀行對債務人粘雅雯之本金債權 13,750元於95年9月18日 為清償期屆至,而於翌日(同年月19日)起計遲延利息;本 金債權150,505元於96年7月19日為清償期屆至,而於翌日( 同年月20日)起計遲延利息,有信用卡債權計算說明書附卷 可稽(見司執消債更卷第77至80頁)。是異議人於前開清償 期屆至後,本金債權之15年時效分別於 110年9月17日、111 年 7月18日完成,惟異議人已於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中即 110年1月25日陳報上開債權數額,是異議人遠東銀行之上開 債權顯未罹於消滅時效。則異議人遠東銀行主張上開債權存 在且未罹於消滅時效,尚非無據,應堪採信。原裁定以債權 人遠東銀行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及未罹於消滅時效證明為由 ,剔除異議人遠東銀行對債務人粘雅雯之債權,尚有未洽。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五、從而,本件異議人遠東銀行之異議為有理由,異議人滙誠第 一資產公司、艾星公司台灣分公司及滙誠第二資產公司之異 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